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1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星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星凱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昱碩亞洲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溫星凱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係昱碩亞洲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碩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護套等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商品,而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溫星凱竟於不詳時、地,以新臺幣(下同)200 至300 元之價格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行動電話護套後,即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1年9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9 樓之2 (聲請意旨誤載為「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9 樓之2 」,應予更正)租屋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網站,利用其妻黃淑君所申請之「Z0000000000 」帳號(拍賣代號為Z0000000000 ),刊登該行動電話護套之照片及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嗣商標權人昱碩公司之員工在網路上瀏覽網頁發現後,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01 年9 月28日,以429 元(含運費80元)之價格,假意下標拍定並匯款至溫星凱之妻黃淑君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溫星凱即寄交仿冒前揭商標之行動電話護套1 只。嗣經昱碩公司授權代表李正青鑑定確認係仿冒品並將前揭行動電話護套1 只交予警方查扣,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星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拍賣網頁列印畫面、拍賣帳戶會員資料、通聯紀錄查詢系統、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鑑定報告書各1 份、照片4 張在卷可稽,並有仿冒前揭商標之行動電話護套1 只扣案為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是核被告溫星凱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1 年9 月間某日起開始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迄101 年9 月28日為商標權人昱碩公司之員工下標購買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係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類似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鉅、期間非長;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本院審認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事後深表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本案犯罪惡性尚非重大,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昱碩公司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適當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1 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聲請意旨認被告明知上開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仍於前揭時、地販售,係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等語。惟按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至多僅能論以販賣未遂罪,惟商標法立法時未就販賣未遂特設處罰條文,係有意排除,且該罪係屬法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既無處罰販賣未遂規定之明文,自應不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又本件商標權人昱碩公司之員工,係基於蒐證之目的,而假意下標購買該仿冒商品,雖被告確有販賣故意,然因商標權人昱碩公司之員工並無買賣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成立販賣既遂,是本件自難遽認被告有何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所認定之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按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4 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已分別規定甚明。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 月3 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 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