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揮 劉繼詠 陳建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蔡黃文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 陳冠州律師 洪綠鴻律師 被 告 莊玄宗 徐永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354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劉繼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陳建曄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蔡黃文清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玄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永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建曄、蔡黃文清、莊玄宗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建揮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3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下述㈤部分則係5年後所犯〕,與劉繼詠、 莊玄宗、徐永增、蔡黃文清、陳建曄、王肇鞏(未經起訴)、李賜貴(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46號判決有罪確定)為利用「假失車、真詐領保險金,再謊報尋獲加以變賣」方式獲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建揮、劉繼詠、王肇鞏共謀為詐領汽車竊盜損失保險金,因蔡黃文清與其等認識,明知其等需要購買車輛之人頭,以遂行上開所謀犯行,並知悉李賜貴缺錢花用,先詢問李賜貴之意願及表示可以獲取12萬元之報酬,李賜貴應允之,蔡黃文清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4月間某日,在高 雄市大社區某路邊攤,介紹李賜貴與劉繼詠認識,劉繼詠當場向李賜貴表示擔任前揭犯罪計畫之購車人頭,並可取得報酬,是劉繼詠、陳建揮、王肇鞏與李賜貴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由陳建揮出資部分購買車輛之款項,劉繼詠負責帶同李賜貴購車、投保及謊報車輛失竊等事宜,陳建揮、王肇鞏則負責後階段之出賣車輛事宜,並約定李賜貴配合上開犯罪計畫之謊報失竊、申請保險金、報尋獲領車、監理站重新領牌等4 階段,可分階段獲取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報酬,另蔡 黃文清獲得4萬元之介紹費用,即由李賜貴於97年4月22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唐汽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向蘇黎世 產物保險公司(下稱蘇黎世保險公司)投保包含竊盜損失之汽車保險(保險契約編號:00-00000000-MVP-MVR),約定 上開自小客車如遭竊,蘇黎世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後該車所有權利歸保險公司所有。嗣陳建揮、劉繼詠、李賜貴、王肇鞏明知該車未遭竊,仍由李賜貴於97年5月28日,向臺中縣 (現改制為臺中市,以下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之不知情承辦警員,謊稱該車於97年5月28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梧棲鎮○○路○段000號失竊等不實情節,誣 告未指定之人犯竊盜罪,使承辦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警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職掌之「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並交付其中第三聯(即受理報案證明單)予李賜貴。李賜貴再於97年6月4日,在蘇黎世保險公司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上填載該車業於上揭時、地遭人竊走等不實內容,並檢附前開「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第三聯,向蘇黎世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致該公司受理之成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車輛已經失竊,於同年9月12日 依保險契約約定,匯款71萬067元之保險理賠金至李賜貴指 定之第三人即該車抵押權人裕唐汽車公司之帳戶,以償還該車貸款。又陳建曄斯時擔任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警員,係陳建揮之堂弟,為依法令從事於警察職務之公務員,負責辦理各項受理報案、填記資料等警察勤務,竟與無身分之陳建揮、劉繼詠、李賜貴、王肇鞏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陳建揮、劉繼詠、李賜貴及王肇鞏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其等均明知前揭車輛並未失竊,由陳建揮先告知陳建曄該車已於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社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社區,以下地名均以改制後名稱記載之)中正路巷內尋獲之不實事項,陳建揮、劉繼詠、李賜貴旋於97年9月21日下午1時15分許,至岡山分局領車,由陳建曄受理,並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車輛尋獲資料及製作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並填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交付第三聯予李賜貴,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調查程序及公文書之正確性,陳建揮、李賜貴遂於翌日持上開不實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陳稱失竊車輛已尋獲,進而請領新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再將該車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於劉繼詠名下,復由王肇鞏、陳建揮駕駛該車至謝綺文及其前夫鄭龍順經營之「世明車行」,由世明車行介紹「村信車行」買受該車,陳建揮即於同年月24日將該車以4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村信車行」,並將劉繼詠之證件資料交予謝綺文辦理過戶,過戶完畢後,謝綺文將證件資料返還陳建揮時,交付1萬元現金予陳 建揮,而世明車行、王肇鞏分別獲得介紹費用1萬元、8,000元,餘款42萬2,000元則匯入陳建揮帳戶中,陳建揮再交付 20萬元予劉繼詠,劉繼詠復交付人頭費用4萬元予蔡黃文清 ,蔡黃文清交付1萬元予李賜貴,李賜貴以為蔡黃文清並未 獲得報酬,又將其中之6,000元交予蔡黃文清,即李賜貴僅 獲利4,000元。 ㈡、陳建揮、劉繼詠、王肇鞏再共謀以前揭方式牟利,先由陳建揮告知莊玄宗上情,莊玄宗表示願意擔任購車人頭,陳建揮、劉繼詠、王肇鞏與莊玄宗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由莊玄宗先於97年5月23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向裕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再於同年5月30日向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已改名為美雅產險公司,以下仍稱友邦產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約定上開自小客車如遭竊,友邦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後,該車所有權利歸保險公司,劉繼詠、陳建揮、莊玄宗、王肇鞏均明知該車並未失竊,仍由劉繼詠告知莊玄宗,由莊玄宗於97年7月13日上午9時4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向不知情之警員謊報該車於97年7月12日晚上10時許,停放在高雄市○○區○○村○ ○路0號路邊,於翌日發現失竊等不實情節,誣告未指定之 人犯竊盜罪,使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警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並將第三聯交予莊玄宗,莊玄宗復持上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向友邦產險公司行使以申請理賠,致保險公司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車輛確實遭竊,於97年8 月29日給付保險金,匯款74萬1,000元之理賠金至莊玄宗指 定之第三人即車輛抵押權人裕唐公司帳戶。嗣陳建揮再聯絡擔任警察之陳建曄,請其協助製作不實之車輛尋獲報案紀錄,陳建曄即與無身分之陳建揮、劉繼詠、王肇鞏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陳建揮、劉繼詠、王肇鞏另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12月17日,其等均明知前揭車輛並未失竊,且莊玄宗當時已出境,並未在國內,仍由陳建揮告知陳建曄,該車於97年12月17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0號火車站旁尋獲之不實事項,由陳建曄登載在其所掌之車輛尋獲資料,並製作不實之尋獲失竊汽車調查筆錄、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調查程序及公文書之正確性,陳建揮並使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至岡山分局假冒莊玄宗之名,在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勘查採證同意書上偽簽莊玄宗之署名(此部分未經起訴),以完成領車手續,陳建曄再交付不實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第三聯予陳建揮。陳建揮、劉繼詠、王肇鞏復於翌日持該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前往高雄市監理處註銷原車牌,並請領新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復將 車輛移轉登記在王肇鞏名下,王肇鞏再將該車委託世明車行代為尋找買家,於97年12月18日轉售43萬5,000元,由世明 車行取得佣金5,000元,其餘43萬元則由王肇鞏取得。 ㈢、陳建曄與無身分之王肇鞏、陳建揮(此部分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因王肇鞏先於97年7月15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同年7 月17日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王肇鞏再謊報該車遭竊,致保險公司之成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該車遭竊,給付57萬5,400元之理賠金予王肇鞏。王肇鞏、陳建曄、陳建揮均明知該 車並未遭竊,仍由陳建揮告知陳建曄,該車於97年12月27日下午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00號旁尋獲 等不實事項,由陳建曄於同日登載在其所職掌之車輛尋獲資料,製作不實之尋獲失竊汽車調查筆錄、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調查程序及公文書之正確性,並將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其中一聯交予陳建揮。陳建揮、王肇鞏即於翌日持該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前往高雄市監理處註銷原車牌,並請領新車牌號碼0000-00號,王肇鞏復至世明車行,由世明車行以38萬元之 價格買受該車,再於97年12月30日轉售予黃棟樑39萬5,000 元,由世明車行取得佣金1萬5,000元,王肇鞏則獲利38萬元。 ㈣、王肇鞏又欲以前揭手法牟利,與徐永增商議,由徐永增擔任購車人頭,其等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26日一同至高雄 市某車行,以徐永增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並向裕融公司辦理汽車抵押貸款,又於同年10月3日 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約定上開自小客車如遭竊,第一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後,該車所有權利歸保險公司。嗣其等明知該車並未失竊,仍由徐永增於97年12月5日下午4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向受理之不知情警員,謊報該車於97年12月4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德中路污水 處理廠附近失竊等不實事項,誣告未指明之人犯竊盜罪,使有實質調查權限之承辦警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職掌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並將第三聯交予徐永增,徐永增再持以向第一產險公司行使以申請理賠,致保險公司受理之成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該車失竊,給付54萬8,100元之理賠金,並匯款至徐永增指定之第 三人即車輛抵押權人裕融公司帳戶。又因王肇鞏與陳建曄不相識,為讓車輛順利取得尋獲證明,王肇鞏即聯絡陳建揮,轉請陳建曄協助製作不實之車輛尋獲紀錄,陳建揮即通知陳建曄前情,陳建曄遂與無身分之徐永增、王肇鞏、陳建揮(此部分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徐永增、王肇鞏則另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其等均明知前揭車輛並未失竊,由陳建揮告知陳建曄,該車於98年4月20日晚上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段○○路0號尋獲之不實事項,陳建 曄即於同日將前揭車輛尋獲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所職掌之車輛尋獲資料,製作不實之尋獲失竊汽車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調查程序及公文書之正確性,並將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第三聯交予徐永增。王肇鞏、徐永增旋於翌日(即21日)持該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前往高雄市監理處註銷原車牌而行使,並請領新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王肇鞏、徐永增復於同日至世明車行欲加以出售,世明車行表示願以38萬5,000元買受,又於同日以40萬元轉售 予黃棟樑,黃棟梁將價金交付予世明車行之謝綺文,謝綺文交付王肇鞏1萬元,另38萬5,000元則交予徐永增,世明車行則取得佣金5,000元 ㈤、陳建揮復欲以前揭手法牟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以自己名義,先於98年5 月25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同年6月1日 向第一產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約定上開自小客車如遭竊,第一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後,該車之所有權利將歸保險公司,陳建揮明知該車並未失竊,仍於98年8月22日至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向受理之不知情員警謊報車輛於98年8月22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發現遭竊等不實事項,誣告未指明之人犯竊盜罪,使具有實質調查權限之承辦警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而發給第三聯之報案證明。陳建揮再持上開報案證明向第一產險公司行使以申請理賠,致保險公司成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車輛確已遭竊,匯款98萬9,200元之理賠金至陳建揮指定之第三 人即車輛抵押權人裕融公司帳戶,及支付3萬元代步費予陳 建揮。又陳建揮為將車輛順利出售,聯絡陳建曄,請其協助製作不實之車輛已經尋獲報案紀錄,陳建曄即與無身分之陳建揮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陳建揮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前揭車輛並未失竊,陳建揮仍告知陳建曄,該車於98年12月7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尋獲之不實事項,由陳建曄於同日登 載在其所職掌之車輛尋獲資料,並製作不實之尋獲失竊汽車之訊問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調查程序及公文書之正確性,並將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第三聯交予陳建揮,陳建揮即於翌日持該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前往高雄市監理處註銷原車牌而行使,並請領新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再於98年12月10日將該車委託世明車行代為尋找買家轉賣,然經第一產險公司發覺,將該車以71萬元價格拍賣,並將竊盜損失險自負額7萬1,000元交予陳建揮。