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8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8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2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永福於民國101年3月8日,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政興機車行,以1個月新臺幣(下同)5,894元之代價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承租所有車號000-000號 機車乙輛,租期自101年3月9日起,至102年2月10日止,共 11個月(租金共64,834元),待各期租金給付完畢後仲信公司方無條件移轉所有權予陳永福,於租金未全部付清以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於仲信公司所有,陳永福僅有占有使用權,不得任意遷移、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詎陳永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5月29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並持之向勝興當舖抵押借款20,000元。嗣因陳永福僅繳付第1期租金5,894元後,即未繼續支付租金,經仲信公司終止租賃契約,並發現上開機車不知去向,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永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陳永福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江宗翰、黃哲信、勝興當舖負責人何勝豐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租貸契約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郵局存證信函、勝興當舖當票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陳永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將其所承租之機車侵占入己,換取金錢花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告訴人遭侵占之財產價值約為64,834元,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為打零工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