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 即 被 告 鄭進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6日102 年度交簡字第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329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進豐於民國101 年11月11日下午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第二公有市場內飲用摻有威士忌之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9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被告兄長鄭和順)上路,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由北向南行駛,於同日下午9 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適有朱亦鵬步行穿越左營大路,遭鄭進豐機車擦撞右小腿,致朱亦鵬受有右腳小腿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鄭進豐則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經警據報前來處理,於同日下午10時46分抽血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77 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385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此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2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朱亦鵬為大陸籍人士,係隨團至臺灣觀光,許可停留期限為入境翌日起15日,其於101 年11月11日入境,業於同年月16日出境,此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 紙(警卷第10頁、本院卷)在卷可憑,足見朱亦鵬業已離境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此外,朱亦鵬係於案發1 小時後旋製作警詢筆錄,且就案發過程詳加說明,復坦認其穿越馬路之情,也表示沒有要對被告鄭進豐提出告訴,各自自行處理之意,未見有何違反真意或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之情事,抑或警詢筆錄記載與其證述內容有不符之處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情形,足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間飲用酒類及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385 MG/L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其有打電話叫計程車,顯無酒後駕車之意,況被告當時牽車要去麥當勞買咖啡,並非騎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11月11日下午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第二公有市場內飲用摻有威士忌之米酒,於同日下午9 時50分許,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由北向南前進,於同日下午9 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步行穿越左營大路之朱亦鵬擦撞,朱亦鵬受有右腳小腿挫傷,被告人車倒地後昏睡不省人事,受有左側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被告於同日下午10時46分抽血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乙醇)濃度高達277 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385 MG/L)之事實,業據朱亦鵬於警詢指述明確(警卷第1 至3 頁),並有被告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頁)、該院一般生化報告單各1 紙(警卷第13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2 年3 月1 日雄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影本1 份(本院卷第18至31頁)、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14至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警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警卷第17至20頁)、現場照片11紙(警卷第23至28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2 年6 月3 日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本院卷第70至71頁)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50頁、第82頁背面),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朱亦鵬於101 年11月11日警詢時指稱:我於101 年11月11日下午9 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與機車發生車禍,當時我從左營大路83號對面(東向西)過馬路要到麥當勞去買東西,突然1 輛機車從我右側(左營大路北往南)撞到我的右腳,小腳有挫傷,當時誤以為網狀線為斑馬線而觀察兩邊無來車就通過馬路(警卷第1 至3 頁)等語,業已明確指述其於同日下午9 時54分穿越馬路時突然遭被告機車撞擊之情。