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波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2 年2 月19日101 年度智簡字第181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84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金波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金波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係日商科樂美數碼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樂美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遊戲紙牌等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被告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8 月間,向大豐玩具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以每盒約新臺幣(下同)7 元至30元之代價,販入仿冒前開商標之遊戲紙牌後,隨即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之攤位上,以每盒約10元至40元之價格販賣與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經警於101 年3 月7 日下午2 時42分許,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前開商標之遊戲紙牌共368 張,再委請科樂美公司鑑定確為仿冒商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末按,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品而仍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輸入仿冒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陳列、輸出、輸入者係屬仿冒商品乙節,在主觀上更須有所「明知」,否則,尚無從以本罪相繩(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亦規定甚明。卷附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結果,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是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其他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科樂美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結果、本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相片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係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快樂屋文具行」之負責人,而快樂屋文具行有於前揭時地公開陳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遊戲紙牌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大豐公司與快樂屋文具行往來已久,彼此間採誠信合作,而上開仿冒之遊戲王遊戲紙牌,大豐公司已經寄賣了相當時間,該公司未曾告知該項商品係需授權的商品,伊也不知道該遊戲紙牌係有註冊商標的商品,更不知悉系爭遊戲王遊戲紙牌係屬仿冒商品。伊雖然為快樂屋文具行的負責人,但關於快樂屋文具行所販售商品的進貨事宜,伊均交由店長謝詠欣負責,再加上快樂屋文具行內所販售之商品品項甚多,伊根本無從知悉大豐公司所寄賣之遊戲王遊戲紙牌,係屬未經授權的仿冒商品,伊並無違反商標法的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係科樂美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自91年間起,取得指定使用於遊戲紙牌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其商標專用期限至111 年6 月15日。而被告係快樂屋文具行(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負責人,快樂屋文具行自100 年8 月間某日起,在其營業地點之騎樓,公開陳列大豐公司所寄賣、擅自使用上開商標之仿冒遊戲王遊戲紙牌,並以每包遊戲紙牌10元至40元不等之代價,將該等仿冒之遊戲王遊戲紙牌販售與不特定人,而販賣所得,則由大豐公司分得7 成、快樂屋文具行分得3 成。嗣於101 年3 月7 日下午1 時40分許,警方人員前往快樂屋文具行查察,當場扣得售價為10元之仿冒遊戲王遊戲紙牌34包(共185 張)、售價為30元之仿冒遊戲王遊戲紙牌21包(共105 張)、售價為40元之仿冒遊戲王遊戲紙牌6 包(共78張)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至8 頁、本院卷第21頁),並有本件扣押筆錄(見警卷第2 、3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頁)、蒐證相片(見警卷第16、17頁)、科樂美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見警卷第19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結果(見警卷第20頁)、大豐公司銷貨憑單(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聲請意旨雖謂被告係向大豐公司購入仿冒之遊戲王遊戲紙牌後,再自行販售,然被告於警詢中,即已表示該等遊戲紙牌係寄賣商品(見警卷第9 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法院審理中,亦為相同陳述(見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20頁),且被告所述此情,與卷內所存事證並無不相符合之處,自堪予以採信,是聲請意旨於此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二)依據證人即快樂屋文具行店長謝詠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從95年間開始到快樂屋文具行任職,店內員工約有6、7人,而快樂屋文具行所販售的商品,有文具、圖書、玩具、體育用品等,品項約有上萬種之多。