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振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田振清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 黃淑芬律師 王進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偵字第17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振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田振清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振清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被告「振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展公司」)負責人,為從事貨櫃運送業務之人,且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緣田振清所經營之「振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強公司」)自民國97年8年1月起,至100年7月31日止,承攬臺塑汽車貨運公司(下稱「臺塑公司」)進出口貨櫃改櫃作業,「振強公司」再將前述業務交由「振展公司」負責執行,實際作業地點則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振展公司仁武中繼站(下稱仁武中繼站)。田振清身為雇主,明知為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其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採取適當措施之義務,且應注意妥善規劃車輛之行車動線、並於入口處設置管制站,指示車輛正確之停放位置、亦應將堆高機進行移櫃作業之堆高機作業區範圍加以清楚標示。詎田振清竟未確實規劃車輛之行車動線,並將堆高機作業區之範圍予以明確標示,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嗣101年3月31日15時50分許,侯OO駕駛臺塑公司車號000-00之營業貨櫃曳引車,拖運貨櫃前往振展公司仁武中繼站,因振展公司之車輛運路線未妥善規劃、且堆高機作業區之範圍,亦未經明確標示,而下車誤入堆高機作業區內行走。適有振展公司之堆高機作業員王OO,於堆高機作業區內駕駛堆高機進行移櫃作業,亦未注意遵守振展公司相關安全規定,而駕駛堆高機後退(王OO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4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 在案),致堆高機碾壓當時正站立於後方之侯OO,使侯OO登受有胸腹部壓砸傷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然於到院前已死亡。因認被告田振清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致死罪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 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嫌;另認被告振展公司涉犯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田振清及振展公司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安全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南區勞檢所)人員呂振文之證述、南區勞檢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事發現場照片13張等為佐認,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被害人侯OO於前揭時地,遭王OO所駕駛之堆高機後退碾壓致死一情,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犯行,辯稱:被告振展公司均 