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有關共犯部分,因起訴書犯罪事實僅記載陳建揮等人基於詐欺、誣告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然並未敘及部分被告之行為分擔,亦未就其餘犯行載明犯意及行為分擔,即共犯參與情形並未明確,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陳建揮、劉繼詠、蔡黃文清、陳建曄、李賜貴、王肇鞏就前述事實欄㈠、陳建揮、劉繼詠、陳建曄、莊玄宗、王肇鞏就事實欄㈡、陳建曄、王肇鞏就事實欄㈢、徐永增、陳建曄、王肇鞏就事實欄㈣、陳建揮、陳建曄就事實欄㈤所述,均參與以人頭或自己名義購買車輛投保汽車失竊保險,再謊報失竊,取得不實之報案證明,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給付,而其等明知車輛並未失竊,仍由警員陳建曄製作不實之尋獲資料,再持尋獲證明至監理單位換發新牌,至世明車行出售而獲利,即前揭被告均參與全部之犯罪行為(見本院卷二第286頁至背面),是就起訴書所指5次犯行之共犯範圍,應先予以指明如上。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其適用。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如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是以倘其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即應採取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1、蔡黃文清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劉繼詠、李賜貴於調查站所為有關蔡黃文清部分,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747號,下稱 審易卷,第94、101頁)。觀之劉繼詠於調查中證述:有告 知蔡黃文清,所介紹之李賜貴係要擔任陳建揮之購車人頭,主要目的係要向保險公司以假失車,真詐領保險金等語(見偵二卷第45、46頁),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蔡黃文清之女友馬素英向李賜貴表示可以當購車人頭,李賜貴主動向伊詢問,蔡黃文清並不知道李賜貴係要從事假失車、真詐財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264頁);至於李賜貴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蔡黃文清介紹伊與劉繼詠認識,擔任「假失車真詐財」之購車人頭,於介紹認識之前,蔡黃文清即已告知介紹之目的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35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24 頁背面),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與蔡黃文清、劉繼詠見面時,劉繼詠要伊擔任購車人頭,不知道係要詐領保險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151頁),即劉繼詠與李賜貴於調查員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確為相異。 2、另徐永增主張謝綺文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6頁)。觀諸謝綺文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徐永增與王肇鞏一同至世明車行,表示欲出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見調查卷第3頁背面),而於本院審理 時則證述:時間經過甚久,已經忘記當時與王肇鞏一同至世明車行之人是否即為在庭之徐永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證詞內容並不相同。 3、本院審酌雖審判中依法必須具結而有對面偽證罪之威脅,於陳述時通常會較為謹慎,惟劉繼詠、李賜貴、謝綺文並未主張於調查中遭違法取供,其等陳述係出於真意無訛,又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日較近,無來自同案被告在場之壓力,對於真實案情之陳述亦較未受其他外力干擾,較無時間或動機與編造事實,其陳述出於即時性、較清新之記憶、不具計畫性,客觀上較難認與同案被告有勾串之情事,而之後所為陳述因距案發時日已久,同案被告在庭,可能較有串謀而迴護同案被告之機會,故認前開劉繼詠、李賜貴、謝綺文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客觀上應較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於審理中或否認或為相異之陳述,已無法再從其等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先前陳述之必要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上開證人於調查中所為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4、至於陳建曄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陳建揮、劉繼詠、李賜貴、莊玄宗於調查員詢問所為有關陳建曄部分,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度審 易字第2747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63至164頁),而李賜貴、陳建揮、劉繼詠於調查員詢問時針對陳建曄部分之證詞與本院審理時相當,此部分以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詞為證據即可,是陳建曄之選任辯護人認李賜貴、陳建揮、劉繼詠於調查站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應可採認。至於莊玄宗於調查中並未證述有關陳建曄部分,自非作為認定陳建曄有罪之依據,陳建曄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莊玄宗於調查員詢問之證詞無證據能力,實有誤解。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已有明定,本件證人陳建輝、劉繼詠、蔡黃文清、村信車行負責人王炎村、其女兒王佳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買主陳雍升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事由,與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檢察官訊問前揭證人時均無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況陳建輝、劉繼詠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其餘被告等人聲請傳喚且進行交互詰問,已確保其詰問權之行使,而為充足之調查至於其餘證人兩造均認無傳喚必要。是蔡黃文清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陳建揮、李賜貴、陳建曄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陳建揮、劉繼詠、李賜貴、莊玄宗分別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94、101頁;本院卷一第134頁),尚有所誤。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述以外,證人陳建揮、劉繼詠、徐永增、莊玄宗、陳建曄、蔡黃文清、李賜貴、世明車行實際負責人謝綺文、蘇黎世產險公司理賠科科長張誌麟、高雄分公司法務林宣佑、友邦產險公司副理呂修福、臺灣產險公司理賠員吳昭典、第一產險公司課長黃聖育於調查站之證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86頁背面至309頁;本院卷三第17至21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或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㈠、事實欄㈠部分 1、訊據被告陳建揮、劉繼詠、陳建曄、蔡黃文清,陳建揮固坦承有與王肇鞏共同前往「世明車行」出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款係匯入伊帳戶中;劉繼詠坦認李賜貴係本件之購車人頭,另確有委託蔡黃文清轉交佣金予李賜貴;陳建曄則坦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尋獲資料係 其登載;蔡黃文清承認與劉繼詠、李賜貴均認識,並因其介紹使劉繼詠、李賜貴相識等節,然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陳建揮辯稱:本件主謀係劉繼詠,伊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出賣世明車行時始參與等語;劉繼詠辯解:本件主謀係陳建揮,不知李賜貴購車之目的係為詐騙保險金等語;陳建曄則辯稱:伊確實有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所登載之資料係為屬實等語;蔡黃文清則以:並不知李賜貴從事「假失車、真詐財」之購車人頭,僅介紹其與劉繼詠認識,亦未取得劉繼詠欲轉交李賜貴之金錢等語置辯(見審易卷第85至87、170至171頁)。然查: 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4月22日登記在李賜貴名下,並於97年4月29日向蘇黎世產險公司投保含竊盜損失 險之汽車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MVP-MVR),而李 賜貴於97年5月28日晚上9時30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以前揭車輛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 市梧棲區○○路○段000號遭竊而報案,並取得「臺中縣警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於97年6月4日向蘇黎世產險公司以車輛失竊為由,申請保險理賠,經核算應給付保險金71萬67元,蘇黎世產險公司於97年9月12日將款項匯予李賜貴 指定之裕唐公司,以代清償分期款項等節,業據證人李賜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蘇黎世產險公司汽車理賠科科長張誌麟於調查員詢問時分別證述在卷(見調查卷第8頁;本院卷一 第136、137、140頁),並有蘇黎世產險公司99年3月16日(99)車賠字第019號函檢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保險要保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失竊車調查報告表、理算書、汽車險領款收據等投保資料及理賠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1年3月19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陳報單、調查筆錄、汽機車失竊分析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23至3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41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3至39頁 );又前揭車輛於領得保險金款項後,保險公司並未取得該車之占有,而依車輛尋獲資料所示,係由斯時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之被告陳建曄尋獲該車,其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備隊一般陳報單」上記載:於97年9月21日下午1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路0號查獲前揭車輛,因該車無繼續使用跡象,不經埋伏,於97年9 月21日下午1時16分許通知車主即李賜貴領回等語,而李賜 貴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至岡山分局,由陳建曄受理並製作 調查筆錄,筆錄係記載:警方於97年9月20日中午12時30分 許在上開處所查獲該車,李賜貴表示因趕時間,不用採證等語,陳建曄再製作「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將第三聯〔即受理報案暨尋(破獲)證明單〕交予李賜貴,李賜貴則在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勘查採證同意書上簽名等節,亦經陳建曄坦認上情(見審易卷第170頁) ,核與李賜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之情節相當(見本院卷一第142、144、14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警備隊一般陳報單、調查筆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第一、二、四聯、刑案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存卷為佐(見偵緝卷第87至92 頁)。再者,李賜貴於97年9月22日持上揭「高雄縣政府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第三聯,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據而領得新換發之3907-WS號車牌,再將該車輛 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在劉繼詠名下,復由李賜貴、陳建揮、王肇鞏於97年9月24日至世明車行,經由世明車行居間介 紹,以45萬元之價格賣予王炎村,並由世明車行分得1萬元 、王肇鞏分得8,000元,餘款由謝綺文交付1萬元現金予陳建揮,另43萬2,000元則匯入陳建揮之帳戶等節,業據李賜貴 、謝綺文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2至183頁;本院卷二第64至67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2 份、玉山商業銀行楠梓分行99年3月12日玉山楠梓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99年3月16日民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檢送鄭龍順、陳建揮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8年5月15日中監車字 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5月18日高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為佐(見調查卷第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35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00至206頁;本院職權調閱99年度易字第2546號李賜貴詐欺案件卷宗,影印後存卷,所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842號偵查卷宗第39至43頁),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登記為李賜貴所有,先以 失竊為由,向保險公司領得失竊保險金,再以尋獲為由,重新請領新牌照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復出賣他人,扣除世 明車行獲得之佣金部分,陳建揮、王肇鞏取得其餘出賣車輛價金之利益等節,已堪認定。 ⑵、有關本件李賜貴購買車輛之原因,李賜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劉繼詠即之前伊所供述之「源仔」、「劉泉源」;其介紹伊擔任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 即當作購車之人頭,自己並未出資購車,亦未實際使用過該車;另車輛失竊部分,係依劉繼詠囑咐及告知申報內容後,親自至警局報案車輛失竊,再辦理保險理賠,理賠款項雖匯至伊帳戶中,惟並未拿到該筆款項,身分證、存摺、印章均交予劉繼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153、159、至160、168至170頁),而劉繼詠於調查員詢問時坦承:知道李賜貴缺錢,將其介紹予陳建揮,充當購車人頭,要向保險公司「假失車詐領保險金」,已講明佣金為8萬元等語(見調查卷第45頁);陳建揮於調查員詢問時亦承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作為「假失車、真詐財」之用,當初劉繼詠向伊調部分現金作為購車款項,向保險公司詐騙理賠等語(見偵二卷第55頁至背面),可徵李賜貴證述其僅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與劉繼詠、陳建揮均知 悉作為購車人頭之目的,先向警局謊稱車輛遺失,取得不實之「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再持向投保汽車保險之蘇黎世產險公司以車輛失竊為由,申請保險理賠,獲得保險金理賠,要無疑義。 ⑶、陳建揮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出賣世明車行時始與王肇鞏一同前往,之前均未參與,亦不知悉李賜貴係購車人頭,有謊報失竊、詐領保險金情事等語(見審易卷第85頁),然李賜貴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述:本件由劉繼詠告知車輛已經尋獲,要伊至岡山分局辦理領車手續,當日係陳建揮駕車,搭載伊和劉繼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175、181頁),而劉繼詠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具結證稱:陳建揮通知伊車輛已尋獲,伊再告知李賜貴,由陳建揮駕車,搭載伊和李賜貴一同前往岡山分局,然並未實際領車,只製作一些筆錄及書面資料,車輛係陳建揮在保管等語(見偵二卷第66頁;本院卷一第243頁),均 同為指述所謂車輛尋獲後至岡山分局辦理領車程序,係陳建揮告知劉繼詠,劉繼詠轉知莊玄宗,陳建揮亦確有陪同劉繼詠、李賜貴至岡山分局領車。況且岡山分局受理之員警陳建曄係陳建揮之堂弟,劉繼詠、李賜貴與陳建曄並不相識等節,業經其等陳述在卷(見偵二卷第32、48、71、86頁),陳建揮於調查員詢問時亦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失車尋獲之承辦人係陳建曄,係伊通報讓陳建曄登載等語(見偵二卷第57頁背面),即尋獲紀錄若屬刻意安排,劉繼詠、李賜貴與陳建曄均毫無認識,必有人從中聯繫通知,陳建揮既坦承係其將尋獲情形告知陳建曄,顯見其對於本件車輛謊報失竊情事,應甚為知悉,始安排陳建曄製作尋獲筆錄,進而李賜貴及劉繼詠證述係陳建揮告知前往派出所製作尋獲資料等情,亦非虛言。