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0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緩刑期內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102年度執聲字第1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男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審交易字第五九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男前因業務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5日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案經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就原審所宣告之緩刑,附加受刑人應向國庫繳納新臺幣30萬元之條件,並於98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聲請意旨僅記載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度10月30日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向國庫 繳納新臺幣30萬元部分,應予補充更正)。惟被告復於緩刑期內之101年8月23日更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本院於102年2月18日以101年度簡字第56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業於102年3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是受刑 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被告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矧賦予被告緩刑之處遇,係為使被告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再本於比例原則考量後而須執行刑罰。 三、本院經審酌後,認定如下: (一)本件受刑人因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受刑之宣告確定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平安用路權乃為普世價值,當為每一用路人所共同守護,然受刑人於前案所犯之過失致死罪及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經本院宣告緩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且就原審所宣告之緩刑附加受刑人應向國庫繳納新臺幣30萬元之條件確定後,卻未能深切悔改、珍惜法院所特意賦予之刑罰寬典,竟於緩刑期內,僅因不滿他人對其鳴按喇叭之細故,即於高速公道上任意變換車道、驟然煞車,以此方式妨害他人自由通行於高速公路之權利,而故意再犯後案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且高速公路之車輛均為疾速行駛之狀態,其上開行為已嚴重影響高速公路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極有可能造成後方車輛失控追撞,從而導致重大傷亡悲劇之發生,是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非輕微,且容有發生嚴重危害之虞。 (三)又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罪質相同、均導致公共交通安全法益及其他用路人權益之侵害,足見原宣告之緩刑並未予其相當之警惕。況觀諸受刑人之前案犯行,乃對執行駕駛業務所應注意之公共安全有所疏失,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復於駕車肇事致人死亡後逕自逃逸,惡性已屬非輕,且受刑人歷經前案教訓後,尤應知悉駕車時苟有不慎,即有造成其他用路人死亡結果之可能,是其行車用路時理應更加注意、謹慎,恪遵交通法律,卻捨此不為,反而故意再為後案之危險駕駛行為,益徵受刑人確有輕忽、不在意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 (四)另審酌受刑人於94年間即曾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1 份在卷可稽,又於98年及101 年間再犯本件前、後兩案之業務過失致死、肇事逃逸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名,堪認其駕車用路之素行非佳,屢次嚴重損及其他用路人之平安行車權益,是其前案犯行尚非偶觸法網或惡性輕微,而已失上開前案判決所為諭知緩刑之基礎。綜上以觀,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