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共叁仟伍佰壹拾叁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記載補充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0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記載;另第17至18行:「6 元至60元不等之價格」更正為「9 元至99元不等之價格」之記載;又第20行:「獲取每出售100 元抽取30元至40元之利潤」更正為:「獲取每次出售金額之三成至四成做為利潤」之記載;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為:「扣押物品清單」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自民國101 年10月某日起至同年月14日19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出於包括犯意,且反覆延續實施,為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三、茲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損及國家國際形象,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已曾因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未因前案記取教訓,實不宜輕縱,復衡酌其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期間、犯後態度,及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共3513張,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96號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九如鄉耆老村12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間,因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7年10月1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 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日商科樂美數碼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樂美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卡片、遊戲紙牌等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乙○○竟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元圓玩具有限公司」業務員之成年男子,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由該業務員自101年10月份間起, 將仿冒前開商標之遊戲卡片,交予乙○○寄賣,乙○○則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騎樓前之攤販,陳列上開 仿冒商標之遊戲卡片,並以每包卡片約新臺幣(下同)6元 至6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該業務員則固定前來鋪貨、清點,並依出售金額之六成至七成收取貨款,乙○○則獲取每出售100元抽取30元至40元之利潤。嗣於101年10月14日晚上7時15分許,為警在上開攤販執行查緝勤務時,當 場查獲,扣得仿冒前開商標之遊戲卡片共3513張,並委請科樂美公司鑑定確為仿冒品,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販賣上開仿冒商標遊戲卡片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知道所賣的是遊戲王卡片,但伊不知道是仿冒品云云。經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各1份、現場採證及扣押物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及上開附表所示仿冒商標遊戲卡片3513張扣案可佐。又本件扣案之商品,經送鑑定結果,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復有科樂美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堪信為真。(二)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科樂美公司所申請而使用於遊戲卡片之商標圖樣,係屬玩具業之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及玩具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且被告亦自承知悉遊戲王卡片,又其僅以1件10元至99元 之價格出售扣案之遊戲王卡片,所出售價格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再參以科樂美公司未曾出版中文版之遊戲卡片,且所生產之正版商品,均印有雷射防偽標及遊戲王之商標圖樣等,顯與本件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之外觀灼然有別,被告既經營五金百貨及玩具卡片等販售業務已有5年之經歷 ,對上情難認其全然無知,是本件應認被告明知扣案之遊戲王卡片均係仿冒商標商品,而非真品,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仿冒商品共3513張,請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