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翰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壹佰零壹年拾月貳拾捌日部分),處有期徒刑肆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01年8月起,於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街000 號「久大不動產」擔任不動產經紀人,因買賣房屋而結識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乙○○並於101年9月初,引介甲○至久大不動產任職,隨後與甲○開始密切交往。詎乙○○於101年10月28日19 時許,見久大不動產打烊後,同事均已下班,獨留其與甲○在上開公司內,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手拉扯甲○之頭髮,強拉甲○上樓,不顧甲○掙扎抵抗,強行褪去甲○身上衣物,以優勢體力將甲○壓制在身下,將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抽動,以上開強暴方式違反甲○之意願,而對甲○強制性交得逞,致使甲○之會陰外部各受有約1 公分、0.5公分及0.3公分之表皮裂傷、頸肩部受有約3×1公分及4×2公分之皮下出血等傷害 。事後乙○○逕自入睡,甲○因不甘遭羞辱,憤而在久大不動產一樓辦公室內以剪刀刺傷自身左腕,適乙○○友人己○○來電,甲○遂請己○○前來,己○○於當晚21時許到場後,甲○便將遭乙○○強制性交之事告知己○○,己○○再以電話通知另名員工壬○○,兩人遂與甲○一同前往久大不動產附近之瑞隆三角公園瞭解詳情。待甲○返家後,乙○○於101年10月29 日凌晨,於久大不動產一樓辦公室內,見甲○所遺留之血跡,發覺事態嚴重,而至甲○住處樓下假意關切,經甲○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後,始將乙○○勸離,後甲○於同年10月29日由其母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號乙女)陪同前至醫院就醫,經醫院丙○詢問,方將其遭遇告知醫院丙○,並由丙○陪同報警驗傷,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書如記載甲○之姓名、年籍,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於本件判決書並不記載甲○或其家屬之姓名、年籍,而以代號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合先敘明。 2.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或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或有「警詢有訊問部分,而本院未為訊問」及「警詢未訊問部分,而本院有訊問」之情形,致有「警詢與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不符」之情形。經查,證人甲○於警詢之供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另就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而該警詢筆錄內容,係經證人甲○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無訛,且確認係其自由意識下之陳述,足認證人甲○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是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與本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乙女(甲○之母)、久大不動產代表人辛○○及員警盧奕竹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2.證人甲○、乙女(甲○之母)、久大不動產代表人辛○○及員警盧奕竹等人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而為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三)本案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1.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2.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院一卷第3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天有無與甲○發生性交行為,如何發生性行為其均已不記得了云云。辯護人則以:①甲○於本院審理中方證述案發當晚尚有壬○○、己○○在場,然其於警、偵中均未提及此情,是甲○先後證述不一,容有瑕疵;②證人壬○○、己○○雖均證述其有聽聞甲○告知當晚遭性侵之情,然均由甲○轉告,並非親身見聞;③被告事後雖有傳送簡訊向甲○道歉,然該簡訊內容係因被告積欠甲○10萬元借款及毆打甲○,方為道歉之舉,故該簡訊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性侵甲○之行為;④事後甲○並未立即報警,而遲至被告前往甲○住處時,甲○方才報警,且其報警前亦已盥洗而未留存相關跡證以供採樣,此亦與一般遭性侵後通常會保全證據之情形有異;⑤被告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證人亦證述甲○當時身體並無外傷,衣物也無破損,現場桌椅亦無毀損、翻倒情形,綜上,實難認定被告於101 