復輔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汽車保險要保書,其上被保險人之住址記載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而該住址係陳建揮原先經營人力仲介之「見富企業行」所在乙節,亦據陳建揮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13頁至背面),並有汽車保險 要保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各1份附卷為佐(見調查卷第24 頁;本院卷二第198頁),而下述事實欄㈡、㈢所示被保 險人住址亦均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詳下述),衡情該住址作為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文件往來聯繫之用,若有文件無法寄送,將影響取得保險金利益之虞,整體犯罪計畫有無法遂行之風險,是李賜貴既為購車人頭,於投保時告知保險公司上開陳建揮經營公司之住址,應亦係陳建揮告知,作為與保險公司間聯繫之用,末以陳建揮於調查員詢問時已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作為「假失竊 、真詐財」之用,其亦有出資等節,詳於前述。是已可認陳建揮事前確有參與共謀,由李賜貴擔任購車人頭,陳建揮提供所經營之公司住址作為向保險公司投保之被保險人住址而為投保,再由李賜貴謊報失竊,詐領保險金之後,陳建揮復擔任通知陳建曄,安排車輛尋獲事宜,陳建揮並陪同李賜貴、劉繼詠至岡山分局領車,製作不實之車輛尋獲證明等節,要無疑義。陳建揮於本院審理時辯解僅於上開車輛出賣世明車行時始與王肇鞏一同前往,之前均未參與等語,顯與其之前所為供詞相異,亦與卷內證據所示不合,要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再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尋獲後更換新車牌為 車牌號碼0000-00號,移轉登記為劉繼詠所有,然出售時卻 將出賣款項匯入陳建揮帳戶,陳建揮對此辯稱:因劉繼詠積欠伊款項,約定將出售得款匯入伊帳戶,扣除劉繼詠積欠部分,其餘轉交王肇鞏,伊僅獲得1萬元協助賣車之利潤等語 (見審易卷第85頁),於調查員詢問時則供稱:當初出售價格為45萬元,其中1萬元係「世明車行」之佣金,伊亦取得1萬元利潤,王肇鞏則獲得8,000元仲介費,餘款42萬2,000元匯至伊帳戶,扣除劉繼詠積欠伊20萬元及2萬2,000元利息,其餘20萬元於97年9月25日即提領現金交付劉繼詠等語(見 偵二卷第13頁背面、59頁至背面),惟經提示帳戶交易明細,「世明車行」之鄭龍順雖於97年9月25日下午2時49分42秒匯款42萬2,000元至陳建揮帳戶中,然陳建揮於匯款前之同 日中午12時7分許即有提領20萬元之紀錄,於鄭龍順匯款後 ,反而並無提領20萬元之紀錄,此有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99年3月16日民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份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203至204頁),陳建揮對此再辯解:因個人與「世明車行」於97年9月24日簽訂買賣契 約,「世明車行」當日即預付1萬8,000元訂金,言明餘額42萬2,000元會再匯入伊帳戶中,伊認為買賣契約已經成立, 劉繼詠應得部分本即應交付之,遂先提領20萬元交予劉繼詠,至於「世明車行」是否會依約將餘款匯給伊,係伊與「世明車行」間之事情等語(見偵二卷第59頁背面),然陳建揮辯稱扣除劉繼詠積欠款項,其餘究竟係提領交予劉繼詠抑或王肇鞏,陳建揮前後辯解並不盡相同,且世明車行尚未匯款,陳建揮即先行交付20萬元予劉繼詠,已與常情不合。再者,該車之所有人既為劉繼詠,出售價金直接匯入劉繼詠帳戶即可,何需匯入不相干之第三人帳戶中?且劉繼詠若有清償陳建揮債務之必要,囑之世明車行將欲匯入之價金款項分成二筆,分別匯入劉繼詠、陳建揮之帳戶即可,為何先匯入陳建揮帳戶中,再由陳建揮提領?均顯悖於常情。復以劉繼詠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之前與陳建揮共同經營人蛇集團,積欠陳建揮17萬元,與其約定,處理「假失車真詐財」案件,每輛車可獲利3萬元,從獲利扣除積欠之17萬元,即本件實 際上並未取得3萬元;至於陳建揮所稱提領20萬元,就伊所 知,其係另欲購買裕隆之車輛以進行「假失車真詐財」等語(見偵二卷第49頁),非但未證述陳建揮有領取20萬元交付之,且積欠債務數額亦非20萬元,陳建揮亦未提出所謂與劉繼詠間之積欠債務相關證明,亦無任何收款證明,均徵陳建揮前揭辯解,實難信其為真實。是可推斷陳建揮於本件應亦係基於主導之地位,負責將出賣之獲利款項為分配,始要求世明車行將價金匯入其帳戶中,至為灼然。 ⑸、另劉繼詠於本院審理時雖辯解:本件主謀係陳建揮,並不知李賜貴購車目的係為詐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然劉繼詠於調查員詢問時已供稱:親自告訴李賜貴要擔任購車人頭乙事,該車實際上並未失竊,有向警方謊報失竊,伊亦有陪同至岡山分局領車,之後陳建揮持伊證件,至監理站換新牌,並將該車輛移轉登記在伊名下等語(見偵二卷第44頁背面、47頁背面、第48頁背面),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有關自己部分,應為被告之供述):李賜貴充當人頭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係伊通知李賜貴至警局 申報該車失竊,惟伊知道該車並未失竊,因有見過陳建揮使用該車;當初約定給予李賜貴12萬元之報酬,共分四期給付,依序係購車後、報失竊、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完畢、警察局尋獲車輛領車後;且第1期即購車後之佣金有交予李賜貴, 當時即已知悉本件係「假失車、真詐財」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263、255至256、281頁),與前述李賜貴證述 之情節相當,甚至知悉李賜貴係依犯罪計畫進行程度取得報酬,佐以本件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之駕駛人聯絡欄記載「劉先生,0000000000」等語,此有該申請書乙份存卷為佐(見調查卷第30頁),李賜貴亦證述:劉先生即為劉繼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若非劉繼詠告知李賜貴,豈會留下劉 繼詠之資料予保險公司?衡情此為與保險公司聯繫之用,為順利核保,使後續犯罪計畫得以進行,劉繼詠將其聯絡方式告知李賜貴,讓其載明在保險契約上,顯係基於本件之主導者地位而為,更徵劉繼詠於本件起初即有參與謀議策劃,由其負責出面與李賜貴處理投保、報案失竊、申請理賠、尋獲車輛而至岡山分局領車等各階段情事,已無疑義。劉繼詠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犯行,實為卸責,不足採信。 ⑹、再以證人李賜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不認識陳建揮,其未曾告知有關買車情事;惟劉繼詠表示陳建揮係購車之金主,有介紹伊和陳建揮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153、175頁),可見出面與李賜貴接洽者,雖多為劉繼詠,然 因陳建揮亦提供其公司住址,當作投保時之要保人住址,且之後亦有陪同至岡山分局領車,再至世明車行將車輛賣出,款項並匯入其帳戶中,均於前述,顯見陳建揮亦同為謀策本件犯罪,其縱未實際出面指導李賜貴如何謊報車輛失竊、辦理保險等節,亦無從脫免其罪責。至於李賜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日陳建揮駕駛搭載伊與劉繼詠至岡山分局之車輛即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岡山分局製 作完筆錄後,亦由陳建揮駕駛該車離開;之前雖未證述陳建揮駕駛至岡山分局之車輛即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然以在法院作證之證詞為正確(本院卷一第181、196頁),然劉繼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一同至岡山分局領車時,並未注意陳建揮駕駛之車輛即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頁),佐以李賜貴於 本院審理時始證述當日至岡山分局所乘坐車輛即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之前均未證述及此,是否屬實, 非無質疑,然不論是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岡山分局,其等對於車輛實際上並未失竊乙節,均心知肚明,則尋獲領車亦屬刻意安排,是否駕駛該車前往岡山分局,對於犯罪之認定並不生影響,即無從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⑺、至於製作前揭車輛尋獲筆錄之陳建曄否認知悉車輛並未失竊乙情,然: ①、證人李賜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本件係劉繼詠要伊報案車輛失竊,而車輛尋獲係劉繼詠告知,並非員警通知;車輛尋獲後領車當時係居住在如同調查筆錄上所載之臺中市西屯區,於製作筆錄當日凌晨搭車自臺中市南下高雄市,除劉繼詠外,尚有另一人隨同前往即劉繼詠所稱之金主「揮仔」陳建揮一同前往岡山分局,由陳建揮駕車,只有伊進入岡山分局,因劉繼詠已告知找一位吳姓員警,進入分局後即由該吳姓員警上前處理,伊並未加以詢問該名員警之真實姓名,該處理員警提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供伊 觀看,並未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將筆錄列印出來由伊簽名;另當日並未領車,因陳建揮駕駛至岡山分局之車輛即為該輛自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142至144、147、171至174、177至181、198頁),劉繼詠於本院審理時則具 結證稱:當時因陳建揮告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已經尋獲,要伊通知李賜貴至岡山分局領車,乘坐陳建揮駕駛之車輛,搭載李賜貴前往岡山分局,進入岡山分局之前,陳建揮有先撥打電話聯絡他人,要李賜貴進入岡山分局找一位「吳姓」員警,當時陪同李賜貴進入岡山分局,並未表明身分,上前處理之員警亦未表示身分,因離開時有看到該員警桌上之名字為「陳建曄」,當日並未領車,李賜貴好像有問該員警車輛何在,員警表示陳建揮開走,李賜貴本來即知道前揭情事,並無任何反應;該名員警詢問李賜貴時,筆錄有一些答案已經填妥,主要係核對李賜貴身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4、247至249、267頁),又陳建揮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陳建曄知悉車輛實際上並未失竊,讓其辦理尋獲車輛僅係為使其有績效;每一輛車均需透過伊和陳建曄聯絡,因王肇鞏等人與陳建曄並不認識等語(見偵二卷第70至73、111至11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伊事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岡山地區,再傳簡訊予陳 建曄,簡訊內容即為車號及車輛停放地點,陳建曄再通知伊去領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李賜貴、劉繼詠、陳建揮證述之情節相互吻合,衡以劉繼詠、李賜貴與陳建曄並不相識,陳建揮與陳建曄係堂兄弟,彼此間均無恩怨,已於前述,要無共同串證誣構陳建曄,自陷偽證重罪之理由與動機。即有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尋獲過程,係先 由陳建揮告知陳建曄,陳建揮再轉知劉繼詠,復由劉繼詠通知李賜貴,並非警方通知,且至岡山派出所,均知悉要由「吳姓員警」處理,而劉繼詠、李賜貴與陳建曄並不相識,陳建揮刻意將處理之員警稱之「吳姓員警」,無非不欲讓劉繼詠、李賜貴知悉該吳姓員警之真實姓名,更徵係屬刻意安排製作尋獲筆錄。再者,製作尋獲之調查筆錄時,員警並非以一問一答方式,而係某些問答已填妥,僅將筆錄列印出來讓李賜貴簽名,更甚,並未實際有所謂領車或查看車輛有無其他物品遺失等讓車主確認等勘查舉動,在在足證李賜貴至岡山分局領車係陳建揮事前通知陳建曄配合,負責製作筆錄,甚為明確。 ②、復以陳建曄所製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尋獲紀 錄,其中向警備隊陳報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警備隊一般陳報單」,係記載陳建曄於97年9月21日下午1時5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巷○路0號尋獲該車,同日下午1時16分許即由車主至岡山分局領回,而車主李賜貴至岡山分局製作調查筆錄之時間為同日下午1時15分起,調查筆錄中記載警方於97年9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中正路街巷內查獲該車,至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則記載警方尋獲該車之時間為97年9月21日下午1時5分許, 此有該一般陳報單、調查筆錄各乙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41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 緝卷,第87至88頁),可見前揭資料雖均為陳建曄製作,然就尋獲時間而言,調查筆錄之記載與一般陳報單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所示均不符;再者,若以上開一般陳報單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所示,尋獲時間為97年9月21日下午1時5分許,則將車輛拖回、通 知車主領車,直至車主至岡山分局製作筆錄,依資料所示僅費時10分鐘,過於迅速而不合情理,已難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實係陳建曄依一般失竊車輛尋獲程序處理 ,更徵陳建揮、李賜貴、劉繼詠前揭證詞係屬真實,應可採信。陳建揮辯稱係自己尋獲該車云云,顯為脫罪之詞,礙難信其為真實。 ③、另臺灣產險公司理賠員吳昭典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車輛失竊後欲重新領牌,必須有派出所發給之尋獲證明,而欲取得該尋獲證明,必須交出報案三聯單之正本予派出所,然向保險公司申請失竊理賠,必須提出失竊報案三聯單之正本,即失竊報案三聯單之正本已在保險公司,不曉得車輛尋獲後被告等人如何向分局取得尋獲證明並辦理車輛過戶等語(見調查卷第14頁背面),而依警方之作業規定,遺失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第三聯之報案證明單,需向警察機關申請補發,且以一次為限,此有受理報案e化平臺資訊系統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四聯單作業規定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8頁背面)。本件尋獲李賜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關 文件,並未見李賜貴有提出失竊報案三聯單正本或陳建曄有要求李賜貴提出之情形,陳建曄處理本件車輛尋獲程序是否與一般受理程序相同,已非無疑。再者,失竊車輛尋獲方式分成兩種,其一為民眾尋獲報案,民眾可以電話或親自至分局報案,受理後由備勤警員處理,警員會先將民眾報案之車牌號碼輸入至電腦確認係失竊車輛後,再至尋獲地點勘查失車並拍照,復將車輛拖至派出所存放,請鑑識採證小組採證,最後電話通知失竊車主攜帶身分證、健保卡或駕照以及失竊四聯單前往分局領取失車,警員會核對車主身分並經車主確認車輛無誤後,再依規定辦理「失竊車輛尋獲」手續,包括:對車主製作尋獲失竊汽車調查筆錄、至E化平台做尋獲 銷案動作,即可由車主領回失竊車輛;其二為警方巡邏或備勤時發現可疑車輛,將車牌號碼輸入小電腦查詢是否為失竊車輛,若確定係失竊車輛,則後續處理方式如民眾報案時處理方式等情,業經陳建曄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75頁背面),而警察機關受理刑事案件報案單一窗口實施要點第4點亦 規定「…如為汽、機車失竊(或遺失)案件,經查證屬實後,依「警察機關受理報案e化平臺失車資料處理系統作業規 定」辦理,此亦有受理汽機車失竊(含車牌失竊)案件作業程序、受理報案e化平臺資訊系統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四聯單 作業規定各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6至41頁),足見警員在其所職掌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之登載製作前仍需先為實質上之調查該車輛是否為失竊車輛,需實際看到該車輛而盡調查責任,復於領車時確認該人是否為車主抑或代理人,均經調查後始開立尋獲證明及交由領車之人填製贓物認領保管單,而陳建曄身為派出所警員,為民眾辦理車輛尋獲手續、登錄、填記資料均為其平日公務範圍,對於前揭規定自當知之甚詳。然其事先既明知該車並非由其尋獲,係經由陳建揮告知,理應確定該車所在,並確認車主後,親自通知車主到場,再加以詢問而製作筆錄,讓車主將車輛領回,由其簽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然陳建曄並未為之,非但筆錄已經事先填妥,且未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李賜貴,且所填載尋獲時間於前揭各該資料亦有所出入,甚至車輛並非李賜貴當場駕駛離開,處理之流程迅速而不合常情,要屬明灼。足徵其應與陳建揮已事前聯絡,知悉該車並未實際遺失,惟必須製作尋獲紀錄而配合之,遂依陳建揮之告知,將前揭自小客車已尋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公務上所掌之文書,並交警局保管或交予李賜貴等情,已甚明確。 ④、再者,按汽車所有人於汽車失竊時,應檢附警察機關車輛失竊證明單並填具異動登記書,向管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辦註銷牌照登記。經註銷牌照之汽車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繳驗異動登記書或牌照註銷處分書及原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如係失竊註銷牌照車輛,並應繳驗向司法或警察機關領回車輛之證明,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即車輛若因失竊而註銷車牌,欲重新申請牌照換發新車牌,必須繳驗向司法或警察機關領回車輛之證明。