有確實規劃車輛之行車動線,並將堆高機作業範圍以貨櫃區隔作標示;況勞檢所要求公司改進的地方,也僅是在出入口做管制並架設柵欄管控車輛人員進出、繪製斑馬線,但改善之區域並非案發地點,應改善之事項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關;又被告田振清並非現場指揮監督之人,且對於堆高機作業區內人員不得任意下車行走、堆高機司機若見有人員應確認離去再操作堆高機一事,業已進行教育訓練明確告知,在入場時亦有公告,已盡相當之義務,然侯OO身為職業司機,從事貨櫃運送已有多年,理應知悉上開規定,卻任意下車,經受驅趕仍未離去,此部分應非屬被告過失所致等語。經查: ㈠本案事故之發生,係被害人侯OO駕車進入振展公司仁武中繼站之堆高機作業區後,下車行走時,適王OO所駕駛之堆高機倒車而輾過,致侯OO受有胸腹部壓砸傷之傷害而死亡一情,業據證人即堆高機駕駛王OO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我在振展公司駕駛堆高機作業,領有駕駛堆高機之執照,有4年之駕駛經驗;案發當日,我在仁武中繼站駕駛堆高機 盤貨櫃,該時發現被害人侯OO駕駛台塑的拖板車進來現場,我就停止作業要他上車,因為仁武中繼站堆高機作業場地內司機是不能下車的,且侯OO的駕駛方向是逆向,現場尚有其他2部拖板車在作業,我就請他先上車開出去,我看他 上車後繼續作業,從空櫃區作業完成後至重櫃區,在重櫃區倒車準備盤櫃時,該時還有往後看確定無人再倒車,然才幾十公尺就發現壓到東西,下車查看,發現侯OO已趴倒在地上,我就馬上報案,並叫救護車及警方到場;在倒車時,另一位司機閔子仲也在現場,他有看到侯OO,有叫他,但侯國登不為所動,他才用無線電通知我,但已經來不及了;堆高機在倒車時,蜂嗚器會叫以提醒別人,但無法感應後方是否有人等語(參偵一卷第4至5頁、第26頁、偵二卷第35至36頁),證人閔子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侯OO是台塑公司的司機,案發當日他駕車到振展公司要求堆高機幫他堆運貨櫃,但他當時人沒有在車上,而是在堆高機操作的現場,面向貨櫃而背向作業區,該時堆高機已在作業中,侯OO卻走在堆高機的作業線上,我覺得有問題就叫他的綽號,但他沒有回應,我想用無線電呼叫堆高機駕駛王OO,但已經來不及,堆高機已倒車將侯OO捲入右後輪下等語(參偵一卷第7至9頁、偵二卷第2頁),並有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仁 武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0年3月31日診字第E4467號診斷證明書、車 輛人員相關位置圖、案發現場照片12張、相驗筆錄、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相驗屍體證明書、雄檢100年度 相字第567號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參偵一卷第3頁、第13 至20頁、第25頁、第28至34頁),堪信實在。 ㈡檢察官雖主張係因振展公司未於入口處設置管制站,指示車輛正確之停放位置;且車輛之行車動線未妥善規劃;另堆高機進行移櫃作業之堆高機作業區範圍未清楚標示,致造成侯國登死亡之結果等語,是應探究者,在於檢察官所指被告振展公司及田振清前述缺失是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查: ⒈觀諸現場車輛人員相關位置圖照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南區勞檢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內所繪製之事發示意圖暨現場照片、振展公司動線規劃圖(參偵一卷第14頁、偵二卷第17頁反面至19頁反面、偵四卷第3頁反面及第4頁)可知,振展公司仁武中繼站內可分為2 個大區塊,一個區塊即是「貨櫃儲放及作業區域」,另一個區塊則是「貨櫃車、板台車、曳引機及拖板車等停置區」(參偵四卷第3頁反面,即附圖一)。而前者之「貨 櫃儲放及作業區域」,約可再略分為「堆高機作業區」、「重櫃儲放區」、「待處理貨櫃區」、「空櫃儲放區」(參偵二卷第17頁反面,即附圖二),而「堆高機作業區」即在「重櫃儲放區」、「待處理貨櫃區」、「空櫃儲放區」之中,並未與外部相鄰,該作業區是供堆高機作業以搬卸更替各類型貨櫃所用,所以圍繞在「堆高機作業區」四周之「重櫃儲放區」、「待處理貨櫃區」、「空櫃儲放區」均堆放貨櫃,此觀現場照片可知(參偵一卷第15、20頁、偵二卷第18頁反面),而侯OO所駕駛車輛停放之放置即是在前述「貨櫃儲放及作業區域」中,「重櫃儲放區」及「堆高機作業區」之間,本件事故之案發現場亦在「堆高機作業區」內,此觀附圖二即明,可知在案發時,侯國登是位於「貨櫃儲放及作業區域」中心。 ⒉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侯OO未遵守「貨櫃儲放及作業區域」內人員不得下車之規定而擅自下車,另堆高機作業員王OO於發現侯OO在上開區域行走時,未依規定確認侯OO已離去,再行操作堆高機等節,有證人即振展公司堆高機領班石OO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振展公司有規定人員不能在堆高機作業區內行走,我以前也沒看過有人違規在堆高機內行走之情形;我如果有看到,會以無線電對講機要求堆高機停下來,然後把人員驅離,確定人員離開「堆高機作業區」後,才通報堆高機駕駛繼續作業,這是標準作業流程等語(參偵三卷第15頁),證人即振展公司前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葉承宗結稱:仁武中繼站的貨櫃都堆放在「堆高機作業區」、「重櫃儲放區」、「待處理貨櫃區」、「空櫃儲放區」,如果有他人擅自在「堆高機作業區」內走動,會請當場的堆高機人員熄火,待該人離開後,再請堆高機人員繼續作業,我們有定期舉辦相關安全訓練:3個月、半年、一年的在職教育、新進員工訓練, 教他們場地的同作,人員的安全,現場作業機械的安全及當場作業的安全及流程等語(參偵五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台塑公司擔任調度派車之人員洪煌明證述:振展公司和台塑公司在協議時,振展公司有要求我們台塑的司機進入會場裡面,只要有堆高機的作業動線裡面,都不可以下車,這樣的協議我有告訴侯OO,其實大高雄的貨櫃都有這樣的規定,就是在堆高機運作的動線裡面,不許有人走動;而侯OO主要的業務是將貨櫃載到碼頭、貨櫃場,讓堆高機的司機搬卸,在我們開始與振展公司合作時,他就有在進出,一個星期約2、3次,時間應有5、6年了等語(參偵三卷第4至5頁)等語可資證明。是依振展公司之規定,嚴禁任何人員在堆高機作業區內擅自走動,此一規定除亦有明確告知台塑公司,要求台塑公司轉達予旗下司機,而侯OO於台塑公司主要業務即是載運貨櫃,其載運至振展公司仁武中繼站之期間亦有5、6年之久,每星期約2、3次,依此頻率及時間,足可認侯OO對於振展公司仁武中繼站內之區域劃分以及人員不得任意行走於「堆高機作業區」之規定應非常清楚,然卻忽視該規定,且亦未留置在車內,而司機王OO於操作堆高機時疏未注意及此,因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 ⒊檢察官雖認振展公司未於入口處設置管制站,指示車輛正確之停放位置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之一,而證人即南區勞檢所人員呂振文亦證稱:我們覺得在門口進來的停等區要做管制,指揮貨運司機停放好車子,不能夠讓他們隨便亂停等語(參偵五卷第17頁)。然觀附圖一及附圖二即可知,所謂入口處之管制站係指仁武中繼站整個廠區對外之出入口,其管制對象係出入仁武中繼站之車輛;而出入口側即為貨櫃車停等區,係供尚未輪次進場的貨櫃車等車輛於進入仁武中繼站後,可先停放等待進入「貨櫃儲放及作業區域」所用;且貨櫃車等車輛並非一律必須停放於停等區而不得進入「貨櫃儲放及作業區域」,反是應由司機駕車進入「貨櫃儲放及作業區域」裝卸貨櫃,且進入「貨櫃儲放及作業區域」後司機即不得下車,亦已如前所述。而依前述證人王OO及閔子仲之證詞及附圖一、二可知,事發前侯OO已駕車進入「貨櫃儲放及作業區域」並要求王証加操作堆高機幫忙堆運貨櫃,事發地點亦在「貨櫃儲放及作業區域」之中,故事發原因實與仁武中繼站是否於出入口處設置管制站或有無指示車輛停放位置無涉。 ⒋檢察官復認因車輛之行車動線未妥善規劃、堆高機進行移櫃作業之堆高機作業區範圍未清楚標示,亦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之一。