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議強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 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議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業務侵占部分(侵占瓦斯)無罪。 事 實 一、郭議強原在高雄市旗津區經營「○○瓦斯行」,於民國98年7月間,與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煤氣有限公司」(負責人葉○○,下稱「○○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葉○○(即葉○○之父)約定合併經營,由郭議強將原屬「○○瓦斯行」之客戶帶入新公司,對外仍以「○○公司」名義營業,郭議強仍負責瓦斯配送及收取客戶貨款等工作,且其依約除可領取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外,每月尚可按公司盈餘扣除預備金所剩餘金額之50%領取紅利,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郭議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自99年12月間起至100年6月間止,侵占如附表一、二所示客戶支付「○○公司」之貨款(包括支票及現金)入己,共計282萬460元。嗣葉○○察覺有異,經詢問客戶皆表示已交付貨款予郭議強,始悉上情。 二、案經○○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均稱:否認證人葉○○、李○○及陳○○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又卷附99年至100年間散戶帳單明細表 、散戶部分原始電腦記帳資料,均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院二卷第77頁;院三卷第176、178頁反)。惟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審判外陳述,須與其在審判中所供者不符,而其先前之審判外陳述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例外得認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證人即○○公司法定代理人葉○○及會計李○○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與渠等於審判中所證核無不符之處,是無上開條文所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應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甚 明。本件證人陳○○於警詢所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其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拘票、囑託拘提函(稿)各1份在卷可憑,顯見其並未按址居住,當已符 合前揭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規定。另審酌證人陳○○於警詢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為清晰,且依其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復採一問一答方式,且未直接面對被告郭議強,較無心理壓力且未受外界污染,嗣於偵查中亦未曾向檢察官陳述員警有何逼迫誘導使其為不實陳述之情形,依其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證人陳○○警詢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甚明。