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欣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5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欣杰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欣杰於民國102 年7 月7 日下午2 時50分許,騎乘其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搭載友人鍾怡青(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行經鄭千煌所經營、位在高雄市鳥松區長青街上之花千卉園藝場時,見其內有角鐵、水溝鐵框等物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鍾怡青持放置在前揭機車內、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 把,破壞該處鐵製圍籬上外掛之鎖頭(即安全設備)、開啟該鐵製圍籬,再與洪欣杰侵入其內,共同竊取鄭千煌所有之角鐵12條、水溝鐵框1 個得手。嗣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洪欣杰、鍾怡青2 人將上開竊得物品搬運至前揭機車腳踏板上,尚未離開現場之際,為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角鐵12條、水溝鐵框1 個(均已發還鄭千煌)及十字起子1 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洪欣杰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千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至12頁),並有本件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7至19頁)、被害人鄭千煌出具之贓物領據(見警卷第21頁)、現場蒐證相片(見警卷第2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公訴意旨雖依據被告先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24頁),論認被告係獨自為本件竊盜犯行,而鍾怡青則僅係由被告搭載至前開地點、在外等候被告,並未與被告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改口供稱其有與鍾怡青共犯本案(見本院2 卷第78頁背面),且依證人即被告與鍾怡青之共同友人謝孟何、鄭智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謝孟何、鄭智文2 人於案發後,均有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上之富生診所,聽聞鍾怡青要求被告獨自承擔渠2 人共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罪責(見本院2 卷第25至27頁),而證人鍾怡青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有要求被告「自己將本案擔起來」(見本院2 卷第42頁)。而證人鍾怡青若未與被告共同為本件犯行,衡情其應無要求被告獨自承擔本件罪責之必要,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應較其先前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為可信,足資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與證人鍾怡青持以為前開犯行之十字起子,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全長為19公分,前端10公分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見本院2 卷第79頁背面),且如前所述,該十字起子可用以破壞上開鎖頭,足見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因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證人鍾怡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上開方式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並無足取,然念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價值非高,且已返還被害人,未對被害人造成進一步損害,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復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 卷第3 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此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十字起子1 把,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固如前述,然該十字起子乃係被告母親所有,要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2 卷第80頁背面),而與得諭知沒收之要件不符,是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參、關於證人鍾怡青涉嫌與被告共犯本件竊盜犯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李忠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