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旗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木和 被 告 黃淑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陳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字第21364號、102年度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木和犯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旗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犯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致生公共危險罪,處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扣案之油罐槽壹座及柴油叁仟零肆拾伍公升,均沒收。 黃淑卿無罪。 事 實 一、旗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旗上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號,從事運輸油品業務,為客貨運輸業者;旗上公司負責人黃木和明知客貨運輸業以內容積總和2 公秉(2,000 公升)以上儲油槽(含儲油桶)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專案核准,竟便宜行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基於供旗上公司自用車輛自注柴油之用,自民國100 年間某日起,在旗上公司所租用、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停車場內,擅自將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即油罐車)附屬油罐槽與車頭分離,並將每月向南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所購入之柴油,儲存於上開容量明顯逾2,000 公升之油罐槽內,由旗上公司司機自行以儲油桶銜接方式添加柴油至車輛油箱;而該停車場係露天、無遮蔽物,為砂石地面,並停放多輛油罐車,設有辦公室,四周無阻絕助燃物之設備或安全防護措施,大門面對高雄市仁武焚化廠附設游泳池後方,與游泳池間所相隔之道路與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3 段連接,附近有私人倉庫,鄰近仁武焚化爐,在未經建築、消防、勞工安全主管機關檢查合格,即由司機自行加注柴油,稍有不慎,有引爆油罐槽致生火警之危險,恐危及往來人車之安全,並影響附近環境及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公共利益產生具體危害,而致生公共危險。嗣於101年4月18日下午6 時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旗山分局員警,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及臺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持本院依法核發之搜索票至該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帳冊簿6本、銷貨單10份、油罐槽1座及柴油3,045 公升,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旗上公司、黃木和及渠等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木和固坦承被告旗上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所租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停車場,將車牌號碼00 -00營業半拖車(即油罐車)附屬油罐槽與車頭分離,以該油罐槽供作儲油設施,為旗上公司自用車輛加注柴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 項非法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設置儲油設施無致生公共危險云云;辯護人則以:基於先行政、後刑罰原則,應先經主管機關科處行政罰鍰後,始得處以刑事責任,否則可能導致行政法院與刑事法院裁判歧異;且本案存放柴油之油罐車,非屬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之「自用加儲油設施」,無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等語為被告旗上公司、黃木和辯護。經查: ㈠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諸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可知,該條文第1項規定行為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6條第2項、第17 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時,得對行為人科以行政罰鍰;若其行為致生公共危險,則應處以刑事責任。則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 項係以「致生公共危險」作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並未規定需先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停止、改正,或先科以行政罰鍰後仍未改善,始得處以刑事處罰。是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行政責任規定與同條文第3項刑事責任規定間,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致生公共危險」為區別,當行為人之行為除違反石油管理法上開規定外,並致生公共危險時,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即應以刑事責任予以規範,兩者無適用上先後順序問題;且揆諸前揭行政罰法之規定,當行為人同時觸犯上開行政與刑事責任規定,應先移送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審酌判斷,無行政法院與刑事法院對同一事件裁判岐異之可能。從而,本院自得依職權具體判斷本件是否違反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 項而致生公共危險。故辯護意旨主張:本案應先經主管機關科處行政罰後,始得予以刑事處罰等語,顯與前揭石油管理法、行政罰法之規定不符,而不足採,合先敘明。 ㈡被告黃木和為被告旗上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其他汽車貨運業」,從事運輸油品業務,自100 年間某日起,在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停車場,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將車牌號碼00 -00營業半拖車(即油罐車)附屬油罐槽與車頭分離,以內容積總和明顯逾2,000公升(2公秉)之油罐槽供作儲油設施,並將每月向南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所購入之柴油存放於該油罐槽內,供旗上公司自用車輛加注柴油;且為警查獲時,該油罐槽內實際存放柴油約3,045 公升等情,業據被告黃木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21364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7頁、第63頁反面、102年度易字第5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南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許國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正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101年4月27日FZ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南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 