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旦 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律師 被 告 曾秀玉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被 告 曾賜賢 選任辯護人 楊聖芬律師 被 告 蔣丞鋐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莊博文律師 被 告 陳聖龍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152、10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旦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主文欄所示之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1、4至9 ,及編號10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就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2、3及編號10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秀玉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主文欄所示之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就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1、4至9 ,及編號10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就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2、3及編號10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賜賢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2、8、11、12 主文欄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8、11、1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5、8、9 及編號10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蔣丞鋐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2、11、12主文欄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11、1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8、9及編號10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聖龍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9及編號10至15所示之物,沒收。 李元旦、曾秀玉、曾賜賢、蔣丞鋐、陳聖龍其餘被訴部分(即李元旦、曾秀玉關於附表三編號1 部分;曾賜賢、蔣丞鋐、陳聖龍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元旦原經營委外催收公司(未經公司登記,無名稱),見高利貸之借款放貸利潤可觀,自民國100 年起,乃與女友曾秀玉二人,或再夥同僱請之員工曾賜賢(曾秀玉之兄,98年6、7月間受僱)、蔣丞鋐(101年11月間受僱)、陳聖龍( 102年2 月20日受僱)、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中之1 人或數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備妥附表四編號10至15所示之物,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趁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借款人經濟急迫亟需用錢之際,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利息貸與同表所示金錢,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次之行為人、借款人、借款時間、地點、利息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載)。 二、李元旦因受託催收債務人潘馥華積欠之新臺幣(下同)43萬5,000元之債務,於102年2 月22日16時40分許,前往潘馥華胞妹潘梅玉工作之「全鎧企業社」(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0號),向潘梅玉之雇主姚文隆詢問潘馥華之行蹤未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姚文隆恫稱:「該筆債務是竹聯幫委託處理的,如果竹聯幫來收欠款,可能會放火燒房子」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恫嚇姚文隆,使姚文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嗣警於102年3月20日下午12時22分至同日下午1 時35分,分別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李元旦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四編號1、編號7之還款明細單、編號8、10-12 所示之物;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扣得附表四編號7 之還款明細卡、及編號9、13-15所示之物。 四、案經李建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李元旦、曾秀玉、曾賜賢、蔣丞鋐並辯護人、及被告陳聖龍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易卷17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依據之理由 一、被告李元旦、曾秀玉、曾賜賢、蔣丞鋐、陳聖龍事實一重利部分: 訊據被告李元旦、曾秀玉坦承事實一所示附表編號1 至12之重利犯行;被告曾賜賢坦承事實一所示附表二編號1、2、8 、11、12之重利犯行;被告蔣丞鋐、陳聖龍雖均不否認於上述時間,受僱李元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均辯稱:只有負責委外催收債務部分,並不知悉李元旦、曾秀玉有在做高利貸放款(俗稱地下錢莊),收取重利行為,並未參與對邱鈺權或許福顯收取重利事宜云云。