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清 輔 佐 人 林聖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清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秀清因曾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4號、6號 公寓共通之頂樓,得知上址2號1樓大門故障未上鎖,可以自由出入,且見該處頂樓有上址6號5樓住戶高禎祥所搭蓋鐵皮屋違建拆除之鋼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不知情之張啟昭謊稱友人所有之鋼鐵委託其搬運變賣,欲僱用張啟昭幫忙搬運,於民國102年3月10日8時20分許,與張啟昭碰面 後,即帶張啟昭至上址,未經許可自上址2號1樓大門進入,經由樓梯間至該公寓(起訴書誤載為大樓,下同)頂樓,由張啟昭及張啟昭所偕同前往搬運之另1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不知情成年男子,徒手搬運高禎祥所有、置於該處之C型 鋼2支及鐵板1塊,並將上開物品先搬至上址2號2、3樓樓梯 間放置,之後欲再搬至樓下由貨車載運至廢鐵回收場變賣,林秀清則在旁觀看,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嗣於同日9時 30分許,張啟昭放置上開物品在樓梯間後,再至頂樓搬運其他鋼鐵之際,為高禎祥所發覺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並扣得尚未搬回原處之C型鋼2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禎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反面推論,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關於證人張啟昭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原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林秀清及輔佐人林聖賀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就該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審易卷第16頁正面),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傳聞例外之規定。然證人張啟昭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 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因之,證人張啟昭先前陳述(詳後引內容)與審判中證述意旨相符部分,因已於審理時同受詰問檢驗,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如前所述,業可認非屬傳聞,應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張啟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證人張啟昭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及輔佐人雖於準備程序表示無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16頁正面),惟證人張啟昭當時以證人身分為陳述,業已依法具結,且依卷內所存證據,並未顯示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輔佐人亦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處,又該陳述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說明,該陳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16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張啟昭至上址搬運告訴人高禎祥所有之鋼鐵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鍾宛玲叫我去頂樓拿鐵條給她,我跟鍾宛玲是去年於橋頭檳榔攤上班時認識的,之後沒有再出來見過面,鍾宛玲當時打電話給我的,我知道鍾宛玲住在那邊,因為很久之前鍾宛玲帶我去過,鍾宛玲住在幾樓我已經忘記了,鍾宛玲在電話中說賣完東西錢都要交給鍾宛玲云云(見審易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正面)。經查: (一)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4號、6號公寓之頂樓 係共通,上址2號1樓大門故障未上鎖,可以自由出入,該處頂樓有上址6號5樓住戶告訴人高禎祥所搭蓋鐵皮屋違建拆除之鋼鐵;被告向不知情之張啟昭表示友人所有之鋼鐵委託其搬運變賣,請張啟昭幫忙搬運,於102年3月10日8 時20分許,與張啟昭碰面後,即帶張啟昭至上址,自上址2號1樓大門進入,經由樓梯間至該公寓頂樓,由張啟昭及張啟昭所偕同前往搬運之另1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不知 情成年男子,徒手搬運告訴人所有、置於該處之C型鋼2支及鐵板1塊,並將上開物品先搬至上址2號2、3樓樓梯間放置,之後欲再搬至樓下由貨車載運至廢鐵回收場變賣,被告則在旁觀看;嗣於同日9時30分許,張啟昭放置上開物 品在樓梯間後,再至頂樓搬運其他鋼鐵之際,為告訴人所發覺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並扣得尚未搬回原處之C型 鋼2支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啟昭、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 33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易卷第32至47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6頁、第18頁、第22頁),且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應堪認定。