年10月28日確實有對甲○為性侵害之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與甲○均係久大不動產之員工,被告先於101年8月間進入久大不動產擔任不動產經紀人之工作,因買賣房屋關係認識甲○,復引介甲○於101年9月間進入久大不動產任職,後與甲○開始密切交往,兩人並曾多次發生性交行為,被告平日均居住在久大不動產二樓房間內,於101 年10月28日案發當晚19時許,同事壬○○下班後,被告及甲○均仍在久大不動產公司內乙節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辛○○、壬○○之證述情節(警卷第1 至13頁,偵卷第8至17頁、94至99頁,院二卷第146頁)相符;而甲○於101 年10月28日當晚有割腕自殘之舉動,嗣被告於翌日(29日)凌晨亦有趕至甲○家中關切甲○所受傷勢,經甲○報警後,始為警將被告勸離等情,亦據證人即當場處理之員警盧奕竹證述:當晚被害人(甲○)報案說有人在他家門口徘徊騷擾,我們到場後看到被告,被告說甲○在公司割腕,他很擔心,才過來看看,當時我站在被告與甲○中間,被告情緒很激動,甲○也不想接近他,有點害怕的樣子,至於為何害怕我不清楚等語在卷(偵卷第34至38頁),證人乙女亦證述:101年10月29日被告早上4時許近5 時許,按我家電鈴,我與我女兒(甲○)下去,我女兒事先有報警,警察來後,被告就跟警察說我女兒為何要自殘,還說我女兒在吸毒,我要被告不要亂說,後來警察就叫被告先離開等語(偵卷第8 至17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另有久大不動產有限公司員工資料表1份、久大不動產內部照片共14 張、甲○自殘傷口照片2張、甲○之受傷照片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勤務分配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1 年10月29日第0000000000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暨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勘驗標的為員警於101 年10月29日凌晨至甲○家中處理之錄影光碟,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20-1頁、30至31頁、61至73頁、104至105頁、112 頁)各乙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如何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茲析述如次: 1.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101年9月3 日到公司任職,先前係因想要購屋,透過房仲廣告電話與被告聯繫看屋事宜,經被告帶看房子,後來為省下買賣房屋之佣金費用,就來公司上班,被告跟我沒有任何親屬或男女朋友關係,他只是公司裡負責帶我的同事,於101年10月28日19 時左右,在公司2 樓被告房間內,被告有把我的衣褲脫光對我性侵,我被性侵後實在忍受不了,就在公司一樓辦公室內用剪刀刺手腕,想要輕生解脫在我心中的壓力,但因為割腕太痛了,就沒有繼續下去,之後被告可能發現我在公司地上留下的血跡,就在翌日(29 日)凌晨4點多打電話給我,我原本沒有接他的電話,後來才接起電話,跟他說你今天的所作所為,我絕對不會原諒你,之後他就跑來我家按電鈴,我無奈之下只好打電話報警,被告經到場員警勸導後才離開我家,後來我跑到大同醫院就醫,經過醫院護士及丙○追問下,我才鼓起勇氣講出我遭受性侵的事,接著警察及丙○就帶我到警察局報案,我越想越害怕,以他的脾氣與酒後瘋狂的誇張行徑,而且先前就有恐嚇過我說會對我的家人不利,我擔心他如果知道我來警察局報案的話,他會對我們家人報復等語(警卷第1至13頁)。 2.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是同事關係,因為我自己的房子也要賣,我就於101年9月進入久大不動產擔任專員,做了一兩個月,被告是負責帶我的專員,被告於101 年10月28日19時許,在公司2 樓對我性侵,當時是下班時間,公司沒有其他同事,被告就把我硬拉上去公司2 樓被告房間內,脫光我的衣服,被告在上面,我在下面,被告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對我性侵,我在一樓時,硬拉著東西,不讓被告把我拖上去,但被告一直扯我頭髮,一直硬拉我上2 樓,到了2 樓我就一直抵制他,一直推他,有踢他、槌他,不要讓他碰我,但他力氣很大,所以強制把我的衣服脫下來,事後被告已經睡著了,我很氣憤,就在公司一樓拿剪刀往左手腕刺下去,後來好像是凌晨1、2時左右,我等他睡覺時才騎機車離開現場返家,被告後來一直打電話給我,問我到底發生什麼事,我就說我這次不會再原諒你了,之後被告就跑來我家,我就報警了等語(偵卷第8至17頁)。 3.證人甲○於102 年12月23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找房子而認識被告,我在進入久大不動產任職前就認識被告了,因為被告是幫我們找房子的房仲,我沒有與被告交往過,於101 年10月28日當晚,被告一直拉著我好像要打我,半打半拉的將我拉到久大不動產2 樓,我說我要回去了,硬把他推開,並一直反抗,但我力氣比他小,就被他拉上去了,之後被告對我強制性交得逞後,我趁被告睡著就趕快跑到樓下,因為被強迫發生性行為,感到很氣憤,心情不好,就以剪刀割傷左腕,之後我就回家了,後來翌日(29日)被告跑來我家,一直按門鈴,我就先報警,警察到我住處叫被告趕快走,當時因為我有點害怕,並沒有跟警察說遭被告性侵害的事,事後我先在家裡梳洗、睡覺,是遭性侵隔天(29日)我去醫院驗傷後才報警等語;嗣於103年5月30日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在久大不動產的1 樓,被告拉扯我的頭髮,一路從1樓經過樓梯間將我拉到2樓房間,拉進房間後,我還有抵抗,但力氣沒被告大,被告就強行對我性侵,案發後,被告朋友「阿仕」有打電話給我,我告訴他我出事了,請他過來一趟,「阿仕」到場時,我已割腕自殘完了,「阿仕」過來見我手上都是血,先拿衛生紙幫我止血,後來「阿仕」另外打電話給壬○○,我們三人再一起到附近公園,我記得當晚我有立刻跟他們說我遭性侵的事,「阿仕」說不要報警,因為他怕我們都有麻煩,我不記得是他們何人接我回公司牽車,但我有先回公司,壬○○再跟我各自騎車一起回到家,我先前作證都未提及壬○○及「阿仕」等人也在場,是因為我不想造成他們的麻煩等語(院二卷第40至63頁、195至19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就其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及情節,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上,就被告強行拉扯甲○頭髮,迫使甲○從公司1樓上至2樓被告房間內,強行褪去甲○之衣物後,將甲○強力壓制在身下,致甲○無法反抗,並以其陰莖強行插入甲○陰道之方式,而強制性交得逞等基本犯罪事實,前後陳述一致。