然查: (一)被告李元旦見高利貸之借款放貸利潤可觀,自100 年起,與女友曾秀玉兩人自行,或再行夥同與曾秀玉僱請之員工曾賜賢(曾秀玉之兄,98年6、7 月間受僱)、蔣丞鋐(101年11月間受僱)、陳聖龍(102年2月20日受僱)、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中之1人或數人,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趁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借款人經濟急迫亟需用錢之際,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利息貸與同表所示金錢之事實,為被告李元旦、曾秀玉、曾賜賢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附表二所列被害人邱鈺權(編號1、2,警一卷167-169頁)、林文成(編號3,警一卷227-228 頁)、黃建良(編號4 ,警一卷230-231 頁)、杜瑞龍(編號6、7,警一卷249-251頁)、謝麗花(編號8,警一卷255-256、偵一卷185頁)、張淑玲(編號9,警一卷236-238頁、偵一卷185 頁)、林守仁(編號10、警一卷260-261 頁)、許福顯(編號11、12,警一卷264-266頁、偵一卷184-185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建昌(編號5,警一卷242-245頁),並有卷附告訴人李建昌於借款時作為質押之同額之150萬元本票影本1張(警一卷248 頁)、被害人黃建良於借款時提供作為質押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份(警一卷235頁)、及扣案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附表二編號3-4、6至12借款人之還款明細、附表二編號5 、9所示借款人之個人資料表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品目為欠款資料夾),附表四編號9 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2借款人邱鈺權之借款資料卡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品目為邱鈺權還款明細),及附表四編號10至15所示,可資佐證,參以被告蔣丞鋐、陳聖龍對於受僱被告李元旦催收帳款,及受僱時間等情,亦不否認,是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至附表二編號1、2、3、12 之借款時間,依扣案相關還款明細、借款資料卡記載,應如附表二所載,被害人邱鈺權、林文成、許福顯關於借款時間之供述,應有誤記,自應更正;又附表二編號8謝麗花之利息計算方式係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每10日3000元一節,為被告李元旦、曾秀玉所坦承,且經被害人謝麗花於警詢中證述詳盡,是被害人謝麗花於偵查中改稱:是每10日1000元之利息計算方式,顯係事後記憶模糊而有誤記,應以其於警詢中供述為準,均予敘明。 (二)被告蔣丞鋐、陳聖龍雖辯稱:我們只負責催討委外催收債務,不清楚李元旦有經營高利貸,並未參與對邱鈺權或許福顯重利收取事宜,李元旦催討重利時,都只是在車上等云云然: ⒈被告李元旦於警詢中業已供稱:借款人若為有按時繳款或不再繳納利息時,我都先以電話撥打給對方催討,若仍不還款繳息,我就親自過去找對方或率領員工蔣丞鋐、曾秀玉、曾賜賢、陳聖龍等人前往催收等語(警一卷7-13頁)明確。而被害人邱鈺權(附表二編號1、2)亦於警詢中證稱:「李元旦、曾秀玉、曾賜賢、蔣丞鋐及陳聖龍等五人就是借我錢,收取高額利息…的人沒錯。我向李元旦借款,每次借新台幣10萬元,實拿7萬5千元,每月再向我收取2萬5千元的利息」等語,而明確指認出李元旦、曾秀玉、曾賜賢、蔣丞鋐及陳聖龍等五人(警卷167-168 頁);被害人許福顯則於警詢中證稱「我開始是於101 年12月20日,在台南市東區東門路加油站借貸l萬元,實拿9000元,每期以l0天為l期,每期利息l000元;我共向地下錢莊借貸有2 次,金額1萬元、1萬元共計2 萬元」,並明確指認李元旦、曾秀玉、曾賜賢、蔣丞鋐等4人係地下錢莊收取利息之人(警一卷264-266頁);於偵查中亦同證稱:「(何人向你收錢?)三、四個人,或是兩個人向我收錢,其中有一個女生。」等語(偵一卷184 頁)。且被告李元旦於警詢中亦證稱:借款人若為有按時繳款或不再繳納利息時,我都先以電話撥打給對方催討,若仍不還款繳息,我就親自過去找對方或率領員工蔣丞鋐、曾秀玉、曾賜賢、陳聖龍等人前往催收等語(警一卷7-13頁)明確。倘被告蔣丞鋐、陳聖龍未曾參與被害人邱鈺權收取重利之事,被告蔣丞鋐未曾參與許福顯收取重利之事,而僅如渠二人所辯單純坐在車上,被害人邱鈺權、許福顯何能指認出被告蔣丞鋐、陳聖龍,是被告蔣丞鋐、陳聖龍上開辯稱,已屬無據。 ⒉被告李元旦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我雇用蔣丞鋐、陳聖龍是催收債款,每次出門是同一台車出去,委外催收債款部分,蔣丞鋐、陳聖龍才會過去處理,而放高利貸部分,我則是自己去收錢,蔣丞鋐、陳聖龍則在車上等。邱鈺權、許福顯都是其他人在車上等,我一個人下去與邱鈺權、許福顯碰面收錢等語(本院卷62-63頁、144-145頁)。然此與被告李元旦上開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已有不符,且被告蔣丞鋐、陳聖龍既係受僱替被告李元旦催討債務,而被告李元旦率同被告蔣丞鋐、陳聖龍出門催收,又同時會包括受託催收債款(即委外催收)及貸放重利部分,被告蔣丞鋐、陳聖龍於老闆李元旦催收貸放重利之債款時,豈有可能僅呆坐車上。再者,被告李元旦貸放重利及委外催收債務業務,係在同一公司地點(未經登記),且於催討重利債務,亦未避諱被告蔣丞鋐、陳聖龍,被告蔣丞鋐、陳聖龍受僱亦均有相當時間,對被告李元旦同時有為貸放重利之事,實無可能毫無所悉,況以被告李元旦經營放款業務,尚須雇用員工負責催討債務之情況觀之,顯然獲利甚高,被告蔣丞鋐、陳聖龍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就此等與一般地下錢莊經營模式相符之情況,更難稱毫不知情,佐以被告李元旦亦證稱:被告蔣丞鋐、陳聖龍知悉我有在放款,因為收款時,我會說這是我的放款要去收利息等語(本院卷63頁),是故,堪認被告蔣丞鋐、陳聖龍前述辯稱:只負責催討委外催收債務,不清楚被告李元旦經營高利貸,並未參與對邱鈺權或許福顯重利收取事宜,李元旦催討重利時都只是在車上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而被告李元旦翻易前詞,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證述,亦係迴護被告蔣丞鋐、陳聖龍之詞,均無可採。 (三)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成立,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就第1要件部分,依該條文文義,被害人僅需有「急迫」及「 無經驗」二者之一情形,行為人趁機討取重利之行為,已足構成該罪。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亦定有明文。又以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高於10% 外(但均未逾20%),多數貸款利率均在10%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多為3 分利(即月息3%)等公眾週知之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被告向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者,附表二所示借款人向被告借款之利息遠超過20% 之法定年利率上限,亦顯逾一般民間貸款,甚且需預扣利息,堪認上開借款人非出於急迫應不致以此條件為借貸,此與社會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顯見本案係利用借款人經濟陷於急迫之窘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蔣丞鋐、陳聖龍之辯解,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元旦、曾秀玉、曾賜賢、蔣丞鋐、陳聖龍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李元旦事實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訊據被告李元旦坦承事實二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核與被害人姚文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警一卷128-131 頁、偵一卷116頁),證人姚文宗於偵查中證述(偵一卷125頁)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8張(警一卷132-134、299-303頁)在卷可佐,綜上,被告李元旦於事實二所示時、地,向被害人姚文隆恫稱:「該筆債務是竹聯幫委託處理的,如果竹聯幫來收欠款,可能會放火燒房子」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恫嚇被害人姚文隆,使被害人姚文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事證明確,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元旦、曾秀玉、曾賜賢、蔣丞鋐、陳聖龍就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列其等各自參與之行為(如附表二所示),均各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李元旦、曾秀玉、曾賜賢、蔣丞鋐、陳聖龍及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以附表二編號1 至12共同正犯欄所示之組合,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均為共同正犯(各該犯行之共同正犯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2共同正犯欄所示)。 二、核被告李元旦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上開被告李元旦所犯12次重利各罪(附表二編號1至12)及1次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曾秀玉所犯12次重利各罪(附表二編號1至12),曾賜賢所犯5次重利各罪(附表二編號1、2、8、11、12),蔣丞鋐所犯4次重利各罪(附表二編號1、2、11、12),被告陳聖龍所犯2次重利各罪(附表二編號1、2 ),均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均各予以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賜賢前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1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於99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曾賜賢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李元旦因受託催討債務,竟對與該筆債務毫無關連之被害人姚文隆恫稱事實二恐嚇言語,致生危害於姚文隆之財產安全,犯罪情節、手段非輕;又被告李元旦夥同曾秀玉、曾賜賢、蔣丞鋐、陳聖龍,借款予需款孔急之事實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金額自1萬元至150萬元不等貸以從事貸款收取之利息自年息60至540% ,利息甚重,使對經濟原本拮据之被害人、告訴人受害匪淺,並被告李元旦為主要經營者,被告曾秀玉負責會計、貸放、催討,被告曾賜賢、蔣丞鋐、陳聖龍負責催討之分工方式、參與程度,再參酌各次貸款之利息、借款金額及每次收取利息金額之高低,又被告李元旦、曾秀玉、曾賜賢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蔣丞鋐、陳聖龍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李元旦、曾秀玉、曾賜賢、蔣丞鋐、陳聖龍之智識程度、素行(被告李元旦、曾秀玉、曾賜賢、蔣丞鋐、陳聖龍尚無同類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並被告李元旦業與被害人姚文隆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偵一卷203頁);重利部分,除附表二編號8 被害人謝麗花以外,被告李元旦、曾秀玉與其他附表二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多份在卷可佐(出處詳見附表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元旦所犯重利12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1 