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世昌 劉海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3174 、33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世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㈠),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㈡),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㈢),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劉海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㈠),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㈡),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事 實 一、呂世昌與劉海雲係配偶,渠2 人與賴興源、翁素香夫婦亦為相識多年朋友而深受信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實施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7年6 月4 日前某日向賴興源、翁素香佯稱:呂世昌與址設臺南市○○區○○○○區○○街00號「泰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茂公司) 負責人呂祥禮關係匪淺,且劉海雲在該公司擔任協理並負責所有財務資金週轉業務,因泰茂公司與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長期業務往來而持有中鋼公司開立之未到期支票,欲以該支票為擔保由劉海雲向外調度資金供泰茂公司營運週轉使用云云,致賴興源、翁素香陷於錯誤而應允借款,遂依呂世昌、劉海雲指示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該表所示款項匯入劉海雲所申設彰化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而既遂。期間呂世昌、劉海雲僅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該表所示款項匯還至翁素香所申設彰化銀行竹東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㈡劉海雲、呂世昌均明知自身並未持有泰茂公司興櫃股票,竟於98年7 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賴興源、翁素香佯稱渠等持有為數甚多之泰茂公司股票,願將其中150 張轉賣予賴興源、翁素香,致賴興源、翁素香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遂依呂世昌、劉海雲指示先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翁素香為匯款名義人將同表所示金額匯入A帳戶而既遂。 ㈢劉海雲、呂世昌於98年2 月間俱明知呂世昌存於臺灣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下稱D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之退休金定存已由劉海雲用於投資股票而分別質借達九成上限,且該質借部分因須另支付同額利息以致未能取得利息收入,仍向賴興源、翁素香謊稱:因欲購買土地需要資金,如提領D、E帳戶優惠存款支應,將無法享有原本利息收入等語,刻意隱瞞上述優惠存款已質借九成而未能正常取息之事實,逕向賴興源、翁素香表示調借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並約定每月以3 萬6,000 元計算利息,致賴興源、翁素香誤認所貸款項將受上開優惠存款配息擔保而得按月取息,遂陷於錯誤,乃依劉海雲、呂世昌指示先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翁素香為匯款名義人將同表所示款項匯入D、E帳戶而既遂,其後呂世昌、劉海雲分別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將該表所示利息金額匯還至C帳戶。 ㈣迄於101 年8 月間某日,賴興源、翁素香因有資金需求向呂世昌、劉海雲要求還款,然劉海雲僅匯還約184 萬元後,即藉故推拖而未能還款,另交付附表六所示支票擔保還款,惟該等支票嗣遭退票無法兌現,賴興源、翁素香始知受騙。 二、案經賴興源、翁素香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再者,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陳述除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查證人賴興源、翁素香於偵訊時業經檢察官依法命具結證述,訊問過程既無何違法或不當情形,且陳述時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中證人賴興源更於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揆諸上開說明,渠等偵查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呂祥禮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訊問所為陳述,及卷附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101 年7 月18日函文等證據方法,性質上原均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遂認前開證據方法俱有證據能力。