參以甲○於101 年10月28日當晚遭被告性侵後,遂因氣憤難過而至一樓辦公室持剪刀自殘,嗣因友人己○○來電,甲○遂請己○○前來,待己○○於當晚21時許抵達現場後,甲○即將此事告知己○○,己○○再以電話通知久大不動產員工壬○○到場,壬○○亦於當晚前往關切甲○,後待甲○返家後,被告於翌(29)日凌晨前往甲○家中不斷按電鈴騷擾,經甲○報警始將被告勸離,甲○於沐浴休息後,於101 年10月29日前往高雄大同醫院就診驗傷,經檢驗結果甲○除左手前臂有前開割腕傷口外,會陰外部有3條約1公分、0.5公分、0.3 公分之表皮裂傷、頸肩部有約3×1公分及4×2公分之皮下出血(另處女膜2 點鐘、6點鐘及 10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惟無證據證明此部分傷勢與被告本案性侵行為有關)等情,亦據證人甲○上開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大同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112頁),而甲○上揭所受傷勢部位,與甲○指證遭被告拉扯之狀況、部位相互吻合,堪認甲○指述遭被告施以強暴而為強制性交等情,信而有徵,顯非憑空杜撰之詞。佐以甲○於案發前,與被告間縱曾有相處摩擦口角,但雙方互動往來仍屬密切(此據證人戊○○、辛○○、壬○○、己○○一致證述在卷,詳述如後),並未有重大仇隙,而遭性侵乙節,攸關婦女隱私名節,並非易於啟齒之事,倘非確實受有委屈,甲○當無隨意向他人哭訴之理;況甲○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只希望被告不要再行騷擾,願意原諒被告等語(院二卷第63至64頁、198頁),且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金錢賠 償,衡情甲○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惡意杜撰不實情節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或理由,益徵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遭被告以拉扯頭髮、強行脫去衣物,並以身體將其壓制在下而為強制性交之證述情節,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之陳述,憑信性甚高,洵可採信。 (四)證人己○○證稱:我先認識被告,才認識甲○,被告與甲○是男女朋友,案發當晚是我打電話過去久大不動產,後來大約在晚上9 點多時到達久大不動產,我到場以後,先看到甲○,甲○衣服完整,但地上都是血,甲○手腕有受傷,我看到她的手腕有一個洞,我問甲○說怎麼了,我以為她是被打,甲○說她是自己割的,我問甲○割腕原因,甲○就跟我說她遭被告性侵,而且甲○一直哭,哭的很慘,類似崩潰了,我問甲○說妳的眼鏡呢?甲○說在樓上,因為甲○害怕,就透過我上二樓幫她拿眼鏡,我上樓後看到被告穿著內褲躺在床上睡覺,沒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也沒有發現有什麼異狀,我找到眼鏡之後就下樓,我們在久大不動產待了大約一個小時或半個小時左右,後來我好像有和甲○一起離開久大不動產等語(院二卷第209至224頁)。證人壬○○則證稱:我是久大不動產員工,大約於101 年10月初開始到公司上班,當時我觀察感覺被告與甲○是一對情侶,被告也有告知我甲○是他的女朋友,101年10月28日19 時許案發當晚,久大不動產內除了我以外,被告及被害人甲○也在場,被告當晚有喝酒,但談話跟平常一樣都很正常,並沒有胡言亂語的情形,後來我先下班,當晚約23時許,被告的朋友(己○○)打電話來跟我說發生事情了,被害人甲○要自殺,要我趕快回公司,大約15分鐘左右我就直接趕到久大不動產現場,當時有被告、被害人甲○及被告的朋友(己○○)共3 人在場,被告當時在2 樓,我就將甲○接到瑞隆路的三角公園,甲○事後到公園有告知,被告當時因為喝了酒想與被害人甲○發生性關係,但甲○不從,被告就將甲○拖至二樓,抓頭撞牆,並強制與甲○發生性關係,我有告知甲○先去報警,但甲○說會害怕,擔心被告會對其家人不利,後來我再度返回久大不動產,發現一樓吸煙區有血跡,於本案案發後,甲○就有刻意迴避被告的情形,而且那幾天很少來公司,來公司也沒跟被告講話,之前都有講話且很熱絡等語(院二卷第142至153頁)。證人己○○、壬○○上開證述內容中,其中關於被告違反甲○之意願對甲○強制性交乙節,固屬聽聞自甲○之陳述;然關於證人己○○到場後,看到「甲○一直哭、地上都是血,甲○手腕上有割腕傷痕,其並有幫甲○止血」等情狀,證人壬○○有與己○○陪同被害人甲○到附近公園瞭解詳情,並建議甲○報警處理,甲○因擔心被告對其家人不利,而未立即報警,事後再度返回公司有發現一樓吸煙區有血跡等情,則均屬證人證述其親身見聞之事實,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害人甲○甫遭性侵不久,因憤恨難過而自殘割腕後,因適巧己○○來電,嗣並抵達現場,甲○於激動傷心之際,即將上開遭受被告性侵之事向己○○哭訴,並經己○○電話通知久大不動產員工壬○○到場瞭解情況。衡諸常情,倘甲○係與被告合意性交,甲○當無事後立即向他人哭訴之理,更無需為此自殘輕生,顯見甲○確實受到極大委屈而情緒劇烈起伏,亦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人所產生「驚恐、畏懼、情緒低落、哭泣、有輕生念頭」之反應相符。