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3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賢 游竣鴻 蔡宇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203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竣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宇霖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承賢為向吳O芬追討欠款,與游竣鴻、蔡宇霖共同基於妨 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2 月16日凌晨2 時許,由吳承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游竣鴻、蔡宇霖、王屏綉(王屏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前往吳O芬之工作地點「品圓圓小吃部」(址設高雄市○ ○區○○路○段000 ○0 號),先由游竣鴻佯裝為吳O芬男 友之朋友,撥打電話給吳O芬並相約在「品圓圓小吃部」見 面,吳O芬依約抵達後,游竣鴻、蔡宇霖即強拉吳O芬迫其 上車,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隨即將吳O芬強行載至高 雄市旗山區某河堤旁,令吳O芬下車後,由吳承賢指示蔡宇 霖、游竣鴻分持鐵管毆打吳O芬之手臂、腿部、頭部及眼睛 等部位,之後將吳O芬押回吳承賢等人位於屏東市○○○路 000 號12樓之住處,蔡宇霖又再毆打吳O芬,致吳O芬受有 右側眼眶瘀傷4*2 公分、右側膝及小腿瘀傷10*4公分、左側臀部皮下瘀傷瘀青10*10 公分、左側肩挫瘀傷10*10 公分等傷害(吳承賢、游竣鴻、蔡宇霖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吳欣芬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嗣於同日10時許,吳O芬趁吳承賢入睡,游竣鴻及蔡宇霖外出 之機會,逃離現場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O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承賢、游竣鴻、蔡宇霖3 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吳承賢、游竣鴻、蔡宇霖3 人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O芬 、「品圓圓小吃部」負責人林泰春、黃昆吉及王屏綉於警、偵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4 至9 頁,偵卷第4 至7 、34至35、40至44、56至58頁),並有卷附之三聖醫院101 年2 月16日診斷證明書(吳O芬)、吳O芬傷勢照片各乙份可佐(見 他卷第14至18頁),足認被告吳承賢、游竣鴻、蔡宇霖3 人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吳承賢、游竣鴻、蔡宇霖3 人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吳承賢、游竣鴻、蔡宇霖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吳承賢、游竣鴻、蔡宇霖3 人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吳承賢為向告訴人催討債務,竟聯同被告游竣鴻、蔡宇霖強逼告訴人搭乘自小客車,限制其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心理莫大之恐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係由被告吳承賢主導,被告游竣鴻、蔡宇霖僅為受指示之次要角色地位,且被告游竣鴻、蔡宇霖未獲取任何利益,並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被告吳承賢則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有本院102 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55、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吳承賢自述,現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 萬元,被告游竣鴻自述高職畢業、家境勉持、每月收入約3 萬元,被告蔡宇霖自述高職肄業、家境勉持、每月收入約2 萬元,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