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許靜宜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 字第729號、第730號、第731號、第73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主 文 邱許靜宜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許靜宜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11時30分許,以「陳秀玲」之名義 ,前往陳俐均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盤商檳榔攤」表示欲應徵店員,並願留在該處向店員陳○均學習包檳榔,其尚無接觸、管理店內金錢之權限,嗣於同日14時許,邱許靜宜趁陳俐均為拿檳榔至馬路上給購買之客人暫離開檳榔攤座位而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抽屜,竊取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待陳○均交付檳榔轉身回座位後,邱許靜宜即向陳俐均表示有事要離開,趁機逃逸,嗣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始查知上情。 (二)又於101年11月15日15時20分許(起訴書上午係贅載), 前往林○惠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街與○○街口之「陳家檳榔攤」表示欲應徵店員,願留在該處學習包檳榔,其尚無接觸、管理店內金錢之權限,嗣其於在場期間借故支開店員林○惠後,趁林○惠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抽屜,竊取抽屜內現金7000元得手後,即向林○惠表示要移動機車離開,趁機逃逸,嗣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始查知上情。 (三)再於102年1月25日中午某時許,前往潘○鸞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一元檳榔攤」應徵店員,並受雇於潘○鸞,其擔任店員,負責販賣檳榔、收受貨款並保管該檳榔攤貨品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2年1月26日凌晨0許時開始上班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 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其持有之檳榔攤上所留存之七星牌香菸13條、峰牌香菸39包及販賣所得現金1萬2千元,均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後離去,嗣經潘○鸞查覺邱許靜宜未在店內,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知上情。 (四)復於102年1月26日15時許,前往楊○玉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金燦棠檳榔攤」應徵店員,受 雇於楊○玉,其擔任店員,負責販賣檳榔、收受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2年1月27日16時許開始上班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其持有之檳榔攤上所留存及販賣所得現金共8220元,均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後離去,嗣經楊○玉查覺邱許靜宜未在店內,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玉、陳○均、林○惠、潘○鸞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新興分局、楠梓分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許靜宜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玉、陳○均、林○惠、潘○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金燦棠檳榔日報表1紙、現場監視器照片2張、大盤商檳榔攤現場監視器照片8張、「陳○玲」應徵資料 表1紙、陳家檳榔攤現場監視器照片4張、一元檳榔攤現場監視器照片8張、監視器光碟共4片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1至5 、7 至12、25、36、37頁;偵2卷第3至6、10至12、39、40、45 頁;偵3卷第3、17至25、38、39頁;偵4卷第59至63、66、67頁;偵5卷第5、6、11、15、19、21頁),是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及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受僱於他人,不思盡忠職守,反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且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不僅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並屢屢竊取他人財物以獲利,危害他人財產安全,破壞社會治安情節要難謂輕微,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復參以侵占、竊盜之金額、財物價值,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失、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