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素娥犯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美商蘋果電腦公司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之仿冒「APPLE 」商標之行動電話套6 件、仿冒「JETOY 」商標之簿本3 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素娥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APPLE 」商標及圖樣,係美商蘋果電腦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盒等商品,亦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JETOY 」商標,係韓籍人士金明秀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簿本等商品,且該等商標均係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商標商品。詎其竟基於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販入種類、數量不詳之仿冒上開商標後,即在其所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溢品百貨行」內,陳列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並以行動電話套每件新臺幣(下同)100 元、簿本每件5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經警於101 年3 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仿冒「APPLE 」商標之行動電話套6 件、仿冒「JETOY」商標之簿本3 件而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素娥固坦承有販賣上述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覺得我不是故意去販售上開商品,我店裡面東西很多,所以可能沒去注意到有違反商標法之情形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粉絲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告訴狀、授權同意書、鑑定報告書、被害人美商蘋果公司代理人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函暨授權技術支援專員劉承翰出具之鑑定報告、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2 份附卷可稽,並有仿冒「APPLE 」商標之行動電話套6 件、仿冒「JETOY 」商標之簿本3 件扣案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APP LE」、「JETOY 」之商標圖樣,均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被告既係專職販售相關商品之業者,難認對此毫不知悉,其未經授權,貿然販售上開商品,難認其無違反商標法之故意,故其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全文業於民國 101年7月1日經行政院命令施行,其中第97條規定:「明知 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與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 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兩者刑度固然相同,但新法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及「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且其立法修正理由第19點亦明白表示「增訂明知為侵權商品而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販賣、意圖販賣之刑事處罰規定。」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 標法第82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2年5 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92年5 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不詳之日起至101 年3 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6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被告以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APPLE 」、「JETOY 」2 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圖私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不多(共計9 件),且已與告訴人粉絲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並命被告應向被害人美商蘋果電腦公司支付新臺幣4 萬元,以適當填補被害人美商蘋果電腦公司之損害。又扣案之仿冒「APPLE 」商標之行動電話套6 件、仿冒「JETOY 」商標之簿本3 件,均係被告本件犯92年5 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罪所販賣之商品,均應依同法第83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以「Jetoy 貓」為樣式設計之各類商品,乃韓商Jetoy 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並於臺灣地區專屬授權予粉絲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美術著作,在國際市場行銷,為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未得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該非法重製物,竟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販售該侵權商品,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粉絲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粉絲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撤回本件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若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92年5 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第83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1條第1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