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8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8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994號),經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313號),本院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明華與王慶和前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02年1月10日11時50分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至王慶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上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雙方隨即發生口角,詎陳明華與該兩名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連絡,由其中一名男子架住王慶和,陳明華則徒手掌摑王慶和,致王慶和受有頭部外傷、後枕部頭皮、下巴疼痛及左側眼瞼撕裂傷0.8 分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本院102年度簡附民字第234號)各1 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