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黃國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3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信犯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件貳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壹佰肆拾柒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詳實,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應更正補充為「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或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此商品」、第9 至10行「詎黃國信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更正補充為「詎黃國信竟基於或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 行「業據被告黃國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黃國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第5 行「美商蘋果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補充為「美商蘋果公司代理人賴俊銘出具之鑑定報告、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刑事告訴狀暨鑑定報告書」、第5 行「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補充為「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暨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7 份」; 附表一、編號5 、6 、7 指定商品部份均更正為「行動電話外殼、行動電話護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全文業於民國101年7月1日經行政院命令施行,其中第97 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與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 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兩者刑度固然相同,但新法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且其立法修正理由第19點亦明白表示「增訂明知為侵權商品而意圖販賣之刑事處罰規定。」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 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 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 三、次按大陸地區目前在法理上雖仍屬中華民國領土,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本條例第40條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係指大陸地區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物品之「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通關程序,並未將商標法排除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 所稱「相關法令」適用範圍之外。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在國家統一前,基於兩岸現實政治情勢考量,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相關衍生法律事件之基本法律。參酌自大陸地區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非原藥廠生產製造之藥品,進入臺灣地區,應構成藥事法第82條「輸入」禁藥罪之同一法理,本件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商標商品(光碟)及未經著作權人授權重製之盜版遊戲光碟,亦應認構成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黃國信所為,應係犯92年5 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1 年3 、4 月間刊登於網站上(公開陳列)、販賣仿冒商標衣服時起,迄至101 年6 月22日1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6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壹所示之4 被害人即商標權人美商蘋果公司、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本院審酌被告罔顧如附表壹所示之4 被害人花費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以牟利,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其前又無任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刑事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徵,復衡酌其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時間,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末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147 件,係被告犯92年5 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商品,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叁所示之物,經鑑定為非仿冒商品,有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01 年8 月17日含暨被害人美商蘋果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憑(詳警卷第45至4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92年5 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壹: ┌──┬───────┬────────────┬──────┬─────────┐ │編號│商標名稱 │被害人即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 ├──┼───────┼────────────┼──────┼─────────┤ │ 1 │APPLE LOGO圖樣│美商蘋果公司 │第00000000、│電話機類(行動電話│ │ │、IPHONE圖樣英│ │00000000號 │護套、手機外殼)等 │ │ │文 │ │ │商品 │ ├──┼───────┼────────────┼──────┼─────────┤ │ 2 │MOSHI圖樣英文 │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電話機類(行動電話│ │ │ │ │ │護套、手機外殼)等 │ │ │ │ │ │商品 │ ├──┼───────┼────────────┼──────┼─────────┤ │ 3 │RILAKKUMA 圖樣│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電話機類(行動電話│ │ │英文 │ │ │護套、手機外殼)等 │ │ │ │ │ │商品 │ ├──┼───────┼────────────┼──────┼─────────┤ │ 4 │HELLO KITTY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行動電話外殼、行動│ │ │圖樣、蝴蝶結圖│ │00000000、 │電話護套 │ │ │樣、HELLO │ │00000000 號 │ │ │ │KITTY圖樣英文 │ │ │ │ └──┴───────┴────────────┴──────┴─────────┘ 附表貳: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1 │仿冒蘋果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88件│ ││ │護套 │ │ │├──┼─────────────┼──┼──────┤│ 2 │仿冒MOSHI商標圖樣之行動電 │23件│(含蒐證購得 ││ │話護套 │ │ 1件) │├──┼─────────────┼──┼──────┤│ 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 │17件│ ││ │行動電話護套 │ │ │├──┼─────────────┼──┼──────┤│ 4 │仿冒拉拉熊商標圖樣之行動電│19件│ ││ │話護套 │ │ │├──┴─────────────┴──┴──────┤│ 合計147件│└──────────────────────────┘附表叁: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 1 │「蘋果」商標圖樣之傳輸線 │12條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2340號被 告 黃國信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橫山鄉大肚15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信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或類似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詎黃國信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0年11、12月間,以每件約新臺幣 (下同)50元至100元不等之價格,向大陸淘寶網站上之賣 家販入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後,即自101年3、4月間 起,在露天拍賣其所經營之「艾達瑪-數位批發、蘋果迷、 愛瘋迷」賣場上,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並以每件50元至10 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於 101年6月22日11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黃國信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0號之倉儲處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露天拍賣網頁 資料、露天拍賣會員基本資料及IP位址資料、大眾銀行存摺、購買仿冒品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美商蘋果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吳圓圓所出具之Rilakkuma(拉拉熊)鑑定報告 書、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商標法業經於101年7月1日由行政院命令施行,修正前商 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商標法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後,發現法定刑度並無差異,僅新法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及「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標法。 再按商標法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黃國信意圖營利,自大陸淘寶網站販入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時,即構成販賣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被告以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扣案之傳輸線12條,亦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惟查,上開傳輸線經送美商蘋果公司鑑定結果,確認係屬真品無誤,此有美商蘋果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1份附卷足 憑,是此部分難認被告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同屬集合犯,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檢 察 官 陳 文 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7 日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 ├──┼──────┼────────────┼──────┼─────────┤ │ 1 │APPLE LOGO │美商蘋果公司 │第00000000號│電話機類(行動電話│ │ │圖樣 │ │ │護套、手機外殼)等 │ │ │ │ │ │商品 │ ├──┼──────┼────────────┼──────┼─────────┤ │ 2 │IPHONE圖樣英│美商蘋果公司 │第00000000號│電話機類(行動電話│ │ │文 │ │ │護套、手機外殼)等 │ │ │ │ │ │商品 │ ├──┼──────┼────────────┼──────┼─────────┤ │ 3 │MOSHI圖樣英 │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電話機類(行動電話│ │ │文 │ │ │護套、手機外殼)等 │ │ │ │ │ │商品 │ ├──┼──────┼────────────┼──────┼─────────┤ │ 4 │RILAKKUMA圖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電話機類(行動電話│ │ │樣英文 │ │ │護套、手機外殼)等 │ │ │ │ │ │商品 │ ├──┼──────┼────────────┼──────┼─────────┤ │ 5 │HELLO KITTY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殼、行動│ │ │圖樣 │ │ │行動電話外殼、行動│ ├──┼──────┼────────────┼──────┼─────────┤ │ 6 │蝴蝶結圖樣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殼、行動│ │ │ │ │ │行動電話外殼、行動│ ├──┼──────┼────────────┼──────┼─────────┤ │ 7 │HELLO KITTY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殼、行動│ │ │圖樣英文 │ │ │行動電話外殼、行動│ └──┴──────┴────────────┴──────┴─────────┘ 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備註 │├──┼─────────────┼──┼──────┤│ 1 │仿冒蘋果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88件│ ││ │護套 │ │ │├──┼─────────────┼──┼──────┤│ 2 │仿冒MOSHI商標圖樣之行動電 │23件│(含蒐證購得 ││ │話護套 │ │ 1件) │├──┼─────────────┼──┼──────┤│ 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 │17件│ ││ │行動電話護套 │ │ │├──┼─────────────┼──┼──────┤│ 4 │仿冒拉拉熊商標圖樣之行動電│19件│ ││ │話護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