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張啟昭抵達告訴人住處公寓之時間為當日9時30分許及僅 張啟昭1人徒手搬運,惟被告係於當日8時20分許,與張啟昭碰面後,即帶張啟昭至上址,張啟昭係與所偕同前往搬運之另1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男子徒手搬運 上開鋼鐵,告訴人係於當日9時30分許發現等情,分據被 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及證人張啟昭、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 頁、第11頁;偵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正面;易卷第37頁、第42頁),足認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就鍾宛玲委託其搬運鋼鐵變賣之經過,於警詢中供稱:我朋友鍾宛玲委託我將其住家頂樓鋼鐵搬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並將所得全部交給她,鍾宛玲說頂樓的東西是她們家所有,我沒有文書證明鍾宛玲委託我搬運東西,鍾宛玲是在電話委託我的,她會主動聯繫我,我不知道她的電話,她會撥我的電話0000000000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於偵查中則改為供稱:3月10日前1個星期,在高雄市七賢路附近,鍾宛玲在路上遇到我,她問我有沒有空去她家頂樓幫她把廢鐵賣掉,她委託我去幫她處理廢鐵,她跟我說廢鐵是她家的,請我幫她賣掉,叫我賣一賣把錢交給她,我沒有跟她收錢,我跟她是朋友,在警詢中說鍾宛玲是在電話委託我,是因為在警詢中精神不好,當天要到現場前沒有再與鍾宛玲聯絡等語(見偵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為供稱:我今年(即102年)在一座廟前遇到鍾宛玲,地點在右昌 軍校路附近,鍾宛玲說她家樓上廢鐵的事,要我去搬,當時是今年2月農曆過年的時候等語(見易卷第48頁、第52 頁),足認被告歷次供述明顯不一,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顯有疑問。況證人鍾宛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跟被告通過電話及見面,沒有叫被告去上址搬鋼鐵,沒有去過檳榔攤買東西,家裡沒人吃檳榔,我99年4月考試分發任職在新北市政府板橋區 行政中心後,就一直都住板橋,本案發生之前最近1次回 戶籍地高雄市○○路000巷0弄0號3樓的時間是102年2月間即農曆過年時等語(見偵卷第19頁、第41頁;易卷第25至26頁、第30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案發前我不知道頂樓有C型鋼等語(見易卷第30頁),又被告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鍾宛玲使用之門號0937***550 號,自102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均無任何通話或 傳送簡訊紀錄一情,有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937***550號102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之通聯紀錄各1份在 卷足憑(見偵卷第25至30頁),與被告上揭所辯,顯不相符,是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三)被告就如何認識證人鍾宛玲乙節,於偵查中先供稱:我在檳榔攤上班的時候,她有來檳榔攤買東西,她是我的客戶,我跟她認識半年多等語(見偵卷第35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改為供稱:去年(即101年)我在檳榔攤11點多下 班剛要出去買東西的時候遇到鍾宛玲,她就說交個朋友,跟我說她家住3樓,有說她名字,沒有說她家地址,只說 她家住樂群路4號,鍾宛玲說要跟我交朋友之前,我不認 識鍾宛玲,我沒有跟鍾宛玲說我的姓名,她不知道我的姓名,我只是跟她說我的外號叫「小愛」,我不知道鍾宛玲的電話,鍾宛玲也不知道我的電話等語(見易卷第52至53頁),不僅前後不一,且其警詢所述與證人鍾宛玲上揭證稱未曾在檳榔攤買過東西不符,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與證人鍾宛玲認識之經過則顯與常情有違,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鍾宛玲不知道其電話乙節,亦與其上揭於警詢所述:鍾宛玲是在電話委託我的,她會主動聯繫我,我不知道她的電話,她會撥我的電話0000000000等語相左,是被告所辯認識鍾宛玲乙節,難以採認。加以,證人鍾宛玲使用之門號0937***550號自102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之通聯紀錄,於102年3月6日21時29分45秒手機發訊之基地台 位址雖顯示為「高雄市○○區○○街000號8樓頂」、於102年3月6日21時30分43秒手機收訊之基地台位址雖顯示為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9樓」,惟於102年3月6日21時29分49秒手機收訊之基地台位址顯示為「新北市○○區○○路00號2樓頂」、於102年3月6日21時30分43秒手機發訊之基地台位址顯示為「新北市○○區○○○路00000 號7樓頂」,其餘時間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址則均在新北 市,然上開基地台位址顯示在高雄市者,應係指與證人鍾宛玲收發簡訊之門號0933***893號之基地台位址一情 ,有該通聯紀錄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26頁),堪認被告上揭於偵查中供稱:3月10日前1個星期,在高雄市七賢路附近,鍾宛玲在路上遇到我,她問我有沒有空去她家頂樓幫她把廢鐵賣掉等語,亦難採信。