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昇 王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吳建緯、林書賢(後2人業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29日晚上10時55分許,相約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嘻遊記火鍋店」內 用餐,丙○○、甲○○見鄰桌客人丁○○所有、放置在渠2 人座位後方椅子上之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7,500元、 證件及金融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丁○○離開座位之際,甲○○先將其所攜帶之斜背包遞給坐在其右方座位之丙○○,用以遮掩他人視線,丙○○拿起斜背包起身離座至甲○○身後佯裝撿拾物品,甲○○亦佯裝挪動椅子狀作為掩護,待丙○○竊取前揭皮夾後立即放入甲○○之斜背包內,再移坐至甲○○左方座位,隨後將該裝有竊得皮夾之斜背包拿至店家廁所內,竊取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後,再將該只皮夾藏放在廁所馬桶儲 水槽內,返回餐桌用餐。隨後丁○○返回火鍋店時,發覺其皮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發覺丙○○等人涉有重嫌,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院用以認定本案事實 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等人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審易卷第23頁背面),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審易卷第23頁、本院易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24至27頁、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監視系統拍攝之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照片30張 (警卷第32至4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在卷可稽(警 卷第47至50頁),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坐於丙○○之身旁,並出借其所攜帶之斜背包予被告丙○○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丙○○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那個皮夾,伊只是借給丙○○斜背包,伊對丙○○行竊皮夾之事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前開丁○○所有之皮夾遭人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歷歷(見警卷第24至27頁,偵卷第15至17頁);又被告甲○○出借予被告丙○○使用之斜背包,係被告丙○○用以遮掩行竊被害人皮夾之行為,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66頁),又被告甲○○於 前揭時、地,以左手將放置在其左方椅子上的包包拿起來,遞給在其右方的丙○○,丙○○拿起包包起身離座至甲○○後方,丙○○彎腰望向後方椅子,坐到甲○○後方,以左手伸向左後方,甲○○頻頻往後方觀看,之後丙○○將包包掛至其身上並回頭望向店外,隨即移坐至甲○○左方座位,甲○○向右方移動椅子並轉頭與丙○○交談後,丙○○帶著包包起身離座等情,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 擷取畫面照片30張(警卷第32至46頁)、並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16、19至29頁),被告甲○○並自承出借其所攜帶之斜背包予被告丙○○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我坐下時有發現上方之客人放在椅子上之皮夾。當時還有甲○○發現,因為我有告訴甲○○叫他看後面的椅子等語(警卷第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被告丙○○警詢筆錄第3頁, 你當時回答「當時還有甲○○發現,因為我有告訴甲○○,叫他看後面的椅子」,與你今日回答顯然不同,你有無告訴甲○○?)有,那是剛走進門口的時候。剛走進去的時候就發現皮夾的主人已經離開了,坐在位置上的時候有告訴甲○○等語(本院卷第67頁),足見證人丙○○於前揭時、地,有將其發現後方椅子上有皮夾之事告知被告甲○○,是被告甲○○前揭所辯:其不知道有皮夾一事之辯解難以採信。 2.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丙○○是向我借包包,我以為他要向我借手機等語(警卷第10頁、偵卷第1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丙○○跟我說要借手機,所以我就把包包借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6頁)。惟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向甲○○借斜背包時,沒有跟他說什麼,只說「包包借我一下」,他就直接拿給我;斜背包內有何物品我沒看,因為我是要用包包擋住視線,所以我也沒有看裡面有什麼。借斜背包時,沒有跟甲○○說要跟他借電話,因為他的手機在他的手上等語(本院卷第66至67頁)不相符合,足證證人丙○○並非因向被告甲○○借用手機始借用被告甲○○之斜背包,被告甲○○前揭辯解亦難採信。 3.參以現場監視器拍得畫面,在丙○○拿起斜背包坐至甲○○後方下手行竊皮夾時,被告甲○○頻頻往後方觀看,且自影片時間4分36秒至5分6秒間,丙○○原係坐於被告甲 ○○右方座位,在被告甲○○拿給丙○○斜背包後,丙○○移坐至被告甲○○身後,得手皮夾後,再坐至甲○○左方座位,被告甲○○並配合移動椅子及轉頭與丙○○交談,丙○○再帶著斜背包起身離座之過程,均經監視器拍攝錄影,短短30秒期間,被告丙○○在被告甲○○身旁多次移動座位,被告甲○○履履往後方觀看,2人交談後,丙 ○○再帶著斜背包起身離座,被告甲○○並有配合移動椅子等行為,顯見被告甲○○係在一旁把風、照應,渠等有共同竊盜之犯行無誤,參以被告甲○○確實出借其斜背包予同案被告丙○○供做遮掩行竊皮夾使用,是被告甲○○對於被告丙○○行竊一節當屬知悉無疑。前開所為對於被告丙○○行竊一事並不知情等辯解,並無足採,堪認被告甲○○與被告丙○○確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三)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承認,但只有我行竊,我沒有跟他們說等語(本院卷第70頁),惟被告丙○○亦陳稱其有將發現後方椅子上有皮夾之事告知被告甲○○,且被告甲○○出借斜背包供其使用等情,已詳述如前,故被告丙○○該部分只有其1人行竊之 證述,應屬維護被告甲○○之詞,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及甲○○2人共同竊 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其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丙○○、甲○○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以行竊方式獲取財物,渠等行為造成被害人丁○○之財物即皮夾及其內現金7500元之損失,無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被告丙○○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丁○○和解並賠償被害人50000元,業據被害人陳明在卷( 本院審易卷第24頁),足認其深具悔意,犯後態度頗佳;被告甲○○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向被害人道歉或賠償被害人,難認被告甲○○已能理解其行為違法不當之處,復參酌被告丙○○為實際下手偷竊之人,被告甲○○係在一旁照應、把風之分工情形,暨被告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當時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丙○○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丙○○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3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9月12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 被告丙○○之法紀觀念薄弱,實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