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9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緝字第2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星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星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漫畫物語」漫畫店內,拾獲林 秉豐所遺失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後,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逕予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盜用他人通信設備之接續犯意,於100年6月18日16時13分許至同年7月1日19時55分間,在不詳處所,將前揭門號 SIM卡插入向黃瑞君商借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以上開行動電話機門號撥號啟動該SIM卡內含屬 電腦電磁紀錄之電子序號及內碼,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傳送無線電磁訊號,隱瞞非合法使用人之事實,接續盜打行動電話與他人相互通信,使台灣大哥大各基地臺之電腦網路交換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合法使用者之行動電話所撥打,予以接收通信,而提供通信服務,藉以取得使用行動電話通信免付費之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5,177元。嗣經林秉豐發覺遺失報警,經警調閱該行 動電話之電話通聯紀錄進行清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星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秉豐、證人黃瑞君、藍文彤於警詢中指稱之情節相符,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證人黃瑞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台 灣大哥大補印通話明細單、台灣大哥大100年7月份電信費帳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4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書函檢附被告王星富申辦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查 詢資料(含基本資料查詢及預付卡申請書)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件手機係被害人林秉豐於100年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某處不慎遺失乙情,業據林秉豐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5至6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係非出於林秉豐之意思致脫離其持有,故應認係遺失物。又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56 條第1項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自100年6月18日起至同 年7月1日止,先後多次盜用林秉豐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 為,均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密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所犯前開侵占遺失物罪、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之2罪間,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貪圖不勞而獲,見他人遺失之物品即加以侵占,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並進而持所侵占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盜打獲取免付費之服務,甚造成林秉豐 無端遭受催討電話費之困擾,危害國內通信服務之秩序,又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其行為至為不該;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取得之財產及利益非鉅、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