況被告固辯稱鍾宛玲要其將鋼鐵變賣所得款項全數交回鍾宛玲,然被告就鍾宛玲住處地點及有無去過鍾宛玲住處乙節,於偵查中供稱:鍾宛玲好像住在4號或6號的3樓,我去過她家1、2次,鍾 宛玲說賣掉之後把錢拿去她家給她或她母親等語(見偵卷第35頁正面),然於本院審理中先供稱:去過鍾宛玲家2 次,今年(即102年)2月左右的事情等語(見易卷第49頁),之後又改稱:本案發生之前沒有去過鍾宛玲家等語(見易卷第51頁),則被告在不確知證人鍾宛玲住處地址或幾號之3樓的情況下,被告如何將變賣所得款項交付鍾宛 玲,且縱認被告所辯為真,亦即係證人鍾宛玲委託被告搬運,則證人鍾宛玲怎可能以被告所稱之方式委託,而無法確保確能取得變賣之款項,益證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四)至若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何以知道該公寓頂樓有違建拆除後之鋼鐵可資竊取乙節,證人即告訴人高禎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有在住家頂樓看過被告1、2次,看到被告在吸食強力膠,我以為她是隔壁棟的鄰居,沒有想到她是外人,就沒有趕她,看到被告在頂樓吸食強力膠是蓋鐵皮屋之前的事,我是101年11月份搬到這裡,102年2 月4日蓋鐵皮屋,102年2月5日就被檢舉拆除等語(見易卷第43至44頁),佐以被告坦承曾吸食強力膠一情(見易卷第58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曾至該公寓頂樓吸食強力膠(見易卷第59頁),然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看被告家境應該也不是很好,現在應該是家裡的負擔,如果可以的話,請求法官可以輕判等語(見易卷第63頁),堪認告訴人雖係本案之被害人,惟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情狀,故告訴人上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應堪採信。從而,堪認被告應係曾至該公寓頂樓吸食強力膠,方得知該公寓2號1樓大門故障可自由出入,並得知該處頂樓有違建拆除之鋼鐵可資竊取以變賣,便向不知情之張啟昭謊稱友人所有之鋼鐵委託其搬運變賣,而僱用張啟昭幫忙搬運一情,應堪認定。另被告若與鍾宛玲不認識,何以能在警詢及偵查中依其所辯指認出證人鍾宛玲乙節,證人鍾宛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高禎祥,不記得有無見過,因為我對鄰居都不熟,高禎祥在頂樓加蓋違建,是我爸媽去檢舉,後來違建有拆除,這件事我媽後來有跟我說,我媽並說因為這樣所以5樓的就跟我父母結怨,常去檢舉我 們家製造環境髒亂,我不知道被告為何從查獲當天就提到我,但我媽覺得是高禎祥叫她這樣講的,我媽說有聽到是5樓叫被告這樣講,但是我不確定是不是真的等語(見易 卷第26至28頁),而證人高禎祥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在去派出所之前,我不知道鍾宛玲這個名字,當天我問他們為何搬我的東西,張啟昭說是被告請他來的,我問被告怎麼知道頂樓有這些東西,被告當初講的很不清楚,說不曉得是哪一棟的3樓的1個小姐叫她來搬的,我說我們這裡有4戶3樓,問她是哪一棟的3樓,但被告講不出來等語(見 易卷第42頁、第44至45頁),證人張啟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說是她朋友委託她來搬的,說朋友住在3樓,沒說叫什麼名字等語(見偵卷第34頁正面;易卷第 33頁、第39至40頁、第54頁),故尚不足以認定有證人鍾宛玲所述是告訴人要被告說是鍾宛玲委託之情事。惟告訴人於警詢中曾指稱:我不知道被告說的3樓女子是誰,我 於101年11月份搬遷至現住地,並於2月4日頂樓加蓋違建 完工,5日遭檢舉拆除,是同棟6號3樓屋主陪同拆除大隊 人員到頂樓,並於現場表示一定要拆除違建,因此跟該戶互不往來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堪認被告遭查獲前應係隨意以該公寓3樓住戶為其女性友人搪塞,恰巧告訴人 與戶籍在該公寓6號3樓之證人鍾宛玲父母有過舉報拆除違建之過節,致告訴人在被告無法說出其女性友人為哪一棟3樓住戶之情況下,自然聯想到係與其有過節之6號3樓住 戶,員警因此篩選出與被告年齡相仿之證人鍾宛玲照片供被告指認,被告遂順勢指認證人鍾宛玲,並以前詞置辯一情,應堪認定,否則若被告真認識證人鍾宛玲,被告應不致連認識之經過,均始終供述不一,交代不清,故被告自警詢起即能指認證人鍾宛玲乙節,亦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竊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亦與該物是否置於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無關(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要旨、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13282號研究意見參照)。本件被告係自公寓式住 宅1樓侵入樓梯間再至頂樓行竊,業已認定如前述,揆諸 上揭判例意旨,該樓梯間及頂樓與該公寓既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自有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啟昭及另1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行竊, 遭告訴人發現時竊得之C型鋼2支及鐵板1塊已搬至該上址2號2、3樓樓梯間放置,已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足認被告前揭竊盜行為已達既遂程度,至被告為竊得更多鋼鐵而停留現場,遭告訴人發現,仍無礙於被告竊盜行為已達既遂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啟昭及另1 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男子搬運上開物品,以此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為間接正犯。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該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係分屬不罰或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第1類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有被 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存卷可稽(見易卷第 67頁),並經輔佐人陳明:被告係中度精神障礙,言行與一般正常人不同,罹患有憂鬱症、精神分裂症等語(見易卷第21頁)。