本件陳建揮等人既已安排李賜貴買車,再投保、謊報失竊而取得保險金,而保險公司給付失竊保險金後,依約定車輛所有權利屬保險公司所有,然被告等人因謊報失竊,實際上車輛仍為其等占有中,若順利取得尋獲之相關證明,即可至監理單位換發新牌,再予出售,因而獲得利益,陳建揮等人必須確保後階段程序不被保險公司察覺,且取得尋獲證明之過程,亦必須避免警方發覺異狀,況且車主李賜貴並無法提出原先之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第三聯正本,衡情若未刻意安排知悉車輛並未失竊之員警處理,按一般程序,由陳建揮以一般民眾身分,報案發覺失車,受理之員警真正調查採證,因車主無法提出原先之報案三聯單正本,極易發覺有異,而東窗事發,陳建揮等人因不致甘冒如此風險,是陳建揮刻意安排由其堂弟陳建曄負責此部分,陳建曄配合陳建揮之告知,僅表面上讓車主至岡山分局製作相關之尋獲筆錄等文件,甚至處理時間必須儘量縮短,以期能速將車輛賣出而獲利,可合理推斷陳建曄應知悉該車實際上並未失竊,而係陳建揮需要其配合製作不實尋獲之相關證明,始符合常情。綜前揭理由,陳建曄所執該車為其尋獲等辯解,洵屬無理,不足採信。 ⑻、另蔡黃文清執詞不知悉本件犯行,然: ①、證人李賜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於97年間在一家麵攤認識蔡黃文清,剛開始其表示名字為「林文清」,伊均稱呼其「文清」、「清仔」,知道其係警察;之後某次在麵攤時,因為伊經濟狀況不好,蔡黃文清表示要介紹伊當人頭,可以賺取8萬元利益,過幾天即帶伊與劉繼詠見面,三人談 到要伊擔任人頭購車,劉繼詠表示要給伊8萬元報酬,分成4期給付;蔡黃文清事後有交付6,000元擔任人頭之報酬給伊 ,應係蔡黃文清向劉繼詠拿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150至151、157至159、162、164、167頁),又劉繼詠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約於95年間在蔡黃文清女朋友所經營卡拉ok店認識蔡黃文清,再經蔡黃文清介紹認識李賜貴,之後蔡黃文清向伊透露,李賜貴缺錢花用,伊即介紹李賜貴與陳建揮認識,充作「購車人頭」,均有告知蔡黃文清上情,且有向蔡黃文清說明李賜貴擔任「購車人頭」之主要目的係欲向保險公司假失車詐領保險費之用;另陳建揮曾分四次各拿2萬元 之「購車人頭」酬勞,要伊轉交李賜貴,因李賜貴居無定所,但常至蔡黃文清女友所開設之卡拉ok店喝酒唱歌,遂將其中兩次總共4萬元交由蔡黃文清轉交李賜貴,惟不清楚蔡黃 文清有無將款項交予李賜貴等語(見偵二卷第45至46頁),衡情李賜貴、劉繼詠與蔡黃文清並無恩怨等節,業據其等陳述在卷(見偵二卷第31、46頁、84頁背面),要無誣指蔡黃文清犯罪,而自陷偽證罪重罪之理,李賜貴、劉繼詠前揭均指證蔡黃文清介紹李賜貴與陳建揮、劉繼詠認識,且知悉目的係欲由李賜貴擔任「購車人頭」,以進行假失竊詐領保險金犯行,又李賜貴可以獲取8萬元報酬,分成4次給付,有委由蔡黃文清轉交等節,互核相符,應為屬實,蔡黃文清空言否認,顯為飾卸之詞,非可採信。 ②、至於劉繼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起初確實係友人蔡黃清文介紹認識李賜貴,惟並未表示要擔任購車人頭,係伊自己向李賜貴詢問是否擔任購車人頭,約定佣金8萬元,當時蔡黃文 清並未在場,又因李賜貴居無定所,始將約定之佣金交予蔡黃文清轉交李賜貴等語(見偵二卷第64至65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係李賜貴主動詢問可否擔任人頭,而且係蔡黃文清之女友馬素英居間介紹,因係在馬素英開設之卡拉OK店認識李賜貴,係馬素英向伊開口;知道馬素英已經去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281頁),後經提示筆錄,又改證稱:蔡黃文清有介紹李賜貴當人頭,本來係欲擔任大陸假結婚人頭,後來變成購車人頭,有知會蔡黃文清,至於蔡黃文清應不知李賜貴係擔任「假失車、真詐財」之購車人頭,調查筆錄有曲解其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287頁),惟劉繼詠於調查員詢問時已明確證述蔡黃文清介紹李賜貴係擔任本件犯罪計畫之購車人頭,詳如前述,而劉繼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蔡黃文清是否介紹李賜貴擔任購車人頭乙節,證詞反覆,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涉及蔡黃文清部分,證述亦前後相歧,甚至將居間介紹者推諉至已經去世之蔡黃文清女友馬素英,顯然事後企圖隱飾實際上確係蔡黃文清介紹李賜貴充當「假失車真詐財」之購車人頭乙節。即劉繼詠於調查員詢問時,因無蔡黃文清在場,且案件甫遭查獲,較無串證之機會,又與李賜貴證述情節相當,是認劉繼詠前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顯為迴護蔡黃文清之詞,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③、再者,劉繼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初約定給予李賜貴12萬元之報酬,共分四期給付,依序係購車後、報失竊、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完畢、警察局尋獲車輛領車後;有二期由伊親自交予李賜貴,另二期委由蔡黃文清交予李賜貴,係因為蔡黃文清與李賜貴住處相近,始請蔡黃文清轉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6、261頁),而李賜貴於99年8月24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當時蔡黃文清表示要介紹伊和劉繼詠認識,擔任「假失車真詐財」之購車人頭,蔡黃文清告知擔任人頭可以取得12萬元報酬,之後正式與劉繼詠、蔡黃文清見面,劉繼詠亦表示擔任人頭購車登記後,會將12萬元分成3期給 付,當時蔡黃文清並未表示其亦需賺取佣金,然劉繼詠將準備要交付給伊之第一期4萬元交予蔡黃文清,要蔡黃文清轉 交給伊,蔡黃文清卻僅交給伊1萬元,伊再從中給蔡黃文清6,000元介紹費,當時並不知道劉繼詠交給蔡黃文清4萬元, 以為僅給1萬元,之後向劉繼詠反應,其表示已將第一期之4萬元交予蔡黃文清,伊才再向蔡黃文清索討3萬元,惟其表 示此部分為介紹費,伊心想蔡黃文清係警察,就不再追究,至於其他各期費用,有向劉繼詠催討,惟迄今尚未給付等語(見偵二卷第24頁背面至25、27頁),於同年9月9日調查員詢問時,又改證稱:蔡黃文清當時告知擔任購車人頭,可以獲得8萬元報酬,分三期領取,之後介紹與劉繼詠見面,於 購車後兩個禮拜,蔡黃文清與伊相約在高雄餐飲學校門口見面,其交付1萬給伊,表示係劉繼詠交代第一期之報酬,後 二期報酬要找劉繼詠,又表示希望伊給一些介紹費,伊當場交付6,000元予蔡黃文清,之後一直未拿到其餘費用,詢問 劉繼詠,其表示伊擔任購車人頭報酬係12萬元,由伊和蔡黃文清自行分配,又因其目前無法給付,待伊和金主陳建揮拿到錢之後再給付餘款8萬元;伊認為蔡黃文清應係欲多賺取4萬元,始向伊陳稱報酬係8萬元;本件蔡黃文清至少已拿到 介紹費3萬6,0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30頁背面、33頁),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則具結證述:劉繼詠當面告知,其會交付報酬總共12萬元予蔡黃文清,其中8萬元分三期給伊;蔡黃 文清則取得4萬元;惟實際上伊僅從蔡黃文清處僅取得4,000元,其告知劉繼詠交付1萬元,要與伊平分;之後未收到餘 款,質之劉繼詠,其表示均已交付蔡黃文清,但蔡黃文清並未轉交給伊等語(見偵二卷第40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又具結證稱:蔡黃文清當時表示伊擔任人頭費用8萬元,分4次給付,並未表示每期拿多少錢,之後劉繼詠亦表示要分4期, 但並未提及每期之數額,約定第一期伊可以取得3萬元;本 件蔡黃文清僅交給伊6,000元,並未取得其餘擔任人頭之約 定報酬,至於先前證述劉繼詠曾交付6,000元給伊,係因蔡 黃文清介紹伊與劉繼詠認識,主觀上認為蔡黃文清所交付之6,000元係劉繼詠交代,始為如此證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190頁),對於人頭費用總額係12萬元或8萬元,是否與蔡黃文清各分8萬元、4萬元、從蔡黃文清處究竟收受4,000 元抑或6,000元、蔡黃文清本次獲利6,000元、3萬6,000元抑或11萬6,000元,前後證述並不相當,且與劉繼詠證詞亦未 相合,然對於劉繼詠有將報酬交予蔡黃文清,再轉交李賜貴乙節,則均屬一致,已可推斷蔡黃文清知悉李賜貴係作為劉繼詠等人「假失車真詐財」犯罪計畫之購車名義人,且有受託交付款項予李賜貴,至為明確。蔡黃文清辯稱不知李賜貴係作為假失車真詐財之購車人頭,未受劉繼詠委託交付任何金錢予李賜貴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於所交付之金錢數額為何,因蔡黃文清堅不吐實,且劉繼詠交付後,蔡黃文清是否確交付李賜貴,李賜貴同有質疑,是本院認以李賜貴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證述距離案發較近,其記憶應較貼近真實,認劉繼詠交付人頭費用4萬元予蔡黃文清,蔡黃 文清交付1萬元予李賜貴,李賜貴以為蔡黃文清並未獲得報 酬,又將其中之6,000元交予蔡黃文清,即李賜貴僅獲利4,000元。 2、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 ⑴、本件陳建揮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之前即認識王肇鞏與劉繼詠,劉繼詠表示要一起作「假失車,真詐財,再轉賣牟利」之案件,並有找其他人當人頭,之後王肇鞏表示亦要加入,共同參與之案件超過5件等語(見調查卷第11頁背面),並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假失車,真詐財,再轉賣牟利」之犯罪手法係劉繼詠告知,購車人頭不會使用該車,由劉繼詠決定何時謊報失竊,至於轉賣二手車行部分,起初並未固定何家車行,後因王肇鞏介紹世明車行,即固定賣予世明車行等語(見偵二卷第21頁),佐以陳建揮亦坦認車輛尋獲部分,係由其告知陳建曄,而謝綺文證述因與王肇鞏相識,其確有將該車委其轉售等情,可知本件之犯罪模式及分擔為:蔡黃文清介紹李賜貴與劉繼詠認識,擔任購車人頭,陳建揮為出資者,由劉繼詠出面處理李賜貴購車、投保、再謊報失竊、詐領保險金等事宜,於取得保險金後,由陳建揮與陳建曄聯絡,告知不實之車輛尋獲資訊,陳建曄旋即製作不實之尋獲紀錄,登載在所執掌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交予李賜貴,李賜貴再持該尋獲證明至監理機關換發新牌,復將車輛移轉登記予劉繼詠,王肇鞏與陳建揮再至世明車行,將該車出售牟利。即以該犯罪模式分析,前階段至領得保險金僅獲得車貸清償之利益,後階段再使車輛尋獲,而加以變賣,其中陳建揮、王肇鞏雖僅參與後階段之變賣,未出面參與前階段之謊報失竊,詐領保險金之犯行,然其等目的即為將已詐領得保險金之失竊車輛加以變賣獲利,起初即應與劉繼詠謀議全部犯罪計畫,陳建揮再提供公司住址作為保險契約被保險人聯絡之住址,即陳建揮、王肇鞏縱於前階段犯行未出面,仍屬共同策劃犯罪計畫之人,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陳建揮、劉繼詠、王肇鞏之後進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難認陳建曄亦有參與(詳下述),附併說明。 ⑵、另蔡黃文清因知悉係欲進行「假失車真詐財」之犯罪,而介紹李賜貴作為購車人頭,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未分擔任何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為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係基於幫助陳建揮等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而為之,應屬幫助犯。至於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蔡黃文清明知介紹李賜貴擔任陳建揮等人之購車人頭,目的係欲以假失車、真詐財方式向保險公司牟利,則依前揭證人證述內容,並無人將詳細犯罪手法告知蔡黃文清,即蔡黃文清主觀上係基於幫助陳建揮等人對保險公司為失車之詐欺取財,至於如何達到失車之詐術實施,並無證據證明蔡黃文清確實知曉,是其主觀犯意,應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客觀上係為介紹購車人頭之構成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陳建揮等人所為其他犯行,應不在蔡黃文清所認識之範圍,即無從認定亦係蔡黃文清幫助之範圍,附以指明。 ㈡、前揭事實欄㈡部分 1、訊據被告陳建揮、劉繼詠、莊玄宗、陳建曄,陳建揮固坦承介紹莊玄宗與劉繼詠認識;劉繼詠坦認有見過莊玄宗;莊玄宗亦坦白認識陳建揮、劉繼詠,答應擔任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人頭,並至警局報案遺失;陳建曄則供認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尋獲資料係其登載等節,然 陳建揮、劉繼詠、莊玄宗、陳建曄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陳建揮於本院審理時辯陳:好心介紹莊玄宗,供劉繼詠買車之用,不知係作為購車人頭等語;劉繼詠辯解:並不知莊玄宗與陳建揮之間有何情事等語;莊玄宗則辯稱:陳建揮告知劉繼詠無法以自己名義購車,答應替其等購車,車輛購入後交由劉繼詠使用,之後陳建揮通知車輛失竊,要伊去報案,但不清楚實際有無失竊,僅單純出名購車,亦未獲利;事後尋獲、換牌等情事,因斯時伊在大陸地區,並不知情,亦未至警局領車等語,陳建曄則執以:所登載之車輛尋獲資料係陳建曄所告知,再通知車主到分局製作相關筆錄,作為績效等語置辯。然查: 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7年5月23日登記在莊玄宗名下,並於97年5月30日向友邦產險公司投保含竊盜損失險之 汽車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而莊玄宗於97年7月13日上午9時4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 出所,陳稱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村 ○○路0號遭竊而報案,並取得「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尋電腦輸入單」,再於97年7月14日向友邦產險公司以車輛 失竊為由,申請保險理賠,經核算應給付保險金74萬1,000 元,於97年9月12日將款項匯予莊玄宗指定之裕唐公司,以 代清償分期款項等情,業據證人莊玄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友邦產險公司副理呂修福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在卷(見調查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一第220、225、227、229頁),亦有友邦產險公司檢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保險 要保書、汽車竊盜險理賠申請書、匯款同意書、失竊車輛賠款接受書、電子公路監理網網站資料、照片、付款同意書、金門縣公路監理所97年6月5日監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9月8日監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莊玄宗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1年3月1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鳳雄派出所報告等文件附卷為佐(見調查卷第41至72頁;偵緝卷第47至49頁)。另前揭車輛由陳建曄員警於97年12月17日陳報,其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 ○里○○○路0號火車樓之站旁尋獲,因該車無繼續使用跡 象,不經埋伏,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通知車主領回,車主 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岡山分局,由陳建曄製作調查筆錄 ,筆錄記載警方於97年12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處所查獲,車主表示因趕時間,不用採證等語,並製作「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將第三聯交予車主,該車主並在調查筆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第四聯、贓物認領保管單、勘查採證同意書上簽立「莊玄宗」之名字等節,業經陳建曄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情(見審易卷第170頁),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備隊一般 陳報單、調查筆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高雄 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第一、二、三、四聯、受理案件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 存卷為佐(見偵緝卷第74至80頁背面)。再者,陳建揮、劉繼詠、王肇鞏於翌日持該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前往高雄市監理處註銷原車牌,並請領新車牌號碼0000-00號,復將車 輛移轉登記在王肇鞏名下,王肇鞏再將該車委託世明車行代為尋找買家,於97年12月18日轉售予黃棟樑,價金為43萬5,000元,付款情形係由黃棟樑先將現金5萬元之訂金交予王肇鞏,當日晚上車輛過戶後,黃棟樑將現金38萬5,000元交予 謝綺文,謝綺文再將其中之38萬元交予王肇鞏,即世明車行取得佣金5,000元,其餘43萬元則由王肇鞏取得等節,業據 謝綺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買賣合約書、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9年5月10日高監屏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 資料查詢表、車牌號碼0000-00號、4756-WS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各乙份在卷可查(見調查卷第140至143、160頁;偵一 卷第115頁背面至116頁背面)。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確於登記在莊玄宗名下時,先投保汽車保險,再向警局報案失竊而申請理賠,後又經陳建曄製作尋獲之相關紀錄,再申請新車牌而移轉登記為王肇鞏所有,更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復由王肇鞏委託世明車行介紹轉售予黃棟 樑,以43萬元之價金出售等節,應可認定。 ⑵、莊玄宗雖執詞否認知悉擔任購車人頭目的係為「假失車真詐財」,然陳建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幫劉繼詠介紹3個人頭 購車,手法係找有融資貸款之汽車公司購買新車,車輛不會交由人頭使用,再謊報失竊,取得保險金,復交由中古車行出售等語(見偵二卷第20至2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稱介紹莊玄宗等3人與劉繼詠認識, 作為假失車、詐領保險金再轉賣中古車行獲利乙節,係屬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而莊玄宗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關於自己犯罪部分應為被告之供述):陳建揮表示劉繼詠需要買車,並帶伊和劉繼詠、王肇鞏認識,表示要用伊名義購車,費用均係陳建揮處理,事後陳建揮才告知車輛係交由劉繼詠使用;又陳建揮告以車輛已經失竊,並陳述失竊時間及地點,要伊至警局報案,遂依陳建揮所言向警方為陳述,另陳建揮亦表示要向警方陳稱係自己使用該車之情況下遭竊;至於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確實係伊簽名後提出;前揭至警局報案失竊及向保險公司申報理賠均係陳建揮帶伊前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223、225、226、227、230、236、237、240頁),即莊玄宗確因陳建揮之介紹,擔任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名義人,而陳建揮已 知介紹擔任人頭之目的,理應告訴莊玄宗,畢竟購車、投保、報案失竊、申請理賠等程序,多需要莊玄宗本人之簽名,即應確定其可配合為後續之動作,況且莊玄宗未實際使用車輛,卻依陳建揮之告知,配合申請投保保險、謊稱該車係自己使用中遭竊,再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且自己並未取得保險金等諸多可疑之處,未加查證或置疑,顯然不合情理,可見莊玄宗辯稱並不知悉擔任購車人頭之目的云云,要屬脫免罪責之詞,不足為採。 ⑶、另劉繼詠亦否認本件係由其策劃莊玄宗擔任購車人頭而詐領保險金等節,於調查員詢問時先辯稱:不認識莊玄宗等語(見偵二卷第49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辯解:與莊玄宗在屏東見過一次面,當時陳建揮、王肇鞏在場,並未提到要從事「假失車、真詐財」案件等語(見審易卷第86頁),則其是否認識莊玄宗,前後供詞已有不合。再者,莊玄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均與陳建揮聯絡,並未與劉繼詠聯繫過,雖有與劉繼詠見過面,但對於對話內容已無印象,惟陳建揮表示要伊擔任劉繼詠購車之人頭時,劉繼詠亦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234、237頁),陳建揮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介紹莊玄宗作為購車之人,亦有獲取劉繼詠給予之介紹人頭費用2萬元,知道劉繼詠以莊玄宗 作為人頭購車,目的係為進行假失車、詐領保險金等語(見偵二卷第111至114頁;本院卷二第22、38頁),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述:劉繼詠告知車輛失竊,要伊通知莊玄宗,伊要劉繼詠自行與莊玄宗聯絡,但劉繼詠表示與莊玄宗不熟,始由伊告知莊玄宗上情,莊玄宗表示其不會報案失竊,伊再跟劉繼詠告知,劉繼詠即讓擔任過警察之王肇鞏教導莊玄宗如何報案;請領保險部分亦係劉繼詠告知如何請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即莊玄宗、陳建揮對於劉繼詠確有與莊玄宗見面過,並於見面時談及擔任購車人頭乙節之證詞,內容相當,莊玄宗既與劉繼詠並不相識,自無羅織劉繼詠犯罪,而自陷偽證罪重罪之理,而陳建揮對於劉繼詠雖並未出面與莊玄宗聯繫,然仍對於犯罪計畫有所指導等情,亦詳加證述,應可採信,即劉繼詠辯稱不認識莊玄宗云云,顯為圖脫罪,自無可採。 ⑷、又陳建揮提出,劉繼詠於97年8月15日書立之立據書,載明 :「莊玄宗所購買的日產汽車由本人劉繼詠(身分證Z000000000)以一台代價貳萬元委託陳建揮辦理過戶買賣及一切相 關手續,若有涉及不法,一切與陳建揮無關。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立據人:劉繼詠」等語,此有立據書影本1張在卷可 稽(見偵二卷第16頁),對此,陳建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介紹莊玄宗讓劉繼詠當作購車人頭,可以獲得2萬元, 有要求劉繼詠立下字據,以免日後其推卸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而劉繼詠雖辯稱:上揭立據書之「劉繼詠」簽名雖確為伊所親簽,然當時係陳建揮叫伊在空白紙上簽名,表示可以抵積欠之3萬元債務,之後陳建揮如何填載內容 ,伊並不知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頁),而觀之上開立 據書「劉繼詠」之簽名位置,在紙張左邊偏下方,整體觀之,該簽名字形大小與其他字跡大小相同,且與其餘文字搭配,立據意旨文字完畢後,即為立據人之署名,並無空隔、間距顯然過大或擁擠之情形,簽名位置未見突兀之處,符合一般書立字據之模式,是否係在空白紙張上簽名後,始有其他文字填載,已非無疑。況且劉繼詠坦認該簽名為其親簽無誤,以其40歲之青壯年紀,具有相當社會歷練,理應知悉簽名在某文書上即有對該文書內容為表示之意,會產生相當之法律效果,即應仔細注意其簽名之目的及效果,豈有在空白紙張簽名而無視簽名後果之可能?復以劉繼詠所辯稱,在空白紙上簽名,即可抵償債務3萬元,已殊難索解如何抵償債務 ,又何以書寫名字在空白紙張左邊偏下方處?衡情若欲抵償債務3萬元,亦應有抵償之意旨,無從認在空白紙張簽名即 可達到抵償債務3萬元之效果。是劉繼詠所執辯解,實難令 人信服該情節係屬真實。本院審之前節,認劉繼詠應確於理解該字據內容,始簽名後再交予陳建揮,要為灼然。再者,前揭立據書文字所示,劉繼詠知悉莊玄宗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事,惟該車之後係移轉登記在王肇鞏名 下,已於前述,並非移轉登記在劉繼詠名下,則依立據書意旨,劉繼詠欲將莊玄宗名義之車輛,以2萬元之代價委由陳 建揮辦理過戶,劉繼詠既非車輛所有人,應無權限委託陳建揮辦理他人之車輛過戶事宜,且理應對他人車輛無從置喙,是有探究前揭字據真意之必要。本院審之依陳建揮之證詞,係因其介紹莊玄宗擔任本件之購車人頭,以便實施上開犯罪行為,然購車、投保及報案失竊、申請理賠等均係陳建揮陪同莊玄宗處理,劉繼詠均未出面,亦未與莊玄宗有所聯繫,陳建揮以要求劉繼詠簽立前揭字據之方式,表明亦有參與,避免其日後卸責,應屬合理,另因犯罪事實不能顯露於立據書上,是以前揭文字表示,亦難認悖於事理。即劉繼詠對於莊玄宗係作為與前開事實欄㈠所述犯罪手法相同之購車人頭乙節,無從諉以不知,應即與陳建輝等人為主謀策劃之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執辯解,要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⑸、至於陳建揮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悉莊玄宗係擔任假失車、真詐財之購車人頭等語,然其曾坦承:確有介紹莊玄宗與劉繼詠認識,並表示劉繼詠需以他人名義購車,莊玄宗即擔任購車之名義人,知悉係為報失竊、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再加以變賣等語(見偵二卷第70至73頁;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與莊玄宗前述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當,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保險理賠申請書,保險人住址係填載「高雄 市○○區○○路000巷0號」,此為陳建揮經營之公司住址,已於前述,復依莊玄宗之證詞,陳建揮係與其聯繫,告知至警局報案失竊再申請保險金等情,可見陳建揮介紹莊玄宗擔任購買車輛之名義人,知悉係擔任購車人頭,欲以如同事實欄㈠所示手法,以謊報失竊方式,詐得保險金,再至中古車行變賣牟利,應無疑義。陳建揮前揭辯詞,顯為脫免罪責,礙難採信。 ⑹、再者,劉繼詠、陳建揮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知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陳建曄製作尋獲之相關筆錄,復至監理 單位換發新牌,再經王肇鞏委由世明車行出賣等節(見本院卷二第38、39頁),然證人莊玄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並不知道該車之後有尋獲情形,且未至警局領車,警方亦未通知領車,即97年12月17日車輛尋獲之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勘查採證同意書上「莊玄宗」均非伊親簽,因當時伊人在大陸,有將至大陸乙事告知陳建揮;陳建揮亦未告知要去領車或者換新牌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227、228 、232頁),而莊玄宗確於97年12月4日自金門出境,於98年1月5日始再入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傳真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乙份在卷為稽(見本院卷二第48、49頁),可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為警尋獲而通知領車之97年12月17日,莊玄宗當時確實並未在國內,則該車之調查筆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第四聯、贓物認領保管單、勘查採證同意書上之「莊玄宗」簽名,顯非莊玄宗親自簽名甚明,是莊玄宗辯稱其並未接到警方通知領車,亦未在相關領車文件上簽名乙節,絕非虛言,可堪採信。復佐諸陳建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未真正 失竊,係劉繼詠表示失竊,尋獲係伊事前將該車放置在岡山地區,將車號及停放位置以簡訊方式告知陳建曄,由其查獲,陳建曄再以電話通知伊去領車;並未告知莊玄宗前揭車輛尋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至28、38頁),而陳建曄亦坦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尋獲情形係陳建揮告知等語( 見偵二卷第78頁),可見陳建揮既知悉該車實際上並未失竊,則向陳建曄陳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尋獲情形, 亦屬虛捏不實,陳建揮事後再辯稱不知該車尋獲等情,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劉繼詠既係以莊玄宗為購車名義人,其目的即係要先以謊報失竊,取得保險金理賠,再以不實之尋獲資料,重新請領車牌,加以變賣獲利,其對於車輛由陳建揮處理有關陳建曄登載不實之尋獲情事乙節,亦無從諉以不知,其空言否認,同不足採。 ⑺、至於謝綺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係王肇鞏於97年12月18日早上駕駛該車至世明車行估價欲出售,伊認為不好賣,由鄭龍順撥打電話予隆誠中古車行,該車行老闆黃棟樑即至伊車行估價,黃棟樑直接與王肇鞏現場議價,以43萬元成交,黃棟樑總共支付43萬5,000元 ,伊賺取傭金5,000元,黃棟樑當日先支付王肇鞏5萬元訂金,車輛當日辦理過戶完畢後,隔天黃棟樑再將38萬5,000元 交給伊,伊再將38萬元現金交予王肇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雖未證述陳建揮、劉繼詠亦有參與,然陳建揮已通知陳建曄製作不實之尋獲紀錄,取得「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必須憑此文件,始可至監理單位換發新牌,得以將車輛順利出售,陳建揮、劉繼詠理應知悉及此,是縱使陳建揮、劉繼詠並未出面與王肇鞏一起至世明車行處理出售車輛事宜,然對於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至監理單位換發新牌,再出售乙節,亦應有所知悉,其等辯解毫不知情等語,並不可採。 ⑻、陳建曄雖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尋獲紀錄係 伊製作,且係陳建揮告知,讓伊當作績效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亦執以:誤讓非莊玄宗之人在筆錄等資料上簽名並領車,此為陳建曄之疏失等語,然依前揭之員警尋獲車輛規範,必需實質調查該車是否尋獲及尋獲過程,縱使經由民眾通報,亦不能免此程序,否則如何知悉有無涉及竊案及是否有其他不法情事,亦須核對車主身份,然陳建曄由相關資訊系統可以清楚知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為莊玄宗, 並非陳建揮,卻未通知莊玄宗,反而通知陳建揮至警局領車,且上揭陳建曄所製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尋獲紀 錄,並非莊玄宗本人所簽名,而係有人代替莊玄宗簽名,即莊玄宗並未到場,陳建曄卻同意由非莊玄宗之人,冒其身分在筆錄上簽名,復亦無任何代理人領車之意旨,陳建曄明知上情,卻仍無視非莊玄宗本人領車,而仍製作莊玄宗本人領車之相關文書,顯非疏失之可擬。再以陳建揮、劉繼詠本件之犯罪手法、目的推知,製作尋獲車輛紀錄到監理站換新牌再將車輛售出時間必須迅速,以免遭發覺,且受理尋獲之警察會要求車主提出當初報案失竊所取得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正本,然該正本已於申請保險理賠時交予保險公司,車主無從提出,程序上即有瑕疵,即陳建揮等人欲取得尋獲證明,則必須受理車輛尋獲調查之員警,不致要求車主提出當初報案證明之正本。是陳建揮告知陳建曄尋獲車輛資料,非僅單純告知有失竊車輛尋獲情事,理應提及該車之前係謊報失竊,必須有尋獲紀錄,以便換發新牌等情,陳建曄配合製作相關筆錄即可,無須真正介入調查,甚至連相關筆錄均可事前填載完畢,由至岡山分局之所謂車主之人簽名,亦不要求所謂領車之車主提出當初報案失竊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正本,即陳建揮目的係需要員警配合將尋獲程序紀錄表面上完備即可,否則後續將車輛出賣獲利之目的即有無法達成之風險,且尚有遭發覺前揭犯罪之可能,更徵陳建揮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陳建曄知悉車輛實際上並未失竊,讓其辦理尋獲車輛僅係為使其有績效;每一輛車均需透過伊和陳建曄聯絡等語(見偵二卷第70至73、111至114頁),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證述陳建曄並不知悉車輛並未失竊,僅單純依其尋獲資料製作尋獲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顯係為迴護陳建曄,不足採信。而陳建曄否認知悉車輛並未遭竊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陳建曄係作業上疏失乙節,亦同與事理不符,礙難憑信。 2、承上,本件係陳建揮、劉繼詠,王肇鞏共謀,由陳建揮尋找願意擔任購車人頭之莊玄宗擔任購車之名義人,由陳建揮出面與莊玄宗處理買受車輛、辦理保險等事宜,並告知車輛失竊等不實事項,由莊玄宗至派出所謊報失竊,取得報案證明,再向保險公司請領失竊保險給付,取得之保險金作為清償汽車貸款之用,陳建揮再以不實之尋獲車輛資料,告知陳建曄,陳建曄明知該車並未失竊,仍依陳建揮之告知,將不實之尋獲車輛資料登載在其所掌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並交付陳建揮,由陳建揮至監理機關換發新牌,再由陳建揮與王肇鞏至世明車行將該車出售而獲利,劉繼詠雖未出面為犯罪行為、王肇鞏雖未出面參與前階段之謊報失竊,詐領保險金之犯行,然其等與陳建揮已事先謀議,目的即為將已詐領得保險金之失竊車輛加以變賣獲利,是縱未為犯罪行為,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莊玄宗雖擔任本件購車人頭,然其不僅明知擔任人頭之目的,所為亦屬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認為共同正犯。陳建曄部分則無證據證明有參與謊報失竊、詐欺取財等前揭段犯行,僅就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與陳建輝、劉繼詠、王肇鞏為共同正犯,另在尋獲之調查筆錄等文書上偽簽「莊玄宗」姓名之人,因無證據證明該人確實知悉本件犯罪手法,亦有可能僅係偽造署押之犯行,而為陳建揮等人所利用,尚難論以係本件之共犯,而陳建揮、劉繼詠、王肇鞏之後進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難認陳建曄亦有參與(詳下述),亦併敘明。 ㈢、前揭事實欄㈢部分 1、訊據陳建曄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尋獲資料 係其登載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所登載之資料係陳建曄所告知,不知係屬不實,僅為績效之考量等語。