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黃丁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丁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丁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 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黃丁歸在其經營之「瑞發商行」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店鋪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前來簽賭下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保」之成年上游組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2年2月19日起至102年2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場所予不特定之人簽賭六合彩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其時間、場所係屬密接,故被告上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既均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聲請意旨認應成立集合犯一罪,尚有未合。另被告所犯上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末被告前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9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其所犯賭博罪,因法定刑僅有罰金刑乙項而不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種,是以尚無併論累犯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暨其經營簽賭站之期間不到4 日及每期賭資約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之營業規模,另衡酌被告曾於8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年事已高、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及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則係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一 │簽注單收據 │ 1張 │當場賭博之器具 │├──┼───────┼────┼──────────┤│ 二 │簽注單存根聯 │ 6張 │當場賭博之器具 │├──┼───────┼────┼──────────┤│ 三 │賭資(新臺幣)│ 160元 │在賭檯之財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900號被 告 黃丁歸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丁歸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簡字第36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保」之成年男子(以下稱「阿保」),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2年2月19日起,由「阿保」擔任組頭,黃丁歸則負責為組頭「阿保」收集簽賭之牌支和賭資,並提供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公眾得出入之「瑞發商 行」作為賭博場所,接受不特定人到場下注簽賭六合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對香港政府所發行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號碼進行猜號,簽注方式有俗稱「二星」、「三星」、「特三尾」等3種,每注賭資皆為新台幣(下同)80元 ,若賭客對中所選號碼者,「二星」、「三星」可分別獲得組頭「阿保」賠付之5700元、5萬7000元彩金,若簽中「特 三尾」者,則依倍數表之倍數計算彩金,如賭客未簽中,則賭資悉歸「阿保」所有,黃丁歸則按賭客簽賭之支數,每支抽取2元之佣金以牟利。嗣於102年2月23日17時50分許,適 有具賭博犯意之林坤洋(另為不起訴處分)在上開商行內向黃丁歸簽賭下注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押賭資160元、簽 注單存根聯6張、簽注單收據1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丁歸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坤洋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賭資160元、簽注單存根聯6張、簽注單收據1張及卷附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1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嫌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阿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2年2月19日起至同年月23日1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前揭犯行,於刑法評價上,應屬具營業性質之集合犯,請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係本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簽 注單存根聯6張、簽注單收據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16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檢 察 官 劉 慕 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