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陽 邱鈺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鈺閔無罪。 事 實 一、蔡東陽於民國100年6月4日與邱吳添招簽訂租期1年之租賃契約,向其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鐵皮屋 (下稱系爭鐵皮屋)用以經營小吃部,然系爭鐵皮屋於同年8月13日6時44分許因電線走火,致屋內裝潢及鐵皮屋結構燒燬,蔡東陽遂與邱吳添招協議由其出資重建系爭鐵皮屋,邱吳添招則同意免除蔡東陽1年之租金,雙方便於同年11月1日就系爭鐵皮屋之使用重訂租賃契約,約定自100年11月1日起迄101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期間內,蔡東陽無庸給付每月新 臺幣(下同)2萬元之租金。嗣蔡東陽重建系爭鐵皮屋後, 因資金短缺,無力裝潢系爭鐵皮屋,便與駱江興協議由駱江興出資裝潢系爭鐵皮屋,2人共同合夥經營小吃部,駱江興 遂於100年12月4日出資37萬1,850元裝潢系爭鐵皮屋,並為 求確保自身權益,要求以其名義與屋主另訂租賃契約,蔡東陽因此於100年12月15日前某日晚間11時許前往邱吳添招家 中,向邱吳添招及其女邱鈺閩告稱因其欲招攬股東入股,需另簽1份假的租賃契約給股東看,要求邱吳添招之女邱鈺閩 按其事先草擬之內容,謄寫1份包括:「一、租賃期間自100年12月15日起迄101年12月15日止;二、租金每月2萬3,000 元;三、乙方(承租人)應於訂約時交付甲方(出租人)6 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四、甲乙雙方達成協議,乙方同意維修此店面,甲方願以月租2萬3,000元為1個月,從100年12月15日起至101年12月15日止共1年為限無租金,若要繼續承租再重立契約。」等內容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由邱鈺閩在該份契約上簽名,蔡東陽復於100年12月15日 持系爭租賃契約至駱江興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處,由駱江興之子駱志凌在該契約承租人欄上署名,並交由駱江興保管。詎蔡東陽因缺錢花用,明知邱鈺閩主觀上認定系爭租賃契約並無效力,亦無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向承租人駱志凌等人收取押金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駱志凌簽約完畢後當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0月底某日,應予更正),向駱江興及其妻陳櫻 桃佯稱將代為轉交押金6萬元予邱鈺閩,致其等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當場交付6萬元現金予蔡東陽,惟蔡東陽取得6萬元現金後,即將之挪為已用,並未交予邱鈺閩。嗣因蔡東陽於101年4月16日因故解除其與邱吳添招間簽訂之租賃契約,邱鈺閩亦片面否認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主張駱江興無權使用系爭鐵皮屋,並於101年7月11日將系爭鐵皮屋斷電,駱江興始知受騙。 二、案經駱江興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東陽固坦認曾於上開時點承租系爭鐵皮屋,並因鐵皮屋失火燒毀,另與出租人邱吳添招重訂租賃契約,約定由其重建系爭鐵皮屋並免除1年1個月租金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蓋好鐵皮屋之後沒有資金裝潢,無法營運,便將經營權轉讓給駱江興,駱江興就繼續沿用伊之租賃契約並出資裝潢店內,駱江興經營半年後才沒繼續做,此段期間是駱江興與邱鈺閔直接接觸,後因為駱江興未繳水電費,邱鈺閔便斷電使駱江興無法經營;駱江興與邱鈺閩曾告訴伊其等之間曾另簽1份租賃契約,但伊不知道 該份租約之內容,駱江興亦未給伊押金6萬元,因為押金6萬元伊早已於100年3月給邱鈺閔,駱江興無必要再付押金;伊有看過邱鈺閔與駱江興簽訂之租賃契約,但未詳讀內容,伊看到該份契約時,駱江興與邱鈺閔均已簽名完畢,不是由伊把契約書拿去給駱江興簽的,也非由伊去跟駱江興談上開條件,後來伊向邱鈺閔說因伊之租賃契約還在有效期間內,其另與駱江興簽約應屬違法,邱鈺閔就向駱江興將其等間所簽租賃契約要回來,若伊有向駱江興拿6萬元押金,在邱鈺閔 向駱江興討回租約時,駱江興應該會向邱鈺閔要回,但其等亦未談及此事;錄音譯文中所談之契約是指趙珮辰與邱吳添招所簽的該份契約,不是駱志凌與邱鈺閩所簽的契約云云。