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家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44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383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家慶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汪家慶係「重慶船舶商行」負責人,與李珈誼所屬之「金煌企業社」均係高雄港區之船員日用品供應商。汪家慶於民國101 年2 月19日15時許,因認李珈誼削價競爭,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停放於高雄港第61號碼頭之「史都毅力輪」上,見李珈誼及同屬之「金煌企業社」之員工翁大益在該輪船艙為在場3 、4 名船員展示日用品及報價,即在此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臭雞巴」(臺語)等足以貶損李珈誼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李珈誼,致生損害於李珈誼之名譽。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珈誼、在場見聞之人翁大益(即金煌企業社之員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 至8 頁,偵卷第10頁背面、第32頁背面)。 ㈡、被告汪家慶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公然」二字,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並非所問(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分別登上停靠於高雄港第61號碼頭之「史都毅力輪」,對該船船員展示日用品及報價,被告以「幹你娘」、「臭雞巴」等言詞辱罵告訴人時,現場有翁大益及3 、4 名船員在場,業據證人翁大益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頁反面),即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自符合「公然」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一公然侮辱之行為決意,先後以「幹你娘」、「臭雞巴」人」、「見笑死」辱罵告訴人,所侵害均為告訴人同一名譽法益,各行為間亦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同係高雄港區之船員日用品供應商,縱有商業上之爭執,亦應以理性化解彼此間之爭執,詎被告竟任意以粗鄙言詞侮辱告訴人,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