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之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卷附「99年至100年間散戶帳單明細表」及「散戶部分 原始電腦記帳資料」,均係○○公司會計李○○於平日從事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業據其到庭證述明確,並有相關傳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在法庭上重現上開完整數據之記載有其困難,且自其外觀上觀察其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確屬通常公司業務所製作之文書無訛,尚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除上述情形外,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後開本案所引卷證其中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院三卷第174-180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其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亦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議強固坦承收取附表一、二所示客戶貨款,及除附表一編號6「○○海產店」99年12月貨款30800元(下稱上開「○○貨款」)及附表二之㈡所示貨款計45540元部分外 均未繳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上開「○○貨款」,及附表二之㈡所示貨款計45540元雖已收 取,但均交由陳○○繳回「○○公司」(下稱告訴人)云云【下稱被告抗辯「已收取、已繳回」部分】;又其餘附表一及附表二之㈠所示貨款雖已收取,惟因伊與告訴人發生財務糾紛且公司帳目不清,伊暫將上開貨款存入銀行帳戶,以逼迫該公司出面協調,故伊無侵占之主觀犯意云云【下稱被告抗辯「已收取、未繳回」部分】。經查: (一)被告原在高雄市旗津區經營「○○瓦斯行」,於98年7月 間,與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公司 」實際經營者葉○○約定合併經營,由被告將原屬「○○瓦斯行」之客戶帶入新公司,對外仍以「○○公司」名義營業,被告仍負責瓦斯配送及收取客戶貨款等工作,且被告依約除可領取月薪3萬2,000元外,每月尚可按公司盈餘扣除預備金所剩餘金額之50%領取紅利;又被告確已收取 附表一、二所示客戶貨款等情,業據證人葉○○、李○○、陳○○、莊○○、劉○○及郭○○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變更登記表、現金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客戶資料、客戶對帳明細表、散戶紀錄表、被告100年3月至6月送貨明細表、散戶部分之原始電 腦記帳資料、散戶部分送貨傳票在卷可供參,復據被告坦認不諱在卷(院二卷第144-146、266-267、301-303頁) ,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抗辯「已收取、已繳回」部分,固據其辯稱已將此部分貨款交由陳○○繳回告訴人云云(院二卷第146、 301頁),惟查,告訴人並未收到被告繳回之上開款項, 且公司會計若收到業務人員繳回貨款,依常情均會製作現金收入傳票給業務人員簽名,而此部分並未有上述情形乙節,業據證人李○○到庭證述明確(院三卷第61頁正反),再參以證人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證述被告果有交付此部分貨款予伊而轉交告訴人之情事(警卷第14-16頁 ;偵三卷第213-215頁),自無從遽認其此部分辯詞為真 。又被告復稱此部分伊未記帳,亦無其他憑據等語(院二卷第146、301頁),準此,本院實難僅憑被告單方辯詞遽為其有利之認定,由是堪認被告並未將此部分款項繳回告訴人甚明。 (三)被告抗辯因與告訴人發生財務糾紛,且公司帳目不清,乃暫將上開貨款存入銀行帳戶以逼迫該公司出面協調,故無侵占之主觀犯意云云,然查: 1、依被告與葉○○約定之合作模式,告訴人對外由被告負責瓦斯配送及收取客戶貨款等工作,對內被告每月可向告訴人領取月薪3萬2,000元,及公司盈餘扣除預備金所剩餘金額之50%,已如前述,故被告有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權利及 責任甚明。又客戶貨款有些是月結,或隔幾天收,或當場給現金,業務人員應於當天繳回所收貨款,再交由會計作帳及結算,再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客戶均是告訴人客戶,而由被告負責配送瓦斯及收取貨款,且除「○○小吃部」採月結2次外,其餘均採月結1次,付款方式有時支票,有時現金,有時支票加現金,惟不論支票或現金,被告均應於當日將所收貨款繳回公司等情,復據證人李○○於審理中證述綦詳(院三卷第63-64、67頁反面),準此,不 問客戶係於何時交付貨款,被告收受上開貨款之後應有當天立即繳回公司之義務,即堪認定。