然查: 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7年7月15日登記在王肇鞏名下,並於同年7月17日向臺灣產險公司投保包括竊盜損失之 汽車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而該車於97年9 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王肇鞏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以前揭車輛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 ○○區○○村○○路0巷0○0號前空地遭竊而報案,並取得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於97年9月24 日向臺灣產險公司以車輛失竊為由,申請保險理賠,經核算應給付保險金57萬5,400元,於97年11月24日將款項給付予 王肇鞏,業據臺灣產險公司理賠員吳昭典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在卷(見調查卷第13至14頁背面),亦有臺灣產險公司99年5月14日(99)產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車汽車 保險要保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失竊車調查報告表、理算書、汽車險領款收據等投保資料及理賠資料、「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23至37頁;偵緝卷第73至101頁);另前揭車輛由任職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之警員陳建曄於97年12月27日陳報,其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00號旁尋獲,因該車無繼續使用跡象,不經埋伏,於97年12 月27日晚上7時48分許通知車主即王肇鞏領回,其於同日晚 上7時20分許至岡山分局,由陳建曄製作調查筆錄,筆錄記 載警方於97年12月27日下午5時40分許在上開處所查獲,王 肇鞏表示因趕時間,不用採證等語,並製作「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將第三聯交予王肇鞏,王肇鞏並在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勘查採證同意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第四聯上簽名等節,亦據陳建曄坦認上情(見審易卷第17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警備隊一般陳報單、調查筆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第一至四聯、受理案件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存卷為佐(見偵 緝卷第81至86、94頁),而王肇鞏再於同日即97年12月27日至世明車行,先以38萬元之價格將該車出售予世明車行,世明車行之謝綺文給付王肇鞏2萬元定金,然因謝綺文之友人 林清文表示願以39萬元之價格購買該車,交付價金並辦理過戶,惟事後又反悔,將價金全數返還,再因隆誠中古車行老闆黃棟樑表示願以39萬5,000元購買該車,遂賣予黃棟梁, 於取得黃棟樑交付之款項後,將應給予王肇鞏之尾款36萬元,於97年12月30日交付之,即世明車行獲得1萬5,000元之佣金等情,已據謝綺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8至69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5 月10日高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2月20日高市監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乙份、買賣合約書3紙在卷可稽(見 調查卷第144至147、161至163頁;本院卷二第251至254頁),可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確於登記在王肇鞏名下 時,先投保汽車保險,再報案失竊而申請理賠,取得保險金後,經陳建曄製作查獲之相關紀錄,同日王肇鞏即已將該車駛至世明車行出售,而依前揭車輛登記資料所示,本件嗣後始由林清文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至監理單位換發新牌為車牌號碼0000-00號等情等節,均應可 予認定。 ⑵、陳建曄雖坦承前揭車輛之尋獲紀錄為其所製作,辯稱並不知該車並未實際失竊等語,然陳建揮於偵查中已具結證述:陳建曄知悉車輛實際上並未失竊,讓其辦理尋獲車輛僅係為使其有績效;每一輛車均需透過伊和陳建曄聯絡,因王肇鞏與陳建曄並不認識等語(見偵二卷第70至73、111至114頁),且依尋獲紀錄所示,陳建曄於向警備隊之一般陳報單上記載「於97年12月27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里○○路○00號」,尋獲(警方尋獲)失竊車輛1622-WA號汽車(引 擎號碼MR00000000S)壹部,該車顯無繼續使用之跡象,始 不經埋伏於97年12月27日19時48分通知車主領回後,報請撤尋」等語,而調查筆錄記載之時間為「97年12月27日19時20分起」,且筆錄內容記載「警方於97年12月27日下午17時4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維仁里溪東路路旁」查獲,即一般陳報單上記載之查獲、通知車主領回時間與調查筆錄記載不盡相同,又查獲時間與車主領回時間相距不到2小時,以尚需 將車輛拖至岡山分局,通知車主前來領車等節,處理速度過為迅速,已難認符合一般常情。再者,前揭陳報單、調查筆錄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均特別載明係「警方查獲」,而非如實載明係經由民眾即陳建揮告知而查獲,陳建曄隱匿此部分之偵破線索,應係為隱蔽其知悉該車並未實際失竊,即無所謂失竊查獲情事,始為如上之記載。且依陳建曄處理本件尋獲之相關資料所示,並未見其要求車主提出當初報案失竊取得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第三聯正本,再以本件與其他案件相同,由王肇鞏以自己名義買車,再謊報失竊,詐得保險金,又必須有配合之警察製作尋獲筆錄,始得加以變賣,則因陳建曄與其他人均不認識,由陳建揮告知陳建曄,亦屬合理,是陳建曄所執上開辯解,屬脫罪之詞,不足為信。 2、是本件王肇鞏自為購車之人,投保汽車保險後,謊報失竊,取得報案證明後再詐領保險金給付,之後因與陳建曄不相識,由陳建揮告知陳建曄該車並未失竊,但必須製作尋獲記錄,陳建曄依陳建揮告知之內容,明知前情,仍將前揭不實之尋獲資料,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車輛尋獲輸入單,製作該車尋獲之相關記錄,陳建曄與無身分之陳建揮、王肇鞏應為共同正犯。至於王肇鞏之後進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難認陳建曄亦有參與(詳下述),併此說明。 ㈣、前揭事實欄㈣部分 1、訊據被告徐永增、陳建曄,徐永增固坦承:確有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投保汽車失竊保險,亦向警局報 案車輛失竊,並申請保險理賠而獲得賠償等語;陳建曄則坦白該車之尋獲資料係其登載等節,然徐永增、陳建曄均矢口否認有何前述犯行,徐永增辯稱:確實有使用前揭車輛,發現失竊向警局報案,尋獲後委由王肇鞏處理領車事宜,未與王肇鞏一起至世明車行變賣該車等語;陳建曄則執以:所登載之資料係陳建曄所陳報等語置辯。然查: 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9月26日登記在徐永增名下,其於97年10月3日向第一產險公司投保含竊盜損失險 之汽車保險(保單號碼:1002第A00000000號),另於97年 12月4日晚上11時50分許,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 雄派出所,以前揭車輛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街00號6樓之1遭竊而報案,並取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於97年12月5日向第一 產險公司以車輛失竊為由,申請保險理賠,經核算應給付保險金54萬8,100元,保險公司於98年3月28日將款項匯予徐永增指定辦理汽車貸款之裕融公司,以代清償分期款項等情,業據徐永增於調查員詢問時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1至4頁),核與第一產險公司課長黃聖育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調查卷第15至17頁),亦有第一產險公司99年5月25日一產服字第99019號函檢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汽車保險要保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失竊車調查報告表、理算書、汽車險領款收據等投保資料及理賠資料、高雄市政警察局楠梓分局101年3月9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徐永增之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車執照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66至180頁;偵緝卷第40至46頁);另前揭車輛由警員陳建曄於98年4月20日陳報,其於 同日晚上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壽天里阿公店二段與 中華路口旁查獲,因該車無繼續使用跡象,不經埋伏,於98年4月20日晚上9時11分許通知車主領回,車主即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至岡山分局,由陳建曄製作調查筆錄,筆錄記載 警方於98年月20日晚上8時20分許在上開處所查獲,車主表 示不用採證等語,並製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另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勘查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第四聯、車輛指認照片上均有車主即徐永增之簽名等情,業據陳建曄坦認上情(見審易卷第17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警備隊一般陳報單、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第一至四聯、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勘查採證同意書、受理案件明細表各1份、照片2張存卷為佐(見偵緝卷第66至73頁)。再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8年4月21日至高雄市監理處辦理車輛尋獲註銷,重新領照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再於同 日至世明車行,世明車行出價39萬5,000元,後世明車行再 以4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隆誠車行之黃棟樑,世明車行即取得佣金5,000元等節,已據謝綺文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在卷( 見調查卷第3頁背面),並有高雄市監理處99年5月10日高市監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3年2月18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買賣合約書各乙份附卷足憑(見調查 卷第148至151、158頁;本院卷二第245至247頁),即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確於登記在徐永增名下時,先投保 汽車保險,再報案失竊而申請理賠,後又經陳建曄製作查獲之相關筆錄證明,再以尋獲證明向監理單位換發新牌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復以39萬5,000元之價格委由世明車行出售等節,應可認定。 ⑵、徐永增雖辯稱:當時確因有用車需求,由王肇鞏陪同前往車行看車,向王肇鞏認識之店員「小胖」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辦理汽車分期貸款及汽車保險;該車均係 伊在使用,於97年12月4日凌晨2時許在典寶溪河旁釣魚,車輛停放在污水處理廠前,至同日早上6時30分許欲返家時發 現失竊,並未立即報警,約於下午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報案,惟確認失竊地點係加昌派出所管轄區域,於當日晚間至加昌派出所報案,製作車輛失竊筆錄,隔日再向第一產險公司申報理賠;約經過4個月,岡山分局 警員通知車輛在橋頭尋獲,要伊前去領車,因車輛鑰匙已交付第一產險公司,無法駛回,主觀認為王肇鞏係警員,應有辦法可以處理,遂將自己之身分證、護照及車籍資料交予王肇鞏,委其至岡山分局領車,然之後與王肇鞏失去聯絡,車輛並未取回,至於證件有透過友人取回等語(見偵二卷第1 至4頁),後又辯解:確係伊親自至警局領車,辦理之員警 即在庭之被告陳建曄;領車後,將車輛及證件交予王肇鞏,辦理車輛之復籍,並未去過謝綺文之世明車行,亦未簽署過該車之買賣合約書等語(見偵二卷第101至103頁;審易卷第171至172頁;本院卷二第69頁),對於是否親自至岡山分局製作車輛尋獲之筆錄,徐永增前後供述不一,不無刻意隱瞞之嫌。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世明車行簽訂之 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其上甲方地址欄位處之指印、甲方(賣方)徐永增簽名處之指印、立合約人、賣主(託售人)徐永增簽名處之指印,經送指紋鑑定,以指紋特徵比對,確定係徐永增之指紋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2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82至84頁),衡情指紋具有唯一性和不變性,每個人均不同,亦無偽造之可能,即上揭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上徐永增之指紋既為徐永增所有,應為徐永增到場親自按捺,甚為明確,即其應有至世明車行,將變更車牌號碼後之車輛出售他人,更徵謝綺文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徐永增與王肇鞏一同至世明車行等節,要為屬實,而可採信。徐永增辯稱並未至世明車行將車輛出售,車輛委由王肇鞏處理,不知後續情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為脫罪之詞,不足為信。再者,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39萬5,000元之價格賣予世明車行,世明車行再以40萬元之價格賣予隆誠中古車行之黃棟樑,黃棟樑先交付3萬元訂金予謝綺文之前夫鄭龍順,過 戶完畢後,由黃棟樑之姪子黃俊峰將尾款37萬元交付之,鄭龍順即將39萬5,000元之價款交予徐永增,徐永增再拿1萬元佣金予王肇揮,世明車行則得款5,000元等節,已據謝綺文 於調查時證述在卷(見調查卷第3頁背面),且賣賣合約書 上亦載明「23/4付清,鄭龍順、黃俊峰」等取得買賣價金、付清等情形,此有前揭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1紙附卷可 按(見調查卷第158頁),謝綺文與徐永增並無恩怨,自無 設詞誣陷徐永增,自陷偽證罪之動機及必要,是徐永增確有至世明車行將車輛出售,並取得買賣價金,要無疑義。 ⑶、另陳建曄所製作之本件尋獲車輛調查筆錄等資料,其中調查筆錄、勘查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上徐永增之簽名,與前揭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上徐永增之簽名,字形、筆畫走向相當,徐永增上揭曾經坦認係其至岡山分局辦理車輛尋獲相關手續乙節,應屬有據。佐以調查筆錄記載「車主表示不用採證」等語,此有該調查筆錄1份在卷為按(見偵緝 卷第67頁),則該車若確有使用之需而失竊,徐永增對於車輛尋獲後卻不加以採證,追究竊盜之人,且亦未清點車輛上是否有財物之損失,即速將車輛領走,又於翌日即旋將車輛賣出,徐永增明知車輛於取得失竊保險理賠後,車輛所有權利歸保險公司所有,卻仍迅速將車輛賣出,均不合常理。徐永增又辯解係將身分證資料交予王肇鞏,委託辦理車輛復籍,隱匿其亦至世明車行將車輛出賣之事實,更徵徐永增辯稱車輛確有失竊乙節,是否屬實,仍非無疑。 ⑷、又陳建揮於偵查中已具結證述:陳建曄知悉車輛實際上並未失竊,讓其辦理尋獲車輛僅係為使其有績效;每一輛車均需透過伊和陳建曄聯絡,因王肇鞏等人與陳建曄並不認識等語(見偵二卷第70至73、111至114頁),而陳建曄亦坦認上開車輛確為陳建揮告知尋獲情形,並非其自行查獲,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實際上並無任何尋獲事實,陳建曄係 接獲陳建揮通知,配合製作車輛尋獲紀錄及調查筆錄,即其通知車主徐永增該車尋獲情事,亦屬虛構,是該車若於徐永增使用之情形下確實失竊,則尋獲部分即無由王肇鞏告知陳建揮,再轉知陳建曄之可能。再者,依陳建曄製作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備隊一般陳報單」,記載陳建曄於98年4月20日晚上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段○○路0號,尋獲(警方尋獲)失竊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壹部,該車顯無繼續使用之跡象,始不經埋伏,於98年4月20日晚上9時11分許通知車主領回,而調查筆錄記載徐永增於98年4月20日晚上9時50分許開始製作筆錄,此有一般陳報單、調查筆錄各乙份在卷為佐(見偵緝卷第66至67頁),則尋獲該車至徐永增至岡山分局製作筆錄,僅1個 小時多,甚為迅速,與事實欄㈠至㈢所示陳建曄製作尋獲筆錄之3輛車輛尋獲情節相當,豈有湊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確實由王肇鞏尋獲之可能?是如同前揭3件案件, 陳建曄於相關紀錄上均未載明係陳建揮即一般民眾通報之意旨,反而表明係警方自行尋獲,且亦未見要求車主提出當初報案失竊所取得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第三聯正本,另陳建揮若未告知該車實際上並未失竊,則陳建曄按照一般程序處理,則有查悉陳建揮等人犯行之可能,如同前揭各件之犯罪手法,應認陳建曄知悉該車並未實際失竊,即無所謂之尋獲事實,仍配合製作不實之尋獲相關文書,至為明灼。是已堪認本件車輛亦係王肇鞏與徐永增共謀,購車後投保失竊保險,再謊報車輛失竊,詐領保險金,復由王肇鞏告知陳建揮不實之尋獲資料,轉知陳建曄配合製作相關筆錄及證明,再由王肇鞏、徐永增持尋獲證明至監理機關換發新牌,至世明車行將車輛賣出而獲利,要無疑義,徐永增辯稱車輛確有失竊而報案、陳建曄辯稱不知該車並無失竊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⑸、至於謝綺文雖於本院102年7月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與王肇 鞏前來之人是否即為在庭之徐永增,因時間經過甚久,已經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70頁),此為人之記憶常情,畢竟時間已經過4年有餘,謝綺文無法認出該人是否即 為在庭之徐永增,要屬合理,而其於99年4月8日調查員詢問時已明白證述該人即為徐永增,已於前述,衡以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深刻,再者,合約書上指紋確為徐永增所有,可佐證謝綺文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證詞之真實性,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上揭證詞,亦不足為徐永增有利之認定,至為明然。 2、是本件應係王肇鞏與徐永增先謀議,購買車輛後,再謊報車輛失竊,詐領保險金,車輛仍在其等持有中,復由王肇鞏通知陳建揮不實之車輛尋獲資料,由陳建揮告知陳建曄,陳建曄明知車輛並未失竊,仍製作不實之車輛尋獲紀錄,再由徐永增、王肇鞏持不實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至監理站換發新牌以行使,將車輛委由世明車行出售等節,應可認定,則徐永增非但僅為購買車輛之名義人,亦參與詐欺、未指定犯人誣告之前揭段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至於後階段不實尋獲部分,雖由王肇鞏通知陳建揮,徐永增並未出面,然徐永增對此應知之甚稔,始為後續之重新領得牌照加以變賣獲利,即王肇鞏、陳建揮、徐永增雖無公務員身分,然與有分之陳建曄共同對於其登載不實之尋獲記錄文書乙節,應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嗣後再由王肇鞏、徐永增持登載不實之車輛尋獲電腦入單至監理機關換發新牌加以行使,其等就此部分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王肇鞏、徐永增之後進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難認陳建曄亦有參與(詳下述),亦併說明。 ㈤、前揭事實欄㈤部分 1、訊據陳建揮、陳建曄,陳建揮固坦承先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向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汽車失竊保險, 謊報失竊,向保險公司詐得保險金後,復再以尋獲該車為由,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向監理單位換發新牌,欲加以轉賣獲利,而遭保險公司發覺等情,陳建曄固坦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尋獲資料係其登載乙情,然陳建揮、陳建 曄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陳建揮辯稱:陳建曄並不知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未失竊,尋獲資料雖係伊告知, 然係欲讓陳建曄充作績效等語,陳建曄則以:前揭車輛尋獲資料係陳建曄所告知,作為績效,不知係失竊車輛等語置辯,然查: ⑴、陳建揮於98年5月25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同年6月1日向第一產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約定上開自小客車如遭竊,第一產險公司將於承受該車所有權後,給付保險金101萬8,200元,陳建揮明知該車並未失竊,仍於98年8月22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 ,向受理之不知情員警謊報車輛於98年8月22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發現遭竊等不實事項,使承辦之警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職掌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而發給報案證明。陳建揮再持上開報案證明向第一產險公司行使以申請理賠,致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信車輛確已遭竊,匯款98萬9,200元之理賠金至陳建揮指定之第三人即車 輛抵押權人裕融公司帳戶,及支付3萬元代步費予陳建揮。 又陳建曄經由陳建揮之告知,以該車於98年12月7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尋獲,由陳建曄於同日登 載在其所掌之車輛尋獲資料,並製作尋獲失竊汽車筆錄、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並將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其中一聯交予陳建揮,陳建揮即於翌日持該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前往高雄市監理處註銷原車牌,並請領新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於98年12月10日將該車委託世明車行代為 尋找買家轉賣,然經第一產險公司尋獲該車,將之以71萬元價格拍賣,並將竊盜損失險自負額7萬1,000元交予陳建揮等節,業據陳建揮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二第313頁),並有第 一產險公司99年5月17日一產服字第99016號函檢送之投保、理賠文件、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所桃園監理站99年5月20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車籍查詢單、異動歷史 查詢、車主歷史查詢等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買賣合約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汽車失竊案件檢測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101年3月1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1年7月2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乙份等件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02至139、152至155、157頁;偵緝卷第50至55、96頁),前揭事實已堪認為真實。 ⑵、陳建揮及陳建曄雖均否認陳建曄知悉該車並未失竊,陳建曄僅依陳建揮告知之尋獲地點而製作尋獲失竊汽車等資料,然陳建曄身為員警,對於車輛並非其自行尋獲,理應加以查證,況且陳建揮之前已經告知數輛所謂尋獲車輛,陳建曄均未實際查證,已於前述,而本件犯罪手法與前揭案件均屬相當,陳建揮為確保謊報失竊不被查獲,即必須於取得尋獲證明時,由知情之員警受理,否則極易遭發覺詐領保險金等犯行,是通知陳建曄配合製作製作尋獲車輛,應會告知車輛並未失竊,一切僅需表面製作尋獲記錄即可,陳建曄推諉不知實情,礙難採信。 2、基此,本件由陳建揮自行購車,投保汽車失竊保險,謊報車輛失竊,詐領保險金給付後,再通知陳建曄不實之車輛尋獲情形,陳建曄明知車輛並未失竊,仍製作不實之調查筆錄,將車輛尋獲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所掌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交予陳建揮至監理機關,變更新車牌而行使,雖無證據證明陳建曄有參與前階段犯行(詳如下述),然與無身分之陳建揮共同參與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陳建揮之後進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難認陳建曄亦有參與(詳下述),此部分即應認係陳建揮個人犯之。 ㈥、承前各節,可知陳建揮、劉繼詠與王肇鞏起初即策劃欲以購買車輛,投保失竊險,再謊報失竊,取得報案證明後,申請保險金理賠,取得之保險金作為清償汽車貸款,無視於保險契約約定車輛所有權利歸保險公司所有,由陳建揮告知陳建曄有關車輛尋獲之資料,由陳建曄登載在其所掌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上,交付其中一聯,供陳建揮等人持以向監理機關行使,換發新車牌,速將車輛賣出,而獲得買賣價金之利益,其等以此犯罪模式,分別或以自己名義為前揭犯行,已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劉繼詠、陳建揮、陳建曄、莊玄宗、徐永增、蔡黃文清等人,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 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至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職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公務員不知情或受欺罔,而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其犯罪主體則為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均屬之,包括其身分亦為公務員之人在內。故如無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利用有此權限之他公務員之不知其事項之為不實而使之登載,該使為登載之人雖亦具公務員之身分,僅能論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 ,無論以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之餘 地。然若公務員與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行為人(包括具公務員之身分者),均明知該事項為不實,縱公務員之登載係出於行為人申請後始被動為不實之登載,亦因雙方均對事項之不實有所共識,應已入於共犯範圍,均成立刑法第213條 之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陳建曄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察,陳建揮、劉繼詠、李賜貴、王肇鞏(未經起訴)就事實欄㈠、陳建揮、劉繼詠、王肇鞏(未經起訴)就事實欄㈡、王肇鞏、陳建揮(均未經起訴)就事實欄㈢、徐永增、陳建揮(未經起訴)就事實欄㈣、陳建揮就事實欄㈤各所示後階段犯行,均為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具公務員身分之陳建曄,就陳建揮告知不實之車輛尋獲資料,陳建曄明知車輛並未失竊,仍登載在其所掌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即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論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陳建揮就事實欄㈠、㈡、㈤所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劉繼詠對於事實欄㈠、㈡所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之未指 定犯人誣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陳建曄對於事實欄㈠至㈤所示,則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蔡黃文清就事實欄㈠所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莊玄宗就事實欄㈡所示,係犯刑法第171條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徐永增就事實欄㈣所示,係犯刑法第171條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陳建輝、劉繼詠、徐永增各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加以行使,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應為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陳建揮、劉繼詠、王肇鞏(未起訴)、李賜貴(已經判決確定)就事實欄㈠、陳建揮、劉繼詠、王肇鞏(未起訴)、莊玄宗就事實欄㈡、徐永增、王肇鞏(未起訴)就事實欄㈣各所示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陳建曄為有公務員身分之人,與陳建揮、劉繼詠、李賜貴、王肇鞏(未起訴)就事實欄㈠、陳建揮、劉繼詠、王肇鞏(未起訴)就事實欄㈡、徐永增、王肇鞏、陳建揮(後2人未起訴)就事實欄㈣、陳建 揮就事實欄㈤各所示等無身分之人,就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陳建揮等無身分之人仍應依同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於陳建曄就事實欄㈢所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與無身分之陳建揮、王肇鞏(未經起訴),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陳建揮、劉繼詠、李賜貴(已經判決確定)就事實欄㈠、陳建揮、劉繼詠、王肇鞏(未起訴)就事實欄㈡、徐永增、王肇鞏(未起訴)就事實欄㈣各所示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㈣、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陳建揮就事實欄㈠、㈡、㈤、劉繼詠對於事實欄㈠、㈡、莊玄宗就事實欄㈡、徐永增就事實欄㈣各所示犯刑法第171條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向警察機關謊報失竊,取得相關證明,並持以向不知情之保險公司人員行使,所為未指定犯人誣告行為均係為遂行其等各向該保險公司詐取車輛失竊保險金之目的而為,2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於行 為評價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陳建揮就事實欄㈠、㈡、㈤、劉繼詠對於事實欄㈠、㈡、徐永增就事實欄㈣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參諸本件犯罪計畫,於詐領保險金後,亦可將車輛供為己用,不必然需將車輛出賣,僅因再將車輛出售,更可獲不法利益,且本件5件詐領保險金後,迄至陳建曄 登載不實之車輛尋獲紀錄,相距均有數月之久,難認犯罪行為有局部同一情形,是認其等各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犯罪時間明顯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於陳建曄就事實欄㈠至㈤所犯5次之共同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次犯行獨立,時間明顯有別,要屬各別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有關陳建揮就事實欄㈠、㈡、㈤、劉繼詠對於事實欄㈠、㈡、徐永增就事實欄㈣之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陳建曄就事實欄㈠至㈤犯有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於犯罪事實已有載明,即為起訴範圍,惟論罪法條漏未論及,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陳建揮等人此部分涉犯法條(見本院卷二第285頁背面至286頁),自無礙其等防禦。至於蔡黃文清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然本院認應係幫助犯,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 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並 無變更法條之必要,本院仍於審理時諭知此部分法條(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背面),以維其權益。另陳建揮等人於保險 公司理賠後,無視保險契約約定車輛所有權利歸保險公司所有,仍將車輛出賣部分,因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說明其等是否有侵占犯意,且亦無一語敘及侵占事實,應非起訴範圍(按:因前揭保險契約約定僅為債權效力,而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必須依交付始生效力,陳建揮等人並未依約定交汽車交付占有予保險公司前,仍為該車之所有人,並不因前揭保險契約之約定,即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是此部分亦應不構成侵占罪嫌),附此敘明。 ㈦、陳建揮前有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93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如事實欄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㈠、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事實欄㈤部分 則於執行完畢5年後犯,不構成累犯〕。 ㈧、蔡黃文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陳建揮、劉繼詠均高中畢業、陳建曄、蔡黃文清均警專警員班畢業、莊玄宗國中畢業、徐永增高職畢業等智識程度,均正值青壯,理應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陳建揮、劉繼詠、莊玄宗、徐永增竟以「假失車、真詐財」方式,先詐取失竊保險金,使得汽車貸款均獲清償之利益,且明知約定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之後,取得該車輛所有之權利,劉繼詠、陳建揮卻仍無視於與保險公司之約定,再與擔任警察之陳建曄,共同以不實之尋獲事項,由陳建曄登載在其所執掌公文書上,陳建揮、劉繼詠、徐永增再持以至監理單位行使,更換新車牌,加以出售而牟利,實屬不是,兼衡陳建揮共涉案有3件、劉繼詠參與2件,2人均為主謀角色,擔任策劃本件 犯罪模式及流程,或者親自與購車人頭進行犯行,就犯罪之實施均立於主導支配之地位,陳建揮甚至有以自己名義購買車輛而為犯行,莊玄宗、徐永增則雖為購車人頭,然莊玄宗亦參與至詐領保險金階段,徐永增則全程參與至車輛出售階段,惟以此為犯罪謀財之手法仍非立於主謀之角色;蔡黃文清僅為介紹購車人頭,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等犯行,各案詐取保險金之金額及出售所得,除事實欄㈤所示車輛,經保險公司發覺而變賣車輛獲償,此部分亦非陳建揮主動賠償,其餘陳建揮等人迄今均未賠償予保險公司,並審之陳建揮坦承事實欄㈤所示犯行、劉繼詠、莊玄宗、徐永增、蔡黃文清、陳建曄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之陳建揮除構成累犯案件外,尚有侵占犯行、劉繼詠前亦有侵占犯行、徐永增前有槍砲案件(均未構成累犯)、莊玄宗、陳建曄、黃文清前均無犯罪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318至331頁);暨陳建揮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前從事兩岸婚姻媒介、收入不穩定,家境普通;劉繼詠陳稱:之前從事汽車業務員,家境狀況不佳;陳建曄則稱:目前在楠梓分局警備隊服務,家境小康;莊玄宗陳稱:目前從事金門、廈門之代工,家境狀況不佳;徐永增陳述從事通貨買賣,家境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蔡黃文清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莊玄宗、徐永增所犯共同詐欺取財、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6月、5月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㈩、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意 旨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被告等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8日修 