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6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淞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審訴字第691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661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林書慧 書記官 林惟英 通 譯 陳亮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方淞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方淞泱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東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 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底某日起至96年5月27日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3 號、97年度訴字第365 號、98年度訴字第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8 月、7 月確定,復經臺東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刑1 年4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2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2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丹丹漢堡店」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經警據報前往上址漢堡店內臨檢而當場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惟英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