從而被告未將上開貨款繳回,反將其中部分貨款之支票或現金存入自己所管領之銀行帳戶由其本人支配使用(詳如附表四),排除告訴人使用該等款項之可能性,適足以證明其主觀上已有將上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 2、被告自100年間起,未曾反應公司記帳方式不清或要求對 帳之情形下,突然於收受上開客戶貨款後拒將款項繳回告訴人乙節,此據證人李○○及葉○○分別證述明確(院三卷第65、69頁),且依告訴人配送瓦斯、收款、記帳及出貨相關流程觀之,陳○○、曾慶聰負責提氣後,若有客戶叫瓦斯,即由會計填寫送貨傳票記錄送貨內容,並每晚記錄於進貨明細表上,復結算當日之出貨量及庫存量,且員工所送瓦斯數量及收取貨款每晚都會結算作帳,並製作現金收入傳票給員工簽名確認等情,業經證人李○○到庭證述綦詳(院三卷第60頁正反),並有現金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客戶對帳單、帳單明細表、散戶帳單明細表、散戶原始電腦記帳資料、散戶送貨傳票等資料在卷可佐,由是足證告訴人每日貨物及款項進出尚難認有何帳目不清之情。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帳目不清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僅憑被告上開所辯為據,況即令被告對於公司帳務有所質疑,衡情亦應事前要求與告訴人核對帳冊或採取法律行動,惟被告竟捨此而為,逕予長期剋扣所收客戶貨款而拒不返還告訴人,堪信被告此舉主觀上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3、承上,被告拒不返還所收受客戶貨款予告訴人,其行為客觀上已有侵占之事實,主觀上並有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委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本於同一犯罪目的,利用其與告訴人合作模式及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先後向附表一、二所示客戶收取貨款而侵占入己,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依次實施犯罪,為避免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自應包括論以一罪,方屬允當。 (二)爰審酌被告既與告訴人共同經營事業,自應本於誠信,作好份內工作,以換取合理報酬,竟不思正道取財,貪圖原應屬告訴人所有之客戶貨款而侵占入己,事後復藉詞拖延而拒不返還,且侵占金額甚鉅,影響告訴人正常營運,行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迄今未將侵占款項返還,並未填補犯罪所生危害,且於庭訊時猶飾詞矯辯,毫無悔意,惟衡以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並念及被告自陳 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卷第1頁 受詢問人欄),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表三侵占散戶貨款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99、100年間所收取如附表三所示散戶貨款侵占 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就附表三部分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證人李○○之證述及其所記載散戶電腦記帳資料以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附表三所示散戶貨款其中㈠部分伊未收取、㈡部分非其客戶、㈢部分未載明客戶名稱致令無法判斷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公司」會計李○○審理中證稱:關於附表三所示散戶貨款無法確認被告究竟有無向客戶收取貨款,其中㈠未收取部分,伊並沒有向客戶查證是否確實交付貨款予被告,因這些客戶都是被告自己說的,伊只是依被告所告知客戶名稱記載出貨傳票,依被告所述送貨數量及當時價格記載交易金額;㈡非被告負責客戶部分,係被告叫陳○○送瓦斯給客戶,陳○○向公司表示此部分貨款要向被告收取,客戶名稱亦是被告向公司陳報;㈢未載明客戶名稱部分,亦是被告自行向公司陳報,實際上送貨對象為何人伊均不知情等語綦詳(院三卷第60-61頁),準此,被 告是否業已收取如附表三所示散戶貨款乙節,即非無疑,又卷附散戶送貨傳票及電腦記帳資料既為李○○依據被告陳報資料所製作,且未向客戶查證予以確認,自難據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承上,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附表三所示散戶貨款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㈡侵占瓦斯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6月19日止, 命不知情之員工陳○○持○○公司之瓦斯鋼瓶50公斤計387 瓶、20公斤計747瓶(共計34290公斤,價值120萬1,480元)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鴻利液化石油氣分裝場」(下稱瓦斯分裝場)填裝瓦斯(下稱提氣)後,未向告訴人報帳,而將上開瓦斯侵占入己。