經查: ㈠蔡東陽於100年6月4日與邱吳添招簽訂租期1年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鐵皮屋用以經營小吃部,然系爭鐵皮屋於同年8月13 日6時44分許因電線走火,致屋內裝潢及鐵皮屋結構燒燬, 蔡東陽便與邱吳添招協議由其出資重建系爭鐵皮屋,邱吳添招則同意免除蔡東陽1年之租金,另於同年11月1日就系爭鐵皮屋之使用重訂租賃契約,約定自100年11月1日起迄101年 12月31日止之租賃期間內,蔡東陽無庸給付每月2萬元之租 金,蔡東陽嗣於101年4月16日與邱吳添招解除前揭租賃契約等情,為蔡東陽所不否認(易字卷第2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保持完整通知書1紙(他卷第43頁)、高 雄市政府消防局101年12月4日高市消防六大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暨檢送100年8月13日6時44分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影本1份(他卷第56-103頁)、邱吳添招與蔡東陽於100年11月1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他卷第39-42頁)、蔡東陽與邱吳添招於100年10月19日及101年4月16日之切結書2份(審易卷第31-32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蔡東陽重建系爭鐵皮屋後,因資金短缺,而與告訴人駱江興協議由駱江興出資裝潢系爭鐵皮屋,2人共同合夥經營小吃 部,駱江興便出資37萬1,850元裝潢系爭鐵皮屋,駱江興並 要求以其名義與屋主另訂租賃契約,蔡東陽即於100年12月 15日前某日晚間11時許前往邱吳添招家中,向邱吳添招及其女邱鈺閩告稱因其欲招攬股東入股,需另簽1份假的租賃契 約給股東看,因而要求邱吳添招之女邱鈺閩按其事先草擬之內容,謄寫1份包括:「一、租賃期間自100年12月15日起迄101年12月15日止;二、租金每月2萬3,000元;三、乙方( 承租人)應於訂約時交付甲方(出租人)6萬元作為押租保 證金;四、甲乙雙方達成協議,乙方同意維修此店面,甲方願以月租2萬3,000元為1個月,從100年12月15日起至101年 12 月15日止共1年為限無租金,若要繼續承租再重立契約。」等內容之系爭租賃契約,並由邱鈺閩在其上簽名,蔡東陽再於100年12月15日持系爭租賃契約至駱江興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處,由駱江興之子駱志凌在該契約承 租人欄上署名,並由駱志凌友人張俊彥在以見證人名義在系爭租賃契約上簽名,再交由駱江興保管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鈺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他卷第37-38頁 、易字卷第69-77頁)、證人即告訴人駱江興(他卷第26-27、36-37頁)、證人駱志凌(他卷第35-36頁)、及證人張俊彥(他卷第28-29頁)於偵查中證述甚明,並有邱鈺閔與駱 志凌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他卷第4-6頁)、鴻昌裝潢行之室內裝潢工程合約書1份(他卷第7-9頁)附卷可查,而蔡東陽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小吃店燒毀後,伊有跟駱江興說伊有簽訂1年免租金的租約,伊將鐵皮屋蓋起來後沒有餘 錢開店,駱江興就說要跟伊一起做,就是合夥的意思,伊有答應,駱江興係其股東等語(易字卷第62、121-122頁), 