三、按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致難以取得直接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故私人非法取證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適用。此時應否禁止使用該證據,其審酌重點除取得證據之行為是否違法、是否使該證據因而不具可信性外,亦應著重法院調查並使用該證據之行為,是否將再構成一次自主性之基本權侵害。是除依比例原則權衡結果,法院使用該證據本身對於基本權所造成干預遠超過對於犯罪人施以刑罰所保全之法益時,始例外不得使用該證據。查本件賴興源、翁素香所提出渠等於100 年12月9 日在被告住處商談本案糾紛之對話錄影光碟(下稱前開光碟)雖係未得被告2 人同意而私自攝錄,然審諸渠等攝錄目的係為蒐證自保,而此舉確能達成上開目的,加以攝錄內容為發生在被告住處之私人談話,本質上即難期待藉由他種方式蒐證而具必要性,復衡諸該錄影並非針對被告個人私領域非公開活動而為,尚將賴興源、翁素香自身攝錄在內,核非侵害被告隱私權之核心領域,反之,該錄影欲保護者則為賴興源、翁素香遭重大侵害之財產法益,遠較上開隱私權更具保護必要,揆諸前開說明,經權衡結果應認前開光碟得為證據。又前開光碟經本院勘驗對話內容俱如卷附勘驗筆錄所示,通話內容語意連續且應答連貫,客觀上難認有何剪接或變造情事。至被告2 人固以前開光碟經變造剪接云云置辯,然始終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自無從徒以其前揭空言抗辯為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2 人固坦認被告劉海雲未擔任泰茂公司協理,渠等亦未持有該公司股票,且與賴興源、翁素香確有附表一至五所示款項往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劉海雲辯稱:伊與賴興源、翁素香自始均係單純一般借貸關係,未曾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亦有陸續還款,其後係因賴興源提早提示票據致伊未及清償云云;被告呂世昌則辯稱:與賴興源等人借貸往來均係劉海雲在處理,與伊無涉云云;另針對事實㈡部分則均辯稱:附表三所示匯款係賴興源、翁素香於將來泰茂公司上市時購買該公司上市股票共150 張之預備金云云。經查: ㈠賴興源、翁素香分別於附表一、三、四所示時間匯入同表所示款項至被告2 人所申設A、B、D、E等帳戶,另被告劉海雲、呂世昌則分別於附表二、五所示時間匯入同表所示款項至翁素香所申設C帳戶等情,業據賴興源、翁素香證述屬實,復有該等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又被告劉海雲並未任職泰茂公司或受託以該公司名義對外調度資金,及其與被告呂世昌名下均未持有該公司股票,且泰茂公司與中鋼公司並無業務往來,更未持有中鋼公司所開立期票之情,亦據證人呂祥禮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兆豐證券101 年7 月18日兆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佐;再被告2 人於附表四「收據卷證出處」欄所示時間分別聯名書立內容略為收取賴興源所匯如該表所示金額收據共5 紙,復於100 年5 月23日簽立內容略為「保管賴興源持有泰茂公司股票150 張」之保管條1 紙交予賴興源及翁素香收執,其後被告劉海雲並以個人及欣新滷味飲料店共同名義開立如附表六所示支票交予賴興源及翁素香,嗣上開支票於100 年12月19日均遭退票乙節,有該等借據、保管條、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查;另被告呂世昌所申設D、E帳戶迄98年2 月24日止已分別質借90萬5,037 元及75萬9,865 元,則有該等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附卷可佐,上開各情復為被告2 人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審認。另起訴書固認被告2 人未予告知於98年2 月間渠等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所坐落土地(下稱前開土地,係國有財產局所有,地號分別為鹽埕區大成段52、53-1號)購買資金係向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及李明隆貸款云云,惟查前開土地係於98年8 月20日、101 年1 月19日方始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及李明隆一節,有前開土地謄本附卷可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919 號卷二〈下稱偵三卷〉第181 至184 頁),故於賴興源、翁素香就事實㈢第1 次匯款前,前開土地既未向前開對象貸款,客觀上即無從認定被告2 人明知此情而仍予隱瞞,故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㈡又被告2 人先前曾向賴興源、翁素香訛稱被告劉海雲擔任泰茂公司協理,負責該公司所有財務資金週轉業務,因泰茂公司與中鋼公司有業務往來而持有該公司開具之未到期支票,欲以該支票為擔保由被告劉海雲向賴興源、翁素香調度資金供泰茂公司營運週轉使用一節,業據證人賴興源、翁素香於歷次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據本院勘驗前開光碟結果,被告劉海雲於上記時間商談時確自陳曾向賴興源、翁素香表示欲持中鋼公司支票向賴興源調度資金等語明確(對話內容譯文參見附表七所示)。