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3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全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黃義全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596號、95年度易字第1521號、95年度訴字 第4046號、95年度訴字第4047號、96年度簡字第161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10月、7月、3月、5月確定,上開 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8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97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含另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15日,嗣經減為拘役7日接續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雒○虹(已歿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25日2時7分許,由黃義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雒○虹, 行經劉○菖所居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茶的魔 手」飲料店前,趁四下無人之際,由黃義全在外把風及接應,並由雒○虹下車進入其騎樓之櫃臺,在櫃臺內搜尋財物未獲後,復侵入劉○菖之住宅內,於門旁之櫃子內徒手竊取新臺幣4,000元、劉○菖所有之土地銀行、合作金庫、玉山銀 行(起訴書漏載合作金庫)存摺、劉○菖友人宋○臻郵局存摺及宋○芸存摺各1本、提款卡1枚等物,得手後亦由黃義全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雒○虹離去。嗣經劉○菖報警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義全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菖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 、9 頁;偵卷第32、33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基本資料表1紙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6張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0至17、21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與雒○虹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因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 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述前案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行竊時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竟因缺錢花用而恣生貪念,任意與他人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而推由共犯雒韜虹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及影響住居安全,法紀觀念未臻健全,實有不該,及斟酌其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參以其於本件竊盜犯行係擔任把風、接應之角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