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承晏 侯建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4643號、第3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承晏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商標商品共捌拾參件,均沒收。 侯建鎰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商標商品共捌拾參件,均沒收。 事 實 一、侯建鎰與巫承晏係夫妻,均明知如附件所示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日商歐力天工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頭戴式耳機等商品,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亦不得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詎侯建鎰與巫承晏竟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1年3月份某日起,由巫承晏以一副耳機約新台幣(下同)70元之價格,自「淘寶網」網站購入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前揭商標之商品一批後,旋即共同在其2人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及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公司倉庫內,由侯建鎰提供其在露天拍賣網站所申 設之「jackyhou168」拍賣帳號以及在鳳山新富郵局申請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巫承晏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露天拍賣網站,使用侯建鎰提供之上開拍賣帳號及自己申設之「tiZ000000000」拍賣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以每件約85元之價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並指示購買者將購買款項匯入侯建鎰提供之上開鳳山新富郵局帳戶或自己在板信銀行小港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迄至101年9月27日為警查獲止,以前開分工方式,共同賣出約數百件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牟利。嗣經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等刊登之拍賣廣告,於101年7月23日以165元 (含運費80元)下標購買,並匯款165元至侯建鎰上開鳳山 新富郵局帳戶內,侯建鎰及巫承晏即將前揭仿冒商標商品1 件寄交員警,經警於101年9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搜索,當場查獲仿冒前開商標 之耳機商品82件,加上員警前開蒐證購得之仿冒商標之耳機商品1件,合計共查扣83件。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巫承晏、侯建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意旨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巫承晏、侯建鎰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被告巫承晏辯稱:伊不知道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是經過商標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品牌,伊一直以為鐵三角只是一種耳機的名字等語;被告侯建鎰則辯稱:網路拍賣的事業是伊的太太即被告巫承晏單獨在做,伊完全沒有參與,伊的工作是在替人維修電腦,其在露天拍賣網站申設之「jackyhou168 」拍賣帳號及上開鳳山新富郵局帳戶,也都是被告巫承晏在使用,伊也不知道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品牌等語。經查: (一)如附件所示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日商歐力天工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頭戴式耳機等商品乙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份( 見保二㈠【三】警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㈠,第55頁)在卷可查。而被告巫承晏與侯建鎰係夫妻,被告巫承晏自101年3月份某日起,以一副耳機約70元之價格,自「淘寶網」網站購入使用前揭商標之商品一批後,即由被告巫承晏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及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公司倉庫,利電腦網際網路設 備,進入露天拍賣網站,使用被告侯建鎰之「jackyhou168」拍賣帳號及其申設之「tiZ000000000」拍賣帳號,在 該網站上刊登以每件約85元之價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並指示購買者將購買款項匯入被告侯建鎰提供之上開鳳山新富郵局帳戶或其申設之前揭板信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內,迄至101年9月27日為警查獲止,已賣出約數百件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牟利,獲利共約6,000元至7,000元左右,嗣因員警在網路上發現上開拍賣廣告,於101年7月23日以165元(含運費80元)下標購買,並匯款165元至被告侯建鎰之鳳山新富郵局帳戶內,因此蒐證購得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商品1件,員警於101年9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搜索,當場查獲仿 冒前開商標之商品82件,加上員警前開蒐證購得之仿冒商標商品1件,合計共查扣83件等情,據被告巫承晏自承在 卷(見警卷㈠第1至4頁),並有101年9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㈠第13頁)、板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綜合活儲存款存摺影本、露天拍賣網頁資料(見警卷㈠第27至39頁、竹縣橫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卷,下 稱警卷㈡,第17至27頁)、7-11超商取貨付款資料、帳 