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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21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2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霖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兼上列
被告
被告代表人 李全安
共同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全安、霖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全安自民國98年7 月6 日起至99年4月15日止,任職於頂瑞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瑞公司),並擔任光電部工程設計課主任職務,於進入頂瑞公司任職時,簽署員工聘僱暨保密契約,約定於受僱期間職務上所產生或創作之概念、發現、發明、改良、公式、程式、程序、製造技術、著作或營業秘密,無論有無取得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其相關權利與利益皆歸頂瑞公司所有。嗣李全安於99年4 月15日自頂瑞公司離職後,於99年5 月4 日另行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之1 成立霖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瀚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詎其明知Counter 貼標機規格書、晶粒計數系統使用手冊,係頂瑞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及圖形著作,非經頂瑞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散布,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99年5 、6 月間某日,在霖瀚公司內,擅自重製頂瑞公司如附表1 、2 所示之語文及圖形著作,於霖瀚公司之貼標機規格書、晶粒計數系統使用手冊中,並於上開規格書、使用手冊完成之日,將其電子檔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方式,寄給力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祥公司)負責人黃建中,而提供與力祥公司、揚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揚光公司,為力祥公司之業務合作公司),於99年6 月間向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力公司)等客戶報價時提供規格書或機台交貨時附送使用手冊而散布之。嗣台積電公司、華新公司、奇力公司分別以電子郵件、電話通知方式告知頂瑞公司,力祥公司、揚光公司以低價與頂瑞公司競標同類型機台,頂瑞公司遂派光電部經理黃虹萍向客戶進行瞭解,發現力祥公司、揚光公司之Counter 貼標機規格書及霖瀚公司之晶粒計數系統使用手冊,竟與頂瑞公司之Counter 貼標機規格書、晶粒計數系統使用手冊之內容相同或實質相似,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李全安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被告霖瀚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全安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全安之供述、證人陳正勳、沈忠霖、黃虹萍之證述、頂瑞公司Counter 貼標機規格書、晶粒計數系統使用手冊、頂瑞公司員工聘僱暨保密契約、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力祥公司設計規格確認書、霖瀚公司晶粒計數系統使用手冊、電子郵件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李全安固不否認其曾在頂瑞公司任職,嗣從頂瑞公司離職後,其有成立霖瀚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而霖瀚公司與力祥公司、揚光公司有業務上合作關係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因為力祥公司及揚光公司販售給客戶的貼標機,是霖瀚公司的產品,所以力祥公司或揚光公司跟他們的客戶談完之後,會由我依照他們客戶的需求,製作設計規格確認書給力祥公司或揚光公司,但本件頂瑞公司所提出之力祥公司設計規格確認書,上面並沒有我的名字、與我無關;又頂瑞公司所提出之霖瀚公司晶粒計數系統使用手冊,是霖瀚公司員工沈忠霖自行製作的,我並沒有要求他寫該手冊,且因我看過該手冊之後,認為該手冊無法使用,所以沒有將之散布出去,我們是製作動態版的教學光碟給客戶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全安於98年7 月3 日(公訴意旨誤認為98年7 月6日)至99年4 月15日期間,係在頂瑞公司任職,並曾擔任該公司光電部工程設計課主任職務,業務範圍包含頂瑞公司Counter 貼標機規格書之製作,而於進入頂瑞公司任職時,被告李全安有簽署員工聘僱暨保密契約,約定其於受僱期間職務上所產生或創作之概念、發現、發明、改良、公式、程式、程序、製造技術、著作或營業秘密,無論有無取得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其相關權利與利益皆歸頂瑞公司所有。嗣被告李全安自頂瑞公司離職後,於99年5 月4 日,與力祥公司負責人黃建中共同成立霖瀚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之1 ),並由被告李全安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而霖瀚公司之產品,係交由力祥公司及力祥公司關係企業揚光公司負責銷售(力祥公司負責南部業務、揚光公司負責北部業務)。嗣原本在頂瑞公司任職,業務範圍包含製作頂瑞公司晶粒計數系統使用手冊之證人沈忠霖,亦於99年6 月30日從頂瑞公司離職,並於99年7 月1 日進入霖瀚公司任職等事實,分別據被告李全安(見偵1 卷第122 至124 頁、本院2 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證人黃虹萍(見偵1 卷第128 、129 頁、本院2 卷第51、52頁)、證人沈忠霖(見偵1 卷第146、147 頁、本院2 卷第111 頁背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黃建中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2 卷第58、59頁)陳述明確,並有被告李全安、證人沈忠霖所簽署之頂瑞公司聘僱暨保密契約(見偵1 卷第6 至10頁、偵2 卷第13至17頁)、頂瑞公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見偵1 卷第11頁)、霖瀚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見偵1 卷第14、15頁)、頂瑞公司工作計劃排程總表(見偵1 卷第50至52頁)、被告李全安及證人沈忠霖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1 卷第53頁、本院2 卷第77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至於「創作性」,則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又國內外實務上就有關「創作性」之判斷標準,乃採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之創意高度或門檻,不以具有何種特殊技術層次或水平為必要。被告李全安及辯護人雖主張頂瑞公司Counter 貼標機規格書及晶粒計數系統使用手冊,並不具有創意,並非屬於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然查:

