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68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豪 阮明朱(NGUYEN MINH CHAU)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豪共同犯竊盜罪,共叁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貳月、貳月、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阮明朱(NGUYEN MINH CHAU)共同犯竊盜罪,共叁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貳月、貳月、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士豪、阮明朱(NGUYEN MINH CHAU,越南籍)均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之「名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名翔公司)之員工,楊士豪負責回收廢電池,阮明朱則負責將回收之廢電池分類,回收之廢電池則由該公司總廠長彭木仁保管。詎楊士豪、阮明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2年5月14日前約 1個月間之某日上午某時,共同在上址竊取名翔公司所有之廢電池共 1,613公斤,得手後共同載運至高雄市○○區○○00街00號旁之回收場變賣,並以價金新臺幣(下同)3萬3,873元出售予不知情之回收場業者陳麗秀,所得款項則由渠等均分。 (二)於102年5月14日前約 3星期間之某日上午,共同在上址竊取名翔公司所有之廢電池共 1,612公斤,得手後共同載運至前開回收場變賣,並以價金3萬3,046元出售予前開回收場業者陳麗秀,所得款項則由渠等均分。 (三)另於102年5月13日晚間某時,由阮明朱先在上址竊取名翔公司所有之廢電池共 2,000公斤(價值約5萬1,000元),得手後置於4個桶子內,再由楊士豪於翌(14)日早上7時30分許,將裝有廢電池之上開 4個桶子搬運至名翔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上,並另放置2個空桶在旁作為掩飾,旋即駕駛前開貨車載運上開廢電池,欲前往上開回收場變賣。二、楊士豪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2年5月14日前約2星期間之某日上午,在上址竊取名翔公司所有之廢電池407公斤,得手後載往上開回收場變賣,得款8,750元。 三、嗣於102年5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楊士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載運渠等共同竊得之廢電池,欲離開名翔公司前往上開回收場變賣之際,適為彭木仁發現,因名翔公司先前已有廢電池短少情形,彭木仁認為可疑而將楊士豪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其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本次遭竊之廢電池2000公斤業已發還彭木仁)。又於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中,楊士豪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有另犯犯罪事實一、(一)、(二)及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前,主動供出其前開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經警循線追查確認無誤後而查悉全情。 四、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楊士豪、阮明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木仁、證人陳麗秀於警詢之證述。 ㈢估價單3張、現場照片12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五、核被告楊士豪、阮明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而被告二人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3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楊士豪所犯4次竊盜罪、阮明朱所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楊士豪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為警查獲後,在製作筆錄之過程中,因警詢問先有無為其他竊盜犯行,被告楊士豪即於警方未發覺前,主動坦承另犯有犯罪事實一、(一)、(二)及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楊士豪102年5月14日警詢筆錄 1份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故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及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2人均正值青壯,理應憑藉己力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卻不思於此,竟為一時貪念,率爾先後多次徒手竊取名翔公司所有之財物,因而致告訴人名翔公司蒙受財產上之侵害,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渠等各次所竊之財物價值均非輕微(各約3,3873、3,3046、51, 000、8,750元),其中除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價值約51,000元部分之財物業據告訴人之代表人彭木仁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外,其餘物品俱經被告2人變賣而無從返還;惟念本次乃被告初犯竊盜罪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均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楊士豪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而已達成和解,有本院 102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100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末兼衡被告楊士豪於警詢時自述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阮明朱於警詢時自述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為越南籍而現已離境(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 2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楊士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所示前揭犯行,且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楊士豪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本院 102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1005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如附件)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依約定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並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吳良美 附件:102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1005號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相對人楊士豪願給付聲請人名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參加人金聯成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人共合計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方式分別為: (一)新臺幣貳萬元,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前給付完畢。(二)餘款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三十二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