罪,被告曾秀玉所犯重利12罪、曾賜賢所犯重利5罪、蔣丞鋐所犯重利4罪、被告陳聖龍所犯重利2 罪,各量處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李元旦、曾秀玉上開經宣告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1、2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曾賜賢、蔣丞鋐、陳聖龍所犯上開各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至5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借款明細、個人資料表、借款明細卡,為被告李元旦所有,各係被告李元旦、曾秀玉、曾賜賢、蔣丞鋐、陳聖龍犯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相關重利犯罪所用之物,應各在相關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附表四編號10至15所示之物,分為被告李元旦、曾秀玉所有,為被告李元旦、曾秀玉供述詳盡,為被告李元旦、曾秀玉、曾賜賢、蔣丞鋐、陳聖龍,所分犯本件附表二編號1 至12重利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應各在相關連罪刑項下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核與本案犯行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元旦、曾秀玉、曾賜賢、蔣丞鋐、陳聖龍共同基於收取重利之犯意聯絡,共組地下錢莊經營高利貸放款,並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告訴人黃麗鶯經濟急迫亟需用錢之際,以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利息貸與金錢,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李元旦、曾秀玉、曾賜賢、蔣丞鋐、陳聖龍此部分亦涉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二、被告李元旦、曾秀玉就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害人黃建良、張淑玲重利犯行(詳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係與被告曾賜賢、蔣丞鋐、陳聖龍共同基於收取重利之犯意聯絡,而共同趁被害人黃建良、張淑玲經濟急迫亟需用錢之際,以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利息貸與金錢,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曾賜賢、蔣丞鋐、陳聖龍此部分亦均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李元旦、曾秀玉、曾賜賢、蔣丞鋐、陳聖龍涉有上開公訴意旨一部分之重利罪嫌;被告曾賜賢、蔣丞鋐、陳聖龍有上開公訴意旨一部分之重利罪嫌,無非以被告李元旦、曾秀玉、曾賜賢、蔣丞鋐、陳聖龍之供述,證人黃麗鶯、黃建良、張淑玲之指訴,及扣案物品為其論據。 肆、就公訴意旨一部分: 訊據被告曾秀玉、曾賜賢自白公訴意旨一重利犯行,被告李元旦、蔣丞鋐、陳聖龍則否認公訴意旨一重利犯行,被告李元旦辯稱:我有在經營委外催收業務,黃麗鶯部分是受黃麗鶯債權人之託而催收債務,就是拿黃麗鶯債權人交付的支票向黃麗鶯收款而已等語;被告蔣丞鋐、陳聖龍辯稱:黃麗鶯部分,是催收業務,並不知悉有重利情形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黃麗鶯係向某綽號小李之真實年籍資料不明之人,而非被告李元旦經營之地下錢莊,以附表所示之利息借款;並被告李元旦與曾秀玉、曾賜賢、蔣丞鋐、陳聖龍係於借款後約1 年始開始出現,持支票(面額5萬9千元)催討向告訴人黃麗鶯債務一情,除經被告李元旦、蔣丞鋐、陳聖龍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被告曾秀玉、曾賜賢於警詢中供述詳盡,且告訴人黃麗鶯亦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0 年2月至4月間,與一名財務公司的李先生借款,共借5次,每次借5萬元,10日後還5萬9千元,開立支票面額5萬9千元,其中9 千元是利息,我100年4月後就沒有與財務公司的李先生聯絡了,101年6月起,李元旦就陸續率曾秀玉、曾賜賢、蔣丞鋐、陳聖龍等持支票及債務委託書來討債等語(警一卷188-189、185-187、176-179 );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我不是向李元旦借錢,是向一個小李的人借,是借了又還,最後欠5 萬元,開了一張面額5萬9千元的支票,李元旦一夥人是約101年7、8 月間出現,拿該支票來討債,討債時並沒有說要討利息或本金,只說5萬9千元要如何處理,我一開始還問你們為什麼來,因為我並不認識李元旦他們,李元旦曾秀玉、曾賜賢、蔣丞鋐、陳聖龍5 人都來討過債,後來蔣丞鋐私下有說我還了那麼多應該不用再還了等語(本院卷140-142 頁),並有告訴人黃麗鶯之存款憑條、交易查詢單在卷(警一卷194 頁);及告訴人黃麗鶯簽發之支票及委託契約書各1 份扣案,可資佐證,自堪認定。 二、被告李元旦、曾秀玉、曾賜賢、蔣丞鋐、陳聖龍既僅係受黃麗鶯之債權人之託,向告訴人黃麗鶯催討債務,衡諸常情,就該筆債務之利息計算方式,尚無瞭解、知悉之必要,是被告李元旦、蔣丞鋐、陳聖龍辯稱:僅係收託催討債務,不知債務內容詳情等語,尚合情理,堪以採信。至公訴人所另提出之扣案物品(詳見起訴書附表二至四),均只足證明被告李元旦、曾秀玉、曾賜賢、蔣丞鋐、陳聖龍有從事委外催收、或參與經營地下錢莊之事實,並不足證明告訴人黃麗鶯係向被告李元旦經營地下錢莊借款貸以重利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被害人黃麗鶯並非向被告李元旦借款,被告李元旦、蔣丞鋐、陳聖龍上開辯解,尚可採信,被告曾秀玉、曾賜賢上開自白,難認與事實相符,尚無可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確信被告李元旦、曾秀玉、曾賜賢、蔣丞鋐、陳聖龍有公訴意旨一所指重利犯行之真實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李元旦、曾秀玉、曾賜賢、蔣丞鋐、陳聖龍確有上揭公訴意旨一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元旦、曾秀玉、曾賜賢、蔣丞鋐、陳聖龍此部分被訴重利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就公訴意旨二部分: 訊據被告曾賜賢自白附表二編號4、9之重利犯行(被害人黃建良、張淑玲),被告蔣丞鋐、陳聖龍則否認附表二編號4 、9 之重利犯行,辯稱:從未見過被害人黃建良、張淑玲等語。