1、本件頂瑞公司晶粒計數系統使用手冊,係證人沈忠霖於受僱頂瑞公司期間,從無到有而予獨立完成之事實,業據證人沈忠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1 卷第147頁、本院2 卷第111 頁背面、第112 頁),核與被告李全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偵1 卷第124 頁、本院2 卷第60頁)、證人黃虹萍於偵訊中(見偵1 卷第128 頁)之陳述情節相符,自堪採認;又依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並無任何事證顯示頂瑞公司晶粒計數系統使用手冊係抄襲或剽竊他人著作而來,是該使用手冊,顯具有「原始性」。又頂瑞公司Counter 貼標機規格書,乃係頂瑞公司前員工陳政勳參考頂瑞公司直線式貼標機規格書之內容,從無到有而製作出旋轉式貼標機規格書,嗣於陳政勳離職後,再由被告李全安接手修改而予完成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政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1 卷第140 至142 頁、本院2 卷第49、50頁),核與被告李全安於偵訊中(見偵1 卷第124 頁、偵3 卷第11頁)、證人黃虹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偵1 卷第128 、129 頁)之陳述情節相符,應堪採認;又依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並無任何事證顯示頂瑞公司Counter 貼標機規格書係抄襲或剽竊他人著作而來,是其亦應具有「原始性」。

2、觀諸頂瑞公司Counter 貼標機規格書,其內容係依序以文字敘述頂瑞公司Counter 貼標機之Purpose (用途)、作業程序、作業要點、作業製品規範(輔以圖示)、作業流程(以流程圖方式加以呈現)、設備主要機構簡介,並繪製該機器外觀之圖形,最後再以表格化之方式記載該機器之規格。因此,上開規格書並非單純的以數據介紹頂瑞公司Counter 貼標機之規格,尚以諸多文字、圖形、表格等,表達頂瑞公司Counter 貼標機之用途、特徵及作業方式,此種結合圖形與文字之圖文併陳表達方式,足以表現其作者之個性及獨特,自屬創作性之表達,且其創意已符合最低程度之要求,應認具有「創作性」。至證人陳政勳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固證稱其無法辨識卷附之頂瑞公司Counter 貼標機規格書是否為其製作(見本院2 卷第49頁),然證人陳政勳作證時(時間為103 年3 月31日),距其從頂瑞公司離職之時間,已有數年之久(證人陳政勳離職時間早於被告李全安,而被告李全安係99年4 月15日離職,業如前述),衡情其記憶本有可能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模糊;況如前所述,關於「創作性」之判斷標準,乃採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之創意高度或門檻,不以具有何種特殊技術層次或水平為必要,於此情形下,參與完成著作之人無法對相關著作留下深刻印象,亦屬事理之常。因此,尚難以證人陳政勳前揭證詞,論認頂瑞公司Counter貼標機規格書並不具有「創作性」。

