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9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文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文富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為「金旺食品有限公司」之送貨員,係以駕駛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101 年6 月23日20時45分前不久,宋文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惠心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執行送貨業務,同日20時45分許,途經該路與高楠公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高楠公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左轉,適有董須綺徒步自西往東方向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董須綺因而倒地,致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深腓神經損傷、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2 、3 、4 肋骨骨折等傷害。宋文富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 二、案經董須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宋文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須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則其駕車行經上開有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禮讓行人先行,而當時陰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於未禮讓被害人董須綺先行,貿然左轉,致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被告駕駛行為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先行之過失,灼然至明。至告訴人雖主張其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等語,惟經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於交通警察到達前,已經救護人員載離現場,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並無法呈現雙方發生碰撞之確實位置,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雙方係在行人穿越道上發生碰撞,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先行之過失,附此敘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2 年8 月1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是被告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業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車執行業務之際,本應較一般人提高注意,仍於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先行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告訴人傷勢非輕、被告前開過失情節,兼衡雙方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之智識、品行、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