經查:對被害人黃建良、張淑玲為附表二編號4、9重利行為之人為被告李元旦、曾秀玉一情,業經被害人黃建良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向李元旦、曾秀玉借款等語(警一卷230-231 頁);被害人張淑玲證稱:我是向李元旦、曾秀玉的地下錢莊借款等語(警一卷236-238 頁),且遍查全卷均無被害人黃建良、張淑玲證述、指認被告曾賜賢、蔣丞鋐、陳聖龍之證據,公訴人所稱借款人黃建良、張淑玲指稱被告曾賜賢、蔣丞鋐、陳聖龍為行為人一節,顯有誤會,而公訴人所另提出之扣案物品,均只足證明(詳見起訴書附表二至四),均只足證明被告李元旦、曾秀玉、曾賜賢、蔣丞鋐、陳聖龍有從事委外催收、或經營、參與地下錢莊之事實,並不足證明被告曾賜賢、蔣丞鋐、陳聖龍有參與被告李元旦、曾秀玉附表二編號4、9之重利犯行。綜上,被告蔣丞鋐、陳聖龍上開辯解,尚可採信,而被告曾賜賢此部分之自白,難認與事實相符,尚無可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確信被告曾賜賢、蔣丞鋐、陳聖龍有公訴意旨二所指重利犯行之真實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曾賜賢、蔣丞鋐、陳聖龍確有上揭公訴意旨二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曾賜賢、蔣丞鋐、陳聖龍此部分被訴重利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李元旦、曾賜賢、蔣丞鋐另被訴傷害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鄭於珮 附表一: ┌──┬──────┬───────────────────────────┐ │編號│事 實 │主文 │ ├──┼──────┼───────────────────────────┤ │1 │附表二編號1 │李元旦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9 、及編號10至15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 ├───────────────────────────┤ │ │ │曾秀玉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9 、及編號10至15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 │ │ │曾賜賢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9 、及編號10至15│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蔣丞鋐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處,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9 、及編號10至15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 │ │ │陳聖龍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處,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9 、及編號10至15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2 │附表二編號2 │李元旦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9 、及編號10至15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 ├───────────────────────────┤ │ │ │曾秀玉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9、及編號10至15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 │ │曾賜賢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9 、及編號10至15│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蔣丞鋐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處,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9 、及編號10至15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 │ │ │陳聖龍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處,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9 、及編號10至15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3 │附表二編號3 │李元旦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1 、及編號10至15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 │ │ │曾秀玉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1 、及編號10至15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4 │附表二編號4 │李元旦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2 、及編號10至15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 │ │ │曾秀玉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2 、及編號10至15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5 │附表二編號5 │李元旦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3、及編號10至15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 │ │曾秀玉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3 