3、觀諸頂瑞公司晶粒計數系統使用手冊,其內容乃係以文字敘述及擷取電腦畫面作為實例之方式,而就晶粒計數系統之界面功能(含主畫面、切換身份、變更密碼、產品選別、參數設定)與手動操作流程予以說明,是該手冊乃係撰寫者依據其對上開系統之瞭解及專業知識經驗,而就該系統之功能、操作等科學上抽象思想,透過文字、電腦擷取畫面予以表現說明,並編寫成讓閱讀者淺顯易懂之文句措辭,俾使該系統之使用者,得以透過該手冊之內容,迅速、有效率的使用、操作該系統,是其撰寫者就其內在之抽象思想應如何轉化為文字表達,在編寫架構、淺詞用字時,當需多所斟酌、選擇,堪認其創意已符合最低程度之要求,且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而應具有「創作性」。

4、頂瑞公司Counter 貼標機規格書及晶粒計數系統使用手冊,既具有「原始性」及「創作性」,依據前揭說明,該等規格書及使用手冊,自屬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被告李全安及辯護人前揭主張,要屬無從採認。另依據被告李全安及證人沈忠霖所簽署之頂瑞公司聘僱暨保密契約,頂瑞公司員工於受僱期間,在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係屬頂瑞公司所有(見偵1 卷第7 頁、偵2 卷第14頁),而頂瑞公司Counter 貼標機規格書及晶粒計數系統使用手冊,乃係基於銷售頂瑞公司產品之目的而予製作,自屬該公司員工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是該2 項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係屬頂瑞公司所有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李全安於成立霖瀚公司後之99年5 、6 月間某日,是否有重製頂瑞公司Counter 貼標機規格書之內容,於霖瀚公司之貼標機規格書內,再將之提供與證人黃建中,嗣由證人黃建中於力祥公司、揚光公司向台積電公司、華新公司、奇力公司報價時,提供重製頂瑞公司Counter 貼標機規格書內容之規格書與該3 家公司乙節,經查:1、公訴意旨為此部分認定,無非係以頂瑞公司所提出之力祥公司設計規格確認書(見偵1 卷第53至65頁),為其最主要之證據(附表1 所稱之力祥公司設計規格確認書,即指此而言)。然依據該設計規格確認書之記載,其製作日期係99年3 月26日(見偵1 卷第53頁),而此時被告李全安尚在頂瑞公司任職(被告李全安自頂瑞公司離職日期為99年4 月15日),且霖瀚公司亦尚未成立(霖瀚公司設立登記日期為99年5 月4 日);又力祥公司交付該設計規格確認書之對象,乃係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見偵1 卷第54頁,下稱新世紀公司),並非公訴意旨所指之台積電公司、華新公司、奇力公司。因此,以上開力祥公司設計規格確認書記載內容觀之,其顯然與被告李全安本件被訴犯行無關,已無從以之作為被告李全安有本件被訴犯行之事證。再者,證人黃虹萍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新世紀公司是頂瑞公司的客戶,而力祥公司設計規格確認書,是新世紀公司的人拿給我的,當初新世紀公司的人說,李全安離職之後,有去找他,並給他力祥公司設計規格確認書云云(見本院2 卷第54頁)。然證人黃虹萍前揭證詞,非但與力祥公司設計規格確認書上所載之製作日期有所扞格,且其亦無法陳明該設計規格確認書所載之製作日期,何以會在被告李全安從頂瑞公司離職之前(見本院2 卷第55頁),則證人黃虹萍上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況且,證人黃建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力祥公司是從事貿易業務,我們會針對客戶的需求,先去找設計機台的廠商,請他們提供規格書,嗣由我們將規格書的抬頭改成力祥公司後,再提供給客戶、向客戶報價。卷附之力祥公司設計規格確認書,是頂瑞公司的人提供給我之後,我將抬頭改成力祥公司,再於99年3 月26日交給新世紀公司,該設計規格確認書並不是霖瀚公司提供的等語(見本院2 卷第56至58頁),而明確證述頂瑞公司所提出之力祥公司設計規格確認書,與被告李全安從頂瑞公司離職、成立霖瀚公司乙事無涉。又證人黃建中之證述內容,與上開力祥公司設計規格確認書之記載相符,自應較證人黃虹萍之證詞為可信,準此,更徵無從以證人黃虹萍前揭證述,為何不利於被告李全安之認定。至被告李全安於偵訊中,雖曾供稱上開力祥公司設計規格確認書係由霖瀚公司所提供(見偵1卷第123 頁),然被告李全安此部分之陳述,非但與上開設計規格確認書上所載之製作日期有所扞格,且其於接受偵訊時,並無從事先閱卷,則其當庭是否有詳閱上開設計規格確認書?有否經仔細回憶再為陳述?均非無疑,因此,在設計規格確認書之形式本多屬大同小異之狀況下,實無從排除被告李全安係於有所誤會之狀況下而為上開陳述,難以遽認被告李全安前揭陳述內容係屬事實,而應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解較為可採。

