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0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0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5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建文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0 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5 月26日晚間6 時16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三路與興華街口,見劉家豪所有之捷安特銀色淑女腳踏車1 台(價值新臺幣約3,000 元,上貼有新世紀機車行之貼紙)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腳踏車,並騎乘該腳踏車逃離現場。之後將該腳踏車棄置在高雄市鹽埕區建國四路與北斗街口,經民眾發現後撥打腳踏車上黏貼之新世紀機車行電話通知劉家豪,劉家豪之母遂前往該處取回上開腳踏車。嗣經劉家豪報警,經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建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劉家豪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4 至5 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蒐證照片4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至9 、15至17頁),且有上開腳踏車扣案可佐(經被害人劉家豪領回),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0 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尤為腳踏車)之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猶不知悔改,一再重施故技,任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誠應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被告所竊腳踏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損失稍減;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次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腳踏車1 台係被告竊得之贓物,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