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至蔡東陽固否認前述居中聯繫邱鈺閩與駱江興之子駱志凌簽署系爭租賃契約一事,然觀諸蔡東陽歷次關於系爭租賃契約之供述,其先於偵查中供稱:關於邱鈺閩稱伊有拿日曆紙寫1 份草稿讓其照抄在系爭租賃契約上乙點,係因邱鈺閩請教伊租房子要如何寫才較無爭議,伊才寫草稿給其看,教其如何補充云云(他卷第53頁),即謂邱鈺閩在草擬系爭租賃契約條款前即已向其徵詢如何撰寫契約,換言之,其於邱鈺閩等人簽約前便已知悉邱鈺閩及駱江興準備另訂租賃契約;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駱江興與邱鈺閩曾告訴伊其等間有簽另1份租賃契約,伊有看過該份契約,但沒有詳讀內容, 伊看到系爭租賃契約時雙方均已簽名完畢,不是由伊將契約書拿去給駱江興簽的,伊後來跟邱鈺閩說因伊之租賃契約還在有效期間內,其另與駱江興簽約是違法的,邱鈺閩便向駱江興將系爭租賃契約要回來云云(易字卷第23-24頁),亦 即改稱其係於系爭租賃契約已簽訂完畢始知悉該份契約之存在,並因此向邱鈺閩反應有一屋二租之違法情事;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未見過系爭租賃契約書,也沒有打草稿叫邱鈺閩簽名,更未跟邱鈺閩說該份租賃契約是假的,只是要拿給別人看,在101年2、3月間時,邱鈺閩有向伊表示駱江興 有跟其談要重立契約且要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事,伊有說因當時伊與邱吳添招之契約還在,邱鈺閩不可與駱江興重訂契約云云(易字卷第56-57、59頁),即復否認知悉系爭租 賃契約之存在,且邱鈺閩係遲至101年2、3月間始向其提與 駱江興商談另訂租賃契約之事,綜觀上情,可見被告蔡東陽就是否知悉系爭租賃契約存在、何時知悉、契約草擬過程是否參與等情,均明顯前後供述不一,所述是否屬實顯有疑義。且本院審以系爭鐵皮屋於100年6月間便已出租予蔡東陽等人使用,蔡東陽與邱鈺閩之母邱吳添招復於100年11月1日重訂1份租賃契約,均業如前述,衡情邱鈺閩與其母對於租賃 契約之草擬方式應甚為熟稔而無不知之理,對於系爭租賃契約之草擬方式實無刻意詢問蔡東陽之必要,是蔡東陽於偵查中之供述,實非無疑。又系爭租賃契約早於100年12月15日 即已簽署完畢,前已述及,是邱鈺閩自無遲至101年2、3月 間始向蔡東陽告稱駱江興有意與其簽訂租賃契約之可能,蔡東陽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蔡東陽之前揭供述,顯與常情有悖。㈣再者,參諸告訴人提出其於101年8月17日協同妻子陳櫻桃前往邱鈺閩家中,與蔡東陽、邱鈺閩、邱吳添招等人就系爭鐵皮屋使用權限一事協商時之錄音內容中,曾出現如附表所示對話,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1月25日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他卷第143-144頁),其中可見邱鈺閩曾當場提及蔡東陽半夜與1名「建南」之男子前往其 家中要其簽署系爭租賃契約之事,與邱鈺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蔡東陽到伊家中要伊簽系爭租賃契約時,有帶1個叫「 建南」的男生來等情相符(易字卷第77頁),而蔡東陽在錄音對話中亦當場自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叫「建南」之男子一同前往被告邱鈺閩家中一情,衡諸常情,倘無邱鈺閩前述蔡東陽協同「建南」前往其中家簽約之事,其應不至在談及系爭租賃契約時刻意在駱江興面前提及此事,況蔡東陽該時也自承有與「建南」一同前往邱鈺閩家中,足認邱鈺閩前揭所言應非虛構。