而與快樂屋文具行往來的廠商,則約有上百家,往來的廠商只要有公司行號的登記並開立發票就可以,並不會要求對方出具生產或授權證明,大豐公司是與快樂屋文具行往來的其中1 家廠商,該公司這幾年所寄賣的商品,除了系爭遊戲王遊戲紙牌外,並無其他商品發生問題。又廠商將商品交與快樂屋文具行寄賣時,被告只負責與廠商商談彼此的合作方式,至於嗣後各項商品的進貨事宜,則是交由店長決定,系爭遊戲王遊戲紙牌進貨之初,就是由伊負責接洽的。本件警方人員前來查察當天,被告並不在場,是伊通知被告後,被告才回到店內,而被告所提供給警方參考的大豐公司銷貨憑單等資料,也是伊找出來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而證人即大豐公司實際負責人廖世中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大豐公司供貨給快樂屋文具行,已約有6 、7 年的時間,而進貨的事情,都是由大豐公司的業務人員與被告公司的人員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是被告辯稱快樂屋文具行所販售之商品品項甚多、其本身並未負責店內商品進貨事宜、快樂屋文具行與大豐公司生意往來已久等情,與證人謝詠欣、廖世中之證詞要屬互符一致,而徵被告上述所言諸情應堪採信。準此,系爭遊戲王遊戲紙牌,既係由與快樂屋文具行有長久業務往來之大豐公司所提供,並非來源不明之商品,且觀諸卷附大豐公司銷貨憑單,大豐公司在快樂屋文具行所寄賣的商品,除遊戲紙牌外,尚有玩具車、魔術方塊、陀螺、玩具小鳥等諸多品項(見警卷第21頁),則被告因經營快樂屋文具行而公開陳列、販售系爭遊戲王遊戲紙牌時,主觀上是否會知悉其往來長久之供貨廠商所寄賣之其中1 項商品(即系爭遊戲王遊戲紙牌)係屬仿冒商標商品?即非無疑。況且,被告並未負責處理快樂屋文具行之進貨業務,則於該文具行所販售商品品項甚多之狀況下,被告於警方人員前往查察前,對於系爭遊戲王遊戲紙牌之外觀樣式、詳細售價等細瑣事項,是否能有深入瞭解,進而查悉系爭遊戲王遊戲紙牌係屬仿冒商標商品?更有所疑,已難遽謂被告主觀上明知系爭遊戲王遊戲紙牌係屬仿冒商標商品。至被告身為快樂屋文具行之負責人,未對大豐公司提供之商品為進一步之查證,至多僅能認其就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乙事存有過失,尚無從以此推認其主觀上「明知」系爭遊戲王遊戲紙牌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並逕以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相繩。 (三)本件警方人員在快樂屋文具行所查扣之遊戲王遊戲紙牌,雖經科樂美公司鑑認係屬仿冒商標商品,惟觀諸科樂美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該公司用以判認遊戲王遊戲紙牌是否係正版商品之依據,除一般人難以逕自判斷之該商品是否由科樂美公司所親自生產者外(科樂美公司在全世界獨佔遊戲王遊戲紙牌之製造權),主要係以遊戲紙牌內容是否具有中文標示(科樂美公司未曾生產中文版之遊戲紙牌)、遊戲紙牌背面左上方是否印有「KONAMI」字樣(正版商品均印有該字樣)、遊戲紙牌背面右下方是否印有「遊戲王」字樣(正版商品均印有該字樣)、遊戲紙牌正面右下方是否有雷射防偽標籤(正版商品均具備)等特徵,作為判斷依據(見警卷第19頁)。而經本院隨機抽取3 包(各種售價各1 包)扣案遊戲王遊戲紙牌勘驗結果,售價40元之仿冒遊戲王遊戲紙牌中,有紙牌背面左上方印有「KONAMI」字樣、紙牌背面右下方印有「遊戲王」字樣、紙牌正面右下方存有雷射標籤者;而售價10元之仿冒遊戲王遊戲紙牌中,有紙牌正面右下方存有雷射標籤者;至售價30元之仿冒遊戲王遊戲紙牌,其紙牌背面左上方均印有「KONAMI」字樣、紙牌背面右下方均印有「遊戲王」字樣、紙牌正面右下方均存有雷射標籤,紙牌內容亦均係以日文標示(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系爭遊戲王遊戲紙牌不乏外觀幾可亂真者,則一般人是否得以輕易辨識該等遊戲紙牌係屬仿冒商標商品?實有所疑,更徵難以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系爭遊戲王遊戲紙牌上遭擅自使用之前揭商標,係單純以漩渦圖案作為商標圖樣,並未有任何文字共同組成該商標(亦即該商標並未存有「遊戲王」字樣),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是該商標之商標圖樣,並無從使人與「遊戲王」產生直接聯想。又上開商標存在系爭遊戲王遊戲紙牌上之狀態,係全部印滿在遊戲紙牌之背面,此有扣案物品相片附卷足按(見警卷第17頁),是一般人見到該等遊戲紙牌,並不易查悉其上之漩渦圖樣係他人商品之商標,反而容易誤認該漩渦圖樣僅係構成上開遊戲紙牌之圖案。從而,以上開商標之商標圖樣、存在狀態觀之,即令係對「遊戲王」(為卡通影片及漫畫之名稱)曾有聽聞之人而言,亦難以直接認知上開漩渦圖樣係與「遊戲王」有關之註冊商標。因此,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雖自承其曾經聽過「遊戲王」(見偵卷第7 頁),然尚無從以之為何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依據科樂美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扣案遊戲王遊戲紙牌正版商品之市價約為4416元(見警卷第19頁),而被告販售該等遊戲紙牌之售價,則總計為1210元(計算式:10元×34包+30元×21包+40元×6 包),價差 約3.6 倍,二者雖有差距,然非甚鉅,且依本案卷內所存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對於正版遊戲王遊戲紙牌之市價,確然有所知悉,是尚難以系爭遊戲王遊戲紙牌正版商品市價與被告售價之價差,為何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從而,依據本案卷內所存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快樂屋文具行所陳列、販賣之遊戲王遊戲紙牌者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依據前揭說明,尚難以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相繩。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為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察,遽予論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對被告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已詳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