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315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銘忠 林德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銘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德宗無罪。 事 實 一、羅銘忠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先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7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1 罪);復於95、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2 罪);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4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3 罪);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4 罪)。嗣上開第1 至3 罪經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後與第4 罪接續執行後,於9711月30日執行完畢。其自101 年12月起受僱於「榮安工程行」,並經指派前往由「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源公司」)所管理位在高雄市茄萣區白砂路南萣橋附近排水工程工地內擔任工頭職務,期間見該工地內放置有「開源公司」向他人租用之鋼板(每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0元),詎料,其僅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未經「開源公司」派駐在該工地負有掌管、調度上開鋼板權限之工地主任高健森同意下,即逕自向不知情之「保順五金有限公司」(下稱「保順公司」)負責人劉保生聯繫接洽鋼板變賣事宜,嗣劉保生依羅銘忠指示於102 年1 月25日下午3 時許指派抓斗車前往上開工地收購鋼板之際,羅銘忠復指示在場不知情之工地工人林德宗協助指揮交通,以利劉保生吊掛搬運鋼板,劉保生於吊掛搬運鋼板4 片上車後隨即載往「保順公司」位在高雄市湖內區福生一街、中華街74巷路口之資源回收廠,羅銘忠騎乘機車偕同不知情之林德宗尾隨駛抵該資源回收廠後,羅銘忠向劉保生收取變賣所得價款64,300元。嗣高健森查悉前揭工地內鋼板數量短少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於102 年2 月3 日上午11時許前往「保順公司」上開資源回收廠內查扣羅銘忠變賣之鋼板4 片後(價值共計約240,000 元),始悉全情。 二、案經開源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高健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羅銘忠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銘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健森、「保順公司」負責人劉保生及「開源公司」前揭工地工人林德宗、黃俊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9至41頁,偵卷第106 至108 頁、第136 至第138 頁,本院卷第27頁、第151 至152 頁、第161 至163 頁),復有鋼板地磅代秤單、案發現場照片20張、本院103 年11月5 日審理期日勘驗筆錄(見警卷第72至76頁、第93至97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163 頁)及扣案被告羅銘忠竊得後變賣予「保順公司」之鋼板4 片等物可佐,是被告羅銘忠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羅銘忠所涉竊盜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銘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羅銘忠於案發時利用不知情之「保順公司」負責人劉保生駕車搬運鋼板及工地工人林德宗在場協助指揮交通以利搬運,藉以竊取他人財物,應成立間接正犯。