號登入IP資料、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回覆IP位址、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案件照片圖、搜索現場及證物照片圖、台灣鐵三角有限公司101年12月3日及101年9月13日鑑定報告書各1件(見警卷㈠第54頁、警卷㈡第7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見警卷㈠第55頁)、101 年7 月24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警卷㈡第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佐,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巫承晏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從其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之本件仿冒耳機拍賣網頁內容中,刻意將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中之「audio-technica」字樣以白字黑底放在商品照片之左上方予以彰顯外,亦特別標註該商品是如附件所示商標之「ATH-ON3」系列,另又於照片欄下方清楚 註明「原廠保固」之字樣,並於商品介紹內容中,詳細載明「鐵三角,ONTO系列耳機ATH-ON3是一款超輕量頭戴型 耳機」等語(見警卷(見警卷㈠第34至35頁)觀之,其對於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乃知名品牌,係受消費者歡迎,且對該品牌顯然甚為熟悉,方能清楚介紹其系列產品之型號、特色,且刻意將前揭商標圖樣以白字黑底彰顯於網頁上吸引消費者購買如前所述,加以前揭商標乃國際知名品牌,其自承已從事販售電腦週邊設備1年多,若謂完全不 知該商標品牌,亦與常理不符,是其辯稱不知道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是他人所有之商標品牌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侯建鎰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侯建鎰成立「順鎰電腦資訊社」,從事電腦行業10年以上,而「順鎰電腦資訊社」雖係其所成立,但係以被告巫承晏名義登記負責人乙情,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102年度審智易字第13號卷 第43頁、本院102年度智易字第12號卷,下稱院卷,第36 至37頁),被告巫承晏原本是在「順鎰電腦資訊社」協助被告侯建鎰處理各種文書業務,後來因為「順鎰電腦資訊社」生意每況愈下,遂於100年間以「鎰3C」為網路店家 名稱在網路販售3C商品,而「順鎰電腦資訊社」及「鎰3C」放置商品之地點並無區分,都是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倉庫,拍賣網頁上所留之賣家通訊電話00-0000000號就是「順鎰電腦資訊社」之室內聯絡電話,也就 是上開沿海一路197號倉庫所在地之電話,被告巫承晏與 侯建鎰都是在該處乙節,據被告巫承晏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院卷第34至35頁),並有拍賣網頁2紙(見警卷 ㈡第17至18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巫承晏對於電腦及其週邊3C商品之從業資歷及知識顯然遠不及被告侯建鎰,而「鎰3C」之成立是因為「順鎰電腦資訊社」實體店面業績下滑,其貨品來源放置地點、聯絡電話均同於「順鎰電腦資訊社」等節觀之,已可合理懷疑「鎰3C」係「順鎰電腦資訊社」之網路店面,被告侯建鎰推諉全然不知,辯稱本件「鎰3C」進貨、銷售與「順鎰電腦資訊社」完全區隔,全係由相關從業資歷、知識遠遜於其本人之被告巫承晏單獨所為等語,已非無疑。次查,本件拍賣網頁使用之賣家拍賣帳號「jackyhou168」係由被告侯建鎰所申請,且員 警經下標購買後,亦轉帳匯款至被告侯建鎰之鳳山新富郵局帳戶內,有拍賣網頁、賣家資料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件(見警卷㈡6頁、第17至18頁)在卷可稽,再從拍賣帳號「j ackyhou168」及「tiZ000000000」所刊登之拍賣訊息內容,載有「商品維修保固換貨處:高雄市○○區○○○路000號,0000000000」、「賣家其他聯絡方式,主要 聯絡e-mail:shunyi.pc@msa.hinet.net,行動電話:0000000000」等資訊,而前揭行動電話號碼均係被告侯建鎰 曾使用之手機號碼,電子郵件shunyi.pc@msa.hinet.net 亦是其本人所使用乙節,據被告侯建鎰自承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94號卷第21至22頁 ),顯見關於網路拍賣之賣家聯絡方式、維修方式均可聯繫到被告侯建鎰等情觀之,益證被告侯建鎰確有與巫承晏共同從事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又被告侯建鎰從事電腦維修及週邊設備用品販售行業10年以上,辯稱對 本件國際知名品牌毫無所悉,實難令本院採信,其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巫承晏、侯建鎰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巫承晏、侯建鎰有共同為上開犯行乙節,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巫承晏、侯建鎰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在網路上陳列 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本件所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之行為,自101年3月份某日起至101年9月27日為警搜索查獲止,其所為係在同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爰審酌商標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表彰,為企業者致力經營努力之結果,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方式牟利,利用該商標所代表之商譽而在網路上販賣上開仿冒商標權之商品,非但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2人為有利之考量, 惟兼衡本件被告2人犯罪所得非鉅,僅侵害1個之商標權,本件商標權人並未提出告訴,而其在本國之智慧財產權保護代理人表明係因本件犯罪情狀輕微,暫不提出告訴之意,有鑑定報告書2紙(見警卷㈠第54頁、警卷㈡第7頁)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仿冒商標之耳機商品共83件,均為被告2人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所販賣之 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