職是,證人上開證述情節,自得作為被害人甲○陳述之補強證據。另證人己○○雖同時證稱:其與壬○○、被害人曾前往久大不動產附近瑞隆路的三角公園是之前的事,並非案發當天所前往,案發當晚只有我與甲○兩人而已;惟案發當晚,甲○確有電告己○○遭性侵,並經己○○電話通知壬○○,三人復共同前往久大不動產附近的三角公園談論甲○遭性侵之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壬○○上開證述明確,並有壬○○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院二卷第160至165頁),足認證人甲○、壬○○上開所述應與實情相符,而本件證人己○○103年6月20日前來作證時,距案發當時之101年10月間,業已歷時1年多之久,且其並非本案直接受害之當事人,對此生活經歷難免有隨時間經過而記憶混淆之情形,是證人己○○上開證述內容中關於壬○○未到場部分,應屬明顯誤認,核與事證不符,而非可採,又上開證人對於案發後到場處理情形之細節誤認,尚無礙於本案性侵主要事實之認定,要難執此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甲○之互動情形,甲○雖否認其等間為男女朋友關係,然此情業據證人壬○○、己○○證述在卷(院二卷第142頁、213頁),另證人戊○○即久大不動產店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當初甲○買房時,被告曾告知我他要追求甲○,(甲○)到公司上班後,甲○常會買東西給被告吃,也很關心被告的身體狀況,所以我認為他們是男女朋友關係,後來甲○有時候會哭,我們詢問發生何事,甲○說她很關心被告,但被告有時講話很大聲或斥責她,她覺得很無奈也很無辜,被告也有跟我說他已經和甲○在一起,公司內眾人皆知被告與甲○為男女朋友,被告這樣講,甲○聽到也沒有反駁,並未聽聞被告與甲○交往後有分手的情況(院二卷第76至85頁);證人辛○○於偵查中證述:就我的角度來說他們是男女朋友,第一同進同出,第二點兩個還一起幫我過生日,兩個還說到未來的願景,被害人會去關心被告有無吃飯,還買早餐給他吃,我還告訴被害人說這個男人有待考慮,還是專心賣房子就好了,被告也曾告訴我說他們是男女朋友等語(偵卷94至9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我個人觀感,被告與甲○是男女朋友,我是從二人日常生活關係為判斷,被告與被害人一家相處情形也很和睦,他們有吵架,但吵了又和好,和好了又吵,好幾次等語(院二卷第91至94頁),上開證人均證述被告與甲○間互動甚為密切,於案發前之相處情況觀察,兩人間應屬男女朋友間之交往關係,雖被告時有斥責甲○或發生爭吵之情形,但事後均已和好,從未有分手之情形。復觀諸兩人間之臉書交談紀錄亦顯示:於101年9月間兩人即以「老公」、「老婆」互稱,且有「幹嘛害羞,我都是妳的人了」、「好拉就愛妳這個FU」、「你也只能愛這個FU」、「你也不能愛別人了阿」、「放心我只愛你一個」、「人家真的好想你」、「如果說是之前妳都不表態~我不敢說~但妳都把自己交給我了~這已經不是一種感情而已~已經是責任了~!!所以我不能對不起我自己還有妳」、「偷偷跟你說件事,我只跟喜歡的人××喔」等諸多親 密對談內容(院一卷第36至44頁),據上以觀,兩人於案發前實已交往密切,顯有超乎一般朋友之情誼,固堪認定。然情侶間親密關係之發生與互動方式,本因人而異,不能因兩人間有情侶關係,即遽謂其等間之親密行為絕無違反意願之可能,是究有無違背意願而為性交行為,應綜合兩人間行為之過程及相關情節予以審認,不得因兩人為男女朋友,即認無違反意願之情形。依證人甲○前揭證述,被告強行拉扯甲○之頭髮,將甲○從一樓強拉上至二樓,不顧甲○掙扎抵抗,強以身體將甲○壓制在下而為性交行為,衡情其等間縱有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然以上開方式強行對他人為性交行為,任何人在此種身心受辱之情況下遭性交,當必違反其意願甚明。復依上開臉書交談內容可知,被告與甲○之間,本已交往密切,且已合意發生過性交行為,惟因先前之性交行為,係基於兩人之合意所發生,故甲○自無「割腕輕生」之激烈反應;反之,因本案之性交行為係被告違反甲○之意願強行為之,故甲○始有「割腕輕生」之激烈反應,至為明灼。再參以甲○於案發後與被告互動急趨冷淡,且有刻意迴避被告之情形,與先前雙方互動熱絡之情況迥異等情,業據證人壬○○證述如前(院二卷第153頁),益徵被告有違背甲○ 意願對甲○為性交行為無訛。 (六)被告於案發後數日內(即101 年10月31日、同年11月5日、6日、9 日)曾傳送多封表示抱歉之簡訊予被害人甲○,內容大致如下:「對不起!我們兩家真的需要見面談談。」、「我不敢奢望妳的原量(原諒),因為我錯的太離譜!但總要把事情厘清(釐清)作個總結,好嗎?我錯了!是我不好!」、「該給你們家的的錢我一定會賺還你們。但還是祈求妳能相信我只是累出病來了!我是真心愛妳的!」、「對不起!讓妳心疼!受累!淚決提(決堤)!倘若要我"魂飛魄散"妳才能釋懷,那我也不吝惜把靈魂出賣給"惡魔"!即使永不超生!我也心甘情願....但求妳回頭忘我一眼!好嗎?」、「別再折磨我了!好嗎!我究竟要落下多少痛心的淚水,才能換回妳憐憫的一眼?我好想妳....好想見妳」、「我知道我不配!但還是想厚著臉皮讓妳知道...我對不起妳...」、「我真的很痛苦!甚至快要放棄活著的氣力....我不敢奢求妳的原諒,更不敢想能再次見到妳美麗的雙眸,但我求妳再讓我聽聽妳的聲音好嗎?我跪求妳了」、「回我電話一下,再不回今晚過後也不用想回了,我們的事情..今晚過後我們的所有點滴..我將會讓他石沈大海!沒意外你已經知道我的病,今夜我服完醫生給的藥後我會去只有我知道的無人海邊!今生無緣!我們來生..隨緣吧!我愛妳..!真心的!對不起..讓妳傷心流淚!若今晚無消息那真的就!拜拜!」等情,有上揭簡訊內容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參(偵卷第59至61頁 )。觀諸上開被告所傳送予甲○之簡訊內容,語氣極盡哀求,多次冀求甲○之原諒,顯見被告於案發後已自知對甲○犯下極為嚴重之錯誤,致使甲○「淚決堤」,且一再向甲○表達歉意,並請求甲○與其聯繫,甲○均避不見面,核與證人己○○、壬○○所稱甲○於案發後淚留不止,且與被告間互動急趨冷淡,與先前截然有別之情狀相符。