又被告羅銘忠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 至175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羅銘忠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本案起贓過程均是我告訴警方,也是我帶著我主任高健森去報案的,應符合自首減刑要件云云,惟本案鋼板遭竊後未經察覺前,被害人開源公司之工地主任高健森於102 年2 月1 日撥打電話予被告羅銘忠詢問工地事務之際,被告羅銘忠於電話中僅促請高健森應注意防止工地物品遭竊,高健森聞言後前往工地察看始發覺鋼板已遭他人竊取,被告羅銘忠復向高健森謊稱鋼板應係同案被告林德宗獨自竊取,於同日陪同高健森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報案之際,再度向警方謊稱鋼板係由同案被告林德宗獨自竊取後變賣予「保順公司」,嗣警方循線前往「保順公司」進行調查,依「保順公司」負責人劉保生陳述內容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地磅代秤單等證據資料,獲悉被告羅銘忠於鋼板變賣時均全程在場之事實,因認其涉嫌竊取前揭鋼板犯行,並於同年2 月3 日通知被告羅銘忠到案說明後,被告羅銘忠始坦承竊取鋼板等事實,有卷附證人高健森之102 年2 月1 日警詢筆錄、被告羅銘忠之102 年2 月3 日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3 年3 月19日函附警員沈義順職務報告等件可稽(見警卷第9 至12頁、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基此,被害人察覺鋼板遭竊向警方報案後迄至警方循線前往「保順公司」調查後,依「保順公司」負責人劉保生陳述內容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地磅代秤單等證據資料結果而合理懷疑被告羅銘忠涉及本案竊盜犯行前之期間內,被告羅銘忠雖先後向被害人開源公司工地主任高健森表明鋼板遭竊、陪同報案及提供線索供警追查遭竊鋼板變賣流向,惟其既均謊稱係由同案被告林德宗獨自行竊,且絲毫未提及自身亦參與竊盜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符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要件,應予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羅銘忠受僱他人前往「開源公司」所管理工地擔任工頭職務,不思克盡己職,竟僅因缺錢花用,即擅自竊取工地財物變賣,案發之初為圖掩飾自身犯行,猶設詞構陷他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且被害人「開源公司」業已取回遭竊之鋼板4 片一節,亦據告訴代理人高健森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顯見被害人所受實質損害有限,暨兼衡被告羅銘忠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現從事月收入約20,000元之作業員工作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被告林德宗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德宗於102 年1 月間係受僱「榮安工程行」,並經指派前往由「開源公司」所管理位在高雄市茄萣區白砂路南萣橋附近排水工程工地內擔任工人職務,詎其竟與同案被告羅銘忠(羅銘忠所涉竊盜犯行,詳前揭有罪諭知部分所述)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同案被告羅銘忠出面聯絡不知情之「保順公司」負責人劉保生接洽工地鋼板變賣事宜,嗣於102 年1 月25日下午3 時許,劉保生指派抓斗車前往上開工地收購鋼筋之際,被告林德宗除在場負責在場協助指揮交通以利吊掛搬運鋼板外,復於同日偕同同案被告羅銘忠前往「保順公司」資源回收廠,由同案被告羅銘忠出面向劉保生收取變賣所得價款64,300元後,被告林德宗則從中分得20,000元,渠等2 人並旋即於同日下午邀約工地同事黃俊霖(所涉共同竊盜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紅花小吃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花用變賣所得款項。因認被告林德宗共同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592號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德宗涉犯前揭共同竊盜罪嫌,無非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羅銘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㈡被告林德宗於警詢、偵查時自承於案發當時確有在場協助指揮交通以利「保順公司」搬運鋼板及偕同同案被告羅銘忠前往「保順公司」資源回收廠等陳述;㈢證人即「保順公司」負責人劉保生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等證據,作為主要憑據。