本院審諸賴興源、翁素香歷次訊問時證述內容大抵一致,且針對被告2 人欲為泰茂公司調度資金,以中鋼公司未到期支票為擔保借款之情節指述具體明確,苟非親身聽聞被告2 人如此陳述,衡情應不致為該等證言。再參以苟若被告2 人始終未曾持前揭事由向賴興源、翁素香借款,於前述100 年12月9 日與賴興源、翁素香商談本案金錢糾紛,面對賴興源質疑「是否有說持中鋼支票來調頭寸」等語之際,被告劉海雲非僅未予全盤否認或澄清從未憑此作為借款擔保,反答稱「對」,更反問「那我倒閉了沒有」一語,綜此足徵賴興源、翁素香前揭指述應屬有據。復佐以被告2 人與賴興源、翁素香雖係舊識,然依被告呂世昌、劉海雲自陳因斯時劉海雲投資股票失利,欲繼續投資股票暨借予親戚開店之借款原因,及參酌卷附97至100 年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617號卷第41至55頁)顯示渠等除零星股利、利息所得及價值百餘萬房地外,並無足夠資力支應高達千餘萬元之借款,倘非於借款之際以前揭情詞營造己身擔任泰茂公司協理掌握調度資金之權,且欲以中鋼公司支票為擔保替泰茂公司調度資金,受償可能性極高之假象,賴興源、翁素香衡情應無在未與被告2 人約定具體還款期限,且自始未要求其他擔保之情況下,率爾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內陸續匯款至A、B帳戶達千餘萬之譜,嗣於101 年8 月間方由被告劉海雲簽立附表六所示支票擔保還款之理,此觀證人賴興源到庭證稱:若劉海雲未表示其為泰茂公司協理及持有中鋼公司支票乙事,伊不會應允借款等語自明(本院易字卷二第10至11頁)。此外,證人賴學良亦到庭證稱:被告2 人曾於八八風災後於電話中向伊提及因劉海雲擔任泰茂公司協理,持有中鋼期票為泰茂公司調度資金,惟該未到期支票須數月方能入帳,斯時泰茂公司亟需資金,希望可向伊借錢,其後伊聽賴興源提起方知劉海雲亦曾以此為由向賴興源借錢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19至20頁,賴學良借款部分未據起訴),此情雖未可直接證明被告2 人曾以上開事由向賴興源、翁素香貸借附表一所示款項,惟依證人賴學良所陳被告2 人確曾以「劉海雲擔任泰茂公司協理,欲持中鋼期票為擔保替泰茂公司調度資金」理由借款,亦與賴興源、翁素香前開指述被告2 人誆騙模式無悖,綜此堪認證人賴興源、翁素香前揭證述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至被告劉海雲事後辯稱:關於協理一事係呂祥禮曾徵詢伊擔任泰茂公司協理之意願,惟遭伊拒絕,並未自稱擔任泰茂公司協理職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㈢次就被告2 人是否曾向賴興源及翁素香訛稱持有泰茂公司興櫃股票欲讓售一節,固據被告2 人以前詞置辯,然依證人賴興源到庭證稱:呂世昌、劉海雲表示渠等對於泰茂公司創設頗有貢獻,經該公司負責人呂祥禮給予為數甚多之泰茂公司股票而欲將零股讓售,伊遂依渠等所陳現有可售股票張數以每股10元價格計算分次匯款,渠2 人會依匯款額度交付股票保管條予伊收執,共計匯入130 萬元,另將被告2 人先前借款應支付之利息20萬元納入購買股票資金內,卷附股票保管證明即係被告2 人最後一次簽發之保管證明,總計共150 張股票等語綦詳(本院易字卷二第12至14頁),核與卷附股票保管條所載「保管賴興源持有泰茂公司股票150 張」等語文義解釋上係用以證明賴興源、翁素香確已購得該等數量泰茂公司興櫃股票,僅暫由被告2 人代為保管之意相符。況果如被告2 人所辯該筆款項僅係供將來代購泰茂公司股票預備金之用云云,渠等實無可能明知尚未實際購得股票,反願事前簽立保管條證明代為保管,徒留日後遭賴興源、翁素香請求交付股票之紛擾,綜此足認賴興源上開證述內容堪信為真。故被告2 人確於明知渠等自始並未持有泰茂公司任何興櫃股票之情況下,仍向賴興源、翁素香佯稱持有股票並同意出售,且賴興源、翁素香亦因此付款購買之情無訛。至起訴書固認被告2 人起初佯稱讓售泰茂公司股票時間為「98年10月間」,惟觀諸附表三所示翁素香最初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前即已完成首次匯款(98年7 月20日),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犯罪時間應為「98年7 月20日前某日」(本院易字卷一第81頁),尚無礙於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乃認犯罪時間應更正如事實欄所示,併此敘明。 ㈣再就被告2 人向賴興源、翁素香貸借附表四所示款項及匯入附表五所示利息至翁素香C帳戶之緣由,被告2 人固辯稱:係單純以18%計算利息向賴興源、翁素香借款,並未向渠等表示欲購買前開土地,亦未以優惠存款作擔保云云,惟依賴興源到庭證稱:呂世昌表示欲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前開土地,惟若提領優惠存款支應將喪失優惠存款利息,且提領後亦無從回存,故以優惠存款為保證向伊借款,並允諾以每月3 萬6,000 元作為墊付優惠存款之酬金等語綦詳(本院易字卷二第14頁),復佐以被告2 人98年2 月24日曾聯名以書信向賴興源陳稱:「因購買與現居同地號樓房曾運用部分優惠存款,空著可惜,特告知填補」、「為購買國有財產局房地....」