因認其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再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經查: (一)依證人李○○證述告訴人關於員工送瓦斯、收款、記帳、出貨相關流程略以:每天均由陳○○及曾慶聰去瓦斯分裝場提氣,瓦斯分裝場則會開立出貨單,提氣後若有客戶叫瓦斯,則由李○○開立送貨傳票紀錄客戶名稱、瓦斯數量、價格等明細,李○○每晚均會把當天提氣數量紀錄在進貨明細表上,並計算當天之出貨量及庫存瓦斯數量,復將員工當天送貨數量及收取貨款作結算,…陳○○每天從瓦斯分裝場提氣後,會向李○○回報伊交給被告瓦斯鋼瓶的數量,李○○再加以紀錄在報表上,且被告不只透過陳○○提貨,有時是陳○○及曾慶聰一起去,…陳○○提氣後,會直接到公司與李○○核對,將被告要的數量告知李○○,之後再把被告部分的瓦斯送給被告,但送給被告客戶的瓦斯有部分是陳○○從公司直接送去,有部分是由被告送去,…又被告送貨給客戶並不須每筆都向公司報告後才出貨,因為被告都是叫陳○○提氣後,放在被告家裡,由被告自己送貨;由被告自己送貨給客戶部分,被告如有報帳則根據報帳內容計算,若無報帳就無法計算等語(院三卷第60-68頁),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葉○ ○到庭證述:送貨部分,被告係連絡陳○○,請陳○○告知會計後作登記,貨款也是由被告事後主動來公司結算,99年間被告都在他自己休息的地方,沒有進公司,公司亦允許被告直接或由陳○○提氣之後將瓦斯鋼瓶送到被告休息地方後送給客戶,至於送往被告瓦斯部分係依照所送瓦斯數量,再核對被告主動陳報數量來結算,因當時仍想與被告繼續合作,故容許被告以上述方式繼續提氣等語(院三卷第69-71頁)。 (二)綜上可知,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合作模式,被告可以自己名義對外進行瓦斯交易及配送,嗣向公司回報瓦斯數量及繳回所收貨款,申言之,被告透過陳○○自瓦斯分裝場提氣後載運部分瓦斯至其所在處所屯放,再由被告自行運送瓦斯予客戶,之後由被告主動陳報而與公司結算,此種情形實際上係得到告訴人概括同意方始為之。準此,被告透過陳○○持瓦斯鋼瓶向瓦斯分裝場提氣後將之載往被告所在處所之行為,即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犯意,此部分自難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三)此外,此部分雖未據起訴書載明應如何論罪,惟依犯罪事實所載內容可知其係認被告乃本於另一侵占犯意而為之,應與前揭有罪部分(侵占貨款)數罪併罰。是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果有檢察官所指上述業務侵占罪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單獨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皆為新臺幣) ┌─┬──────┬─────┬─────┬─────┬─────┬─────┬─────┬──────┐ │編│ 客戶名稱 │ 99年12月 │ 100年1月 │ 100年2月 │ 100年3月 │ 100年4月 │ 100年5月 │ │ │號│ 及出處 │ 貨款金額 │ 貨款金額 │ 貨款金額 │ 貨款金額 │ 貨款金額 │ 貨款金額 │ 小計 │ ├─┼──────┼─────┼─────┼─────┼─────┼─────┼─────┼──────┤ │1 │ ○○小吃部 │ 下半月 │ 上半月 │ 上半月 │ 上半月 │ 上半月 │ 上半月 │ 1,005,770元│ │ │(警卷第50頁)│ 101,400元│ 86,200元 │ 77,770元 │ 92,200元 │ 96,800元 │ 84,200元 │ │ │ │ │ │ 下半月 │ 下半月 │ 下半月 │ 下半月 │ 下半月 │ │ │ │ │ │ 99,900元 │ 108,000元│ 92,300元 │ 85,200元 │ 81,800元 │ │ ├─┼──────┼─────┼─────┼─────┼─────┼─────┼─────┼──────┤ │2 │ ○○小吃店 │ │ 159,200元│ 178,200元│ 165,100元│ 197,370元│ 168,500元│ 868,370元 │ │ │(警卷第62頁)│ │ │ │ │ │ │ │ ├─┼──────┼─────┼─────┼─────┼─────┼─────┼─────┼──────┤ │3 │海○○海產店│ │ 18,800元 │ 12,500元 │ 13,900元 │ 12,900元 │ 11,700元 │ 69,800元 │ │ │(警卷第68頁)│ │ │ │ │ │ │ │ ├─┼──────┼─────┼─────┼─────┼─────┼─────┼─────┼──────┤ │4 │ ○○飲食店 │ │ │ 48,000元 │ 49,600元 │ 56,600元 │ 48,900元 │ 203,100元 │ │ │(警卷第74頁)│ │ │ │ │ │ │ │ ├─┼──────┼─────┼─────┼─────┼─────┼─────┼─────┼──────┤ │5 │ ○○飲食店 │ │ 110,000元│ 49,300元 │ 64,000元 │ 56,300元 │ 73,400元 │ 353,000元 │ │ │(警卷第79頁)│ │ │ │ │ │ │ │ ├─┼──────┼─────┼─────┼─────┼─────┼─────┼─────┼──────┤ │6 │ ○○海產店 │ 30,800元 │ 42,000元 │ 38,500元 │ 47,700元 │ 21,900元 │ 39,700元 │ 220,600元 │ │ │(警卷第85頁)│ │ │ │ │ │ │ │ ├─┼──────┴─────┴─────┴─────┴─────┴─────┴─────┼──────┤ │ │ 合計│ 2,720,640元│ ├─┼──────────────────────────────────────────┴──────┤ │備│起訴書原認定被告向○○小吃店收取100年4月之貨款金額221,800元,被告於102年7月18日準備程序提出支票存 │ │註│根為證,檢察官當庭更正金額為197,370元(院卷二第144至145頁),故○○小吃店貨款金額合計應更正為 │ │ │868,370元。 │ └─┴─────────────────────────────────────────────────┘ 附表二 ┌─┬─────┬──────┬─────┬────────┬───────────┐ │編│ 年度 │ 散戶名稱 │ 金額 │ 帳目出處一 │ 帳目出處二 │ │號│ │ │(新臺幣)│ │ │ │ ├─────┴──────┴─────┼────────┼───────────┤ │ │資料出處: │會計李○○製作之│會計李○○製作之散戶部│ │ │1.起訴書附表二散戶資料 │原始電腦記帳資料│分送貨傳票明細表及送貨│ │ │2.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警卷第92至│(院卷二第197至 │傳票影本(本院卷三第 │ │ │ 93頁) │198頁) │117至144頁) │ │ │2.被告於103年4月3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 │ │ │ │ │ (院卷三第44頁) │ │ │ ├─┴──────────────────┴────────┴───────────┤ │㈠ 被告主張已收取未繳回(不爭執) │ ├─┬──────┬─────┬─────┬────────┬───────────┤ │1 │99年間某日 │○○ │4,600元 │ 院卷二第197頁 │傳票編號1至5 │ ├─┼──────┼─────┼─────┼────────┼───────────┤ │2 │99年間某日 │○○辦桌 │1,900元 │ 院卷二第197頁 │傳票編號6 │ ├─┼──────┼─────┼─────┼────────┼───────────┤ │3 │99年間某日 │○○辦桌 │8,000元 │ 院卷二第197頁 │傳票編號8至12 │ ├─┼──────┼─────┼─────┼────────┼───────────┤ │4 │99年間某日 │華○○ │1,670元 │ 院卷二第197頁 │傳票編號13、14 │ ├─┼──────┼─────┼─────┼────────┼───────────┤ │5 │99年間某日 │東山○○ │1,860元 │ 院卷二第197頁 │傳票編號15 │ ├─┼──────┼─────┼─────┼────────┼───────────┤ │6 │99年間某日 │○○辦桌 │8,880元 │ 院卷二第197頁 │傳票編號17至22 │ ├─┼──────┼─────┼─────┼────────┼───────────┤ │7 │99年間某日 │○○加工區│8,630元 │ 院卷二第197頁 │傳票編號31至33 │ ├─┼──────┼─────┼─────┼────────┼───────────┤ │8 │99年間某日 │正○○ │3,120元 │ 院卷二第197頁 │傳票編號50 │ ├─┼──────┼─────┼─────┼────────┼───────────┤ │9 │99年間某日 │正○○ │3,430元 │ 院卷二第197頁 │傳票編號51至53 │ ├─┼──────┼─────┼─────┼────────┼───────────┤ │10│99年間某日 │○○ │780元 │ 院卷二第197頁 │傳票編號57 │ ├─┼──────┼─────┼─────┼────────┼───────────┤ │11│99年間某日 │昇○○ │780元 │ 院卷二第197頁 │傳票編號58 │ ├─┼──────┼─────┼─────┼────────┼───────────┤ │12│99年間某日 │正○○ │770元 │ 院卷二第198頁 │傳票編號62 │ ├─┼──────┼─────┼─────┼────────┼───────────┤ │13│99年間某日 │春○○ │810元 │ 院卷二第198頁 │傳票編號63 │ ├─┼──────┼─────┼─────┼────────┼───────────┤ │14│99年間某日 │正○○ │810元 │ 院卷二第198頁 │傳票編號64 │ ├─┼──────┼─────┼─────┼────────┼───────────┤ │15│100年1月28日│昇○○ │810元 │ 院卷二第198頁 │傳票編號65 │ ├─┼──────┼─────┼─────┼────────┼───────────┤ │16│100年1月19日│正○○ │1,020元 │ 院卷二第198頁 │傳票編號66 │ ├─┼──────┼─────┼─────┼────────┼───────────┤ │17│100年3月14日│旭○○ │600元 │ 院卷二第198頁 │傳票編號67 │ ├─┼──────┼─────┼─────┼────────┼───────────┤ │18│100年3月18日│進○○ │1,510元 │ 院卷二第198頁 │傳票編號68 │ ├─┼──────┼─────┼─────┼────────┼───────────┤ │19│100年間某日 │○○ │750元 │ 院卷二第198頁 │傳票編號69 │ ├─┼──────┼─────┼─────┼────────┼───────────┤ │20│100年間某日 │○○ │790元 │ 院卷二第198頁 │傳票編號70 │ ├─┼──────┼─────┼─────┼────────┼───────────┤ │21│100年1月4日 │○○辦桌 │2,760元 │ 院卷二第198頁 │無 │ ├─┴──────┼─────┼─────┼────────┴───────────┤ │ │ 小計│54,280元 │ │ ├────────┴─────┴─────┴────────────────────┤ │㈡ 被告主張已繳回(爭執) │ ├─┬──────┬─────┬─────┬────────┬───────────┤ │1 │99年間某日 │載高雄5/18│4,690元 │ 院卷二第197頁 │傳票編號16 │ ├─┼──────┼─────┼─────┼────────┼───────────┤ │2 │99年及100 │○○饅頭 │16,280元 │ 院卷二第198頁 │傳票編號23至27 │ │ │年間某日 │ │ │ │ │ ├─┼──────┼─────┼─────┼────────┼───────────┤ │3 │99年間某日 │○○賣飯 │4,000元 │ 院卷二第197頁 │傳票編號29、30 │ ├─┼──────┼─────┼─────┼────────┼───────────┤ │4 │100年間某日 │○○ │20,570元 │ 院卷二第198頁 │傳票編號71至76 │ ├─┴──────┼─────┼─────┼────────┼───────────┤ │ │ 小計│45,540元 │ │ │ ├────────┼─────┼─────┼────────┴───────────┤ │ │ 合計│99,820元 │ │ └────────┴─────┴─────┴────────────────────┘ 附表三 ┌─┬──────┬─────┬─────┬────────┬───────────┐ │編│ 年度 │ 散戶名稱 │ 金額 │ 帳目出處一 │ 帳目出處二 │ │號│ │ │(新臺幣)│ │ │ │ ├──────┴─────┴─────┼────────┼───────────┤ │ │資料出處: │會計李○○製作之│會計李○○製作之散戶部│ │ │1.起訴書附表二散戶資料 │原始電腦記帳資料│分送貨傳票明細表及送貨│ │ │2.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警卷第92至│(院卷二第197至 │傳票影本(院卷三第117 │ │ │ 93頁) │198頁) │至144頁) │ │ │2.