2、被告李全安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有依力祥公司、揚光公司之客戶需求,為該2 家公司製作設計規格確認書(見本院2 卷第30頁),而證人黃建中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霖瀚公司成立之後,我們如果要代售霖瀚公司的機台,就會請李全安製作規格書給我們等語(見本院2 卷第57頁),堪認被告李全安於成立霖瀚公司後,確有製作設計規格確認書與力祥公司、揚光公司,俾該2 家公司提供與其客戶。然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除力祥公司從頂瑞公司取得、提供與新世紀公司之上開設計規格確認書外,並未有其他力祥公司或揚光公司之設計規格確認書,於此情形下,被告李全安所製作之設計規格確認書內容為何?是否與頂瑞公司Counter 貼標機規格書之內容相同或相似?有無擅自重製頂瑞公司Counter 貼標機規格書之情?均無從予以比較、判斷,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李全安之認定。

3、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積電公司、華新公司、奇力公司結果,華新公司、奇力公司均無法提出力祥公司或揚光公司關於Counter 貼標機之設計規格確認書供本院參酌,此有華新公司103 年4 月7 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2 卷第75頁)、奇力公司103 年4 月25日103 年度奇力臨管字第003 號函(見本院2 卷第93頁)附卷足按。另台積電公司之關係企業台積固態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雖有提出揚光公司於99年間出具與台積電公司之Counter 貼標機設計規格確認書(見本院2 卷第96至108 頁),然經本院將之提示與被告李全安閱覽後,被告李全安辯稱該設計規格確認書乃係揚光公司所出具,其並不知道有該設計規格確認書存在(見本院2 卷第118 頁)。觀諸上開揚光公司Counter 貼標機設計規格確認書,其製作日期為99年5 月4 日(見本院2卷第96頁),而此時乃係霖瀚公司甫成立之首日,則當時霖瀚公司是否已開始與力祥公司、揚光公司合作?被告李全安是否能旋即為揚光公司完成上開Counter 貼標機設計規格確認書?均有所疑,已徵被告李全安所辯並非無據。此外,依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亦無其他證據足證揚光公司上開Counter 貼標機設計規格確認書確係被告李全安所製作,是亦難遽以該設計規格確認書,論認被告李全安有何侵害頂瑞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行。

4、從而,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並無何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李全安自頂瑞公司離職、成立霖瀚公司後所製作之貼標機規格書存在,自無從遽謂被告李全安有擅自重製頂瑞公司Counter 貼標機規格書內容於霖瀚公司之貼標機規格書內,再將之散布與他人之犯行。

(四)關於被告李全安於成立霖瀚公司後之99年5 、6 月間某日,是否有重製頂瑞公司晶粒計數系統使用手冊之內容,於霖瀚公司之晶粒計數系統使用手冊內,再將之提供與證人黃建中,嗣由證人黃建中於力祥公司、揚光公司販售Counter 貼標機與台積電公司、華新公司、奇力公司時,隨同機台檢附與該3 家公司乙節,經查:

1、公訴意旨為此部分認定,無非係以頂瑞公司所提出之霖瀚公司晶粒計數系統使用手冊(見偵1 卷第66至75頁),為其最主要之證據(附表2 所稱之霖瀚公司晶粒計數系統使用手冊,即指此而言)。然依據被告李全安於本院審理中所辯,霖瀚公司之晶粒計數系統使用說明,乃係以光碟形式予以製作,並未印製紙本之使用手冊對外散布(見本院2 卷第30頁),則頂瑞公司所提出之霖瀚公司晶粒計數系統使用手冊,其來源究竟為何?是否確為霖瀚公司人員所製作?即有究明之必要。依據被告李全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霖瀚公司之晶粒計數系統使用說明,乃係由證人沈忠霖所製作(見偵1 卷第124 頁、本院2 卷第30頁背面、第60頁),而被告李全安所述此情,與證人沈忠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 卷第147 頁、本院2 卷第112 頁),自堪予以採認。又證人沈忠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頂瑞公司離職,而到霖瀚公司任職時,有自行製作霖瀚公司的晶粒計數系統使用手冊,以備日後不時之需,但該手冊並沒有印製成紙本給霖瀚公司的人,也沒提供給霖瀚公司的客戶。卷附之霖瀚公司晶粒計數系統使用手冊,經我仔細翻閱之後,其內容與我當初製作的並不全然相同,且其顯示的製作時間,亦與我實際製作霖瀚公司晶粒計數系統使用手冊的時間有所出入等語(見本院2 卷111 頁背面至第113 頁),是依證人沈忠霖前揭證詞,頂瑞公司提出之霖瀚公司晶粒計數系統使用手冊,其內容業經他人予以竄改。觀諸上開霖瀚公司晶粒計數系統使用手冊所載之製作日期,乃係99年6 月9 日(見偵1卷第66頁),而此時證人沈忠霖尚在頂瑞公司任職(其係於99年6 月30日方從頂瑞公司離職),衡情應無可能製作上開使用手冊,是證人沈忠霖證述上開使用手冊內容有經竄改乙節,即難遽謂係屬無據。而上開霖瀚公司晶粒計數系統使用手冊之記載內容,既有遭人竄改之虞,自難以之判斷霖瀚公司所製作之晶粒計數系統使用說明,是否確有擅自重製頂瑞公司晶粒計數系統使用手冊內容?更遑論據以判認被告李全安有侵害頂瑞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2、證人黃虹萍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頂瑞公司所提出之霖瀚公司晶粒計數系統使用手冊,是頂瑞公司的客戶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元公司)提供給頂瑞公司的,提供的過程也是跟新世紀公司的情形一樣(指李全安離職之後,有去找晶元公司人員,並交付霖瀚公司晶粒計數系統使用手冊與晶元公司人員)云云(見本院2 卷第54、55頁)。然觀諸證人黃虹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原係證稱不知道上開霖瀚公司晶粒計數系統使用手冊從何而來(見本院2 卷第52頁背面),嗣又改稱該使用手冊係由台積電公司提出(見本院2 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最後方證稱該使用手冊係晶元公司所提供(見本院2 卷第54、55頁),先後多所反覆,則其所為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已甚有所疑。再者,晶粒計數系統使用手冊(說明),乃係交付Counter 貼標機之機台與客戶時,方會一併交付之物,此據被告李全安及證人黃虹萍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1 卷第123 、129 頁),並為公訴意旨所肯認。而依證人黃虹萍及黃建中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力祥公司或揚光公司並未販售Counter 貼標機與晶元公司(見本院2 卷第55、57頁),準此,晶元公司如何會有機會取得上開霖瀚公司晶粒計數系統使用手冊?是由此情以觀,益徵證人黃虹萍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詞,應與事實不符,無從以之為何不利於被告李全安之認定。

3、依據頂瑞公司所提出電子郵件,證人黃虹萍與名為陳慶成之人以電子郵件相互聯絡時,陳慶成曾經將「力祥黃先生提供之資料」,以電子郵件寄送與證人黃虹萍,而證人黃虹萍於收受上開資料後,固曾在電子郵件中向陳慶成表示:「Counter 的說明與我司(指頂瑞公司)的資料是一模一樣的」、「附件提供給您我司(指頂瑞公司)的手動晶粒計數器操作說明書,霖瀚給的一模一樣」(見偵1 卷第24至26頁)。然上開電子郵件中所謂之「一模一樣」,僅係證人黃虹萍之個人判斷,而其判斷是否與事實相符?有無因其任職於頂瑞公司而生偏頗?均非無疑。再者,陳慶成所寄送之「力祥黃先生提供之資料」,若果與頂瑞公司之相關著作內容相同,則於證人黃虹萍已取得該項資料之情形下,何以頂瑞公司提出本件告訴時,並未檢附該項資料作為佐證,反而僅提出前揭電子郵件作為證據?此實與常情有違,益徵上開電子郵件中記載「力祥黃先生提供之資料」與頂瑞公司相關著作內容一模一樣云云,應與事實不符,無從予以採認。