月24 日至100年7月8日間銷貨單4份、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用油罐車行車執照影本、被告旗上公司公示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暨中油公司現場履勘物品登記表、高雄市政府101年12月14日高市府經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26至29頁、第36至37頁、第69頁、第71頁、第79至80頁、111至11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旗上公司係屬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所稱之「客貨運輸業」,被告黃木和係該公司之負責人,為供被告旗上公司自用車輛加注柴油,以容量明顯逾2,000公升(2公秉)之油罐槽供作儲油設施,未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應堪認定。 ㈢又辯護意旨主張: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18條第1 項將具有加油設備之油罐車另行規定核准要件,則「具有加油設備之油罐車」應與該規則第3 條之「自用加儲油設施」並不相同,則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所規範之「自用加儲油設施」並不包括具有加油設備之油罐車為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之情形,故本案以油罐車存放柴油,無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等語。惟查: ⒈按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前項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石油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依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所稱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係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而備置之儲油(氣)槽(含儲油桶)及加油(氣)設備,前項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 公秉以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或不適宜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不適用該規則之規定;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而以具有加油設備之油罐車為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者,應檢具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計畫書(含申請理由、供應對象、油品來源、停放位置、加油安全注意事項等)、第7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 款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專案核准;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1條、第3條第1、2項、第1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而論,客貨運輸業為供其自用車輛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除所設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 公秉以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或不適宜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不受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規範外,均應依該規則,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始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又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而以具有加油設備之油罐車為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者,亦須依該管理規則所規範之要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專案核准。 ⒉復次,本院函詢經濟部關於使用罐槽車之槽體作為「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所定之「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是否應經直轄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乙事,經濟部函覆:如係以油罐車之槽體(內容積總和超過2 公秉)作為上開儲油槽(含儲油桶),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使用,自應依「石油管理法」第18 條規定,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專案核准,無涉上開油罐車之槽體是否依交通法規檢驗合格;另依「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具有加油設備之油罐車(整車)為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者,亦應檢附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專案核准等情,有經濟部102年4月19日經授能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審易字第29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9頁正面及反面)。是以油罐車附屬油罐槽作為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者,如未掛車頭,該油罐槽即屬儲油槽,而為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所規範之「自用加儲油設施」,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又,觀諸查獲時扣案之油罐槽照片可知(見偵卷第45頁),該油罐槽未懸掛車頭,本身具有儲油功能,且外掛有加油設備,既具有自用加儲油設施之特徵,不論其名稱為何,自可認定係屬「自用加儲油設施」。再者,縱認為本案儲油之油罐槽係屬「具有加油設備之油罐車」,仍應依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如未經申請核准,則應適用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40條之規定予以處罰,否則將導致此部分僅規範行為人之申請義務,而未有違反義務之法律效果,將對公共安全之維護產生漏洞。上開辯論意旨,僅就法條文字片面認定,忽略石油管理法第18條與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間之授權關係及其立法目的,顯不足採。 ⒊綜上,本案被告旗上公司、黃木和以容量明顯逾2,000 公升(2 公秉)之油罐槽存放柴油,且該油罐槽於遭查獲時,內有柴油實際容量達3,045 公升,已超過上述管理規則所規定之最低標準2 公秉,依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此油罐槽之設置即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是被告旗上公司、黃木和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擅自以油罐車附屬油罐槽供作儲油設施,為自用車輛加注柴油,自屬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㈣至被告黃木和辯稱:伊於上開地點設置儲油設施,無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云云。然查: ⒈按自用加儲油設施設置地上儲油槽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油槽應沿壁板下部熔接接地設備,其接地電阻應在十歐姆以公秉下。二、油槽及管線設備,應實施防蝕措施,並防止油料滲漏。三、油槽出口管線應裝設金屬軟管或其他防震功能之裝置。四、儲油槽區設置「嚴禁煙火」及加油區設置「熄火加油」、「嚴禁煙火」之警戒標誌,並以紅底白字標示金屬板製作;又經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應分別檢具建築管理、消防、環境保護或建築管理、消防、勞工安全衛生主管機關檢查合格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對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5 條第3 項、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儲油槽之設置本有其潛在之危險性,必須以適當之設施加以區隔,並經建築、消防、勞工安全主管機關檢查合格,始能減少其危險性。⒉次按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各別案情審酌判斷是否存在具體危險為要件,但此所謂具體危險,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發生危險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本案查獲地點係在被告旗上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0號租用停車場內,該停車場係露天、無遮蔽物,砂石地面,停放多輛油罐車,設有辦公室及消防水設備,四周無阻絕助燃物之設備,該停車場面對高雄市仁武焚化廠附設游泳池後方,與游泳池間所相隔之道路與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3 段連接,附近僅有私人倉庫,因鄰近仁武焚化爐,住家稀少,距離烏林國小約3 分鐘車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74張、查獲時現場照片12張、空照圖3張(見本院卷第35至112頁、偵卷第42至50頁、第39至41頁)附卷可佐。並參以被告黃木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向南部化學有限公司購買柴油後,先將柴油放置於油罐槽內,司機要用油時,先把油罐槽內的柴油加到儲油桶,再從儲油桶加到車上油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則被告黃木和將柴油儲放於油罐槽內,由司機自行以儲油桶銜接方式添加柴油,而該區域雖設有消防水設備,然未設有「嚴禁煙火」、「熄火加油」警戒標誌,亦未有任何安全防護設施,更未經建築、消防、勞安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且參以供作儲油設施之油罐槽非固定附著於土地或地面,四周無阻絕助燃物之設備;並佐以柴油之燃點低、揮發性高,司機自行加注柴油時,稍有不慎,即有發生爆燃之危險,猶如大型炸彈聳立於該處,一旦不慎發生火警引爆油罐槽,恐危及往來人車之安全,並影響附近環境及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公共利益產生具體危害。故由查獲現場之油罐槽設備簡陋及客觀環境以觀,被告旗上公司、黃木和未經核准設置儲油設施之行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是被告黃木和辯稱上情,顯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旗上公司、黃木和上開非法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旗上公司、黃木和所為,均係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被告黃木和應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處罰、被告旗上公司應依同法第40 條第4 項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旗上公司、黃木和為便宜行事,未經許可設置儲油設備,不僅危害公共安全,且對周圍環境造成相當之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黃木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基於節省公司經營成本之犯罪動機,且上開儲油設施規模不大;暨被告黃木和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旗上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4、5萬元,現與太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木和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㈡又被告黃木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黃木和犯坦承部分犯行,且現年72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上開對被告黃木和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末按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供銷售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應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沒入之,惟此沒入之規定乃從屬同條第1 項之罰鍰行政秩序罰而設,應為行政沒入之列,本院尚無從逕為引用以沒入之,是扣案之物應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38條之規定予以沒收。查,扣案之油罐槽1 座、柴油3,045 公升係供被本件告旗上公司、黃木和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旗上公司所有,業據被告黃木和供承明確(見偵卷第6 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用油罐車行車執照影本(見偵卷第69頁)在卷可稽,且上開油罐槽、柴油於查扣後,責由被告黃淑卿代為保管,尚未經行政主管機關予以沒入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責付保管條1 紙(見偵卷第24頁)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帳冊簿6本及銷貨單10 份,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淑卿與旗上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號)負責人黃木和係父女關係,並擔任旗上公司會計,負責旗上公司購買油品之對外接洽及記帳業務。詎被告黃淑卿與黃木和明知客貨運輸業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柴油,於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由檢查機構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以免造成公共危險,竟便宜行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自100年間某日起,利用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0 號空地作為旗上公司油罐車停車場之機會,未經許可擅自將旗上公司乙部油罐車之車頭與半拖車(指油罐車後方油槽部分)分離,將半拖車作為存放柴油之用,而設置為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因該儲油槽緊鄰仁武焚化爐、學校與道路,一旦不慎引爆,將波及上開公共設施,而致生公共危險(被告旗上公司、黃木和所犯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 項、第4項部分,已如前述)。