則本院衡以蔡東陽明知其確曾於某日晚間協同名為「建南」之男子前往邱鈺閩家中,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刻意隱瞞此情,有意規避邱鈺閩所述當晚碰面情況之問題,應可合理推論當晚確有如邱鈺閩所言撰寫系爭租賃契約之情,否則蔡東陽如無加以隱瞞之必要,蔡東陽之反應益證邱鈺閩之前揭證述系爭租賃契約確係蔡東陽先持往邱鈺閩家中使其簽署,再由蔡東陽將之送往駱江興家中由駱志凌簽名無疑,是故,蔡東陽之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㈤又被告蔡東陽於100年12月15日將系爭租賃契約交予駱江興 後,向駱江興及其妻陳櫻桃稱將代為轉交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押金6萬元予邱鈺閩,其等即當場交付6萬元現金予蔡東陽一情,業經證人駱江興於偵查中證稱:簽約當時蔡東陽說要等伊之子及見證人簽名,簽完後再拿6萬元,拿錢時只有伊 與伊太太陳櫻桃在場,該筆6萬元是伊叫陳櫻桃給現金,蔡 東陽說這6萬元是要轉交給邱鈺閩,但伊不知究竟有無轉交 等語甚明(他卷第36-37頁),而與證人陳櫻桃於偵查中證 述:簽約時伊不在場,簽完約時伊才將身上的現金交給蔡東陽,蔡東陽收錢時已經說好這是契約的錢,並說這6萬元要 轉交給邱鈺閩,但不知道究竟有無轉交等語(他卷第36-37 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蔡東陽確有向告訴人駱江興代收6萬元押金之情;參以告訴人駱江興提出其於101年8月17日 協同其妻陳櫻桃前往邱鈺閩家中,與蔡東陽、邱鈺閩、邱吳添招等人協商時之錄音內容:「蔡東陽:那是我拿六萬元的押金來給你的...。邱鈺閩:六萬元又是你拿的喔?駱江興 :他拿來給你們的。邱鈺閩:明明就是這個女生拿的,現在又說是你拿的。.....駱江興:他(指蔡東陽)來拜託來拿 六萬元給你阿!邱鈺閩:六萬元是趙珮辰(即蔡東陽剛承租系爭鐵皮書經營小吃部時之股東)拿的。」等語,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25日針對上開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他卷第130-131、136頁),可 見被告蔡東陽於該次協商時亦曾提及其有拿到6萬元之事, 益徵被告蔡東陽確有自駱江興處取得6萬元押金一情,證人 駱江興、陳櫻桃之前揭證述堪信為真,應得憑採。 ㈥而被告蔡東陽固辯稱其於錄音光碟中提到拿6萬元給邱鈺閩 一事,係指其剛開始承租系爭鐵皮屋時所繳納之該筆6萬元 押金云云,惟蔡東陽於本院審理中曾供稱:一開始合約訂金是趙珮辰拿給邱鈺閩等語(易字卷第124頁),核與前述錄 音光碟中邱鈺閩陳述其所收取之6萬元係趙珮辰所給乙情相 符,足認邱鈺閩收受之6萬元押金乃蔡東陽剛開始承租系爭 鐵皮屋經營小吃部時之股東趙珮辰所交付,並非由蔡東陽交給邱鈺閩甚明,則邱鈺閩收取之6萬元押金既非由蔡東陽交 付,衡諸常情,蔡東陽針對趙珮辰交付6萬元押金予邱鈺閩 一事自無向邱鈺閩陳稱「我拿六萬元的押金來給你的」等語之理,是堪認蔡東陽於前揭譯文中向邱鈺閩所陳「我拿六萬元的押金來給你的」等語,應非指趙珮辰交付之6萬元押金 ,而係指駱江興交付6萬元押金一情,故蔡東陽之所辯顯非 屬實,其空言否認曾向駱江興收取6萬元押金一情,洵屬無 據。 ㈦另被告蔡東陽自駱江興處取得6萬元押金後,並未將之交予 被告邱鈺閩乙節,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鈺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易字卷第75頁),且綜觀前揭錄音對話內容及勘驗筆錄全文(他卷第130-150頁)亦顯示,當蔡東陽稱其有 拿6萬元押金給邱鈺閩時,旋即遭邱鈺閩否認並堅稱其所收 取之6萬元押金乃趙珮辰所交付,蔡東陽聞言後並未有任何 反駁之舉,反而就此議題從此噤聲不語,衡諸常情,倘蔡東陽從駱江興處取得該筆6萬元押金後確有將之轉交予邱鈺閩 ,當邱鈺閩否認此情時,其為求證明自身清白通常會有嚴正反駁、斥責邱鈺閩說謊等舉動出現,但蔡東陽非但無此反應,反而從此對此話題噤聲不語,其之反應顯與常情相悖,是應可合理推論蔡東陽實際上未將收取之6萬元交付邱鈺閩, 因而於邱鈺閩嚴詞否認上情時,未免謊言遭揭穿故意迴避此議題而不再發言。是而,本院審以蔡東陽既明知其係以欲招攬股東入股,需先簽1份假的租賃契約取信股東為由,要求 邱鈺閩配合簽署系爭租賃契約,因此邱鈺閩在主觀上係認知系爭租賃契約係假的,僅係供蔡東陽招攬股東所用,不具契約效力,蔡東陽自當知悉邱鈺閩並無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條款向承租人收取6萬元押金之意,更無委託其代為收取押金之 情,卻仍向告訴人駱江興佯稱上情,致告訴人誤信為真交付6萬元現金予蔡東陽,復未將該筆6萬元現金交予邱鈺閩,堪認被告蔡東陽向告訴人駱江興佯稱代替邱鈺閩收款時,主觀上確有將所得6萬元挪為己用之不法所有意圖無疑。 ㈧從而,被告蔡東陽之前揭所辯,俱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東陽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東陽之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蔡東陽正直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利用告訴人之信賴,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6萬元,挪為 己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蔡東陽之犯後態度、手段、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叁、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邱鈺閔與被告蔡東陽因對系爭鐵皮屋燒毀後之復原責任誰屬,意見不一,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東陽於100年10月 間向駱江興佯稱,已與出租人邱鈺閔協調成立,倘若有人願意裝潢上揭房屋,即可以每月租金2萬3,000元承租上揭房屋,並繼續經營小吃部,其中100年12月15日起至101年12月15日止免付租金云云,致駱江興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同意承租上開房屋,100年10月底某日,駱江興在其高雄市○○區 ○○街00○0號住處,將押金6萬交予蔡東陽,並自同年12月4日起至同月29日止,以37萬1,850元之費用由陳舜源裝潢上揭房屋。因認被告邱鈺閩、蔡東陽對於告訴人駱江興給付37萬1,850元裝潢費用乙點,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邱鈺閩對於蔡東陽向告訴人駱江興詐取前揭6 萬元押金予一節,為共同正犯,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 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鈺閩、蔡東陽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2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駱江興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邱吳添招與蔡東陽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系爭租賃契約書、前揭錄音光碟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邱鈺閩、蔡東陽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邱鈺閩固坦認曾簽署系爭租賃契約,但辯稱:伊從未收到駱江興交付的6萬元押金, 伊會簽系爭租賃契約係因蔡東陽說要拿給其股東看,當時蔡東陽係向伊母親承租,並說要繼續做,要招攬股東入股,所以才需要出具房屋租賃契約書給股東看,並說過兩天給其股東看完後便會將正本還伊,但後來蔡東陽沒還伊正本,伊打電話詢問後蔡東陽才說契約書在股東駱江興處,伊便聯絡駱江興說要拿回契約看承租人是誰,後來伊於101年2月14日去駱江興家,駱江興才將契約還伊,當時其未說是承租伊母親的房子,只說其與蔡東陽合夥,是蔡東陽的合夥人,之後蔡東陽在101年4月份解除租賃契約,但駱江興還繼續使用系爭鐵皮屋,伊因此去告駱江興侵占;伊知道小吃部有重新經營一事,以為是蔡東陽經營的,駱江興是蔡東陽的股東,但不知系爭鐵皮屋是何人裝潢等語;而被告蔡東陽則辯稱:伊有跟駱江興說伊有簽約1年免租金,伊重建系爭鐵皮屋後沒有 剩餘的錢可以開店,駱江興便說要跟伊合夥,將店給其開,裝潢由其來處理,伊便口頭上答應,開店本來就需要裝潢,伊沒有事先跟邱鈺閩說伊將店讓給駱江興經營之事,邱鈺閩是後來駱江興開張時才知道的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鈺閩與蔡東陽共同詐騙駱江興之6萬 