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919 號卷一第211 、212 頁),另被告劉海雲於偵查時亦自陳:優惠存款已質借9 成,該部分已無優惠利息,惟伊向賴興源表示有優惠存款,可支付18%利息而向其借款等語(偵三卷第52頁),可資佐證賴興源前開所稱被告2 人確曾提及購買房地,及有優惠存款可得支應借款利息一節尚屬有據,是被告2 人於前記時地確曾以欲購買土地需要資金,如提領優惠存款支應將無法享有原本利息收入為由,向賴興源、翁素香借款260 萬元,並約定每月以3 萬6,000 元計算利息無訛。故本院審諸一般銀行優惠存款業務質借成數不得超過原優惠存款金額九成,且質借利率依優惠存款利率計算,則被告2 人既同須支付18%利息貸借款項,本可逕向銀行質借,然實因質借成數已達上限,僅得捨此方式而以支付近乎優惠存款利率18%之條件(本金260 萬原以上開優惠利率18%計算結果,年利息共46萬8,000 元,折算每月利息為3 萬9,000 元)向賴興源2 人借款,而渠等於借款時所持前開事由傳遞被告2 人本可動用該優惠存款,僅因不願喪失優厚利息之不實訊息,刻意隱瞞優惠存款已質借9 成無從動用,且該部分本金實際並無18%利息收入之事實,使賴興源2 人認知嗣後貸借予被告2 人款項將受有上開未設定負擔之優惠存款擔保而應允借款,至為明灼。 ㈤按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為事實上之欺瞞,依此對他人之智識決定發生一定效果,影響他人對事實之主觀判斷與評估,以致產生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認知,並進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而言。事實上之不告知,有時雖亦可認係詐術之手段,即依事實上之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然於社會交易上,事實之不告知並非在任何場合均值以刑法非難之;依一般不作為犯之原則,須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者,始克相當。惟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非就公序良俗之評價標準或基於倫理、道德、宗教、社會等理由而認定之防止或作為義務,均可認於法律上即負有告知義務,以免有違刑法罪刑法定主義,即仍須視其不告知之程度是否已逾交易上所容認之限度,是否逾越社會上可認相當之範圍。再詐欺罪係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詐欺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經查: ⒈承前所述,被告2 人向賴興源、翁素香佯稱被告劉海雲擔任泰茂公司協理,負責泰茂公司所有財務資金週轉業務,因泰茂公司與中鋼公司有業務往來而持有該公司開具之未到期支票,欲以該支票供作擔保而向賴興源、翁素香調度資金等語,實已傳遞渠等具高度清償能力此與事實不符之訊息,使賴興源、翁素香於評估是否貸借款項之際有所誤認,繼而貸借附表一所示款項;另佯稱欲讓售泰茂公司股票之不實事項,亦使賴興源、翁素香陷於錯誤而據以匯款,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該當詐欺取財罪無訛。 ⒉又被告2 人於向賴興源、翁素香商借附表四所示款項之際,主觀上業已知悉該等存款因質借已達九成而無從動用,就已質借部分亦無從按原本18%優惠利率收取利息,竟未將此情告知賴興源、翁素香乙節,業經審認如前,衡以賴興源2 人係因相信上開優惠存款未經設定負擔且取息正常,足供作為借款擔保,遂應允貸借該等款項,故該優惠存款是否質借或設定其他負擔,乃為賴興源、翁素香評估此部分債權未來能否充分受償之重要因素,被告2 人自應於借款前主動說明上情以供賴興源、翁素香列為風險評估參考,則被告明知此情仍刻意隱瞞,此舉顯已逾越一般交易容認限度,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2 人確係以不作為方式對賴興源、翁素香施用詐術而該當詐欺罪責無訛。 ⒊至起訴書固另記載被告2 人就事實㈠所示借款未依約如期支付利息,為取信賴興源、翁素香而將附表二所示部分利息匯還C帳戶,致賴興源2 人不疑有他始未向被告要求如期支付本息等語,然該等借款既係被告2 人以該欄所示方式所詐取,其後拖延未還及以匯還部分款項方式取信賴興源、翁素香之舉,僅屬原詐術內容之一部,故起訴書此部分記載無非僅係敘述被告實施詐欺犯罪計畫之過程,況賴興源、翁素香匯入附表一所示款項之際,被告2 人所涉詐欺罪業已成立,縱渠等事後陸續匯還部分款項,仍無礙於被告2 人自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另起訴書尚誤認被告2 人於98年2 月間明知前開土地購買資金係另向他人貸款所得而仍予隱瞞之事實,業如前述,惟此節核屬犯罪手段認定有所歧異,尚不生應另諭知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問題,均併此敘明。 ㈥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呂世昌固否認與被告劉海雲共同詐欺之情,然於上開借款或出售股票交易過程中被告呂世昌均有參與,業經審認如前,且附表四所示借據及股票保管條均由被告2 人聯名簽立,附表四所示款項更係匯入被告呂世昌申設帳戶內,嗣於前記時間商談本案糾紛時,被告呂世昌非僅在場,並就部分事項親自解釋說明,亦經本院勘驗無訛,復經證人賴興源到庭證稱:劉海雲向伊借款時呂世昌均會陪同前來且在旁附和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12頁),佐以被告2 人彼此既有同居共財關係,且被告呂世昌亦知悉被告劉海雲並未擔任泰茂公司職務及持有該公司股票,且上開優惠存款已質借9 成仍向賴興源借款等情,縱未全程參與各次借款或通知購買股票數量過程,揆諸前揭意旨,仍堪審認被告呂世昌確與被告劉海雲就各次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甚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2 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於事實㈠㈡㈢各以單一施用詐術之行為,致賴興源、翁素香陷於錯誤而先後給付附表一、三、四所示款項,核係實施一行為後犯罪結果陸續發生,縱令各次匯款時間及金額尚係經被告2 人事後指示而為,仍為各該施用詐術內容所涵蓋而應各論以一罪。渠等就事實㈠㈡㈢所示犯行分係施用不同詐術內容向賴興源、翁素香詐取財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呂世昌係14年7 月28日出生,於實施本件犯行之際乃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就其本件所犯之罪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2 人僅因投資失利需錢花用,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利用賴興源、翁素香對渠等之信任而詐取財物,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不該,並侵害賴興源、翁素香財產法益甚鉅,且犯後自始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渠等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衡酌渠等以各該事由詐得金錢數額及歷次犯罪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洽借款項過程多由被告劉海雲主導,被告呂世昌則配合犯罪遂行),兼衡渠2 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朱世璋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陳怡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事實㈠賴興源、翁素香遭詐騙金額) ┌──┬───┬──────┬──────┬────────┐ │匯款│匯款人│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匯入帳戶 │ │編號│ │ │臺幣) │ │ ├──┼───┼──────┼──────┼────────┤ │1 │翁素香│97.06.04 │5萬元 │A帳戶 │ ├──┤ ├──────┼──────┤ │ │2 │ │97.06.23 │5萬元 │ │ ├──┤ ├──────┼──────┤ │ │3 │ │97.09.22 │10萬元 │ │ ├──┤ ├──────┼──────┤ │ │4 │ │98.04.07 │20萬元 │ │ ├──┤ ├──────┼──────┤ │ │5 │ │98.07.22 │45萬元 │ │ ├──┤ ├──────┼──────┤ │ │6 │ │98.07.29 │27萬元 │ │ ├──┤ ├──────┼──────┤ │ │7 │ │98.07.31 │20萬元 │ │ ├──┤ ├──────┼──────┤ │ │8 │ │98.08.03 │20萬元 │ │ ├──┤ ├──────┼──────┤ │ │9 │ │98.08.05 │27萬元 │ │ ├──┤ ├──────┼──────┤ │ │10 │ │98.08.10 │76萬元 │ │ ├──┤ ├──────┼──────┤ │ │11 │ │98.08.11 │48萬元 │ │ ├──┤ ├──────┼──────┤ │ │12 │ │98.08.24 │23萬元 │ │ ├──┤ ├──────┼──────┤ │ │13 │ │98.08.27 │38萬元 │ │ ├──┤ ├──────┼──────┤ │ │14 │ │98.09.04 │27萬元 │ │ ├──┤ ├──────┼──────┤ │ │15 │ │98.09.07 │18萬元 │ │ ├──┤ ├──────┼──────┤ │ │16 │ │98.09.23 │45萬元 │ │ ├──┤ ├──────┼──────┤ │ │17 │ │98.09.28 │45萬元 │ │ ├──┤ ├──────┼──────┤ │ │18 │ │98.09.30 │27萬元 │ │ ├──┤ ├──────┼──────┤ │ │19 │ │98.10.06 │22萬元 │ │ ├──┤ ├──────┼──────┤ │ │20 │ │98.10.16 │45萬元 │ │ ├──┤ ├──────┼──────┼────────┤ │21 │ │98.10.21 │27萬元 │B帳戶 │ ├──┤ ├──────┼──────┼────────┤ │22 │ │98.10.28 │27萬元 │A帳戶 │ ├──┤ ├──────┼──────┤ │ │23 │ │98.11.02 │18萬元 │ │ ├──┤ ├──────┼──────┤ │ │24 │ │98.11.04 │27萬元 │ │ ├──┤ ├──────┼──────┤ │ │25 │ │98.11.06 │18萬元 │ │ ├──┤ ├──────┼──────┤ │ │26 │ │98.11.16 │18萬元 │ │ ├──┤ ├──────┼──────┤ │ │27 │ │98.11.24 │45萬元 │ │ ├──┤ ├──────┼──────┤ │ │28 │ │98.11.27 │18萬元 │ │ ├──┤ ├──────┼──────┤ │ │29 │ │98.12.02 │18萬元 │ │ ├──┤ ├──────┼──────┤ │ │30 │ │98.12.10 │18萬元 │ │ ├──┤ ├──────┼──────┤ │ │31 │ │98.12.15 │27萬元 │ │ ├──┤ ├──────┼──────┤ │ │32 │ │99.01.07 │20萬元 │ │ ├──┤ ├──────┼──────┤ │ │33 │ │99.01.11 │20萬元 │ │ ├──┤ ├──────┼──────┤ │ │34 │ │99.01.19 │15萬元 │ │ ├──┤ ├──────┼──────┤ │ │35 │ │99.01.27 │22萬5,000元 │ │ ├──┼───┼──────┼──────┤ │ │36 │賴興源│99.02.06 │37萬2,000元 │ │ ├──┼───┼──────┼──────┤ │ │37 │翁素香│99.02.22 │11萬4,000元 │ │ ├──┤ ├──────┼──────┤ │ │38 │ │99.03.30 │40萬元 │ │ ├──┼───┼──────┼──────┤ │ │39 │賴興源│99.04.06 │45萬元 │ │ ├──┼───┼──────┼──────┤ │ │40 │翁素香│99.05.03 │27萬元 │ │ ├──┤ ├──────┼──────┤ │ │41 │ │99.05.12 │27萬元 │ │ ├──┤ ├──────┼──────┤ │ │42 │ │99.05.24 │27萬元 │ │ ├──┤ ├──────┼──────┤ │ │43 │ │99.06.04 │27萬元 │ │ ├──┤ ├──────┼──────┤ │ │44 │ │99.06.17 │5萬4,000元 │ │ ├──┤ ├──────┼──────┤ │ │45 │ │99.06.25 │18萬元 │ │ ├──┤ ├──────┼──────┤ │ │46 │ │99.08.04 │9萬8,000元 │ │ ├──┤ ├──────┼──────┤ │ │47 │ │99.08.23 │8萬8,000元 │ │ ├──┤ ├──────┼──────┤ │ │48 │ │99.09.15 │9萬5,000元 │ │ ├──┤ ├──────┼──────┤ │ │49 │ │99.10.01 │15萬元 │ │ ├──┤ ├──────┼──────┤ │ │50 │ │99.10.07 │27萬元 │ │ ├──┤ ├──────┼──────┤ │ │51 │ │99.10.13 │18萬元 │ │ ├──┤ ├──────┼──────┤ │ │52 │ │99.11.15 │33萬2,000元 │ │ ├──┤ ├──────┼──────┤ │ │53 │ │99.12.13 │10萬元 │ │ ├──┤ ├──────┼──────┤ │ │54 │ │99.12.28 │37萬5,320元 │ │ ├──┤ ├──────┼──────┤ │ │55 │ │100.1.07 │27萬元 │ │ ├──┤ ├──────┼──────┤ │ │56 │ │100.1.24 │18萬元 │ │ ├──┤ ├──────┼──────┼────────┤ │57 │ │100.7.11 │3萬元 │B帳戶 │ ├──┤ ├──────┼──────┤ │ │58 │ │100.8.08 │15萬元 │ │ ├──┴───┼──────┴──────┴────────┤ │合計金額 │ 1,428萬3,320元 │ └──────┴──────────────────────┘ 附表二┌──┬──────┬───────┐ │匯款│匯款日期 │ 金額 │ │編號│ │(新臺幣) │ ├──┼──────┼───────┤ │1 │98.10.21 │30萬元 │ ├──┼──────┼───────┤ │2 │98.12.15 │30萬元 │ ├──┼──────┼───────┤ │3 │98.12.30 │9萬6,000元 │ ├──┼──────┼───────┤ │4 │99.01.18 │3萬元 │ ├──┼──────┼───────┤ │5 │99.01.27 │6萬元 │ ├──┼──────┼───────┤ │6 │99.03.05 │2萬7,000元 │ ├──┼──────┼───────┤ │7 │99.04.15 │3萬7,000元 │ ├──┼──────┼───────┤ │8 │99.05.14 │9,000元 │ ├──┼──────┼───────┤ │9 │99.07.13 │4萬5,000元 │ ├──┼──────┼───────┤ │10 │99.07.16 │3萬2,000元 │ ├──┼──────┼───────┤ │11 │99.08.16 │3萬元 │ ├──┼──────┼───────┤ │12 │99.08.18 │1,000元 │ ├──┼──────┼───────┤ │13 │99.09.13 │2萬元 │ ├──┼──────┼───────┤ │14 │99.09.15 │1萬5,600元 │ ├──┼──────┼───────┤ │15 │99.10.14 │3萬3,600元 │ ├──┼──────┼───────┤ │16 │99.10.18 │6,000元 │ ├──┼──────┼───────┤ │17 │99.10.21 │3萬3,540元 │ ├──┼──────┼───────┤ │18 │99.11.10 │3萬3,600元 │ ├──┼──────┼───────┤ │19 │99.11.24 │2,000元 │ ├──┼──────┼───────┤ │20 │99.12.08 │6,000元 │ ├──┼──────┼───────┤ │21 │100.01.14 │5萬元 │ ├──┼──────┼───────┤ │22 │100.01.27 │4萬1,000元 │ ├──┼──────┼───────┤ │23 │100.02.15 │9萬1,000元 │ ├──┼──────┼───────┤ │24 │100.02.24 │10萬元 │ ├──┼──────┼───────┤ │25 │100.02.24 │10萬元 │ ├──┼──────┼───────┤ │26 │100.03.16 │1萬2,000元 │ ├──┼──────┼───────┤ │27 │100.03.21 │3,000元 │ ├──┼──────┼───────┤ │28 │100.03.31 │2萬元 │ ├──┼──────┼───────┤ │29 │100.03.31 │2萬2,000元 │ ├──┼──────┼───────┤ │30 │100.04.18 │3萬2,000元 │ ├──┼──────┼───────┤ │31 │100.04.25 │3萬元 │ ├──┼──────┼───────┤ │32 │100.05.16 │3萬3,500元 │ ├──┼──────┼───────┤ │33 │100.06.16 │2萬9,000元 │ ├──┼──────┼───────┤ │34 │100.07.15 │8萬元 │ ├──┼──────┼───────┤ │35 │100.07.25 │10萬4,000元 │ ├──┼──────┼───────┤ │36 │100.08.03 │18萬元 │ ├──┼──────┼───────┤ │37 │100.08.05 │6萬元 │ ├──┼──────┼───────┤ │38 │100.08.10 │12萬1,000元 │ ├──┼──────┼───────┤ │39 │100.08.12 │3萬元 │ ├──┼──────┼───────┤ │40 │100.08.15 │3,300元 │ ├──┼──────┼───────┤ │41 │100.08.23 │3萬8,000元 │ ├──┼──────┼───────┤ │42 │100.08.25 │5,000元 │ ├──┼──────┼───────┤ │43 │100.08.31 │13萬1,000元 │ ├──┼──────┼───────┤ │44 │100.09.06 │20萬元 │ ├──┼──────┼───────┤ │45 │100.09.14 │30萬元 │ ├──┼──────┼───────┤ │46 │100.09.15 │20萬元 │ ├──┼──────┼───────┤ │47 │100.09.23 │24萬元 │ ├──┼──────┼───────┤ │48 │100.09.27 │10萬元 │ ├──┼──────┼───────┤ │49 │100.09.30 │12萬元 │ ├──┼──────┼───────┤ │50 │100.10.21 │10萬元 │ ├──┴──────┼───────┤ │合計金額 │369萬3,140元 │ └─────────┴───────┘ 附表三(事實㈡賴興源、翁素香遭詐騙金額) ┌──┬─────┬─────┐ │匯款│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 │編號│ │(新臺幣) │ ├──┼─────┼─────┤ │1 │98.07.20 │23萬元 │ ├──┼─────┼─────┤ │2 │98.07.21 │8萬元 │ ├──┼─────┼─────┤ │3 │98.11.19 │9萬元 │ ├──┼─────┼─────┤ │4 │98.11.23 │9萬元 │ ├──┼─────┼─────┤ │5 │98.11.30 │9萬元 │ ├──┼─────┼─────┤ │6 │98.12.22 │9萬元 │ ├──┼─────┼─────┤ │7 │99.03.22 │5萬元 │ ├──┼─────┼─────┤ │8 │99.05.28 │9萬元 │ ├──┼─────┼─────┤ │9 │99.07.19 │9萬元 │ ├──┼─────┼─────┤ │10 │99.08.09 │9萬元 │ ├──┼─────┼─────┤ │11 │99.10.19 │5萬元 │ ├──┼─────┼─────┤ │12 │99.12.16 │3萬元 │ ├──┼─────┼─────┤ │13 │99.12.20 │7萬元 │ ├──┼─────┼─────┤ │14 │100.03.01 │9萬元 │ ├──┼─────┼─────┤ │15 │100.04.20 │7萬元 │ ├──┼─────┴─────┤ │合計│130 萬元 │ └──┴───────────┘ 附表四(事實㈢賴興源、翁素香遭詐騙金額) ┌──┬────┬─────┬────┬─────────┬─────────────┐ │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匯款單卷證頁碼暨編│收據卷證出處 │ │ │ │(新臺幣) │ │號 │ │ ├──┼────┼─────┼────┼─────────┼─────────────┤ │1 │98.02.24│50萬元 │D帳戶 │偵二卷第15頁編號4 │偵一卷第42頁,98.02.24簽立│ ├──┼────┼─────┤ ├─────────┼─────────────┤ │2 │98.02.26│20萬元 │ │偵二卷第15頁編號5 │偵一卷第43頁,98.02.27簽立│ ├──┼────┼─────┤ ├─────────┼─────────────┤ │3 │98.03.18│10萬元 │ │偵二卷第16頁編號6 │無 │ ├──┼────┼─────┤ ├─────────┼─────────────┤ │4 │98.04.23│50萬元 │ │偵二卷第17頁編號8 │偵一卷第45頁,98.04.29簽立│ ├──┼────┼─────┤ ├─────────┼─────────────┤ │5 │98.06.16│30萬元 │ │偵二卷第18頁編號10│偵一卷第46頁,98.06.18簽立│ ├──┼────┼─────┼────┼─────────┼─────────────┤ │6 │98.08.21│60萬元 │E帳戶 │偵二卷第20頁編號20│偵一卷第47頁,98.08.21簽立│ ├──┼────┼─────┤ ├─────────┼─────────────┤ │7 │98.09.14│27萬元 │ │偵二卷第21頁編號25│無 │ ├──┼────┼─────┼────┴─────────┴─────────────┤ │8 │不詳日期│13萬元 │匯款單已遺失 │ ├──┼────┴─────┴────────────────────────────┤ │合計│260萬元 │ └──┴───────────────────────────────────────┘ 附表五┌──┬─────┬─────┐ │匯款│匯款日期 │金額(新臺│ │編號│ │幣) │ ├──┼─────┼─────┤ │1 │98.10.06 │3萬6,000元│ ├──┼─────┼─────┤ │2 │99.01.06 │3萬6,000元│ ├──┼─────┼─────┤ │3 │99.04.06 │3萬6,000元│ ├──┼─────┼─────┤ │4 │99.06.01 │3萬6,000元│ ├──┼─────┼─────┤ │5 │99.07.06 │3萬6,000元│ ├──┼─────┼─────┤ │6 │99.09.06 │3萬6,000元│ ├──┼─────┼─────┤ │7 │99.10.06 │3萬6,000元│ ├──┼─────┼─────┤ │8 │99.11.05 │3萬6,000元│ ├──┼─────┼─────┤ │9 │99.12.06 │3萬6,000元│ ├──┼─────┼─────┤ │10 │100.01.06 │3萬6,000元│ ├──┼─────┼─────┤ │11 │100.03.04 │3萬6,000元│ ├──┼─────┼─────┤ │12 │100.04.06 │3萬6,000元│ ├──┼─────┼─────┤ │13 │100.05.06 │3萬6,000元│ ├──┼─────┼─────┤ │14 │100.06.07 │3萬6,000元│ ├──┼─────┼─────┤ │15 │100.07.08 │3萬6,000元│ ├──┼─────┼─────┤ │16 │100.09.13 │3萬6,000元│ ├──┼─────┼─────┤ │17 │100.11.08 │3萬6,000元│ ├──┼─────┼─────┤ │18 │100.12.09 │3萬6,000元│ ├──┼─────┴─────┤ │合計│ 64萬8,000元│ └──┴───────────┘ 附表六 ┌──┬─────┬─────┬─────┬──────┐ │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 │ │ │(新臺幣)│ │ │ ├──┼─────┼─────┼─────┼──────┤ │ 1 │劉海雲 │6,350,000 │GN0000000 │100年7月15日│ ├──┼─────┼─────┼─────┼──────┤ │ 2 │劉海雲 │5,500,000 │GN0000000 │100年8月15日│ ├──┼─────┼─────┼─────┼──────┤ │ 3 │劉海雲 │5,600,000 │GN0000000 │100年9月15日│ └──┴─────┴─────┴─────┴──────┘ 附表七(100 年12月9 日被告與賴興源、翁素香談判錄影譯文)(賴興源:下稱賴) (劉海雲:下稱劉) (呂世昌:下稱呂) (翁素香:下稱翁) ┌──┬───────────────────────────────┬──────┐ │編號│譯文內容 │出處 │ ├──┼───────────────────────────────┼──────┤ │ 1 │賴:好~現在問題就是講了一點,大家搞清楚了厚…問題海雲老是講說│本院易字卷一│ │ │ 中鋼的支票由她負責。因為你弟媳婦往生以後,所有的支票由她去│第164至165頁│ │ │ 負責調頭寸,是不是這樣子?! │ │ │ │劉:對、對、對。 │ │ │ │賴:以中鋼的支票厚~ │ │ │ │劉:對、對。 │ │ │ │賴:我講是中鋼的支票厚~ │ │ │ │呂:是中鋼的支票。 │ │ │ │劉:對~中鋼的支票。對啦! │ │ │ │賴:問題就是中鋼的支票,我後來想… │ │ │ │呂:中鋼的支票… │ │ │ │劉:對~ │ │ ├──┼───────────────────────────────┼──────┤ │ 2 │翁:妳說不是中鋼的支票我不要,我們換的都是中鋼的支票。 │本院易字卷一│ │ │劉:哎呀~妳說泰茂的啦!你還在這樣子騙!泰茂的勒~我說泰茂!我│第164 頁 │ │ │ 有沒有寫泰茂給你! │ │ │ │賴:妳說換票子是不是中鋼的票子?!妳是不是講中鋼的票子?!是中│ │ │ │ 鋼的支票是不是這個樣子?! │ │ │ │劉:對啊! │ │ │ │賴:中鋼的支票來給我調頭寸是不是? │ │ │ │劉:那我負責。 │ │ │ │賴:我問你,是不是啊?是不是這樣? │ │ │ │劉:對啊! │ │ ├──┼───────────────────────────────┼──────┤ │ 3 │賴:妳也怕天譴嗎?妳怕天譴嗎?問題是妳對的起良心嗎?問題妳摸摸│本院易字卷一│ │ │ 良心,妳對得起妳的良心嗎?我當妳的主管,錢借給妳,妳說中鋼│第165 頁 │ │ │ 的支票來給我那個,再三給我保證,是不是妳講的? │ │ │ │劉:那我倒閉了沒有?我倒閉了沒有? │ │ │ │賴:妳沒有倒閉,問題就是說妳現在是怎麼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