參以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告訴我說他作錯事情了,就是有關本件強迫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的內容,因為我曾經登門問被害人,被告對妳作了什麼動作,被害人就說他有遭被告強迫發生性關係,我就問被告,結果被告說他有作錯事,但什麼都不記得,後來我就跟被害人說我先幫你們處理債務的問題,至於妨害性自主的案件,就自己去告等語(偵卷第94至9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久大不動產之代表人,我曾出面幫被告與被害人協調溝通過本案有關性侵害的事情,協調過程中,被告從未陳述整個性侵過程,僅告訴我他喝了酒,有動了拳頭,說他自己做錯事,對方告他性侵,被害人要鬧自殺,被告到被害人家跪,第二天我就叫被告不用上班了,之後我有去被害人家中瞭解,被害人說被告有拉她的頭髮,邊講邊哭,後來重點是擺在債務,請我幫忙處理其與被告間的債務,並要求公司負責,我有要被告來說明,被告說自己有精神上就診紀錄,被告他所謂「做錯事」重點應是指施暴部分,我聽被告說在樓梯間有拉扯被害人頭髮,其他有何施暴行為我不記得了,拉扯頭髮的事是被害人先說,後來我再問被告,被告說有,被害人事後就沒有再上班,但有來公司拿東西,事後我有回公司二樓察看,狀況亂七八糟,東西都不在定位上,被告先前與被害人有吵架,但吵了又和好,和好又吵架好幾次等語(院二卷第192至195頁)。倘甲○係合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則何需久大不動產代表人辛○○為此出面協調處理,甚至辛○○聽聞甲○說法「被告有拉扯甲○頭髮對其性侵」,而親向被告求證時,被告不僅未予否認、反駁,亦自承「有作錯事」、「有拉扯甲○頭髮」等情,並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一再向甲○致歉。準此,被告確有違反甲○之意願,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洵可認定。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辯護人以證人均證述被告與被害人甲○為男女朋友關係,且甲○先前歷次證述均未提及101 年10月28日案發當晚尚有壬○○、己○○到場,是甲○之證述有所瑕疵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人之記憶,本即難期對過往發生之所有事情,一概記憶清晰,無所遺漏,且難免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衰減,甚至喪失記憶。憑藉記憶之供述證據,在其感知、記憶、陳述等過程中,皆有可能因供述者本身自己之因素或其他外在因素之影響,導致供述內容失真,惟此乃記憶之先天限制,未可執此即率爾指為虛捏杜撰而完全拒斥,是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得資為斷罪之依據,事實審法院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並敘明取捨之理由,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供述為不可採(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080號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1430號判決可資參照)。證人即告訴人甲○雖始終否認其於案發時與被告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而與證人辛○○、戊○○、壬○○及己○○所證不符;然縱為情侶之間,其親密行為亦非絕無違反意願之可能,而告訴人甲○之指訴,就本案性侵案情基本事實之陳述,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已如前述,是其證言之真實性確足為憑,至甲○就其與被告間之關係,雖陳述與其他證人所述有所出入,惟審酌男女間是否正式進入交往關係,本因個人主觀認知而互有差異,亦多有因時間經過或特定事件發生而感受認定不同之情形,是不能以此即認甲○之指訴全然不實。 2.至關於案發當晚己○○及壬○○是否有到場,及甲○是自行返回家中,抑或係由己○○或壬○○搭載回家等細節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甲○前後所述固稍有出入;然甲○於本院審理時業證稱:因不想造成他們的麻煩,故先前沒有提到此情(院二卷第197 頁反面),另證人壬○○亦證述:曾建議被害人報警,但甲○擔心被告對其不利等語,顯見被害人於案發後仍多有顧忌,而為避免他人因本案涉入糾紛,是其於先前證述並未提及己○○、壬○○有到場,亦有其考量,且上開部分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尚無從動搖被告所為行為之基本事實,即不得以此微瑕,將甲○所陳全數予以摒除不採。 3.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金錢糾紛及毆打被害人,方傳送上開簡訊向被害人道歉等語。然從上開簡訊發送時間及內容以觀,其發送時間是在101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6日間,恰於本案甫發生之際,且其內容除僅一次提及金錢「該給你們家的錢我一定會賺還你們」外,其餘均係不斷道歉,甚不惜以了斷自我性命相脅,哀求甲○接電話,足見其所犯錯誤之嚴重性非同小可;而依甲○證稱:伊係於101年10月9日向姊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等情,借款時間距該簡訊傳送日期實已間隔相當時日,且借貸金額尚非甚鉅,斷無使甲○「淚決堤」之可能,被告更無需以了斷自我生命哀求甲○與其聯繫之理。