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84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3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嘉宏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嘉宏於民國100年7月3日起,受僱於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之旺泰商行擔任配送員,負責宅配商品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魏嘉宏因對外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同年8月、10月、11月、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 每月代為收取貨款職務之便,分別將其自客戶處收取之貨款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6萬2,000元、5萬5,539元及3 萬2,592元,共計22萬5,131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旺泰商行發覺帳款異常,經向魏嘉宏詢問貨款短少之原因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洪璟泰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魏嘉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璟泰於警詢及偵訊指稱之情節相符,且有旺泰商行配送人員規章、配送員切結書、配送專員薪資明細、收款領取證明單、侵占金額明細表、魏嘉宏簽發之本票影本、旺泰商行商業登記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被告將其因業務而持有之告訴人之上開金錢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前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不思盡忠職守,因在外積欠賭債,即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挪為己用,可見其法紀觀念極為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侵占之總金額為22萬5,131元,僅返還5,000元,尚未全數賠償予被害人,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搭建舞臺、帳棚之臨時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