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04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天縱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129號),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3638號),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藍天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應支付泰德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貳佰捌拾肆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零捌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藍天縱為泰得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得興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推展業務及向公司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9月17日,向公司客戶俊興企業社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22萬4407元後,因需錢孔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貨款,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泰德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德興公司)之代表人許佳銘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出貨單7 張、泰德興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得以勞力獲取薪資,藉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忽視並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雇主與勞工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侵占之總金額為22萬4407元,尚未全數賠償予被害人,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係為清償債務、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被害人泰德興公司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同意原諒被告,此有調解筆錄1紙、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28,992元成立調解,調解時已給付13,708元,剩餘之315,284元約定自102年4月10日起至全數清償止,每月給付13,708元,此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調解條件,以維被害人之權益,本院認應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調解內容所定按期還款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按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