正,同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原刑 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參以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 679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該情形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而得易科罰金,另允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即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就徐永增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於刑法第50條修正前所犯,經判處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併處罰,並定應執行刑,即全部不得易科罰金,若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惟詐欺取財 罪部分仍得易科罰金,顯較為有利,是經比較新舊法,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不予合併處罰,至於陳建揮、劉繼詠、陳建曄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上揭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適用,即適用修正前、後法條,並無差異,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適用現行之規定即可,亦同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陳建揮就事實欄㈠、㈡、㈤、劉繼詠對於事實欄㈠、㈡、莊玄宗就事實欄㈡、徐永增就事實欄㈣,各另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前開時地,向所示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而虛偽申告前開車輛遭竊,同時使該管公務員即派出所員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之公文書,而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並持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行使,因而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㈡、蔡黃文清另基於未指明犯人誣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陳建揮、劉繼詠、李賜貴共同參與事實欄㈠所示,於前開時地,向所示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而虛偽申告前開車輛遭竊,同時使該管公務員即派出所員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之公文書,而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並持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行使,因而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㈢、陳建曄另基於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各於事實欄㈠至㈤所示時間,於製作完成不實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後,由陳建揮等人持以向監理機關行使,換發新車牌,因而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起訴法條漏未論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另刑事被告並 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 。被告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規定積極舉證責任, 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三、復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同法第214條之偽造文書 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告發、報告、自訴人之特別規定,故告訴人縱為不實之告訴,使執行偵查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亦祇能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警方受理失竊案件,依相關規定,必須到失竊地點勘查,查明何時停車在該處,紀錄相關之財物損失等調查事項,始發給報案證明(見本院卷三第36頁至背面),顯見係有實質審查之權能,並非一經申報即負有登載之義務。是本件陳建揮就事實欄㈠、㈡、㈤、劉繼詠對於事實欄㈠、㈡、莊玄宗就事實欄㈡、徐永增就事實欄㈣所示,於謊報失竊之誣告時,承辦之警員有詳加詢問車輛失竊時間、地點,並有至現場協尋,亦有繪製失車現場簡圖等調查紀錄情形,此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主李賜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主徐永增)、高雄市政府警局三民第二分局受理汽車失竊案件檢測表(車主陳建揮)各乙份附卷可查(見偵緝卷第38、44、54頁),即李賜貴等人謊報失竊,雖使承辦之員警將此不實之資料輸入電腦資料,並填具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惟警察機關就所申告之事實,本即應依職權調查其真偽,其將申告之事項輸入電腦,僅作為其偵查之資料而已,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易字第396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陳建揮等人前開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各論罪科刑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是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於公訴意旨認蔡黃文清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陳建揮、劉繼詠與李賜貴之證述以為論據。訊據蔡黃文清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僅介紹李賜貴與劉繼詠認識,不知其等之後聯絡之情形等語。經查,陳建揮、劉繼詠、李賜貴均證述蔡黃文清係介紹李賜貴擔任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人頭,以利劉繼詠、陳建揮進行所謂之「假失車、真詐財」犯行,然並無一語提及蔡黃文清亦有參與事前之整體犯罪計畫謀議,或有任何帶同李賜貴前往購買車輛、投保保險、或陪同至派出所謊報失竊、持不實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向保險公司施以詐術等構成要件行為,均於前述,即蔡黃文清知悉李賜貴係擔任假失車、真詐財之購車名義人,然對於詐財方式及如何實施乙節,是否知悉,尚難推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蔡黃文清有參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亦無證據證明蔡黃文清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公訴意旨並未指出積極證據堪以佐證,難以前開罪嫌相繩,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蔡黃文清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另公訴意旨認陳建曄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陳建揮、李賜貴等人之證述以為論據。訊據陳建曄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係自己或經由陳建揮之告知而登載,不知車輛並未失竊,且亦不知陳建揮有何目的等語。經查,陳建曄確實經由陳建揮之告知,知悉車輛並未失竊,即無所謂尋獲之可能,仍製作本件5輛自小客車之尋獲紀錄,已於前述,而事後陳建 揮等人持以不實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至監理單位換發新牌,再至世明車行出售,觀之陳建揮、劉繼詠、李賜貴、徐永增等人之證述,均無一語提及陳建曄亦有所參與,且出售車輛之得款,其流向如前所認定,並無證據證明陳建曄亦有事後分贓之情形,復以陳建曄於本件犯罪手法之行為分擔而言,陳建揮等人僅係因車輛並未實際失竊,而謊報失竊,為取得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必須有警察即陳建曄配合製作,製作完成後,陳建曄分擔之責任即結束,後續則由陳建揮等人視情況處理,亦合情理,即公訴意旨並未指出積極證據堪以佐證,難認陳建曄亦有上開罪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陳建曄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犯行部分,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陳建曄基於共同誣告、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參與事實欄㈠至㈤所示購車、投保失竊險、謊報失竊,再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等犯行,因而認陳建曄共犯刑法第171條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蔡黃文清另基於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參與事實欄㈠所示由陳建揮安排陳建曄受理不實之尋獲情形,取得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再至監理單位換發新牌,加以出售等行為,認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起訴法條漏未論及)。 ㈢、莊玄宗另基於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參與事實欄㈡所示由陳建揮安排陳建曄受理不實之尋獲情形,取得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再至監理單位換發新牌,加以出售等行為,應而認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起訴法條漏未論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已於前述。再者,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第4761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下述部分既係諭知 陳建揮等人均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其等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陳建曄亦有前述犯行,無非陳建揮等人證述以為論據。訊據陳建曄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事實欄㈠僅係依陳建揮之告知,其餘則依陳建揮之告知而製作車輛尋獲記錄,係為績效,不知車輛並未失竊等語。經查: ㈠、陳建揮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陳建曄知悉車輛實際上並未失竊,讓其辦理尋獲車輛僅係為使其有績效;每一輛車均需透過伊和陳建曄聯絡,因王肇鞏等人與陳建曄並不認識等語(見偵二卷第70至73、111至114頁),並未證述陳建曄亦有參與前揭段之詐欺取財、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犯罪行為,且以本件犯罪模式觀之,陳建揮於前揭段犯行完成後,僅告知陳建曄配合登載不實之車輛尋獲情形,而事後至監理機關換發新牌,或再至世明車行將車輛出售,依卷證資料及謝綺文之證述,亦無一語提及陳建曄亦有參與。再者,劉繼詠、李賜貴、徐永增亦未證述陳建曄有謀議或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且其等與陳建曄並不相識(見偵二卷第48頁;審易卷第171頁 ),佐以本件犯罪手法,陳建揮等人於詐欺取得保險金後,再告知陳建曄配合製作不實尋獲記錄即可,陳建曄未參與前揭段犯罪之謀議,不知悉前揭段犯行何時為之、如何為之,僅配合製作不實之尋獲筆錄,難認悖於情理。 ㈡、是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既乏積極證據可推斷陳建曄亦有參與共謀找尋購車人頭、謊報失竊、詐領保險金等前揭段之謀議或分擔行為,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此外,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陳建曄有前開犯行,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陳建曄有罪之心證,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陳建曄此部分犯行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認蔡黃文清有前述犯行,無非陳建揮、李賜貴、劉繼詠等人證述以為論據。訊據蔡黃文清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僅介紹李賜貴與陳建揮等人認識,至於之後其等從事何事,伊並未參與,亦不知悉等語。經查: ㈠、陳建揮、李賜貴、劉繼詠均僅證述蔡黃文清介紹李賜貴擔任購車人頭,並未證及蔡黃文清尚有其他事前參與謀議之情形,又陳建揮通知陳建曄登載不實之車輛尋獲紀錄、之後至監理機關換發新牌及至世明車行將車輛出賣等節,陳建揮、陳建曄、李賜貴、劉繼詠、謝綺文均未證述蔡黃文清亦有出面參與情事,均於前述,然蔡黃文清縱使知悉李賜貴係欲擔任「假失車、真詐財」犯行之購車人頭,並且因而取得報酬,則其取得對價之行為係介紹李賜貴擔任購車人頭,至於事後是否共謀製造該車尋獲之不實證據,將之出售獲利,應不致影響蔡黃文清原先依約定可以取得之報酬。另劉繼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初約定給予李賜貴12萬元之報酬,共分四期給付,依序係購車後、報失竊、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完畢、警察局尋獲車輛領車後有二期由伊親自交予李賜貴,另二期委由蔡黃文清交予李賜貴,係因為蔡黃文清與李賜貴住處相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6、261頁),惟李賜貴於 本院審理時係證稱:蔡黃文清當時表示伊擔任人頭費用8萬 元,分4次給付,並未表示每期拿多少錢,之後劉繼詠亦表 示要分4期,但並未提及每期之數額,約定第一期伊可以取 得3萬元;本件蔡黃文清僅交給伊6,000元,並未取得其餘擔任人頭之約定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190頁),證述情節不符,縱確有將全部犯行分階段給付報酬予李賜貴,因劉繼詠並未明白證述蔡黃文清知悉李賜貴係分階段領得報酬,縱使蔡黃文清分期自劉繼詠處取得欲交付李賜貴之報酬,亦僅能推知蔡黃文清對於全部犯行有所知曉,然尚未足以推斷蔡黃文清亦有參與共謀由陳建揮告知陳建曄不實之車輛尋獲資料,經陳建曄登載後,取得不實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再至監理機關行使換發新牌,復加以出售等節,亦無疑義。 ㈡、是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既乏積極證據可推斷蔡黃文清亦有參與共謀由陳建揮告知陳建曄不實之車輛尋獲資料,經陳建曄登載在其所掌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再交由陳建揮等人以行使等後階段行為,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蔡黃文清有前開犯行,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蔡黃文清此部分犯行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認莊玄宗有前述犯行,無非係陳建揮、李賜貴、劉繼詠等人證述以為論據。訊據莊玄宗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車輛尋獲時,並未接獲警方通知,且當時人亦未在國內等語。經查,莊玄宗確於97年12月4日自金門出境,於98 年1月5日始再入境,而本件車輛尋獲、至世明車行出售之日期為97年12月17日及18日,斯時莊玄宗確實並未在國內,業於前述,且陳建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車輛辦妥出險後,莊玄宗即告知要去大陸,並未向莊玄宗通知車輛已經尋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已難認莊玄宗親自至岡山分局領車或至監理機關換發新牌。再者,依陳建揮、劉繼詠之證述,僅能推斷莊玄宗知悉擔任「假失車、真詐財」之購車人頭,對於後階段之犯行,是否同為知悉,前揭證人並無一語提及,即公訴意旨未提出莊玄宗亦有參與後階段犯行之主觀謀議,且客觀上莊玄宗亦未在國內而無從為此部分犯行,即無積極證據證明莊玄宗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此外,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莊玄宗確有前開犯行,且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其有罪之心證,另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莊玄宗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0條1項前段、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17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3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