佐以被告有以拉扯頭髮等手段對甲○為性交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參諸被告偵查中自承:其案發睡醒後,有打電話給甲○,因為我看到地上有一攤血,想問甲○到底是怎麼回事,有一直打電話給甲○,並前往甲○家中關切(偵卷第83頁),及證人辛○○證稱:我有聽被告說他有拉扯被害人甲○的頭髮,其他關於性侵他說他當時喝了酒不記得了(院二卷第193 頁),然被告拉扯甲○頭髮上至久大不動產二樓後,即旋以身體強壓住甲○而為強制性交行為,是被告拉扯甲○頭髮之目的,即意在為強制性交,兩者時間點密不可分,被告當無猶知其有拉扯甲○頭髮,卻全然不記得有性侵甲○之理,足證被告所稱其不記得有性侵甲○云云,顯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被告顯然明知自己有違反甲○意願、強迫甲○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始對甲○傳送上開簡訊為道歉甚明。 4.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甲○事後未立即報警,且返家後即行盥洗,與一般性侵會保全證據之情形不符,且證人亦證述甲○身體並無外傷,衣物亦無破損,現場桌椅也無翻倒之情形,則本案是否因其等感情、積欠債務之因素,於案發當晚大吵後,告訴人方不同意先前所發生的性行為而提起本案性侵告訴,容有疑問等語。然查: ⑴性侵害被害人事後之反應如何,每因個人年齡、性格、智識、經歷及心理狀況等因素之不同而互有差異。辯護人雖質疑案發當晚甲○報警前往住處將被告勸離時,何以未當場向警察求救,又何以自行盥洗而未留存被告犯罪跡證等語;但本件被害人甲○於案發時年方20來歲,且甫出社會工作、思想尚屬單純,或因法律常識不足、擔心家人責難、或不願面對冗長之司法程序、害怕被告暴力威脅等原因而不願報警,非無可能,尚難以甲○未於案發當日立即報警等節,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況甲○於遭被告性侵害後而情緒崩潰,甚割腕自殘等情,已據證人壬○○、己○○證述如前,足見甲○遭被告強制性交後確已身心受創甚鉅,在此身心俱疲之情形下,先行沐浴稍事休息,待心情略為平復後,始決定前往醫院驗傷,並經醫院丙○詢問,被害人甲○方才決定說出上情報警處理,亦屬情理之常,尚難以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本案雖據證人己○○證稱:甲○的衣服完整,她手上除了有流血之外,沒有看到她有什麼傷勢,我上二樓幫甲○拿眼鏡時,也沒有看到什麼異狀,並沒有東西破碎的情形等語(院二卷第217至219頁);然證人甲○於101 年10月29日,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驗傷並採集相關跡證結果:除左手前臂有穿刺傷口(此為甲○自行割腕所致)外,其頸肩部確實有3×1 公分及4×2公分之皮下出血,且會陰外部有3條各約1公分、 0.5公分及0.3公分之表皮裂傷,此有卷附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1年10月29日第0000000000 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112 頁)可稽,又甲○就醫驗傷時間與案發之時間相隔至多僅一日,當得認上開頸肩部及會陰部之傷勢與本案有相當關連性存在。且甲○所受傷勢除左手割腕傷口外,其餘則出現在會陰部或頸肩部,頸肩部之傷勢面積亦非甚大,上開傷勢顯非證人粗略觀察即可察覺,是雖證人己○○證稱未見甲○除手上流血外有其他受傷之情況,然此應係因甲○所受傷勢係處於身體隱密部位,或面積尚非甚大所致。又被告於案發時之身高約有171 公分,體重約有85公斤,此有被告於101年10月30 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身心科就醫之病歷資料可憑(院二卷第17頁背面),顯見被告身材壯碩,且一般而言,男性氣力本較女性為大,則甲○雖有所反抗,但遭被告強行以身體壓制而未波及擾亂現場之情形,亦屬可能。又甲○既陳稱遭強制性交完畢後,被告入睡,其才至久大不動產一樓,以剪刀自殘,嗣己○○來電,方告知己○○此事,己○○事後有到場等語,顯見被告對甲○強制性交後,至己○○到場前,甲○已有充裕時間得著裝整齊。綜上,自不能以證人己○○上開所言而謂甲○係合意與被告性交。 ⑶又自甲○身上採集跡證經送鑑驗結果,甲○之陰道、肛門均未發現精子細胞,雖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按(偵卷第47頁), 然甲○於本院審理中即已陳明「我於101 年10月28日遭報告性侵後,回到家就洗澡」等語(院二卷第62頁),又參以甲○驗傷採證時間為101 年10月29日,其間甲○先割腕自殘,嗣不斷哭泣,後於前往大同醫院就診時,在醫院丙○之建議始驗傷提出告訴,已如前述,則甲○在上開心理轉折下,縱感身體髒污而欲清洗等,亦屬正常之舉,則上述鑑驗結果,亦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另被告雖陳稱:我不清楚甲○為什麼要告我,但我很清楚記得我們在(101 年)10月28日、29日時,因為金錢、感情糾紛,甲○懷疑我有第三者,有吵得非常激烈云云(院二卷第238 頁),欲將本案導因為其與甲○間之金錢、感情糾紛所致;然案發當天到場關切甲○之證人己○○、壬○○均未聽聞甲○與被告間有何為金錢或感情爭吵之情,此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你有無問甲○為何要割腕?)答:她說她被性侵,我看到她的手腕有一個洞」、「(審判長問:甲○發生割腕事件之前,被告與甲○的關係、互動如何?)答:好,感情很好,互動很密切,因為他們在同公司一起上班」、「(被告問:案發之前,你是否常常聽聞我與甲○因為金錢與感情的事情,發生激烈的爭吵?)答:沒有」、「(被告問:甲○是否知道我因常常上酒店,因而跟我吵架?)答:不知道,我沒有聽甲○說過」等語明確(院二卷第223至224頁)。證人壬○○亦證稱:當天被告與被害人間互動跟平常一樣,但於101年10月28 日後,甲○就有刻意迴避被告的情形,很少來公司,來公司也沒跟被告講話,之前都有講話且很熱絡等語(院二卷第142、153頁),參以證人戊○○、辛○○均證稱:被告和甲○平常都同進同出,互動熱絡,被告個性火爆,有時會講話很大聲或斥責甲○,兩人吵了又和好,和好了又吵,但沒有聽聞他們有分手的情況等語(院二卷第79頁、194 頁)。