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910號000年度審易字第28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換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424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562、1563、1564、1565、156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換男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各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共貳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曾換男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77號、96年度簡字第6749號、96年度易字第3595號、97年度簡字第64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8 月、8 月、4 月、4 月、4 月、6 月、7 月、7 月、6 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8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曾換男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及收受贓物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於102 年3 月13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市中一路某處,見曾OO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趁,竟以自備鑰匙扭轉該機車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 ㈡於102 年3 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OO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見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趁,遂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公司所有之機械通風、船架滾輪、船架滾輪軸心等物得手。嗣曾換男於搬運上開物品至前揭竊得機車之腳踏板時,為該公司員工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前揭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 ㈢於102 年3 月31日上午10時6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盧OO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趁,竟以地上隨意撿拾之鑰匙(未扣案)扭轉機車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盧OO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因而查悉上情。 ㈣於102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騎乘向不知情之陳OO所借用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高雄市前鎮區 ○○路00號「高雄市政府公車處」,乘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電瓶2個,得手後將上開電瓶以新臺幣(下同) 800元之價格售予不詳之資源回收商。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比對車號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㈤於102 年9 月15日凌晨4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鄭OO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趁,竟以自備鑰匙扭轉該機車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於同日晚上9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上述機車所用之鑰匙1 支。 ㈥於102 年3 月16日晚上7 時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新生路時,見陳OO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2 年3 月2 日,在高雄市○○區○○巷000 ○00號前,遭不詳之人所竊取而脫離本人持有)遭人棄置於該處有機可趁,竟將該車侵占入己使用,並將該車騎乘至不知情之陳OO所經營「大億機車行」檢修損壞部分。嗣經警在「大億機車行」發現上開車輛係屬失竊之贓車,因而查獲上情。 ㈦於102 年3 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蔡OO住處,明知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號係000-000號,為蔡OO所竊取,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向蔡OO借用而收受之。嗣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廟前路為警 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暨鼓山分局、前鎮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換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OO、盧OO、鄭OO、證人李OO、陳OO、蔡OO、陳OO、盧OO、柯OO、郭葉OO於警詢時之指述、證述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光碟2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 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如事實欄二、㈥所示陳OO所有車號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早於102 年3 月2 日,在高雄市○○區○○巷000 ○00號前,即遭不詳之人所竊取,顯係非出於陳OO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被告將該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依上說明,自該當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故核被告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為,係犯5 次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核被告事實欄二、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核被告事實欄二、㈦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前科徒刑紀錄,於101 年8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事實欄二、㈠至㈤、㈦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上開各罪分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於如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時、地,分別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復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竟於如事實欄二、㈥㈦所示時、地,分別侵占、收受他人失竊之機車,造成他人追索之困難,所為均屬不該,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猶不知戒慎,竟再犯本件之多次財產犯罪,顯見其經教化後仍無悔改之心,量刑自不宜從寬;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至鉅,部分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稍有降低,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小學畢業、前科品行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就所處罰金刑、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鑰匙2 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事實欄二、㈠㈤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持以行竊如事實欄二、㈢所示機車所用之鑰匙1 支,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丟棄,顯難以特定而尋獲,應無沒收之實益及必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34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冒佩妤 ┌─────────────────────────────────┐ │附表: │ ├──┬────┬─────┬─────┬─────────────┤ │編號│所犯罪名│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 │ 1 │竊盜罪,│如事實欄二│刑法第320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累犯 │、㈠所示 │條第1 項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案鑰匙壹支沒收。 │ ├──┼────┼─────┼─────┼─────────────┤ │ 2 │竊盜罪,│如事實欄二│刑法第320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累犯 │、㈡所示 │條第1 項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竊盜罪,│如事實欄二│刑法第320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累犯 │、㈢所示 │條第1 項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竊盜罪,│如事實欄二│刑法第320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累犯 │、㈣所示 │條第1 項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竊盜罪,│如事實欄二│刑法第320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累犯 │、㈤所示 │條第1 項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案鑰匙壹支沒收。 │ ├──┼────┼─────┼─────┼─────────────┤ │ 6 │侵占離本│如事實欄二│刑法第337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 │人持有物│、㈥所示 │條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罪 │ │ │。 │ ├──┼────┼─────┼─────┼─────────────┤ │ 7 │收受贓物│如事實欄二│刑法第349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罪,累犯│、㈦所示 │條第1 項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判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