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附民字第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審附民字第574號原 告 吳玉華 被 告 張祖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272號,改分103 年度簡字第507 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 」;嗣於民國103 年2 月6 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00 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1月20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路與自強一路口果貿來來早餐店前,竊取原告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 個(內含現金6,000 元、上海商銀提款卡1 張、郵局金融卡2 張、合作金庫提款卡1 張、上海商銀信用卡1 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永豐銀行信用卡1 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聯邦銀行信用卡1 張、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3 張、NOKIA 行動電話1 支),旋自同日上午8 時58分許起,接續持上開所竊之上海商銀提款卡及前金郵局金融卡(帳號詳卷),使用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及七賢二路上日盛銀行等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合計盜領現金17萬元,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00 元(即竊取皮包內現金6,000 元、盜領存款1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1 年11月20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路與自強一路口果貿來來早餐店前,竊取原告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 個(內含現金6,000 元、上海商銀提款卡1 張、郵局金融卡2 張、合作金庫提款卡1 張、上海商銀信用卡1 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永豐銀行信用卡1 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聯邦銀行信用卡1 張、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3 張、NOKIA 行動電話1 支),旋自同日上午8 時58分許起,接續持上開所竊上海商銀提款卡及前金郵局金融卡(帳號詳卷),使用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及七賢二路日盛銀行等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合計盜領現金170,000 元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07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分別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在案,有上述刑事簡易判決暨全案卷證為憑。原告主張被告有竊盜及盜領存款等侵權行為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及盜領原告上開財物,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竊取皮包一只,內含現金6,000 元,... 我盜領上海商銀及郵局帳戶,總共盜領現金170,000 元... 。」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 頁),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害共176,000 元,自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12月31日送達被告戶籍地,並由受僱人即被告之表哥何欽堂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件利息應自103 年1 月2 日起算(1 月1 日為元旦假日),亦堪認定。 ㈣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所命給付金額176,000 元,未逾500,000 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至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