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2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364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瑞隆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瑞隆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6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77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於100 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三罪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開執行刑1 年4 月接續執行,而於101 年9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 年2 月4 日中午12時3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冰茶馬克冷飲店」時,因見鍾三琪所騎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未蓋好,即徒手掀開該機車坐墊,竊取鍾三琪所有,放置於坐墊下方置物箱之藍色牛仔布肩背包1 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 萬4,000 元、身分證、駕照、健保卡2 張、台新銀行及郵局金融卡各2 張、印章3 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另於102 年4 月13日下午4 時14分許,步行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來來豆漿」時,因見丁雪琴所騎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未蓋好,即徒手掀開該機車坐墊,竊取丁雪琴所有,放置於坐墊下方置物箱之黑色肩包1 個(內有1,800 元、金黃色小零錢包1 個、K 金耳環、鑰匙及銀行帳單)得手後,徒步離去。嗣因鍾三琪、丁雪琴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瑞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瑞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三琪、丁雪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頁至第14頁);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 片、102 年2 月4 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102 年4 月13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所為誠屬可議,且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之財物價值非巨,且告訴人丁雪琴表示損失金額不大,無意向被告求償,對量刑沒有意見,此有本院102 年8 月26日辦理刑事事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被告於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413號判決中,102 年2 月至5 間所犯類似情節3 件普通竊盜罪之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就被告上開2 罪均求處有期徒刑10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應予以調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