而經本院102 年5 月16日當庭勘驗左營大路111 號前北向南方向之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顯示101 年11月11日下午9 時53分13秒時,1 名男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此亦有本院102 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 紙(本院卷第67頁、第64頁)在卷可憑。衡酌前揭監視器設置地點距離案發地點僅有72公尺(見本院卷第71頁職務報告所載)距離甚短,且前揭男性於9 時53分13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北向南行經左營大路111 號監視器不到1 分鐘後,朱亦鵬即遭被告及同上車牌機車撞擊(被告機車照片見警卷第23頁下方),無論時間、空間、方向、車牌號碼、車色均能相互吻合,顯見被告即為監視器畫面上騎乘000-000 號機車之男子無疑。 ⒉觀諸被告所稱飲酒地點第二公有市場即在麥當勞對面(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Google地圖照片),被告倘於飲酒後想喝咖啡醒腦,只要步行穿越馬路即可到達,何需畫蛇添足地「走到100 公尺外停放機車處,再牽車走到麥當勞」(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準備程序筆錄)。再參以被告機車刮地痕及其遺留地面之血跡均在左營大路北向南車道中間位置(見警卷第16頁現場圖及同卷第25頁照片所示),可見被告機車案發斯時乃行進於馬路中間,實非一般人「牽車」之處所。此外,以被告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達1.385 MG/L顯已嚴重酒醉,加以機車重量非輕,如係「牽車」行進想必速度緩慢、步履不穩,如何能在緩慢「牽車」中「突然」撞上朱亦鵬,更是難以想像。末以,如係「牽車」過程發生擦撞,縱因反應不及被車子壓到,其傷勢亦應出現在下肢等處,然被告所受左側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勢(見警卷第12頁診斷證明書)均在上半身,下身反而毫髮無傷,甚且較之被擦撞的朱亦鵬僅有小腿挫傷傷勢更為嚴重,在在與常情相違,益顯可疑。 ⒊再查被告案發後測得其換算呼氣酒精濃度1.385 MG/L甚高,撞擊後即倒地昏睡,員警聞到渾身酒味(本院卷第71頁),可見被告酒醉程度嚴重。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我『意識』中我『好像』牽車並沒有騎車,與誰發生車禍我也不清楚。」、「我『可能』喝完酒要去喝咖啡…當時我只『覺得』我是牽車,所以我不清楚時速。」、「(問:因車禍造成雙方的車輛損壞情形為何?)發生後我就睡著了,所以我不知道。」(警卷第2 至3 頁),益見被告案發時意識模糊,對於案發過程、細節、對象均無印象,連「牽車」還是「騎車」都無法確定,顯然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程度。 ⒋至被告雖辯稱其當天機車停在左營大路000 號皮膚科前,且當日穿著黃色外套和監視器畫面上男子衣著顏色不符,可能是朋友騎乘其機車或鑑識人員事後騎乘其機車畫面,質疑其並非監視畫面上男子云云。然查被告遲至本院102 年5 月2 日準備程序始提及其機車停放在左營大路000 號皮膚科前(本院卷第52頁),距離案發已有半年之久,其是否記憶錯誤殊值懷疑,遑論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被告案發當時逕經送醫並未照相,難以查知衣著顏色,乃其空言穿著黃色外套,得否採信亦有疑慮。況斯時為深夜時分,監視器畫面男子上半身衣物或因光線關係僅能看出為淡色(見本院卷第64頁翻拍照片),無法辨識實際顏色,並無被告所稱該男子穿著灰色衣物與其實際穿著不同之情。參以監視器設置地點與案發地點相距72公尺已如前述,其間時隔47秒(以男子出現在監視器畫面為9 時53分13秒,朱亦鵬遭撞為9 時54分計算),時速約5.5 公里(計算式:72÷47× 60×60=5514.89 公尺,約5.5 公里),亦無被告所辯 如果該男子為被告則時速高達100 公里之情(本院卷第70頁背面)。是其前揭空言質疑,並不足採。被告雖又辯稱其有打電話叫計程車,可見並無酒後駕車之意,惟被告未曾提出其確有撥打電話叫計程車之憑證,已屬難信,何況被告縱使叫計程車在先,只要其後騎上機車發動行駛,即已為酒後駕車行為,無從以先前叫計程車行為解免其後之酒後駕車犯行,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85 條之3 於被告行為後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0,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第1 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 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條文增定以酒精濃度高低為構成要件外,並刪除原本得處拘役、科罰金之規定,而僅能處以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照前揭法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已審酌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其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之人命傷亡,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385 MG/L,實際上已無法安全駕駛,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己及他人於傷,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稱經濟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就前情一一審酌,詳加說明,並無明顯濫用權限或違法之情,量刑亦稱妥適。本院衡酌被告固為酒駕初犯,然其酒精濃度之高顯已嚴重酒醉,對案發經過均無印象,車禍後倒地昏睡,在在可見其騎乘機車時意識模糊不清,竟仍執意上路,造成行路人車莫大危險,實際上亦撞擊朱亦鵬成傷,犯後更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各情,實難僅因被告為初犯而有何減輕之餘地。是被告否認犯行,及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依照前揭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6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