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仲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緝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仲仁被訴以出租及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如附表壹之著作財產權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以出租及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如附表貳之著作財產權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仲仁於民國99年4月14日,受林國忠 (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智易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邀,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鴻龍資訊企業社」(下稱鴻龍企 業社)之名義負責人。被告與林國忠明知「夜市人生」、「香水」、「癡情無藥醫」、「不能講的秘密」、「尚水的伴」及「望情雨」等6首歌曲,係告訴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 司(下稱告訴人豪記公司)取得重製、出租、公開演出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告訴人豪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或公開演出。但渠等2人竟未經告訴人豪記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間,於不詳時、地購得非法灌錄 有上述全部歌曲至不詳數量之電腦伴唱機若干,而將其中之電腦伴唱機10台及相關設備,自99年12月1日起,以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價格,透過不知情之林建文 (嗣更名為林家銘)接洽,出租予不知情之吳淑華(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由吳淑華將該等電腦伴唱機放置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日月星晨實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日月星辰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月星晨公司)內,供不特定客人點唱播放,致侵害告訴人豪記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告訴人豪記公司於99年12月21日16時52分許,派員前往上址日月星晨公司蒐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仲仁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及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不受理諭知部分(如附表壹所示之4首歌曲之歌詞部分): (一)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犯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條定有明文 。又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各定有明文。 而著作權法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第37條第4項:「專屬授 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其修正理由第四項載明:「關於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法律上究取得何種地位,現行條文並未規定,則專屬授權後,著作財產權人可否再行使著作財產權,滋生疑義,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而著作財產權人在該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以資明確。又此所稱『行使權利』,係指著作財產權於私法上之行使,至於著作財產權被侵害時,被授權人得否提起刑事告訴,應視其是否為被害人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定之。」復於92年7月9日修正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其修正理由第三項載明:「按依現行條文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惟其得否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並不明確,滋生爭議,爰予修正明定。」,綜觀第37條第4項之 文義及修正沿革與理由,專屬授權之授權人不得行使之權利應包含私法上之實體權利及刑事告訴權等訴訟法上權利(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告訴人豪記公司分別於如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壹所示4首歌曲歌詞部分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瑞影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此有告訴人在本院另案(本院101年度智訴字第16號被告林國忠違反著作權法 案件)所提出之101年5月31日刑事陳報(一)狀,所附提告歌曲「詞」部分專屬授權第三人期間附表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2-44頁)。而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及前揭說明,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提起刑事告訴,而專屬授權之授權人則不得提起告訴。是以,本件告訴人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林仲仁於上開時間出租附表壹所示4首歌曲 歌詞部分之行為,並無告訴權,其所提之告訴自非合法。又如附表壹所示4首歌曲歌詞部分之著作財產權於各該期 間之專屬被授權人為瑞影公司,惟瑞影公司迄未就本案對被告提出告訴。是以,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揆諸前揭說明,爰為不受理之諭知。三、無罪諭知部分(如附表貳所示之6首歌曲):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 資參照。再按著作權法所稱之「公開演出」,依同法第3 條第1項第9款規定,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因此,構成對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公開演出權之侵害者,必須行為人有以前揭方法在現場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事實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林仲仁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陳光璞於偵查中之指訴(惟經遍查本案卷證,並無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該項證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707號、101年度偵字 第1995號起訴書、證人林建文及吳淑華之證述、租賃契約書、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及告訴人提出之勘查現場相片23張為依據。 (三)訊據被告林仲仁固坦承擔任鴻龍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當初是林國忠無法請領發票,伊才同意擔任鴻龍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讓其可以請領發票,但伊並未實際參與鴻龍企業社的事務,不知道林國忠出租本件伴唱機之事,林國忠給伊2000元是讓伊坐車回去的錢,從頭到尾伊就只有拿這2000元等語。經查: 1.被告林仲仁前揭所辯,核與證人林國忠於警詢時供稱:鴻龍企業社實際經營業務之負責人是巫武座和我,林仲仁沒有在處理事情的;日月星晨公司的點唱機是我請配合的技術人員去安裝等語(見警卷第36-37頁),於偵查中供稱 :我是鴻龍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林仲仁不管事;我有將伴唱機租給日月星晨公司,本件是我去處理的等語(見偵1 卷第177-17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鴻龍企業社 要申請發票,我不能申請,所以透過一位殘障的朋友介紹林仲仁當負責人,才可以申請發票,請林仲仁當負責人沒有給林仲仁薪水及費用,2000元不是因請林仲仁當負責人給的,而是大概在100年間,因林仲仁要從臺南來開庭, 沒有錢,我就請臺南的朋友先借2000元給他,之後還要還給人家,伴唱機是我出租給日月星晨公司,林仲仁沒有參與,我不必告訴林仲仁與日月星晨公司簽約之事等語(見院卷第52-54頁)相符,且經證人即日月星晨公司林家銘 (原名林建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日月星晨公司行政副理,是我代表日月星晨公司與鴻龍企業社簽立伴唱機租賃契約書,我沒有看過林仲仁,我是與他們公司綽號「阿豪」接洽的,後來維修及收租金的也是「阿豪」,「阿豪」不是林仲仁等語確認無訛(見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且觀諸鴻龍企業社與日月星晨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內容,鴻龍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載為「林國忠」(見警卷第10-13頁),非本案被告林仲仁,故本件出租伴唱 機予「日月星晨公司」之人並非被告,而全程與證人林家銘接洽出租伴唱機情事及後續維修、收款者,亦非被告等節,已可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僅係單純之名義負責人,未參與鴻龍企業社之業務經營,對於本件林國忠違反著作權之犯行並不知情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2.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出名擔任負責人時曾收取林國忠2000元,每次因案開庭時林國忠也給其2000元等語,足徵被告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並非從未收取報酬云云。查公訴人上開指摘,無非意指被告係有償擔任鴻龍企業社負責人,並非對公司業務完全不知云云。惟查,一般親友出借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或基於情誼,或占有乾股,或領有若干酬庸,單以領有報酬一節作為是否參與公司營業判斷依據,並非允洽。本案被告縱使確有領取林國忠給付之借名費2000元,其價值亦極低,被告是否有必要為貪圖此2000元,在「明知」該企業社係從事非法業務時仍出名登記為形式上負責人?至出庭費2000元部分,亦符合人情之常,蓋被告係因借名予林國忠使用後,因林國忠之違法行為而遭一併調查,林國忠因此補貼被告之精神及物質上勞費,尚屬人情之常,不能因此即認為足證被告與林國忠「共犯」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行。 3.再觀諸證人林家銘、吳淑華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證詞,均未曾提及,前往日月星晨公司消費之消費者曾經點播上開6 首歌曲乙節,有證人林建文、吳淑華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可佐;雖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內表明告訴人曾派員佯裝消費者於99年12月21日至日月星晨公司進行蒐證,並提出相關蒐證照片為佐,然縱使告訴人派員前往蒐證時,上開6首歌曲均有經點播之情形,惟此種情形乃係告訴人 指派查證人員,基於蒐證之目的,而在日月星晨公司內點播上開6首歌曲,則其點播已事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授 權,自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可言;而依卷內所存之其他事證,均未能證明本件由鴻龍企業社出租上開電腦伴唱機及相關設備予日月星晨公司後,曾有何顧客為公開演出上開6首歌曲之行為,要難遽認上開6首歌曲曾經他人非法予以公開演出,而謂被告有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涉嫌與另案被告林國忠共同違反著作權法所舉之證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於借名供林國忠登記為鴻龍企業社名義負責人之外,「明知」林國忠從事非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犯行,亦無法證明被告參與鴻龍企業社業務經營,而有與林國忠共同違反著作權之客觀犯行,並達足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壹:被訴以出租及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如附表壹編號1至4等歌詞之著作財產權 ┌──┬─────────┬─────────────┐│編號│歌曲名稱 │專屬授權予瑞影公司之期間 │├──┼─────────┼─────────────┤│ 1 │夜市人生(詞) │99年2月11日至100年2月10日 │├──┼─────────┼─────────────┤│ 2 │不能講的秘密(詞)│99年4月15日至100年4月14日 │├──┼─────────┼─────────────┤│ 3 │尚水的伴(詞) │99年5月15日至100年5月14日 │├──┼─────────┼─────────────┤│ 4 │望情雨(詞) │99年5月15日至100年5月14日 │└──┴─────────┴─────────────┘附表貳:被訴以出租及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如附表貳編號1至6等歌曲之著作財產權 ┌──┬───────────────────┐ │編號│歌曲名稱 │ ├──┼───────────────────┤ │ 1 │夜市人生(曲) │ ├──┼───────────────────┤ │ 2 │香水(詞、曲) │ ├──┼───────────────────┤ │ 3 │癡情無藥醫(詞、曲) │ ├──┼───────────────────┤ │ 4 │不能講的秘密(曲) │ ├──┼───────────────────┤ │ 5 │尚水的伴(曲) │ ├──┼───────────────────┤ │ 6 │望情雨(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