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興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92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興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世興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為華新富有限公司之駕駛,平時以駕駛自小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3月13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執行載運貨物返回公司之職務,沿高雄市大樹區久堂路湖底一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2之29號華新富有限公司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對向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該處貿然左轉而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欲進入上開公司,適黃柏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 北往南直行至該處,黃柏晉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滑行至對向車道,復遭沿該路段南往北直行至該處由王永富(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拖 行,致黃柏晉因此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脛骨腓骨骨折、右足踝外踝骨折、左股骨幹骨折、右胸腔嚴重挫傷併右肺出血、低血容性休克、右腎臟破裂、右腰部深撕裂傷12公分、右上臂大範圍擦傷、背部大面積擦傷、右側氣胸血胸、右小腿腔室症候群等傷害。許世興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 二、案經黃柏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世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世興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黃柏晉、王永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4 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按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高雄市○○區○○路○○○巷00○00號華新富有限公司前時,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之車道內甚明。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則其在上開路段駕駛車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直路視距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黃柏晉不及閃避而發生車禍,被告駕駛行為顯有在禁止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處所而跨越之過失,灼然至明。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車速約每小時50公里等語,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觀諸前揭交通現場圖,雖無煞車痕可資判斷告訴人車行速度,惟參以告訴人車輛於事故後往左前方滑行之刮地痕約30.8公尺,並撞及行駛在對向之由王永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車輛,則告訴人車輛在與被告車輛碰撞後,摔滑距離已逾30.8公尺等情,足認告訴人確有超速行駛,且告訴人騎車行經事發處,如注意車前之被告車輛動態,採取安全之減速或煞停措施,當可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堪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另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亦均認:被告駕駛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復足認被告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惟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上之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4 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是被告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查被告係以駕駛小貨車載運公司貨物為其主業務,則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受傷,自屬業務上之過失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人王永富、處理警員蕭明進102 年1 月31日偵查筆錄附卷可按,參照前揭說明,其上開所為已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生危害非輕,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揭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