嗣於101年4月18日下午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在上開儲油槽內扣得柴油約3,045 公升,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黃淑卿涉犯違反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 項之非法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致生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起訴檢察官認被告黃淑卿涉犯前開非法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致生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以被告黃淑卿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在現場看到南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將油送到油罐槽內等語,及南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3日至100年7月8 日間銷貨單10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淑卿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只是旗上公司之會計,偵查中我是說對方送油來,我有簽收,但沒有看到南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的油罐車來加油,是聽司機轉述的;我與被告黃木和間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黃淑卿與被告旗上公司之負責人黃木和係父女關係,並自91年起,在旗上公司擔任會計乙職,月薪約2、3萬元,於旗上公司向南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油品時,由被告黃淑卿負責簽收、付款乙節,此據被告黃淑卿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至12頁正面),核與被告黃木和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34頁正面);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證人即南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許國城於警詢中證稱:我們公司賣油給旗上公司,係由旗上公司之負責人黃先生經手的等語(見偵卷第17頁)明確;核與同案被告黃木和於警詢中供稱: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0號空地係旗上公司的停車場,我在該處設置加儲油設施的目的,係為供公司內部車輛使用,由司機先行將儲油槽內的油,加入油桶後,再加注到車輛油箱內使用。該加儲油設施是我所裝設,也是由我向南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接洽購買柴油,付款方式則要問被告黃淑卿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相符;並佐以被告黃淑卿於警詢中供稱:我係於91年間到旗上交通公司任職,當時現場已有儲油設施,關於設置加儲油設施的主要目的要問負責人黃木和才知道。我只知道油槽內有油品,但我不知道油品種類、數量,付款方式係以旗上公司支票付款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經核證人許國城、被告黃木和、黃淑卿上開供述可知,被告黃木和係旗上公司負責人,為供旗上公司自用車輛加注柴油之用,乃設置油罐槽存放柴油,並負責與南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接洽購入油品。足認被告黃淑卿對於旗上公司之業務無管理、決策權限,僅係基於旗上公司會計之職務,依負責人黃木和之指示,付款予南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參與旗上公司購油或設置儲油設施之行為。實難僅以被告黃淑卿知悉被告旗上公司有以油罐車儲油、購油,遽認被告黃淑卿與被告黃木和間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 項非法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聯絡。 ㈢至公訴人援引南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3日至100年7月8日間銷貨單10 份,用以證明被告黃淑卿有參與被告黃木和上開犯行。然觀諸上開銷貨單10份中僅4 份有被告黃淑卿之簽名(見偵卷第33至36頁),並參以被告黃淑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上班的地點,有時在水管路的停車場,有時在公司楠梓那邊,一星期到水管路約2、3次等語(見審易卷第40至41頁);再佐以旗上公司營業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此有旗上公司公示資料列印1份(見偵卷第71頁)在卷可稽。足認旗上公司除上開水管路停車場外,另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號設有辦公處所,且被告黃淑卿上班地點不限於旗上公司放置儲油設施之水管路停車場,益徵被告黃淑卿對於旗上公司水管路停車場相關管理事務未必完全知悉,更遑論有何管理、決策權限。又,被告黃淑卿身為旗上公司之會計,縱其在南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上簽收,亦僅係其會計工作內容之一,實無從僅憑上開銷貨單,遽為被告黃淑卿有罪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淑卿雖明知旗上公司有向南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購油,並以油罐槽儲油,然其僅為旗上公司之會計,對該公司之業務無管理、決策權限,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淑卿確有參與非法設置儲油設施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是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淑卿有起訴意旨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黃淑卿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陳仙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石油管理法第18條 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前項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石油管理法第40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6條第2 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二、違反第17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 三、違反第18條第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 氣)設施 。 四、違反第33條第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 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 (氣) 設施器具,沒入之。 有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上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