、及編號10至15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6 │附表二編號6 │李元旦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4 、及編號10至15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 │ │ │曾秀玉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4 、及編號10至15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7 │附表二編號7 │李元旦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4 、及編號10至15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 │ │ │曾秀玉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4 、及編號10至15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8 │附表二編號8 │李元旦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5 、及編號10至15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 │ │ │曾秀玉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5 、及編號10至15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 ├───────────────────────────┤ │ │ │曾賜賢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5 、及編號10至15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 │9 │附表二編號9 │李元旦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6 、及附表四編號10至15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曾秀玉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6 、及編號10至15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10 │附表二編號10│李元旦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7 、及編號10至15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 │ │ │曾秀玉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7 、及編號10至15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11 │附表二編號11│李元旦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8 、及編號10至15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 │ │ │曾秀玉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8 、及編號10至15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 ├───────────────────────────┤ │ │ │曾賜賢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8 、及編號10至15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蔣丞鋐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8 、及編號10至15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12 │附表二編號12│李元旦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8 、及編號10至15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 │ │ │曾秀玉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8 、及編號10至15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 ├───────────────────────────┤ │ │ │曾賜賢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8 、及編號10至15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蔣丞鋐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8 、及編號10至15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借款人│行為人 │借款時│借款地│借款金額 │計息方式 │和解書出處 │備註(原│ │ │(被害│ │間 │點 │(新臺幣)│(新臺幣) │ │起訴附表│ │ │人) │ │ │ │ │ │ │一編號)│ ├──┼───┼────┼───┼───┼─────┼────────┼──────┼────┤ │1 │邱鈺權│1.李元旦│101年8│台南市│10萬元 │利息每月2萬5,000│偵一卷157頁 │編號1 │ │ │ │2.曾秀玉│13日 │某不詳│ │元(年息300%,計│ │ │ │ │ │3.曾賜賢│(公訴│地點 │ │算式25,000÷100,│ │ │ │ │ │4.蔣丞鋐│人誤載│ │ │000=25%×12=300│ │ │ │ │ │5.陳聖龍│為100 │ │ │%)。借款時預扣 │ │ │ │ │ │ │年1月 │ │ │利息2萬5,000元,│ │ │ ├──┤ │ │間) │ │ │實拿7萬5,000元。│ │ │ │2 │ │ ├───┤ ├─────┼────────┼──────┼────┤ │ │ │ │101年8│ │10萬元 │利息每月2萬5,000│偵一卷157頁 │編號1 │ │ │ │ │月30日│ │ │元(年息300%,計│ │ │ │ │ │ │(公訴│ │ │算式25,000÷100,│ │ │ │ │ │ │人誤載│ │ │000=25%×12=300│ │ │ │ │ │ │為100 │ │ │%)。