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33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01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永慶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380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99年度易字第209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3 月並分別確定,前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甫於101 年7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購買食物,於102 年10月31日16時40分許,進入張蔡秀粉所經營之長生西藥房(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非有人居住之處所),王永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人不注意,徒手竊取櫃臺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 元得手,適為張蔡秀粉之鄰居所發覺,並將王永慶攔下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警方到場在王永慶身上扣得竊得之900 元(已發還予張蔡秀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起訴書誤載為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永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審易卷第31、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蔡秀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至5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3、15、16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其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利,進入他人經營之場所竊取財物,自不足取,且其除構成前述累犯之前科以外,並有多起竊盜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見被告未能記取刑罰教訓,屢犯同種犯行,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竊取之金額僅900 元,且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未蒙受重大損害,並考量被告自述已無財物購買食物,方才犯案之動機情狀,以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智識較低,就業較不易,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