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0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30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蕙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203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蕙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蕙慈明知其並未靠行於「滾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路000 號10樓之4 ,下稱滾石旅行社),亦非該旅行社之員工,且無意替他人辦理參加民國101 年12月間之澳門旅遊行程相關事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1 年11月間某日,向曹薰文、李婉瑜佯稱可為其等辦理組團參加101 年12月之澳門旅遊行程事宜,致曹薰文、李婉瑜2 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誤認楊蕙慈會如期辦妥出國旅遊事宜,而於101 年11月15日、11月21日及11月22日,接續交付訂金、兌換港幣及購買水舞間表演之門票費用,各計新臺幣(下同)30,000元、15,000元及7,050 元(共計52,050元)給楊蕙慈,作為辦理前往澳門旅遊行程及觀賞秀場費用,惟事後楊蕙慈並未替曹薰文等兌換港幣、購買門票及繳交訂金。嗣因曹薰文無法聯繫楊蕙慈,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薰文及李婉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蕙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薰文、李婉瑜及原欲共同出國之王樺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相符(見警卷第4 至6 、18至19頁,偵卷第12至15頁),並有被告簽立之本票2 紙、曹薰文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及代墊規費及其他費用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21、23至2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並未靠行亦未任職於滾石旅行社(見本院審易卷第57、58頁),而滾石旅行社亦確認被告確未任職或靠行於該旅行社,有卷附之滾石旅行社103 年2 月10日103 年滾石旅字第1 號函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故被告即未在滾石旅行社任職,即非從事業務之人,而其所為者,應係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曹薰文、李婉瑜誤信被告有意替其等辦理旅遊事宜,進而詐取他人財物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審易緝卷第83頁),故本院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基於同次犯罪機會,接續向告訴人曹薰文及李婉瑜收取訂金及其他費用,係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被告以一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詐騙告訴人曹薰文及李婉瑜,係一行為而觸犯2 個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在滾石旅行社任職或靠行,無意替他人辦理出國旅遊事宜,竟向告訴人曹薰文及李婉瑜佯稱可辦理此等事宜,藉此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曹薰文及李婉瑜財產損失,詐得之金額計52,050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曹薰文及李婉瑜達成和解,賠付告訴人曹薰文、李婉瑜52,050元,經告訴人曹薰文陳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被害人之損害已有減輕,被告已有悔悟,及其自陳高中畢業、每月收入未逾1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