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7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義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925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陸義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陸義忠自民國101 年7 月9 日起,受僱於李OO經營之「善寶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善寶宏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推銷貨物、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陸義忠因在外積欠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附表所示之101 年10月31日起至102 年2 月16日止,利用擔任「善寶宏公司」業務員職務之便,接續將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應繳回公司之貨款,以及所領取欲推銷之貨物(向客戶所收取應繳回之貨款、及所領取欲推銷之貨物品名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載,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43,449 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上開貨款、貨物均私自挪為己用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善寶宏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陸義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陸義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OO於偵查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簽名之自白書、「善寶宏公司」客戶對帳請款單7 份、「善寶宏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人事資料卡、勞工保險資料、「善寶宏公司」產品每日盤點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擔任「善寶宏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送貨及向公司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將職務上所收取之貨款、及所領取之貨物均予以侵占入己,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101 年10月31日起至102 年2 月16日止之多次侵占行為,係利用其擔任「善寶宏公司」前揭職務之機會,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接續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造成「善寶宏公司」之財產、信譽均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尚可、所侵占款項金額雖非至鉅,惟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公司,犯罪所生危害並未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冒佩妤 ┌──────────────────────────────────┐ │附表: │ ├──┬─────────┬───────────────┬─────┤ │編號│ 時間(民國) │ 客 戶 名 稱 │ 金額 │ │ │ │ │(新臺幣)│ ├──┼─────────┼───────────────┼─────┤ │1 │101 年10月31日起至│麗音(地址:高雄市三民區建武路│44,918元 │ │ │101 年11月30日止 │87號) │ │ ├──┼─────────┼───────────────┼─────┤ │2 │102 年1 月2 日起至│大小輪海產店(地址:高雄市三民│65,586元 │ │ │102 年1 月29日止 │區金鼎路140 之2 號) │ │ ├──┼─────────┼───────────────┼─────┤ │3 │102 年1 月17日起至│曾老爹香鴨平價海產(地址:高雄│ 7,530元 │ │ │102 年1 月31日止 │市○○○路000 號) │ │ ├──┼─────────┼───────────────┼─────┤ │4 │102 年1 月2 日起至│友城海鮮燒烤(地址:高雄市楠梓│ 5,500元 │ │ │102 年1 月25日止 │區後昌路837 巷67號) │ │ ├──┼─────────┼───────────────┼─────┤ │5 │101 年12月22日起至│春日-日本料理(地址:高雄市苓│ 4,626元 │ │ │101 年12月29日止 │雅區正言路94號) │ │ ├──┼─────────┼───────────────┼─────┤ │6 │102 年1 月18日起至│阿魯巴(地址:高雄市苓雅區憲政│ 4,920元 │ │ │102 年2 月7 日止 │路42號之1 ) │ │ ├──┼─────────┼───────────────┼─────┤ │7 │102 年1 月間某日起│被告所領取欲推銷之貨物(含臺灣│價值共 │ │ │至102 年2 月16日止│啤酒、金牌啤酒、海尼根、仕高利│10,369元 │ │ │ │達金牌威士忌、可口可樂、愛之味│ │ │ │ │麥茶、金門38%、58%高粱、芙緹│ │ │ │ │紅葡萄酒等物) │ │ ├──┼─────────┼───────────────┼─────┤ │總計│ │ │143,449 元│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