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976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91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遙控器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3 籌或4成」更正為「3 成」;同欄一、第7 行「10分許」更正為「50分許」;同欄一、倒數第2行「阮○」更正為「阮○」 ;「遙控器1個」更正為「遙控器2個」,及證據欄部分有關「阮○」之記載均更正為「阮○」,並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於本案查獲當日,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從事容留女子陳○、阮○分別與男客朱○、黃○為性交之行為,可認被告係基於一個營利意圖,於時間緊接、地點相近之情況下,透過數個舉動,以遂行其上開犯行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是被告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可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規模及抽傭方式尚與專門經營應召站而以剝削女子性勞務從中賺取暴利之人顯然有別,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遙控器2只,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核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沒收之;至扣案已使用保險套1枚、未使用保險套31枚,分別係女服務生阮氏蓉與陳氏秀所有之物等情,業經證人阮氏蓉與陳氏秀證陳在卷,均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諭知沒收餘地,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9769號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越樂情美容坊 」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陰道性交)之性交易行為,並向男客收取每次新台幣(下同)2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性交易費用,甲○○並從中抽取3籌或4成以牟利。嗣警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20時 10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分別於2樓2號包廂內查獲男客朱○與女服務生陳○、3樓6號包廂內查獲男客黃○與女服務生阮○甫完成性交易,並扣得臨檢燈遙控器1個、保險套32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甲○○於偵查│被告甲○○係「越喜歡美容坊」之│ │ │中之供述 │負責人,並雇用陳氏秀、阮氏容在│ │ │ │店內為男客服務。 │ ├──┼────────┼───────────────┤ │ 二 │證人朱○於警詢及│1.證人朱○於查獲當日與證人陳○│ │ │偵查具結後之證述│ 議定以2500元之價格,在該店2 │ │ │ │ 樓2號包廂為全套性交易,且員 │ │ │ │ 警查獲時已完成性行為。 │ │ │ │2.證人陳○向證人朱○表示,因為│ │ │ │ 怕警察來所以在包廂內安裝監視│ │ │ │ 器螢幕。 │ ├──┼────────┼───────────────┤ │ 三 │證人黃○於警詢及│證人黃○於查獲當日與證人阮○議│ │ │偵查具結後之證述│定以3000元之價格,在該店3樓6號│ │ │ │包廂為全套性交易,且員警查獲時│ │ │ │已完成性行為。 │ ├──┼────────┼───────────────┤ │ 四 │證人陳○於警詢及│1.證人陳○受雇於被告甲○○,在│ │ │偵查具結後之證述│ 「越喜歡美容坊」擔任女服務生│ │ │ │ ,每天將服務男客數量登記下來│ │ │ │ 後,再將男客所支付費用之4成 │ │ │ │ 交予甲○○。 │ │ │ │2.證人陳○當日透過監視器螢幕看│ │ │ │ 到警察來臨檢,就拿起男客朱家│ │ │ │ 弘內褲離開包廂。 │ ├──┼────────┼───────────────┤ │ 五 │證人阮○於警詢及│1.證人阮○受雇於被告甲○○,在│ │ │偵查具結後之證述│ 「越喜歡美容坊」擔任女服務生│ │ │ │ ,並將男客所支付費用之3成轉 │ │ │ │ 交予甲○○。 │ │ │ │2.員警於上揭時、地在3樓6號包廂│ │ │ │ 查獲證人黃○與阮氏容時,證人│ │ │ │ 阮○未穿著上衣。 │ │ │ │ │ ├──┼────────┼───────────────┤ │ 六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當日在「越喜歡美容坊」於2 │ │ │臨檢現場紀錄表、│樓2號包廂、3樓6號包廂,分別查 │ │ │行政科專勤組搜索│獲男客朱家弘、黃崧齊與女服務生│ │ │扣押筆錄、扣押物│陳氏秀、阮氏容甫完成性交易之事│ │ │品目錄表各1份及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請審酌被告於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從重量刑。至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為被告所有、持有,供圖利容留性交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