元押金乙節,業經本院認定蔡東陽並未將該筆6萬元押金交 予邱鈺閩如前,且經綜覽全卷,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邱鈺閩確實知悉蔡東陽曾藉系爭租賃契約之契約條件向駱江興要求交付6萬元押金一情,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尚難遽認邱鈺閩就蔡東陽前揭詐欺犯行與其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以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 ㈡另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鈺閩、蔡東陽共同詐騙駱江興出資裝潢系爭鐵皮屋乙點,查告訴人駱江興係於100年12月4日出資37萬1,850元,與鴻昌工程行負責人陳舜源簽訂系爭鐵皮 屋之室內裝潢工程合約,其後始於同年月15日由蔡東陽持邱鈺閩預先簽名之系爭租賃契約至其住處供駱志凌簽名等情,均業如前述,可知本件告訴人駱江興係於其子簽署系爭租賃契約前即已出資裝潢系爭鐵皮屋甚明。則衡諸常情,倘告訴人係因蔡東陽、邱鈺閩同意與其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始出資裝潢系爭鐵皮屋,其為確保自身權益,應不至在尚未與屋主簽訂租賃租賃契約前即自行先出資37萬1,850元開始裝潢,否 則倘若屋主反悔不租,其將血本無歸,是以,系爭租賃契約既係於開始裝潢系爭鐵皮屋後始簽訂,告訴人是否係如公訴意旨所稱因蔡東陽告知可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始同意出資裝潢系爭鐵皮屋,實非無疑。又依證人陳舜源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受駱江興委託維修系爭鐵皮屋,當時駱江興說伊跟蔡東陽合夥,要求伊將蔡東陽的名字打在契約上,以免契約糾紛等語(他卷第35頁),且經本院核對前揭室內裝潢工程合約書上,確有記載「股東蔡東陽先生」等字樣,且將蔡東陽與告訴人駱江興同列為業主之情,此有前揭室內裝潢工程合約書1 份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駱江興於簽約出資裝潢系爭鐵皮屋時,主觀上係認其與蔡東陽乃係合夥使用系爭鐵皮屋經營小吃部之關係;另參以告訴人駱江興於前揭錄音光碟中亦曾陳述:「股東是東陽,蔡東陽股東。…你說你沒辦法裝潢…叫我花錢,說13個月不用租金…。」等語(他卷第131-132 頁),核與被告蔡東陽供稱:伊有跟駱江興說伊有簽約1年 免租金,伊重建系爭鐵皮屋後沒有剩餘的錢可以開店,駱江興便說要跟伊合夥,將店給其開,裝潢由其來處理等情(易字卷第121頁)大致相符,可見告訴人應係在知悉蔡東陽已 與系爭鐵皮屋之屋主簽訂免除13個月租金之租約,卻無資力裝潢系爭鐵皮屋,因而萌生由其出資裝潢系爭鐵皮屋,並與蔡東陽共同合夥經營小吃部之想法,而基於與蔡東陽間之合夥關係,在系爭租賃契約尚未簽署之情況下,即先行於100 年12月4日與陳舜源簽訂上開裝潢工程合約,否則若係其獨 自承租系爭鐵皮屋,其斷無刻意在裝潢合約上要求亦將蔡東陽記載為股東之理。是以,蔡東陽之前揭所辯,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告訴人係因蔡東陽告以可與屋主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始同意出資裝潢系爭鐵皮屋,故而公訴意旨之前揭指述亦難認屬有據,而得憑採。 ㈢綜上,依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針對被告邱鈺閩就蔡東陽向告訴人詐取6萬元押金一情是否與蔡東陽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以及被告蔡東陽、邱鈺閩是否有共同詐騙告訴人出資37萬1,850元裝潢系爭鐵皮屋等情節,依卷附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且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文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對被告邱鈺閩為無罪之諭知;另對被告蔡東陽此部分犯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似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另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後段固記載「另因應駱江興有書面合約之要求,蔡東陽與邱鈺閔承前犯意,續而擬好上揭不實內容之系爭租賃契約書,且邱鈺閔簽章後,再由蔡東陽於10 0年12月15日,將之攜往駱江興上揭住處,與駱江興及駱江興之子駱志凌完成書面合約。駱江興於101年1月1日開始經營 小吃部。嗣於101年2、3月間,邱鈺閔藉故向駱江興取回上 揭契約書原本云云,致駱江興不疑有他,將該正本交予邱鈺閔,詎事後駱江興向邱鈺閔要求取回上揭契約書以便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證,邱鈺閔竟拒絕,並改口否認曾有簽訂上開租賃契約書等情,並於101年7月11日將上開房屋斷電,駱江興始知受騙」等語,似謂被告邱鈺閩、蔡東陽另承續前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邱鈺閩出面向告訴人駱江興詐取系爭租賃契約正本,惟因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此部分詐欺犯行,並未敘明邱鈺閩係以何種詐欺手段,致告訴人駱江興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系爭租賃契約正本予邱鈺閩,亦即起訴書並未針對此部分詐欺取財犯嫌之構成要件事實加以描述、特定,堪認此部分僅係犯罪事實之完整描述,難認此部分犯嫌包含在本案之起訴範圍內,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承前犯意」等語應係誤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黃奕超 法 官 徐彩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駱志凌:合約你們簽的嘛!你們合約…我們現在止想我們那些 │ │ 東西 │ │邱鈺閩:從頭到尾你有跟我簽嗎?你有沒有跟我簽? │ │蔡東陽:啊!就是拿這張回來阿! │ │邱鈺閩:我問你、我問你有沒有? │ │蔡東陽:就是沒有我… │ │邱鈺閩:他(指蔡東陽)來拜託我 │ │蔡東陽:對啊‥為什麼會有這張… │ │邱鈺閩:他(指蔡東陽)跟另一個建南仔、高高那個,他說他 │ │ 們私底下有糾紛。 │ │駱江興;啊!就你的名字、你的字跡就對了啊! │ │邱鈺閩:對,我的字沒有錯,但是,是不是我的… │ │蔡東陽:重點那張有沒有作用啦!為什麼要這張啦! │ │邱鈺閩:那張(系爭租賃契約)沒有作用啊!沒有作用啊!他 │ │ (蔡東陽)跟我說…他在豪客… │ │陳櫻桃:先簽出來,我兒子(駱志凌)才有那個資料可以簽阿 │ │ ,對不對? │ │邱鈺閩:他(蔡東陽)把崙仔頂的錢拿去開豪客啦!建南是跟 │ │ 我這樣說,我說我不管,你現在是要怎樣?三更半夜 │ │ 十一點多來找我,說拜託我簽一張合約書,不然他會 │ │ 死得很悽慘,說劉瑞英要追殺他 │ │蔡東陽:蛤? │ │邱鈺閩:有沒有?你不用蛤的那麼大聲啦! │ │蔡東陽:什麼?你說什麼? │ │邱鈺閩:他(蔡東陽)說什麼豪客的錢被捲走了,被捲回去開 │ │ 崙仔頂啦!還叫我簽一簽… │ │蔡東陽:我說什麼時候我跟你說過這些的啊?人家要追殺我啊 │ │ ! │ │邱鈺閩:沒有嗎? │ │蔡東陽:蛤? │ │邱鈺閩:沒有嗎? │ │蔡東陽:我跟建南來的時候,長腳的來了時候,我說我… │ │邱鈺閩:要不要我叫他來,要不要也叫他來?要不要也叫建南來│ │ ? │ │蔡東陽;你叫他來 │ │邱鈺閩:你打電話叫他來,我沒他的電話 │ │蔡東陽:你娘咧!我那天跟你說我被逼殺喔?要重簽過? │ │邱鈺閩:你說你跟他有口角糾紛阿?你把人家的錢… │ │蔡東陽:我何時說我被追殺?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