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458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5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771號、102 年度偵字第9902號、102 年度偵字第10589 號、102 年度偵字第109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許志中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 許志中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許志中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5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開四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2 年接續執行,於100 年3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5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志中於102 年2 月18日下午4 時8 分許,騎乘其母許江秀枝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17-MJS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街○000 號前,見翁弘勳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翁弘勳所有置放在該後斗之電鑽機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電鑽機以約500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詳之人,得款花用殆盡。嗣經翁弘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許志中於102 年3 月12日上午10時25分許,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街00號前,見卓宏洲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卓宏洲所有置放在該車後斗之破碎機1 支(價值約1 萬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破碎機以約350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詳之人,得款花用殆盡。嗣經卓宏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㈢許志中於102 年3 月18日下午4 時49分許,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珍」之成年女子,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0 號前時,見鐘永宏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許志中與「小珍」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小珍」在旁把風,並由許志中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自小貨車電瓶1 個(價值約3,000 元)。得手後,共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電瓶以300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詳之人,得款花用殆盡。嗣經鐘永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㈣許志中於102 年3 月18日下午5 時30分許,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搭載前述綽號「小珍」之成年女子,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街0 號之五千宮停車場前時,見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許志中與「小珍」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小珍」在旁把風,並由許志中以不詳方式竊取該小貨車電瓶1 個(價值約4,000 元)。得手後,共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電瓶以350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詳之人,得款花用殆盡。嗣經中環公司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㈤許志中於102 年3 月26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A ),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工地時,見四下無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許志中在旁把風,並由A 下車徒手竊取亞力山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亞力山大公司)所有由力兆億保管使用之電動油壓剪1 支(價值約2 萬4,000 元)。得手後,共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電動油壓剪以500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詳之人。嗣經亞力山大公司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亞力山大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志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此二部分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翁弘勳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卓宏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 至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 至7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902號卷第19頁),並有犯罪事實一、㈠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犯罪事實一、㈡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暨現場蒐證照片3 張、車號000-000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警二卷第15頁),堪可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 此二部分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鐘永宏之代理人吳嘉華、證人即被害人中環公司代理人蔡志宏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6 至9 頁),並有犯罪事實一、㈢、㈣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 張、現場蒐證照片共9 張、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二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14至23、26至28頁),堪可認定。 ㈢上開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亞力山大公司營造工地主任力兆億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四卷》第5 至7 頁)、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589 號卷第18至19頁),並有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蒐證照片2 張、車輛詳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四卷第9 至14頁),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五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與綽號「小珍」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稱之A )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5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開四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2 年接續執行,於100 年3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五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然所竊財物均已變賣予不詳之人,均未尋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與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被害人亞力山大公司以2 萬4, 000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55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7至38頁),然被告亦自承目前無力賠償等語(見審易卷第41頁),至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被害人所受損失亦均未獲被告賠償;兼衡被告所竊各該財物之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則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上開五罪之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就上開五罪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 │1 │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許志中犯竊盜罪,累犯,處│ │ │示部分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2 │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許志中犯竊盜罪,累犯,處│ │ │示部分 │有期徒刑捌月。 │ ├──┼───────────┼────────────┤ │3 │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許志中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4 │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所│許志中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5 │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㈤所│許志中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拾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