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豔姐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黃鐘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222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豔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阮豔姐於民國101 年5 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2 段13巷路口時,與同向行駛由簡祝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簡祝花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股骨折之傷害(阮豔姐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阮豔姐明知於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有傷害後,應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仍於短暫下車查看後,罔顧倒地受傷之簡祝花,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任令簡祝花置於有無受到即時救護不明之狀態。嗣經路人陳銘欽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簡祝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阮豔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另關於證據之調查方式,則不受同法第164 條至170 條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被訴肇事逃逸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豔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4、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祝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時,被告之機車籃子打到告訴人之左手臂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伊手很痛,被告只說在大亨牛排店工作,就趕著送便當騎乘機車離開,沒有留下聯絡方式,且無叫救護車及報警處理,是圍觀民眾幫伊叫救護車;伊有受傷,經診斷為左側肱股骨折等語(見警卷第7 至10頁、偵查卷第16至17頁、本院交訴字卷第) ,及證人即目擊者陳銘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目擊該車禍時,騎機車在車禍發生地的對向,看到被告之機車右邊擦撞到告訴人機車左側,伊就停車去扶告訴人;被告有下車察看一下,說她是在大亨牛排店工作,說她急著送便當,就騎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查卷第8 至10頁、本院交訴卷第41頁背面至第44頁),證人即在場之人蘇秀銀於偵查時證稱:伊有看到被告幫告訴人撿桃子,沒有聽到告訴人告訴被告說沒事可以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採證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9、29至32頁)。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傷害之事實,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刑法第185 條之4 之法定最低刑度,修正前為有期徒刑6 月,修正後為有期徒刑1年;法定最高刑度修正前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7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碰撞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對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造成之損害非輕,又其於肇事後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未留置現場照護告訴人或報警處理,其犯罪情節非微,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素行尚稱良好,其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本件肇事逃逸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02 年7 月16日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90號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9頁),復考量被告及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均是無照駕駛,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27-1頁),其2 人行為均有可議之處,暨衡及被告出生地為越南,自陳其教育程度相當於臺灣學制5 年級,嫁到臺灣十幾年,已婚、育有二子,目前在大亨牛排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尚可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3至6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9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5頁)。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又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3萬元,並當庭給付完畢,有上開和解筆錄1 份為憑,且被告於案發後已考取駕駛執照,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7頁),足認被告就其上開犯行已受相當之負擔,故無宣告附條件緩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阮豔姐於上揭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案發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簡祝花所騎乘之H5Q-879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股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部分,其法定本刑最重為有期徒刑6 月,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102 年7 月16日本件合議庭審理時已先當庭就全案表示認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被告與告訴人於同日復當庭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13萬元,告訴人已當庭點清無訛收訖,告訴人即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9、66頁)。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依獨任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