經查,檢察官所指前揭標示不清之情形,固有證人葉承宗結稱:事發前振展公司內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是由我負責,仁武中繼站內,沒有明顯標示出「堆高作業區」之範圍,我們在教育訓練時有告訴司機範圍在哪裡,但實際現場是沒有標示區塊,雖有畫動線在地上,但日積月累,該動線都模糊掉了,在我們請廠商來處理之前,就發生本件事故了等語(參偵五卷第15至16頁),證人呂振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該時我去振展公司仁武中繼中站查看時,發現第一,仁武中繼站沒有把入口及出口標示清楚,只有標示車子的出口及入口動線,也沒有做管制;第二,沒有明顯標示出「堆高機作業」之範圍,亦即應畫出一個範圍,寫明是堆高機作業區,有時亦可以顏色區隔標示;我們有叫振展公司停工改進,之後再去檢查,發現已有依照要求做更改等語(參偵五卷第12至18頁)證述在案,而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堆高機的作業區,沒有特別標示,也沒有辦法用圍或其他方式將堆高機作業區與其他作業區區隔;我們貨櫃都堆放在「堆高機作業區」、「重櫃儲放區」、「待處理貨櫃區」、「空櫃儲放區」,「重櫃儲放區」及「空櫃儲放區」中間就是「堆高機作業區」,所以不需要特別標示;這幾個區域內,貨櫃的擺放方式及堆高機搬運貨櫃之動線沒有固定路線等語(參偵卷第14頁),可知在案發時,仁武中繼站中之「貨櫃儲放及作業區域」內,雖有標示行車動線,然或因時間流逝而消褪,故有模糊不清之情形;另上開區域內之「堆高機作業區」、「重櫃儲放區」、「待處理貨櫃區」、「空櫃儲放區」,亦僅是用堆放之貨櫃來做區分,並未以顏色區隔標示。惟觀附圖一可知,該車輛之行車動線主要係規劃貨櫃車等車輛在進入「貨櫃儲放及作業區域」後,為免因車輛行進方向不一致而造成堵塞、碰撞致影響運輸及作業流程之進行,然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侯OO駕車進入「貨櫃儲放及作業區域」中,擅自下車且王OO疏未注意而造成,並非因其未遵循行車動線導致與其他作業中之貨櫃車輛碰撞、堵塞導致,是該區域之行車動線動線雖有不清,然與本案事故之發生難認有因果關係。另關於「堆高機作業區」雖未以顏色區隔標示,但該區塊是包夾在其他貨櫃儲放區中,而整個「貨櫃儲放及作業區域」均是禁止人員下車,已如前所述,再觀附圖二可知,案發地點是在「堆高機作業區」之中,周圍之「重櫃儲放區」、「待處理貨櫃區」、「空櫃儲放區」均擺放有貨櫃,且侯OO前已經王OO要求在外等候,該時王OO也正在操作堆高機,此觀王OO前揭證詞自明,依侯OO往來仁武中繼站運送貨櫃多年之經驗,對於其身處於「堆高機作業區」自應非常清楚,顯見其並非因「堆高機作業區」標示不清而誤入該區域,而是在明知已進入「堆高機作業區」之情形下,為要求王証加為其搬運貨櫃而擅自下車,故縱認「堆高機作業區」範圍未以顏色區隔而為標示,亦難認此屬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 ㈢末查,被告田振清雖為被告振展公司之負責人,然並非仁武中繼站現場負責指揮監督之人,而依證人石OO前揭證詞,可知堆高機之操作員在「堆高機作業區」內作業時,因人員一律不准進內,故係以無線電相互聯繫,若發現有人員違規進入,則先以無線對講機要求堆高機作業,並驅離該等人員,待人員離去後再行駛堆高機,這是被告振展公司之標準流程,此與證人王OO上開證詞相符,是被告田振清及辯護人所辯:在整個「貨櫃儲放及作業區域」中,因為有擺放20呎以上大型貨櫃,再加上堆高機作業時,視線會有死角,若現場有人員指揮,反而該人員本身會面臨很大危險,故被告振展公司就是規定該區域內不得有人,場內工作人員均以無線電聯繫,也有如此教育員工等語,應屬可採,可知被告振展公司及田振清對於仁武中繼站現場作業之安全指施,亦有相當程度之規劃及教育訓練,自難認被告田振清就本件事故有何業務上過失。 五、綜上所述,本件雖認被告振展公司所設之仁武中繼站內,確有出入口未管制、行車動線及「堆高機作業區」標示不清之情形,然上開原因與被害人侯OO於「堆高機作業區」內遭王OO操作堆高機時過失輾斃一事,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復無從認定被告田振清有何業務上過失,且南區勞檢所之檢查報告亦認本案承攬人振展公司並未構成任何違反勞工法律罰則之刑事罰或行政罰鍰等事項(參偵二卷第17頁),是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田振清確有刑法第276條 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等犯行,另被告振展公司涉有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之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振展公司及田振清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