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明正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9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史明正受僱於旗鴻通運有限公司擔任職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下午5 時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臨時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之外側慢車道上,佔用慢車道形成妨害後方機慢車通行之障礙,且未於車後設置任何警示標誌,適同向車道後方有告訴人林錦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慢車道駛來,為閃避行駛於快車道之自小客車,閃煞不及而自後方擦撞上開營業大貨車之左後車尾,告訴人林錦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近端趾骨骨折、右足撕裂傷(2 公分、3 公分、4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錦美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