訊據被告林德宗堅詞否認涉及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伊於案發時對於同案被告即工頭羅銘忠欲竊取鋼板變賣一事並不知情,當時羅銘忠向伊表示工地主任欲變賣鋼板,伊始聽從工頭羅銘忠指示在場協助指揮交通以利吊運鋼板,並偕同工頭羅銘忠前往資源回收廠,另案發後伊雖有向羅銘忠拿取現金20,000元,惟此款項係伊向工頭羅銘忠基於借貸關係借得,並非朋分贓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德宗於案發期間受僱「榮安工程行」,並經指派前往由「開源公司」所管理位在高雄市茄萣區白砂路南萣橋附近排水工程工地內擔任工人職務,又同案被告羅銘忠實施前揭竊取鋼板犯行時,被告林德宗除工地現場協助指揮交通以利吊運外,於同案被告羅銘忠前往「保順公司」資源回收廠收取變賣鋼板所得款項之際,被告林德宗則陪同前往並向同案被告羅銘忠拿取現金款項等事實,除經被告林德宗自承在案外(見警卷第19至28頁,偵卷第108 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健森、同案被告羅銘忠、「保順公司」負責人劉保生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 至7 頁、第9 至18頁、第36至41頁,偵卷第106 至107 頁背頁、第136 頁背頁至139 頁),是此部份事實,固堪認定。 ㈡、依同案被告羅銘忠於102 年2 月17日警詢及同年5 月2 日偵訊時固均陳稱:102 年1 月25日前二週,林德宗向我提議要吊鋼板去賣,因為林德宗經濟不好且有吸毒,我想二仁溪那邊鋼板被吊去賣應該不會有人發現,所以同意林德宗提議,102 年1 月24日我騎機車載林德宗前往劉保生經營的資源回收廠問是否要收鋼板,並要劉保生到工地現場看能否吊掛至資源回收廠變賣,變賣後共計得款64,300元,我全部拿給林德宗花用,林德宗有交付20,000元給我云云(見警卷第6 至7 頁,偵卷第137 頁背頁至第138 頁),惟參諸同案被告羅銘忠於102 年2 月3 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初稱:鋼板是林德宗所竊取,102 年1 月25日前之1 至2 日,林德宗向我表示『忠哥,我吊鋼板去賣好不好?忠哥要趕快出手了,要不然我已經快過不下去了』,於是25日下午林德宗就打電話請保順公司負責人劉保生來吊取鋼板云云(見警卷第10至11頁),經承辦員警當場將由「保順公司」所提供付款簽收人欄載有羅銘忠簽名之鋼板變賣地磅代秤單乙紙提示後,同案被告羅銘忠於同次詢問期日復改稱:因為我是工地負責人,所以才在簽單簽名,劉保生將變賣所得款項64,300元交給我點收後,我即全數轉交給林德宗,我沒有分到錢,事後林德宗有帶我及同事黃俊霖前往永安區紅花小吃部唱歌喝酒,所有花費均是由林德宗買單,另林德宗還有拿10,000元給黃俊霖云云(見警卷第10至12頁);嗣於102 年2 月16日接受警詢時,同案被告羅銘忠初稱:我是在「保順公司」資源回收廠內點收變賣款64,300元後一次交付給林德宗云云(見警卷第14頁),經警方再度提示案發當日「保順公司」資源回收廠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其於同次詢問期日再度改稱:最初是我和林德宗一起前往資源回收廠向老闆劉保生接洽變賣鋼板事宜,案發當日即102 年1 月25日下午則是我打電話給資源回收廠聯繫吊運鋼板,吊運完畢後當時老闆是在資源回收廠內先拿現金40,000元給我,點收完畢後我交給林德宗,我向老闆反應款項短少後,老闆才另叫老闆娘拿24,300元給我點收,我點收完畢後再度全數交給林德宗,並在簽單上簽名,當時我在資源回收廠內本來要交付變賣款給林德宗,林德宗要我離開回收廠後再交給他,事後林德宗有邀請我及同事黃俊霖前往紅花小吃部消費,由我、林德宗及黃俊霖一起分攤消費款,我不清楚林德宗是否有交付10,000元給黃俊霖云云(見警卷第14至18頁),細繹同案被告羅銘忠針對諸如案發前及案發當日係由其與被告林德宗相偕向前往「保順公司」資源回收廠聯繫接洽鋼板變賣事宜抑或由均係被告林德宗獨自聯繫接洽、同案被告羅銘忠於吊運鋼板完畢後在「保順公司」資源回收廠內向劉保生收取變賣款64,300元後究係一次全數交付抑或分筆交付予被告林德宗、被告林德宗取得贓款後是否曾朋分予同案被告羅銘忠及同事黃俊霖、事後被告林德宗偕同同案被告羅銘忠及同事黃俊霖前往紅花小吃部消費時究係以所得贓款宴請抑或由渠等平均分擔消費款等案發過程細節,其歷次陳述內容顯有前、後不一之矛盾;再者,依證人即「保順公司」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劉保生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羅銘忠於102 年1 月25日下午1 時左右有先過來請我去工地看,表示有不要鋼板要賣給我,我到現場後羅銘忠表示他是工頭可以負責現場的所有問題,所以我就和他約定下午過去載,我在當日下午3 時通知抓斗車過去載鋼板時,羅銘忠和一位年輕的工人在場,後來我是在資源回收場將現金交付給羅銘忠,我已經記不清楚該名年輕人是否為林德宗,但所有的買賣程序都是羅銘忠和我接洽等語(見警卷第40至41頁,偵卷第107 頁背面,本院卷第162 頁),可知,同案被告羅銘忠所供述:鋼板盜賣均係由被告林德宗獨自向資源回收場接洽聯繫及收取變賣款項云云,亦與證人劉保生上開證述內容有所歧異,故同案被告羅銘忠證稱被告林德宗共同參與竊取鋼板犯行一節,既有自身陳述前後矛盾之情,復與證人劉保生前揭證述內容有所歧異,能否採信,已待商榷。 ㈢、另觀諸本案查獲過程,同案被告羅銘忠於102 年2 月1 日促請證人高健森需提防工地物品遭竊後查悉鋼板遭竊後,同案被告羅銘忠隨即於同日陪同證人高健森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報案,經警方受理後詢問同案被告羅銘忠何以刻意促請注意高健森防竊時,同案被告羅銘忠復向承辦員警稱鋼板係由被告林德宗獨自竊取後變賣予「保順公司」,嗣警方循線前往「保順公司」進行調查後,依「保順公司」負責人劉保生陳述內容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地磅代秤單等證據資料,獲悉同案被告羅銘忠於鋼板變賣時均全程在場之情,遂於同年2 月3 日通知同案被告羅銘忠到案說明,同案被告羅銘忠始坦承參與行竊等情,有卷附本案承辦員警沈義順所出具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再佐以證人高健森於案發翌日即102 年2 月1 日前往警局報案時證述:我今日打電話給工頭羅銘忠時,羅銘忠表示他今日不上班,他同時問我是否有要到工地去看看,叫我要注意工地物品以防遭竊,我到場發現鋼板遭竊後就立即聯絡羅銘忠到工地現場,並直接前往派出所報案,羅銘忠有向我表示前幾天鋼板疑似有短少情況,他問林德宗是否有偷竊工地鋼板後,林德宗雖有向他道歉但未承認或否認等情(見警卷第33至34頁),可知,同案被告羅銘忠於案發之初均指稱本案鋼板係由被告林德宗獨自竊取,絲毫未提及自身參與行竊之情,迄至警方循線追查後獲悉其涉案相關事證後,同案被告羅銘忠始自白行竊犯行,徵諸此情,足見同案被告羅銘忠於案發之初確有欲藉由指認被告林德宗以圖推諉自身罪責之意,故其所為前揭指述被告林德宗涉案所為陳述內容,實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林德宗之認定。 ㈣、再依證人高健森於警詢時證述:案發後羅銘忠有告訴我說林德宗有向他們公司借20,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4頁)、證人即林德宗友人吳文瑞於警詢時證述:我與林德宗、羅銘忠都在榮安工程行工作,案發後羅銘忠有向我詢問林德宗行蹤,並表示林德宗向他借款20,000元要用來過年及包紅包送給父母,並提及林德宗借錢可以用工資慢慢歸還,何以躲著不上班等語(見警卷第43至44頁),此與被告林德宗所述案發後係基於借款關係而向同案被告羅銘忠拿取現金20,000元一節,均屬一致,再佐以證人高健森於警詢時另證述:羅銘忠是我公司向人力公司即榮安工程行叫的點工,因為工人都是榮安工程行叫來的,羅銘忠是我對他們公司現場的窗口,我吩咐任務給羅銘忠,羅銘忠再分配工作給其他工人,貨物進場時,如果我不在場,羅銘忠要幫我確認貨物是否有進場等語(見警卷第36至37頁)、同案被告羅銘忠於警詢時陳述:我是工頭負責工地所有事情,是主任高健森授權等語(見警卷第16頁),可知,被告林德宗平日在案發工地所從事之工作內容確均係聽從於同案被告羅銘忠之具體指示而為。基此,果若同案被告羅銘忠擅自竊取工地鋼板變賣,並利用職務關係指示不知情之被告林德宗在旁協助吊運變賣,亦非無可能。因之,被告林德宗辯稱:伊僅係依同案被告羅銘忠指示在旁協助鋼板吊運及變賣事宜,事後並基於借款關係向同案被告羅銘忠借款20,000元,對於同案被告羅銘忠未經授權而擅自盜賣鋼板並不知情等情,實非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德宗於本案鋼板遭同案被告羅銘忠盜取、變賣時均在場協助,且事後自同案被告羅銘忠處取得現金20,000元等事實,固均堪認定,惟同案被告羅銘忠前揭指稱被告林德宗係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參與行竊等證述內容,既有陳述內容前後矛盾且與客觀事證不符之瑕疵,自難以採為不利於被告林德宗之認定;又被告林德宗辯稱其主觀上對於鋼板係遭盜取而變賣一節並不知情,既非無據,且遍觀全案卷證資料後,復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林德宗於案發時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而協助同案被告羅銘忠吊運盜賣鋼板,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相繩,自應為被告林德宗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