經調取被告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郭玉柱診所因精神疾病就診之病歷後,檢卷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林員(即被告)於案發時,林員否認當時有使用物質的情形,但是呈現聽幻覺、視幻覺、觸幻覺之精神症狀。依美國精神醫學會DSM-IV診斷準則,林員符合慢性精神分裂症以及輕度智能障礙之診斷。…林員堅稱此案件為受人之託,至於是否真有其人其事,或是純粹導因於林員之精神症狀,鑑定人員因缺乏相關證據,無法也無須確認,因此本精神鑑定是假設林員確實認識該位朋友,而該位朋友也確實請託她為前提之下的推論。鑑定人員認為林員於犯罪行為時,並未直接受到精神症狀影響,因此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因 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外,林員長期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但由長期存在之精神症狀(聽幻覺與視幻覺)判斷,藥物治療效果並不好;而根據林員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與輕度智能障礙之事實,即使會談過程林員的表達能力尚可,鑑定人員認為林員對於一般事務之判斷能力顯然處於較退化狀態,因此推測林員可能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因精神障礙,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及被 告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郭玉柱診所因精神疾病就診之病歷各1份在卷可憑(見易第70至284頁、第286至307頁、第314至322頁)。是以,因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業已認定如前所述,且由被告會辯稱係受證人鍾宛玲委託,係因被告遭查獲前隨意以該公寓3樓住戶為其女性友人搪塞 ,再因告訴人與證人鍾宛玲父母有過節,員警因此篩選出與被告年齡相仿之證人鍾宛玲照片供被告指認,被告遂順勢指認證人鍾宛玲,亦已認定如上所述,故難認被告所為係因精神疾病引起之幻覺所致,是以,依據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被告對於一般事務之判斷能力顯然處於較退化狀態,故案發時應係受精神障礙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為上開犯行,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知以己力合法取得財物,竟因萌生謀圖不法所得之歹念,而竊取上開財物欲變賣獲利,影響他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依據告訴人警詢所述:查扣發還之C型 鋼2支,價值約新臺幣500元等語(見警卷第8頁),而竊 得之鐵板1塊在員警到場前已搬回原處一情,業已認定如 前所述,足認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並表示:希望法院考量被告現在應該也是家裡的負擔,如果可以的話,請求法官輕判,不要造成被告家庭經濟的困擾等語(見易卷第63頁);又被告成年後僅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此外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堪認 素行尚可,其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惟被告當日遭告訴人發現時,有向告訴人道歉一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易卷第48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被告當時應該是有道歉等語(見易卷第48頁);復念及被告應係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方為前開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法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而減輕其刑者,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除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始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亦即刑法第87條第2項雖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而將監護處分之宣告與否,概授權委由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然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適合,揆諸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院衡酌被告雖因慢性精神分裂症,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為上開犯行,然被告就其精神疾病均有持續就醫治療一情,除經被告及輔佐人陳明在卷外(見易卷第338頁),並有被告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郭玉 柱診所因精神疾病就診之病歷各1份存卷可參(見易第70 至284頁、第286至307頁),參以被告目前除本件竊盜犯 行,前此僅有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自難遽認為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爰不宣付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