借款時預扣 │ │ │ │ │ │ │年1月 │ │ │利息2萬5,000元,│ │ │ │ │ │ │間) │ │ │實拿7萬5,000元。│ │ │ ├──┼───┼────┼───┼───┼─────┼────────┼──────┼────┤ │3 │林文成│1.李元旦│101年 │臺南市│1萬元 │利息每10日1,500 │偵一卷161頁 │編號3 │ │ │ │2.曾秀玉│12月13│○○區│ │元(年息540%,計│ │ │ │ │ │ │日(公│○○路│ │算式1,500×3÷ │ │ │ │ │ │ │訴人誤│○段 │ │10,000=45%×12=│ │ │ │ │ │ │載為10│000號 │ │540 %)。借款時 │ │ │ │ │ │ │2年1月│前 │ │預扣利息1,500元 │ │ │ │ │ │ │3日) │ │ │,實拿8,500元。 │ │ │ ├──┼───┼────┼───┼───┼─────┼────────┼──────┼────┤ │4 │黃建良│1.李元旦│102年1│臺南市│150萬元 │利息每月7萬5,000│偵一卷164頁 │編號4 │ │ │ │2.曾秀玉│月14日│○○區│ │元(相當於年息約│ │ │ │ │ │ │ │○○街│ │60%,計算式75, │ │ │ │ │ │ │ │0號 │ │000÷1,500,000=5│ │ │ │ │ │ │ │ │ │%×12=60%)。借│ │ │ │ │ │ │ │ │ │款時預扣利息7萬 │ │ │ │ │ │ │ │ │ │5,000元,實拿142│ │ │ │ │ │ │ │ │ │萬5,000元。 │ │ │ ├──┼───┼────┼───┼───┼─────┼────────┼──────┼────┤ │5 │李建昌│1.李元旦│102年1│臺南市│150萬元 │利息每月7萬5,000│本院審易卷 │編號5 │ │ │ │2.曾秀玉│月14日│○○區│ │元(年息60%,計 │177頁 │ │ │ │ │ │ │○○路│ │算式75,000÷1, │ │ │ │ │ │ │ │000號 │ │500,000=5%×12 │ │ │ │ │ │ │ │「○○│ │=60%)。借款時 │ │ │ │ │ │ │ │○○○│ │預扣利息7萬5,000│ │ │ │ │ │ │ │○」內│ │元、手續費7萬 │ │ │ │ │ │ │ │ │ │5000元,實拿135 │ │ │ │ │ │ │ │ │ │萬0,000元(公訴 │ │ │ │ │ │ │ │ │ │人誤載為142萬5, │ │ │ │ │ │ │ │ │ │000元)。 │ │ │ ├──┼───┼────┼───┼───┼─────┼────────┼──────┼────┤ │6 │杜瑞龍│1.李元旦│102年1│臺南市│3萬元 │利息每15日4,500 │偵一卷158頁 │編號6 │ │ │ │2.曾秀玉│月29日│○○區│ │元(年息360%,計│ │ │ │ │ │ │ │○○路│ │算式:4,500×2÷ │ │ │ │ │ │ │ │○段 │ │30,000=60%×12=│ │ │ │ │ │ │ │000巷 │ │360%)。 │ │ │ ├──┤ │ ├───┤00號 ├─────┼────────┼──────┼────┤ │7 │ │ │102年2│ │2萬元 │利息每15日4,500 │偵一卷158頁 │編號6 │ │ │ │ │月3日 │ │ │元(年息360%,計│ │ │ │ │ │ │ │ │ │算式:4,500×2÷ │ │ │ │ │ │ │ │ │ │30,000=60%×12=│ │ │ │ │ │ │ │ │ │360%)。 │ │ │ ├──┼───┼────┼───┼───┼─────┼────────┼──────┼────┤ │8 │謝麗花│1.李元旦│102年1│臺南市│3萬元 │利息每10日3,000 │無 │編號7 │ │ │ │2.曾秀玉│月11日│○○區│ │元(年息360%,計│ │ │ │ │ │3.曾賜賢│ │某速食│ │算式算式:3×3,00│ │ │ │ │ │4.真實年│ │店內 │ │0÷30,000=30%× │ │ │ │ │ │ 籍姓名│ │ │ │12=360%),借款 │ │ │ │ │ │ 不詳之│ │ │ │時預扣利息3,000 │ │ │ │ │ │ 成年男│ │ │ │元,實拿27,000元│ │ │ │ │ │ 子 │ │ │ │ │ │ │ ├──┼───┼────┼───┼───┼─────┼────────┼──────┼────┤ │9 │張淑玲│1.李元旦│102年1│臺南市│50萬元 │利息每月2萬5,000│偵一卷163頁 │編號8 │ │ │ │2.曾秀玉│月14日│○○區│ │元(年息60%,計 │ │ │ │ │ │ │ │某地點│ │算式:25,000÷500│ │ │ │ │ │ │ │ │ │,000=5%×12=60%│ │ │ │ │ │ │ │ │ │),借款時預扣 │ │ │ │ │ │ │ │ │ │利息61,000元,實│ │ │ │ │ │ │ │ │ │拿439,000元。 │ │ │ ├──┼───┼────┼───┼───┼─────┼────────┼──────┼────┤ │10 │林守仁│1.李元旦│101年 │臺南市│1萬元 │利息每10日1,000 │偵一卷159頁 │編號9 │ │ │ │2.曾秀玉│10月27│○○區│ │元(年息360%,計│ │ │ │ │ │ │日 │○○○│ │算式:1,000×3÷ │ │ │ │ │ │ │ │路某處│ │10,000=30%×12=3│ │ │ │ │ │ │ │空地 │ │60%),借款時預 │ │ │ │ │ │ │ │ │ │扣利息1,000元, │ │ │ │ │ │ │ │ │ │實拿9,000元 │ │ │ ├──┼───┼────┼───┼───┼─────┼────────┼──────┼────┤ │11 │許福顯│1.李元旦│101年 │臺南市│1萬元 │利息每10日1,000 │偵一卷162頁 │編號10 │ │ │ │2.曾秀玉│12月20│○區○│ │元(年息360%,計│ │ │ │ │ │3.曾賜賢│日 │○路某│ │算式:1,000×3÷ │ │ │ │ │ │4.蔣丞鋐│ │加油站│ │10,000=30%×12= │ │ │ │ │ │ │ │內 │ │360%),借款時預│ │ │ │ │ │ │ │ │ │扣利息1,000元, │ │ │ │ │ │ │ │ │ │實拿9,000元 │ │ │ ├──┤ │ ├───┼───┼─────┼────────┼──────┼────┤ │12 │ │ │102年1│臺南市│1萬元 │利息每10日1,000 │偵一卷162頁 │編號10 │ │ │ │ │月5日 │不詳之│ │元(年息360%,計│ │ │ │ │ │ │(公訴│地點 │ │算式:1,000×3÷ │ │ │ │ │ │ │人誤載│ │ │10,000=30%×12 │ │ │ │ │ │ │為同月│ │ │=360%),借款時 │ │ │ │ │ │ │20) │ │ │預扣利息1,000元 │ │ │ │ │ │ │ │ │ │,實拿9,000元。 │ │ │ └──┴───┴────┴───┴───┴─────┴────────┴──────┴────┘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8): ┌──┬───┬────┬───────┬─────┬─────┬────────┬──────┬───┐ │編號│借款人│行為人 │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計息方式 │擔保方式 │備註 │ │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1 │黃麗鶯│1.李元旦│100年2月間 │不詳之地點│陸續借款,│每10日支付利息 │每借款1次即 │起訴書│ │ │ │2.曾秀玉│ │ │每次借款金│9,000元,相當於 │須開立發票日│附表一│ │ │ │3.曾賜賢│ │ │額為5萬元 │年息約648分。 │為借款日起算│編號2 │ │ │ │4.蔣丞鋐│ │ │,共借5次 │ │後10日、面額│ │ │ │ │5.陳聖龍│ │ │ │ │為5萬9,000元│ │ │ │ │ │ │ │ │ │之支票作為質│ │ │ │ │ │ │ │ │ │押。 │ │ ├──┼───┼────┼───────┼─────┼─────┼────────┼──────┼───┤ │2 │黃建良│3.曾賜賢│102年1月14日 │臺南市○○│150萬元 │借款時預扣利息7 │於借款時開立│起訴書│ │ │ │4.蔣丞鋐│ │區○○○街│ │萬5,000元,實拿 │本票1張,並 │附表一│ │ │ │5.陳聖龍│ │0號 │ │142萬5,000元,並│提供土地所有│編號4 │ │ │ │ │ │ │ │按月支付利息7萬 │權狀作為質押│ │ │ │ │ │ │ │ │5,000元,相當於 │。 │ │ │ │ │ │ │ │ │年息約60分。 │ │ │ ├──┼───┼────┼───────┼─────┼─────┼────────┼──────┼───┤ │3 │張淑玲│3.曾賜賢│102年1月14日 │臺南市仁德│50萬元 │借款時預扣利息實│於借款時提供│起訴書│ │ │ │4.蔣丞鋐│ │區某地點 │ │拿43萬9,000元, │印章1顆、戶 │附表一│ │ │ │5.陳聖龍│ │ │ │並按月支付利息2 │籍謄本1份及 │編號8 │ │ │ │ │ │ │ │萬5,000元,相當 │土地權狀正本│ │ │ │ │ │ │ │ │於年息約60分。 │,並開立同額│ │ │ │ │ │ │ │ │ │之50萬元本票│ │ │ │ │ │ │ │ │ │1紙及面額2萬│ │ │ │ │ │ │ │ │ │5,000元支票 │ │ │ │ │ │ │ │ │ │共5張作為質 │ │ │ │ │ │ │ │ │ │押。 │ │ └──┴───┴────┴───────┴─────┴─────┴────────┴──────┴───┘ 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 │1 │欠款資料夾內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 │1份 │編號11 │ │ │借款人林文成之還款明細 │ │ │ ├──┼────────────────┼──────┼────────────┤ │2 │欠款資料夾內關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 │1份 │編號11 │ │ │借款人黃建良之還款明細 │ │ │ ├──┼────────────────┼──────┼────────────┤ │3 │欠款資料夾內關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各1份 │編號11 │ │ │借款人李建昌之還款明細及個人資料│ │ │ │ │表 │ │ │ ├──┼────────────────┼──────┼────────────┤ │4 │欠款資料夾內關於附表二編號6至7所│1份 │編號11 │ │ │示借款人杜瑞龍之還款明細 │ │ │ ├──┼────────────────┼──────┼────────────┤ │5 │欠款資料夾內關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 │1份 │編號11 │ │ │借款人謝麗花之個還款明細 │ │ │ ├──┼────────────────┼──────┼────────────┤ │6 │欠款資料夾內關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 │各1份 │編號11 │ │ │借款人張淑玲之還款明細及個人資料│ │ │ │ │表 │ │ │ ├──┼────────────────┼──────┼────────────┤ │7 │欠款資料夾內關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各1份 │欠款資料夾內林守仁還款明│ │ │借款人林守仁之還款明細、林守仁還│ │細係編號11。 │ │ │款明細卡 │ │林守仁還款明細卡係編號40│ ├──┼────────────────┼──────┼────────────┤ │8 │欠款資料夾內關於附表二編號11至12│1份 │編號11 │ │ │所示借款人許福顯之還款明細 │ │ │ ├──┼────────────────┼──────┼────────────┤ │ 9 │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借款人邱鈺權還│1張 │編號41 │ │ │款資料卡 │ │ │ ├──┼────────────────┼──────┼────────────┤ │10 │放款名片 │4盒 │編號12 │ │ │ │ │ │ ├──┼────────────────┼──────┼────────────┤ │11 │三星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 │編號9 │ │ │ │ │ │ ├──┼────────────────┼──────┼────────────┤ │12 │HTC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 │編號10 │ │ │公訴人誤載門號為0000000000號) │ │ │ ├──┼────────────────┼──────┼────────────┤ │13 │放款名片盒 │5盒 │編號13 │ │ │ │ │ │ ├──┼────────────────┼──────┼────────────┤ │14 │HTC牌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1支 │編號35 │ │ │ │ │ │ ├──┼────────────────┼──────┼────────────┤ │15 │HTC牌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1支 │編號36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