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富盛 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富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富盛明知中菱醫藥有限公司(下稱中菱醫藥公司)所生產之「沙復因錠」藥物含有麻黃素類成分,需依規定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制局申報流向,故中菱醫藥公司僅願出貨給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特約之醫事機構與藥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4月1日前某日,佯以屬於健保局特約醫事機構之「健新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名義,向中菱醫藥公司經銷商中菱生技藥品有限公司(下稱中菱生技公司)訂購「沙復因錠」10盒(下稱系爭藥品,市價共新台幣1 萬1000元),中菱生技公司即於同年4月1日將訂單轉至中菱醫藥公司,致使中菱醫藥公司誤認訂購者為健保局特約之醫事機構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6 日將上開藥品委由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貨運公司)送往健新醫院。嗣因出貨後,劉富盛數次透過中菱生技公司員工林郁青向中菱醫藥公司員工李虹誼探問出貨事宜,李虹誼心覺有異,向健新醫院求證後知悉遭騙,旋於同年月7 日中午某時,聯繫大榮貨運公司駕駛要求將上開藥品退回,然同日下午,劉富盛復已得知上開藥品係由大榮貨運公司負責運送,為免上開藥品送達健新醫院時遭拒收前功盡棄,另電話聯繫大榮貨運公司佯稱係健新醫院人員,欲親自前往營業所領貨無須送往健新醫院,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其子劉昭鋒),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榮貨運公司高雄營業所簽名領取上開藥品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劉富盛及其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二卷第21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至大榮貨運公司高雄營業所領取系爭藥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向中菱生技公司訂購系爭藥品之人不是伊;伊是在當日上午受友人「劉致中」所託,才去領取系爭藥品,伊在當日晚間7 時許已將系爭藥品拿到「劉致中」的住處交給他了云云。 (一)中菱醫藥公司所生產之「沙復因錠」藥物含有麻黃素類成分,需依規定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制局申報流向,故中菱醫藥公司僅得出貨給健保局特約之醫事機構與藥局之事實,業經證人即中菱醫藥公司行政助理李虹誼證述在卷,並有中菱醫藥有限公司100年7月26日菱總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6至49、55至56頁)。又於100年4月1 日前之某日,有一名「劉先生」偽以「健新醫院」名義傳真10盒沙復因錠之訂單至中菱生技公司,中菱生技公司再將該訂單轉予中菱醫藥公司,中菱醫藥公司於100年4月6 日將系爭藥品出貨,由大榮貨運公司運送;而被告於101年4月7 日16時30分許,駕駛小貨車前往大榮貨運公司高雄營業所簽名領取系爭藥品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大榮貨運員工張瑋伶、黃炳森證述在卷,並有簽收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至12、14至15、20、24至25頁,偵卷第23至25頁)。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自承或不否認,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中稱:「劉致中」當日說要回公司開會沒時間領貨,要伊至大榮貨運公司領貨;伊不知道劉致中要伊領取的貨物是什麼東西等語(見警卷第5 頁),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對「劉致中」不甚瞭解(見警卷第8 頁),交情應屬普通,又豈會僅因口頭受託即願代為領取不知內容物之包裹?況一般交付貨運業者托運之包裹,應由貨運業者負責運送至目的地,鮮有要托運人自行至貨運業者處領回之情事,被告明知此情,卻未以此點詢問「劉致中」(見本院二卷第50頁至背面),顯有悖於常情之處。 2.況⑴被告於警詢時稱:「劉致中」係中菱醫藥公司外務員(台中廠)等語(見警卷第5 頁),惟中菱醫藥公司經理陳振揚於警局中則稱:經查證外務員中並無名叫「劉致中」之人(見警卷第16頁)。又警方調閱全國滿18歲名為「劉致中」之人之照片供被告指認,被告指認其中編號6 號之人;該名「劉致中」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並否認涉案後,被告復改稱指認可能有誤,委託其領取系爭藥品者應為「劉志鴻」等語(見警卷第8 、18頁)。⑵被告於警詢及偵訊稱「劉致中」住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領取系爭藥品後,是到上開地址交予「劉致中」或「劉志鴻」(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25頁),惟經調查該址之住戶及租賃人名冊,並無「劉致中」或「劉志鴻」之人,此有查訪表2紙及租賃名單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87至90頁)。又被告於偵訊中稱「劉致中」說他的老家在旗尾,伊有到旗尾去找「劉致中」,但「劉致中」的鄰居說他已經搬出去很久等語(見偵卷第25頁、第124 頁背面),經檢察官要求呈報該鄰居或「陳致中」於旗尾之地址,被告復稱:無法呈報資料(見偵卷第31頁)。⑶被告於偵訊中稱:伊找不到「劉致中」的電話號碼,因為伊的手機丟掉2 次,後經詢問是否找到「劉致中」電話號碼,則稱:「劉致中」有2、3個號碼換來換去,0000000000是最後一個有可能的號碼等語(見偵卷第128 頁),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持用人吳鴻坤已於101年5月20日死亡,其配偶蔡淑珍則證稱沒看過被告,也沒聽過「劉致中」或「劉志鴻」等語(見偵卷第163頁、第202頁至背面)。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伊有一位同學叫楚台順,他可證明伊與「劉致中」是在賣健康食品的會場認識的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8頁),惟經本院傳喚楚台順到庭作證,其證稱:伊記不得有沒有與被告共同認識一名叫「劉致中」之人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3頁)。 3.綜上,被告所陳「劉致中」要求領取系爭藥品之過程,已非合理,而其提供有關「劉致中」之資訊,無論是姓名、工作地點、電話、住址,均前後反覆矛盾,無從查證是否屬實;而被告雖稱私底下與「劉致中」有往來,平時會一起吃飯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7頁背面),惟案發至今不過2 年,竟無法提供任何確有「劉致中」此人存在之確實資料,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提不出證據證明「劉致中」這個人存在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8頁)。是被告辯稱係受友人「劉致中」所託才領取系爭藥品,已將系爭藥品轉交「劉致中」云云,應屬妄言,無從採信。 4.大榮貨運之簽收單上載有「業務劉Z0000000000」字樣, 是指中菱生技公司業務劉先生之事實,經證人即大榮貨運高雄營業處職員林文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該簽收單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24頁);而該0000000000門號為證人林永富申辦,後交予證人即被告友人林定志持用,林定志不認識「劉致中」或「劉志鴻」,該門號易付卡之後遺失,不排除被被告所取走使用之事實,亦經證人林永富、林定志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0頁背面至第84頁、第141至142頁)。再「劉先生」於訂貨後,又向中菱生技公司員工林郁青詢問系爭藥品是由何貨運公司運送,經林郁青聯絡李虹誼,李虹誼答稱不是寄中連貨運,而中菱醫藥公司一般配合的貨運公司是中連、大榮和郵局等情,業經證人林郁青、李虹誼等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6、170 頁),是除中菱醫藥公司、中菱生技公司相關人員外,僅有原訂貨之「劉先生」可知系爭藥品可能由大榮貨運運送、需至大榮貨運領貨等情。從而,可認該名偽以「健新醫院」名義向中菱生技公司訂購系爭藥品之「劉先生」即為被告本人。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圖卸罪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本案遭詐騙之系爭藥品價格雖非甚高,然沙復因錠含麻黃素成分,可提煉安非他命等毒品,一旦流至有心人士手中,遺患非淺,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顯難以單純財物損失可得完全評價,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供詞反覆之犯後態度,及其動機、目的、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至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以上(見本院二卷第51頁背面),然本院復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已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略屬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