4、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除上開來源不明、有經竄改之虞之霖瀚公司晶粒計數系統使用手冊外,並未有其他涉嫌侵害頂瑞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霖瀚公司晶粒計數系統使用手冊(說明);而被告李全安於偵訊中所自行提出之霖瀚公司ChipDie 晶粒計數機操作手冊,其內容則與頂瑞公司晶粒計數系統使用手冊相去甚遠(見偵3 卷第23至54頁);另本院依職權函詢台積電公司、華新公司、奇力公司結果,該3 家公司均未能提出霖瀚公司之晶粒計數系統使用手冊(說明)以供本院參酌,此有台積電公司103 年4月14日(103 )積電12字第084 號簡便行文表(見本院2卷第78頁)、華新公司103 年4 月7 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2 卷第75頁)、奇力公司103 年4 月25日103 年度奇力臨管字第003 號函(見本院2 卷第93頁)附卷足按,自難論認霖瀚公司之晶粒計數系統使用手冊(說明),有何侵害頂瑞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情。至證人黃虹萍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台積電的採購人員有向我表示,他們拿到的使用手冊,與頂瑞公司的一模一樣云云(見本院2 卷第54頁背面),然依台積電公司103 年4 月14日(103 )積電12字第084 號簡便行文表之記載,台積電公司向揚光公司購買Counter 貼標機時,揚光公司並未提供晶粒計數系統使用手冊(見本院2 卷第78頁),是證人黃虹萍上開證詞,與台積電公司之函覆內容顯有不符,自難予以採信。從而,依據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尚難論認被告李全安有擅自重製頂瑞公司晶粒計數系統使用手冊內容,於霖瀚公司之晶粒計數系統使用手冊內,再將之散布與他人之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李全安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李全安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全安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李全安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李全安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李全安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難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霖瀚公司科處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陳君杰

附表1 (Counter貼標機規格書部分):┌──┬───────────┬───────────┬───┬─────┐│編號│力祥公司設計規格確認書│頂瑞公司Counter貼標機 │相同/ │侵害著作財││ │ │規格書 │相似 │產權之種類│├──┼───────────┼───────────┼───┼─────┤│ 1 │出貨作業圖(第3 頁)、│出貨作業圖(第4 頁)、│相同 │圖形著作 ││ │重工作業圖(第4 頁) │重工作業圖(第5 頁) │ │ │├──┼───────────┼───────────┼───┼─────┤│ 2 │設備規範:1.READER和 │作業製品規範:全部(第│相似 │語文著作 ││ │PRINTER 項目(第4 、5 │4 頁) │ │ ││ │頁) │ │ │ │├──┼───────────┼───────────┼───┼─────┤│ 3 │設備規範:3.自動機台功│作業要點:全部(第3 頁│相似 │語文著作 ││ │能選項(第6 頁) │) │ │ │├──┼───────────┼───────────┼───┼─────┤│ 4 │動作流程示意說明圖(第│作業流程圖(第6 頁) │相似 │圖形著作 ││ │10頁) │ │ │ │├──┼───────────┼───────────┼───┼─────┤│ 5 │機台外觀尺寸圖及說明(│設備主要機構簡介、有外│文字相│語文著作 ││ │第12、13頁) │罩設備3D示意圖(第7 頁│似、圖│圖形著作 ││ │ │)、機台外觀尺寸圖(第│形相同│ ││ │ │8 頁) │ │ │└──┴───────────┴───────────┴───┴─────┘附表2 (晶粒計數系統使用手冊部分):┌──┬───────────┬───────────┬───┬─────┐│編號│霖瀚公司晶粒計數系統使│頂瑞公司晶粒計數系統使│相同/ │侵害著作財││ │用手冊 │用手冊 │相似 │產權種類 │├──┼───────────┼───────────┼───┼─────┤│ 1 │1.界面功能說明:1.5參 │1.界面功能說明:1.5參 │相似 │語文著作 ││ │ 數設定:1.5.1一般設 │ 數設定1.5.1一般設定 │ │圖形著作 ││ │ 定畫面(第7 頁) │ 畫面(第7 頁) │ │ ││ │2.操作說明圖(第10頁)│2.操作說明圖(第10頁)│ │ │├──┼───────────┼───────────┼───┼─────┤│ 2 │附上開編號1 以外之其他│除上開編號1 以外之其他│相同 │語文著作 ││ │部分 │部分 │ │圖形著作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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