被告於103年4月3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 │ │ │ │ │ (院卷三第44頁) │ │ │ ├─┴──────────────────┴────────┴───────────┤ │㈠ 被告主張未收取(爭執) │ ├─┬──────┬─────┬─────┬────────┬───────────┤ │1 │99年間某日 │○○辦桌 │1,450元 │ 院卷二第197頁 │傳票編號7 │ ├─┼──────┼─────┼─────┼────────┼───────────┤ │2 │99年間某日 │牛○○ │43,740元 │ 院卷二第197頁 │傳票編號34至46 │ ├─┼──────┼─────┼─────┼────────┼───────────┤ │3 │99年間某日 │排○○ │8,000元 │ 院卷二第197頁 │傳票編號47至49 │ ├─┼──────┼─────┼─────┼────────┼───────────┤ │4 │99年間某日 │連○○ │1,050元 │ 院卷二第197頁 │傳票編號55、56 │ ├─┼──────┼─────┼─────┼────────┼───────────┤ │5 │99年間某日 │○○ │2,340元 │ 院卷二第197頁 │傳票編號59 │ ├─┼──────┼─────┼─────┼────────┼───────────┤ │6 │99年間某日 │金○○ │740元 │ 院卷二第197頁 │傳票編號60 │ ├─┴──────┼─────┼─────┼────────┼───────────┤ │ │ 小計│57,320元 │ │ │ ├────────┴─────┴─────┴────────┴───────────┤ │㈡ 被告主張非其負責客戶(爭執) │ ├─┬──────┬─────┬─────┬────────┬───────────┤ │1 │99年間某日 │順○○ │780元 │ 院卷二第197頁 │傳票編號54 │ ├─┼──────┼─────┼─────┼────────┼───────────┤ │2 │99年間某日 │○○ │3,330元 │ 院卷二第197頁 │傳票編號61 │ ├─┼──────┼─────┼─────┼────────┼───────────┤ │3 │100年間某日 │○○素食 │2,740元 │ 院卷二第198頁 │傳票編號77(1,360元) │ │ │ │ │ │ │其餘貨款之傳票無法提供│ ├─┴──────┼─────┼─────┼────────┼───────────┤ │ │ 小計│6,850元 │ │ │ ├────────┴─────┴─────┴────────┴───────────┤ │㈢ 被告主張未載明客戶名稱,無法判斷(爭執) │ ├─┬──────┬─────┬─────┬────────┬───────────┤ │1 │99年間某日 │○○ │2,070元 │ 院卷二第198頁 │無法提供送貨傳票 │ ├─┼──────┼─────┼─────┼────────┼───────────┤ │2 │99年10月15日│○○ │2,070元 │ 院卷二第198頁 │無法提供送貨傳票 │ ├─┼──────┼─────┼─────┼────────┼───────────┤ │3 │100年4月12日│加○○ │2,900元 │ 院卷二第198頁 │無法提供送貨傳票 │ ├─┼──────┼─────┼─────┼────────┼───────────┤ │4 │99年間某日 │船○○ │3,120元 │ 院卷二第197頁 │傳票編號78 │ ├─┴──────┼─────┼─────┼────────┴───────────┤ │ │ 小計│10,160元 │ │ ├────────┼─────┼─────┼────────────────────┤ │ │ 合計│74,330元 │ │ └────────┴─────┴─────┴────────────────────┘ 附表四 被告於100年10月17日存入13張支票於大眾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戶名:○○企業行)之支票資料: ┌─┬─────┬─────┬──────┬─────┬──────┬───┬────────┐ │編│ │ │ │ │ 金額 │ │ │ │號│發票行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支票戶名 │ (新臺幣) │ 出處 │ 備註 │ ├─┼─────┼─────┼──────┼─────┼──────┼───┼────────┤ │1 │臺灣土地銀│ EE0000000│100年5月31日│ 莊○○ │ 165,132元 │院卷三│經核對告訴狀資料│ │ │行小港分行│ │ │ (註1) │ │第4頁 │(警卷第65頁),│ │ │ │ │ │ │ │ │○○小吃店於 │ │ │ │ │ │ │ │ │100年3月貨款為 │ │ │ │ │ │ │ │ │165,132元。 │ ├─┼─────┼─────┼──────┼─────┼──────┼───┼────────┤ │2 │大眾商業銀│ADD0000000│100年8月7日 │ 莊○○ │ 85,225元 │院卷三│經核對告訴狀資料│ │ │行旗津分行│ │ │ │ │第5頁 │(警卷第59頁),│ │ │ │ │ │ │ │ │○○小吃部於 │ │ │ │ │ │ │ │ │100年4月下半月貨│ │ │ │ │ │ │ │ │款為85,225元。 │ ├─┼─────┼─────┼──────┼─────┼──────┼───┼────────┤ │3 │大眾商業銀│ADD0000000│100年4月24日│ 莊○○ │ 99,975元 │院卷三│經核對告訴狀資料│ │ │行旗津分行│ │ │ │ │第6頁 │(警卷第53頁),│ │ │ │ │ │ │ │ │○○小吃部於 │ │ │ │ │ │ │ │ │100年1月下半月貨│ │ │ │ │ │ │ │ │款為99,974元。 │ ├─┼─────┼─────┼──────┼─────┼──────┼───┼────────┤ │4 │大眾商業銀│ADD0000000│100年4月16日│ 莊○○ │ 86,210元 │院卷三│經核對告訴狀資料│ │ │行旗津分行│ │ │ │ │第7頁 │(警卷第52頁),│ │ │ │ │ │ │ │ │○○小吃部於 │ │ │ │ │ │ │ │ │100年1月上半月貨│ │ │ │ │ │ │ │ │款為86,210元。 │ ├─┼─────┼─────┼──────┼─────┼──────┼───┼────────┤ │5 │大眾商業銀│ADD0000000│100年8月28日│ 莊○○ │ 84,245元 │院卷三│經核對告訴狀資料│ │ │行旗津分行│ │ │ │ │第8頁 │(警卷第60頁),│ │ │ │ │ │ │ │ │○○小吃部於 │ │ │ │ │ │ │ │ │100年5月上半月貨│ │ │ │ │ │ │ │ │款為84,245元。 │ ├─┼─────┼─────┼──────┼─────┼──────┼───┼────────┤ │6 │大眾商業銀│ADD0000000│100年5月18日│ 莊○○ │ 138,657元 │院卷三│(註3) │ │ │行旗津分行│ │ │ │ │第9頁 │ │ ├─┼─────┼─────┼──────┼─────┼──────┼───┼────────┤ │7 │大眾商業銀│ADD0000000│100年9月30日│ 莊○○ │ 99,500元 │院卷三│(註3) │ │ │行旗津分行│ │ │ │ │第10頁│ │ ├─┼─────┼─────┼──────┼─────┼──────┼───┼────────┤ │8 │大眾商業銀│ADD0000000│100年7月3日 │ 莊○○ │ 92,300元 │院卷三│(註3) │ │ │行旗津分行│ │ │ │ │第11頁│ │ ├─┼─────┼─────┼──────┼─────┼──────┼───┼────────┤ │9 │大眾商業銀│ADD0000000│100年5月29日│ 莊○○ │ 125,600元 │院卷三│(註3) │ │ │行旗津分行│ │ │ │ │第12頁│ │ ├─┼─────┼─────┼──────┼─────┼──────┼───┼────────┤ │10│高雄銀行 │BGP0000000│100年5月31日│ 莊○○ │ 76,100元 │院卷三│ │ │ │旗津簡易型│ │ │ (註2) │ │第13頁│ │ │ │分行 │ │ │ │ │ │ │ ├─┼─────┼─────┼──────┼─────┼──────┼───┼────────┤ │11│高雄銀行 │BGP0000000│100年7月31日│ 莊○○ │ 61,600元 │院卷三│ │ │ │旗津簡易型│ │ │ (註2) │ │第14頁│ │ │ │分行 │ │ │ │ │ │ │ ├─┼─────┼─────┼──────┼─────┼──────┼───┼────────┤ │12│大眾商業銀│ADD0000000│100年7月24日│ 莊○○ │ 96,560元 │院卷三│(註3) │ │ │行旗津分行│ │ │ │ │第15頁│ │ ├─┼─────┼─────┼──────┼─────┼──────┼───┼────────┤ │13│大眾商業銀│ADD0000000│100年6月19日│ 莊○○ │ 92,200元 │院卷三│(註3) │ │ │行旗津分行│ │ │ │ │第16頁│ │ ├─┴─────┴─────┴──────┴─────┼──────┼───┴────────┤ │ 合計│ 1,303,304元│ │ ├─┬────────────────────────┴──────┴────────────┤ │備│註1:此張支票發票銀行為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發票人為莊○○。 │ │註│ │ │ │註2:此2張支票發票銀行為高雄銀行旗津簡易型分行,發票人均為莊○○。 │ │ │ │ │ │註3:上開13張支票中,其中發票人莊○○之支票共10張,金額合計為1,000,472元。(對照附表一所│ │ │ 示○○小吃部收取貨款金額為1,005,700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