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4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士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進士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受僱於草嶺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草嶺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9月15日上午11時46分許,駕駛草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后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遵守速限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而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超過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之時速70公里欲直行穿越上開路口,適黃昭正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后安路由西向東方向穿越上開路口,蔡進士因閃避不及,不慎前車頭撞擊至黃昭正之機車右側身,致黃昭正人車倒地而受有顱腦損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嗣黃昭正隨經送往高雄市邱外科醫院進行急救途中,即因上開傷勢而於到院前死亡。又蔡進士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 二、案經黃昭正之子黃駿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蔡進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進士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昭正之次子黃駿彥於偵查時證述綦詳(見相驗卷第6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44張及卷附之行車記錄器所記載之紙片1 張、被告駕駛執照影本、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及檢驗報告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件可佐(見警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46頁、第59頁、第61頁,相驗卷第57頁、第62至70頁,本院卷第7 、2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而肇事地點時速為50公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7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穿越前揭路口,致不慎撞擊黃昭正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明確。再者,黃昭正因受有上開顱骨損傷、頭部外傷之傷害,而於送醫急救途中不治死亡一節,有卷附邱外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等件可稽(見警卷第2 頁、第24頁,相驗卷第57頁、第63至70頁),是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至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平日以駕駛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駛車輛之際,過失致被害人黃昭正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之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證( 見警卷第58頁)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速行駛,因而與被害人黃昭正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造成被害人黃昭正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嚴重,並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付訖賠償金而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及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第41頁),足認其尚有悔意,復斟酌本件事故肇事主因為被告前揭過失駕車行為,暨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末查被告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0頁) ,其因一時輕忽,誤罹刑章,惟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並已付訖賠償金,已如前述,顯見其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有悔悟之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