依上開證人所述,顯見在101年10月28 日案發前,甲○與被告之間互動尚屬良好,縱有摩擦爭吵,亦未曾導致甲○有何自殘或拒不往來之情形,於101年10月28 日當晚因本案發生,甲○方有憤而割腕之舉,嗣證人己○○到場詢問甲○割腕原因時,甲○亦未提及與被告間有何金錢或感情糾紛之情形,嗣後甲○更不願與被告間再有聯繫,顯見本案實與金錢或感情糾紛無關。況被告自承其向甲○所借款項,迄未清償(院二卷第237頁 ),然甲○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向被告請求償還上開金額,甚表示只要被告離我遠一點就好,不要再騷擾我,也不要再見面(院二卷第64頁),是告訴人甲○在意之重點顯係欲與被告劃清界線,而非金錢或其他糾紛,自無因金錢或其他糾紛而對被告提告誣陷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七)至被告雖係於飲酒後為上開犯行,惟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4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於案發後,被告並未為酒精濃度測定,而無任何被告有飲酒後達於迷醉程度之證據,證人壬○○亦證稱:被告當天有喝酒,但談話跟平常一樣都很正常,沒有神智不清胡言亂語的情形等語(院二卷第142至143頁),佐以甲○所述遭強制性交之過程細節,包含被告強行拉扯甲○頭髮,將甲○從久大不動產1樓拉上2樓被告居住之房間內,復不顧甲○掙扎抵抗,強行脫去甲○衣褲、將甲○強壓在身下,而以生殖器插入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侵行為各節,此等複雜具思考性之連貫動作,實非酒醉意識不清者所能為之,從而,被告於案發之時,因對於外界事務仍有一定程度之知覺、理會、判斷能力,自難認定被告於犯案前已呈酒醉而影響其行為動作之能力,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又被告亦自陳其於案發翌日凌晨,睡醒後見久大不動產一樓有血跡,旋即致電欲詢問甲○,復自行騎乘機車前往甲○家中關切,事後經證人辛○○詢問此事時,亦坦承有對甲○施暴,堪認被告對於案發當日以暴力手段強使甲○與其發生性行為乙節,知悉、記憶甚詳,其事後諉稱均已不記得了云云,顯屬飾詞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暴」,係指逞強施暴,使他人無以抗拒,以有形力或其他行為,造成被害人一種心理或生理上被強制之狀態,而足致妨礙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依其意思決定而行動之自由。本件被告以其體型、體力優勢,拉扯甲○頭髮從久大不動產一樓上至二樓,強脫甲○之衣物,並以身體壓制甲○而予以強制性交得逞之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施用之行為,當已構成強暴行為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三、本院審酌以被告自稱高職畢業、擔任職業軍人退伍後從事房仲工作,且於本案案發時已年近30歲,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生活歷練,當應知悉其與甲○間縱有男女交往關係,彼此仍屬獨立個體,當應相互尊重,不得未經甲○同意,任憑己意強行侵犯甲○,詎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不顧甲○感受,趁與甲○同處公司之機會,以前揭拉扯甲○頭髮上至二樓、將甲○壓制身下等強暴方式,違反甲○意願,對甲○強制性交得逞,嚴重侵害甲○之性自主權,甚已損及甲○之人性尊嚴,造成甲○身心俱飽受相當之痛楚,甲○復旋為割腕自殘之激烈舉動,意欲輕生,尤見其所為致使甲○心靈創痛至深,是被告強制性交手段堪稱兇暴,且犯行所生之損害亦極為嚴重,所為本不宜輕縱。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曾傳送簡訊向甲○道歉,然其於本案偵審程序中並未坦承犯行,亦未有何積極修復甲○損害之意願及具體作為存在,堪認被告毫無悔意,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另斟酌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輕判等語(院二卷第198 頁反面),然此並非被告有何具體修補行為使然,又公訴人則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年等量刑意見,暨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受有刑事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院二卷第6至7 頁)、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甲○於101年9月13日,假藉同事聚餐、喝酒之理由,邀同甲○外出,聚會結束後,由被告以機車搭載甲○返回「久大不動產」取車。嗣101 年9月14日4時許,被告偕同甲○返回「久大不動產」後,見該處已無他人,即先以大吼大叫之方式要求甲○留下,甲○因擔心吵鬧聲打擾鄰居,遂同意留在公司與劉政翰作伴。劉政翰即乘機帶同甲○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御宿汽車旅館」,待其2 人進入「御宿汽車旅館」房間後,被告令微醺之甲○在房內休息,自身則前往浴室沐浴,待其步出浴室後,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全身衣物強行褪去,並違反甲○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抽動,依此方式對甲○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就被告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為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當天伊與甲○有和同事一起喝酒、唱歌,並曾在旅館與甲○發生性交行為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跟甲○去過很多次旅館,去旅館都有發生性關係,就是去旅館盥洗完,很自然地發生性關係,我們是開始確定交往,才發生性關係的,我並沒有於101年9月14日強迫甲○發生性關係,甲○沒有反抗,也沒有哭泣,至於101年9月14日到旅館的時間及過程細節我都忘記了等語。 