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47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3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元祥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元祥係睿騏電工有限公司(下稱睿騏電工公司)離職員工,於民國101 年8 月16日上午某時,見睿騏電工公司員工楊連福、黃宏輝、林萬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車前往高雄市○○區○○巷○○○○號碼:五龍高分#30右2 左12右01號)處施工,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跟隨,而於同(16)日上午9 時50分許,到達前開施工地點,詎李元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16)日上午10時許,趁楊連福、黃宏輝、林萬傳忙於施工事宜,無暇顧及停放在前開施工地點之上開貨車,而攀爬至上開貨車,徒手將放置於貨車上之電線1 捆(長度30公尺、重量6 公斤,價值新臺幣2,000 元),丟至地面之路邊草叢內,尚未放在其騎乘之上開機車上時,即經林萬傳發覺,告知在旁之黃宏輝,由黃宏輝上前制止李元祥,李元祥因而未得手而未遂,並將放於草叢之電線放回上開貨車,嗣經楊連福向工地主任吳偉淳報告上情,吳偉淳即報警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萬傳、黃宏輝、楊連福、吳偉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移送機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睿騏電工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表各1 份及查獲暨現場彩色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5、38、41至4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信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電線,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其犯後尚能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竊財物尚未得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