四、經查: (一)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我第一次遭被告性侵大概是在101年9月14日凌晨4 點許,因為被告約我及找了一堆朋友去唱歌,唱到蠻晚的,我有喝酒,原本唱完後想回公司牽車回家,因為我是由被告載去唱歌的,所以被告載我回公司之後,就被他硬留下來,他叫我留下來陪他,我原本說不要,但是他就開始大吼大叫,我怕他會吵到附近鄰居,我就只好留下陪他,他就直接載我到旅館裡,我就跟他進去旅館,當時他脾氣很差,我怕他會發脾氣會毆打我,而且我也有喝酒,想說也休息一下,我只好跟他進去旅館,進到房間後,被告就先去洗澡,我當時沒有洗就先躺在床鋪邊上睡著了,可是他從浴室出來後就靠過來並脫掉我的衣服,當時我有跟他說我不要,因為他不是我男朋友,而且我到公司工作才10天左右,根本不瞭解他,可是我力氣沒有比他大,衣服就被他脫光了,他整個身體壓在我身上,把我的手壓著,我有用言語及手腳推擋及身體扭動拒絕,但體重體型差很多,我沒有辦法反抗,接著被告就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對我性侵了等語(警卷第1至13頁、偵卷第8至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記憶中約有2、3次,因為被告是久大不動產中負責帶我的員工,我要跟他走,被告有帶我去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都是被告強迫的,我沒印象被告係以何方式強迫我發生性行為,101年9月14日那次,當晚我有喝酒,被告不讓我回去,把我從聚餐處用機車搭載回久大不動產,並邀我至汽車旅館,因為當時已經很晚了,被告大吼大叫,我害怕,也擔心被告會跑到我家,或吵到鄰居,所以我就跟他去汽車旅館,我知道去汽車旅館是要發生性行為,但是因為我害怕,所以還是跟被告一起去,遭性侵完以後,我是隔天睡醒來才離開旅館,被告也有睡覺,後來好像是被告騎機車載我離開的,事後我在工作上還是繼續與被告配合,並沒有採取任何措施迴避或警戒被告(院二卷第47至49頁、第57至61頁)等語;惟若上情倘係為真,一般成年女子遭逢此重大傷害時,縱有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之情,亦應難以完全抹滅其印象,然甲○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對於被告係以何方式強迫發生性行為「沒印象」(院二卷第49頁),是甲○所述於101年9月14日凌晨4時許遭被告性侵害等語 ,此部分之犯行是否存在,已屬可疑。 (二)又甲○與被告均為成年人,且甲○亦已認知一男一女單獨前往汽車旅館,其意即在發生性關係,此據甲○證述在卷(院二卷第58頁),是甲○與被告在101年9月14日一同前往汽車旅館前,當應對倆人進入汽車旅館後可能發生性關係乙節,有所認識。況甲○證稱:101年9月14日當晚,被告先騎機車載我回到久大不動產,嗣因被告說他很累要休息,且不斷大聲喊叫要求我共同前往汽車旅館,我唯恐被告打擾鄰居或騷擾家人,且想說我也有喝酒,想休息一下,方同意被告之要求,共同前往汽車旅館等語(院二卷第49頁);惟依甲○所述,被告縱有大聲喊叫之情,亦未對甲○造成直接威脅,苟若甲○確無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意願,理當嚴詞捍拒,或拒絕上車,更可乘機請聽聞被告吵鬧聲響而前來關切之鄰居協助脫困,或報警處理,殊無因害怕被告吵醒鄰居,或害及家人,即與被告同往汽車旅館內之理。又倘甲○當晚僅係因喝酒想找地方休息,並無欲與被告進一步發生親密關係,於被告搭載其返回久大不動產後,理當留在公司休息即可,當無特意與被告另行進入汽車旅館之必要。另衡情遭他人強制性交,已然身心受創,恐遭加害人再度施暴或性侵害,自是遠避加害人唯恐不及,於維護自身安危的情況下,無不百般設法伺機向外求援或逃離現場;而依證人甲○上開所述,其於被告睡覺後,多有時間及機會可以撥打電話或向旅館人員求救,而得選擇即刻逃離或對外求助,甲○卻均捨此不為,反仍與被告同睡,並與被告一同離去現場,此情顯有與一般性侵之常情有異。 (三)另甲○雖否認其曾與被告交往之情;然其於101年9月進入久大不動產後,有與被告交往,期間雖有爭吵,但又和好,於101年10月28 日前,並未曾聽聞有分手等情,業據證人辛○○、壬○○、戊○○、己○○一致證述在卷(院二卷第83頁、第31頁、第3頁反面);再觀之被告與甲○於101 年9月15日甫案發後之臉書交談內容(院一卷第36至44頁),被告尚以「老婆」稱呼甲○,甚稱「我都是你的人了」、「妳放心我只愛妳一個」、「人家真的會好想妳」、「妳都把自己交給了我,這已經不是一種感情而已~已經是責任了」,甲○均未表示訝異或反對,言談中甲○對於被告尚語露關切之意,對於被告之示愛,亦多有回應,雙方互動顯已超越一般朋友交往之情形,核與被告自陳:我係確定與甲○開始交往後,才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相符,是本件被告辯稱甲○101年9月14日凌晨係合意與其為性交行為乙節,尚非無稽。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101年9月14日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所憑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起訴書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幸頎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